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4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澤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510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澤融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應予更正為「利用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所載「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財務報表」,應予更正為「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會計事項文件」。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劉澤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6至77頁)」。
二、法律變更之說明:被告劉澤融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為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資產負債表」屬於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所稱之財務報表,而「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並非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是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容有未洽,惟因所引據之起訴法條與本院適用法條之條、款均屬相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田錦文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係出於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同一目的,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一般社會通念,方屬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仍持不實之會計事項文件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審酌被告自述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大學兼課、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為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會計事項文件,及利用不知情會計師出具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不實文件,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提出於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交付之,故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
被 告 劉澤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澤融於民國107年5月間,邀集梁秉然、邱信璋、侯添仁(
均無證據證明其知情)合資成立鮮味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下稱鮮味蝦公司),
由其擔任負責人,其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向股東實際收足股
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鮮
味蝦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程
序,遂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梁秉然、邱信璋、侯
添仁各將出資款新臺幣(下同)37.5萬元、40萬元、10萬元
存入鮮味蝦公司籌備處設於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鮮味蝦公司帳戶)後,再於107年5月28日
,先自其擔任負責人之環醫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於玉山商業
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環醫公司帳
戶),匯款250萬元至鮮味蝦公司籌備處帳戶,充作自己及
侯添仁應繳納之股款各230萬元、20萬元,再於同日製作不實
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財務報表,表
明鮮味蝦公司確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設立登記資本額337.5萬元
之不實事項,交由不知情之捷鴻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田錦文
查核簽證,並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鮮味蝦
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一併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
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
,而於107年5月29日,將鮮味蝦公司資本總額337.5萬元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並核准鮮味蝦公司
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惟劉澤融旋於107年6月1日,提領鮮味蝦公司帳戶內之334
萬元,其中310萬元匯回環醫公司帳戶內,而未實際用於鮮
味蝦公司之經營。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澤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秉然
、邱信璋、侯添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10
8年5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9427200號函所附鮮味蝦公司登
記案卷、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
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昱山環境技術服務顧問有限公司109年8月5
日昱山字第1019000026號函及附件、鮮味蝦公司及環醫公司
工商登記資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11月1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條文僅修正第3、4項,第1、2
項規定並未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214條,並於同年月27
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本
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
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同1
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