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前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助 劉宛如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550號),嗣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7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本案所犯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甲○○自民國108年至110年7月間擔任少謙營造有限公司(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少謙公司)工程襄理,並 奉派擔任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宜工段轄內月台延長工程(暖暖及瑞芳站)」(下稱臺鐵暖暖及瑞芳站延長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工程進度、人 員調派,督導人員紀錄工程進度、人員以及施工日誌紀錄、支付工人工資及工地相關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乙○○自109年7月至110年7月間,擔任少謙公司工務助理,並於 109年7月至110年7月擔任臺鐵暖暖及瑞芳站延長工程之行政助理,負責處理甲○○所交代之紀錄施工日誌等業務。緣少謙 公司於109年12月29日向臺鐵標得臺鐵暖暖及瑞芳站延長工 程,因缺乏資金,遂與鈞羿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鈞羿公 司)合作,由鈞羿公司負責投注資金,少謙公司則負責工程 之施作,甲○○就工人工資或工地相關支出,得直接向鈞翌公 司請款。甲○○與乙○○竟利用臺鐵暖暖及瑞芳站延長工程而分 別涉有下列犯行: ㈠甲○○於附表一所示撥款日期某時,各以附表一所示名目向鈞 翌公司聲請撥款,經鈞翌公司撥款如附表一所示,竟於110 年6月29日後某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 ,未將此業務上經手之款項用於各請款名目,挪供自己使用而侵占入己。 ㈡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 4月向鈞羿公司之特別助理王立宏佯稱:少謙公司另已承接 臺鐵侯硐車站工程(下稱侯硐站工程),且因少謙公司係優良廠商,無需再與臺鐵簽約,得直接承作侯硐站工程,因而需由鈞羿公司支付鋼材款項云云,使鈞羿公司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3日以鈞翌公司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鈞羿公司中信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8萬8,500元予固立鋼鐵公司(下稱固立公司)開設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固立公司帳戶),作為購買鋼材價金。甲○○旋承前犯意,向固立 公司負責人胡定中佯稱:因鋼材超訂,請退回溢付款項云云,固立公司相關人員陷於錯誤,依甲○○指示先於110年5月14 日以固立公司帳戶匯款40萬元至甲○○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臺企銀帳戶)。甲○ ○再承前犯意,向胡定中接續佯稱:因其先前代少謙公司繳納勞健保費,經少謙公司同意從溢付鋼材價款中扣除1萬3,000元交予其作為補貼云云,致固立公司相關人員陷於錯誤,在固力公司交付甲○○現金1萬3,000元。甲○○又承前犯意,於 110年5月25日,向胡定中佯稱:工程取消,需全額退款云云,致固立公司相關人員陷於錯誤,將餘款17萬5,470元(原為17萬5,500元,惟經扣除30元手續費)匯款至甲○○臺企銀帳戶 ,甲○○以此方式詐得58萬8,470元。 ㈢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其於1 10年6月未曾至施工地點上班,竟向鈞羿公司會計丙○○佯稱 :其於110年6月共計上班13日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 0年7月6日以鈞羿公司中信帳戶匯款30,333元至甲○○臺企銀 帳戶。 ㈣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其於1 10年6月僅上班4日,向鈞羿公司會計丙○○佯稱於110年6月上 班共計8日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6日匯款9,33 3元至乙○○開設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 ○○中信帳戶),乙○○因而詐領4,667元。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鈞羿公司代理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㈡證人丙○○、胡定中、邱少謙、王立宏、郭明憲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甲○○臺企銀帳戶、鈞羿公司中信帳戶、王立宏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王立宏帳戶)、固立公司帳戶及乙○○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 條、請款單影本。 ㈣被告甲○○交付予鈞羿公司之鋼筋材料報價單、甲○○與丙○○、 甲○○與胡定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㈤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承攬人工作場所安全作業許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111年4月7日公務電話記錄 各1份。 ㈥臺鐵暖暖及瑞芳站延長工程工程契約、臺鐵暖暖及瑞芳站延長工程施工日誌、甲○○偵查時當庭書寫文字各1份。 ㈦甲○○、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甲○○就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甲○○於犯罪事實要旨㈠犯行,雖經鈞翌公司 以不同項目多次撥款,然依卷內資料,尚難特定甲○○各次挪 用之時間及金額,爰認定甲○○於最後一次受撥款之110年6月 29日後某時,將附表一所示全部鈞翌公司撥款金額1,44萬9,000元一次侵占入己,特此敘明。又甲○○於犯罪事實要旨㈡犯 行,係出於詐得鈞翌公司支付之款項58萬8,500元之終局目 的,而於密接之時、地內為數次詐欺舉止,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甲○○於本案犯罪事實要旨㈠至㈢所犯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乙○○所為(即犯罪事實要旨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甲○○竟利用鈞翌公司對其信任之機會,於管理本案工 程中,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占為己有,並以前述方式詐得各該款項;乙○○亦以前揭方式詐得款項,所為均不可取。復考 量甲○○、乙○○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俱與鈞羿公司達成 和解,約定甲○○應分期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乙○○則已 賠償鈞羿公司全部損失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明細截圖在卷可稽,暨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專科畢業之最高學 歷,目前從事監造,月收入約6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於工 程公司上班,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就甲○○所犯3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乙○○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甲○○於本件所犯3罪, 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罪犯罪時間、犯罪目的、犯罪手段,侵害法益整體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甲○○前於102年間因犯竊盜、搶奪各1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判決駁回確定, 並於10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除本案外,並 無任何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乙○○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甲○○、乙○○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等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均與鈞翌公司達成和解,甲○○、乙○○之賠償情形業如前 述,鈞翌公司同意本院就其等罪刑宣告緩刑。此外,本院審酌甲○○與乙○○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與賠償,當知所警 惕,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各諭知甲○○緩刑5年、乙○○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鈞翌公司權益,確保甲○○履行其願 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甲○○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另倘甲○○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甲○○於本案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共計206萬7,803 元,乙○○於本件詐得4,667元,固分別屬於甲○○、乙○○之犯 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 徵。然甲○○、乙○○業與鈞翌公司達成和解,乙○○業將約定賠 償之金額全數給付完畢,而甲○○業賠償鈞翌公司80萬元,並 就剩餘130萬元約定分期賠償,鈞翌公司已取得民事執行名 義,故如本案再對甲○○、乙○○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 ,對乙○○顯然過苛,而甲○○亦恐無力依和解內容分期賠償金 額,恐致前述緩刑宣告之意義喪失,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各自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撥款日期 名目 撥款金額 撥款方式 1 110年3月19日 工地粗工費用 51,100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甲○○臺企銀帳戶 2 110年3月26日 代發工資 65,000元 使用王立宏帳戶,匯款至甲○○臺企銀帳戶 3 110年3月26日 綁鋼筋工資 127,900元 使用鈞羿公司中信帳戶,匯款至甲○○臺企銀帳戶 4 110年4月8日 模板工資 200,000元 鈞羿公司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甲○○臺企銀帳戶 5 110年4月15日 模板工資 200,000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甲○○臺企銀帳戶 6 110年4月15日 粗工工資 60,000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甲○○臺企銀帳戶 7 110年4月29日 模板工資 200,000元 甲○○至鈞羿公司向會計丙○○領取現金 8 110年5月3日 粗工工資 100,000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甲○○臺企銀帳戶 9 110年5月19日 粗工工資 41,000元 使用鈞羿公司中信帳戶,匯款至甲○○臺企銀帳戶 10 110年6月29日 鋼筋綁紮施工、模板施工及鋼筋費用等 404,000元 使用鈞羿公司中信帳戶,匯款至甲○○臺企銀帳戶 合計:1,44萬9,000元 附表二: 甲○○應賠償鈞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210萬元。甲○○業於111年12月21日當庭給付80萬元,餘款130萬元應自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萬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鈞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