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鵬宇、官辰炫、王堃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鵬宇 官辰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 被 告 王堃竹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196號),嗣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1年 度審訴字第17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鵬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 官辰炫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堃竹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上午7時54分許」,應更正為「上午7時20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鵬宇、官辰炫、王堃竹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即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訴卷第102頁),且前經本院告知斯旨,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辯護 人辯護之權益,附此敘明。 (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3 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參以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本案過程中並無持續增加人數致難以控制之情,且本件受害對象僅告訴人1人,施暴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亦無 擴及他人,被告3人持兇器施暴之行為固應受非難,然其等 使用兇器之情節並未嚴重化或擴大損害社會秩序,本院認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黃鵬宇、官辰炫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黃鵬宇、官辰炫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3人因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本應以理性方式解 決問題,竟聚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3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復均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按,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04頁、第141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被告黃鵬宇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黃鵬宇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犯行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另因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官辰炫、王堃竹共有該彈簧刀或具有處分權限,爰不於被告官辰炫、王堃竹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菸灰缸1個,雖係供被告等3人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店家所有,並非被告等3人所有之物,業據證人謝瑋倚 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196號被 告 黃鵬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官辰炫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堃竹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鵬宇、官辰炫、王堃竹於民國111年3月8日上午7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特蘭斯酒店」大廳,與另一 來客張宇桂發生言語糾紛,渠等均明知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群聚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以分持彈簧刀砍刺、持菸灰缸敲打及徒手揮擊之方式,共同毆打張宇桂,致受有左側大腿撕裂傷、左手腕撕裂傷合併第五指掌骨基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黃鵬宇等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扣得彈簧刀1把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鵬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官辰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王堃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張宇桂於警詢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謝瑋倚即上址酒店員工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相片 全部犯罪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彈簧刀1把 全部犯罪事實。 8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張宇桂因被告等人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鵬宇、官辰炫、王堃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 記 官 李 蕙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