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亥○○、丁○○、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603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604號111年度審簡字第2616號112年度審簡字第308號112年度審簡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宇 吳俊廷 李信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81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6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61號、111年 度偵緝字第36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6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64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01號、110年度偵字第30179 號、110年度偵字第30322號、110年度偵字第30919號、110年度 偵字第32418號、110年度偵字第32666號、110年度偵字第35734 號、111年度偵字第1916號、111年度偵字第128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0322號、111年度偵字第3483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49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5694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641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98號、111年度審訴字第67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858號、111年度審訴字第307號) ,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寬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吳俊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李信龍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告訴人乙○○為如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 六九七號調解筆錄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分別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81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6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61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36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6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64號提起公訴、以110年度偵字第30322號、111年度偵字第3483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49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5694號 移送併辦、及以110年度偵字第201號、110年度偵字第30179號、110年度偵字第30322號、110年度偵字第30919號、110 年度偵字第32418號、110年度偵字第32666號、110年度偵字第35734號、111年度偵字第1916號、111年度偵字第1281號 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641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98號、111年度審訴字第67號、111年度審訴 字第2858號、111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審理,而該五案既屬被告三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五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外,另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 rights withrespe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被告等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或提領贓款,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收取款項,惟其等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等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等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被告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110年度偵字第27819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201號、110年度偵字第30179號、110年 度偵字第30322號、110年度偵字第30919號、110年度偵字第32418號、110年度偵字第32666號、110年度偵字第35734號 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916號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281號追加起訴書及110年度偵字第456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起訴法條雖未列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惟起訴之犯罪 事實本含有該等事實,顯係漏引。111年度偵字第1916號追 加起訴書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經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與本案為相牽連案件,經本院於111 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並使被 告為答辯,被告並為認罪表示,對被告之防禦權尚不生不利影響,應於踐行告知程序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方值青壯年、思慮欠周,易遭不法份子利用,本件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依序為:告訴人謝兆宥損失14萬1011元、告訴人謝怡如損失25萬8631元、告訴人李靜萍損失7123元、告訴人丙○○損失5萬9970元、被害人壬○○損失6萬 9172元、被害人甲○○損失2萬9123元、告訴人地○○損失1萬61 11元、告訴人庚○○損失2萬6989元、告訴人宙○○損失13萬990 2元、告訴人宇○○損失2萬8998元、被害人戊○○損失1萬1202 元、告訴人辰○○損失16萬9025元、告訴人子○○損失2萬9985 元、告訴人巳○○損失4萬9989元、告訴人寅○○損失4萬9987元 、告訴人戌○○損失8123元、告訴人己○○損失9萬9980元、告 訴人酉○○損失4萬2042元、告訴人天○○損失2萬2412元、告訴 人丑○損失9萬9970元、告訴人乙○○損失14萬9977元、告訴人 午○○損失4萬9985元、被害人卯○○損失12萬9957元、告訴人 癸○○損失4萬9983元、告訴人未○○損失4萬9987元、告訴人申 ○○損失9萬9986元、告訴人徐美英損失19萬9972元、被害人 林竣羿損失2萬9985元、告訴人郭驊嫺損失5萬9941元、告訴人楊昀臻損失3萬5111元、告訴人梁鉅偉損失8萬4986元、告訴人廖月治損失9萬9962元、告訴人林書筠損失30萬0091元 、告訴人高嘉宏損失9萬8258元、告訴人邱美月損失9萬9973元、告訴人馬玉玲損失4萬9989元、告訴人叢偕訓損失12萬4351元、告訴人詹鈺苓損失9萬9177元、告訴人沈立峰損失1 萬9985元、被害人黃乃升損失18萬2035元、告訴人簡英好損失14萬9978元、被害人李祧禎損失3萬2563元、被害人陳維 真損失5萬3926元、被害人江冠德損失4萬0125元,各有輕重,衡之上情,被告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數罪,若均分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 ㈥審酌被告等參與詐騙集團行騙,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丁○○與告訴人甲○○、 癸○○、卯○○、乙○○、寅○○、子○○達成和解,被告亥○○與告訴 人寅○○、子○○達成和解,被告辛○○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 有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74、269、270、1696、272、273、1854、1905、1697號調解筆錄可憑,告訴人林書筠、高嘉宏、寅○○對辛○○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 被告亥○○和解,惟未能於調解筆錄簽名而未達成和解,嗣對 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酉○○對亥○○、丁○○、辛○○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均移由民事庭審理,其餘告訴人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等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 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被告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辛○○應依如主文所 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 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㈦定應執行刑: ⒈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 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 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 ⒊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如前所述,並參酌被告等因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之犯行,丁○○前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八月,緩刑二年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673、6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亥○○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二萬元確定、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07、223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辛○○前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09 號案件繫屬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為維護比例、平等原則,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㈣被告亥○○供稱參與詐欺集團獲利共約二至三萬元,被告丁○○ 供稱總報酬為三萬元,被告辛○○供稱獲利約二萬元,為本案 應受有未扣案犯罪所得,惟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文成、劉孟昕、游忠霖、蔣政寬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主文欄 ⒈ 謝兆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18時15分許,先致電告訴人謝兆宥並佯稱:其乃「誠品書局」人員,因該公司誤將即告訴人謝兆宥設定為高級會員,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匯款。 ①110年8月20日19時22分許 ②110年8月20日19時25分許 ③110年8月20日19時32分許 ④110年8月20日19時42分許 ⑤110年8月20日19時44分許 ⑥110年8月20日19時46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③2萬9,970元 ④3萬15元 ⑤2萬1,056元 ⑥6,123元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謝怡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18時15分許,先致電告訴人謝怡如並佯稱:其乃「誠品書局」人員,因該公司誤將告訴人謝怡如之胞弟即告訴人謝兆宥設定為高級會員,須解除設定云云,復經告訴人謝兆宥向告訴人謝怡如求助,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匯款。 ①110年8月20日19時6分許 ②110年8月20日19時8時許 ③110年8月20日19時29分許 ④110年8月20日19時29分許 ⑤110年8月20日19時29分許 ⑥110年8月20日19時30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8,703元 ③2萬9,986元 ④4萬9,985元 ⑤4萬9,985元 ⑥2萬9,986元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李靜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1日,先致電告訴人李靜萍並佯稱:其乃「誠品書局」人員,因告訴人李靜萍銀行帳戶有問題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10年8月20日19時54分許 7,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徐美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7日,致電徐美英並佯稱:其乃「豐年農場」購物網站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將其設定為經銷商,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退刷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①110年8月27日22時36分許 ②110年8月28日0時8分許 ①9萬9,986元 ②9萬9,986元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林竣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7日19時49分許,致電林竣羿並佯稱:其乃「HITO本舖」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恐遭額外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存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7日20時52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⒍ 郭驊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7日,致電郭驊嫺並佯稱:其乃「東森購物」人員,因該公司系統錯誤導致將其設定為黃金會員,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①110年8月27日20時47分許 ②110年8月27日21時11分許 ①2萬9,970元 ②2萬9,971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⒎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18時48分許,致電卯○○並佯稱:其乃「昇宏電業行」電商人員,因該公司設定錯誤恐遭額外扣款,須依其指示解除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8月27日20時47分許 ②110年8月24日17時35分許 ③110年8月24日17時40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4萬9,986元 ③4萬9,986元 ①亥○○ ②③辛○○ 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⒏ 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先致電告訴人丙○○並佯稱:其乃「樂作協會」人員,因其捐款出現問題,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30日20時39分許 ②110年7月30日21時17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⒐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20時許,先致電被害人壬○○並佯稱:其乃「樂作協會」人員,因會計系統錯誤,導致設定每月捐款600元,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30日20時44分許 ②110年7月30日21時10分許 ③110年7月30日21時14分許 ①3萬50元 ②2萬9,123元 ③9,999元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⒑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9時30分許,先致電被害人甲○○並佯稱:其乃「樂作協會」人員,因會計系統錯誤,導致設定本月捐款為20倍,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30日20時52分許 2萬9,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⒒ 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20時13分許,先致電告訴人地○○並佯稱:其乃「樂作協會」人員,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設定每月捐款5,000元,持續12個月,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30日20時53分許 ②110年7月30日20時54分許 ①9,988元 ②6,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⒓ 庚○○(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20時20分許,先致電告訴人庚○○並佯稱:其乃「樂作協會」人員,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多設定1筆捐款訂單,須依指示解除云云,於遭告訴人庚○○拒絕後,復改稱須測試訂單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30日20時49分許 2萬6,989元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⒔ 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21時30分許,先致電告訴人宙○○並佯稱:其乃「樂作協會」人員,因會計系統錯誤,導致設定每月捐款為4倍,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30日23時13分許 ②110年7月30日23時16分許 ③110年7月30日23時19分許 ④110年7月31日0時1分許 ⑤110年7月31日0時41分許 ①2萬9,976元 ②3萬元 ③2萬9,963元 ④4萬9,963元 ⑤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⒕ 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21時30分許,先致電告訴人宇○○並佯稱:其乃「KUN HOTEL」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設定其訂房日數為10日,須依指示退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30日21時10分許 2萬8,998元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⒖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9時30分許,先致電被害人戊○○並佯稱:其乃網路電商「小巴黎」客服人員,因客服人員操作不慎,導致其之前購物內容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30日21時17分許 1萬1,20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⒗ 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18時許,先致電告訴人辰○○並佯稱:其乃「育成基金會」人員,因該會系統錯誤,導致每月均會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8月5日18時13分許 ②110年8月5日18時14分許 ③110年8月5日18時28分許 ④110年8月5日18時38分許 ①4萬9,963元 ②4萬9,976元 ③4萬9,963元 ④1萬9,123元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⒘ 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18時45分許,先致電告訴人子○○並佯稱:其乃「育成基金會」人員,因該會系統錯誤,導致每月捐款額度增為10倍,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5日18時45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⒙ 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17時3分許,先致電告訴人巳○○並佯稱:其乃「育成基金會」人員,因該會系統錯誤,恐遭連續扣款12個月,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5日18時37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⒚ 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17時55分許,先致電告訴人寅○○並佯稱:其乃「育成基金會」人員,因該會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其扣款資料改為年繳,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5日18時37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⒛ 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16時43分許,先致電告訴人戌○○並佯稱:其乃「誠品書局」人員,因該公司誤將即告訴人戌○○設定為高級會員,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0日19時23分許 8,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9日22時許,先致電告訴人己○○並佯稱:其乃網路購物平臺人員,因該平臺系統故障,誤將即告訴人己○○設定為高級會員,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8月21日0時37分許 ②110年8月21日0時40分許 ①4萬9,990元 ②4萬9,990元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1日21時許,先致電告訴人酉○○並佯稱:其乃「夜塑崩」網路購物平臺人員,因該平臺誤將即告訴人酉○○訂單設定為重複,恐遭重複扣款,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8月21日23時10分許 ②110年8月21日23時22分許 ①2萬8,028元 ②1萬4,01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1日,先致電告訴人天○○並佯稱:其乃「Hito本舖」人員,因其內部作業設定錯誤,導致告訴人天○○帳號設為超級會員,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8月21日21時46分許 ②110年8月21日21時53分許 ①1萬6,880元 ②5,532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先致電告訴人丑○並佯稱:其乃「誠品書局」人員,因其內部作業設定錯誤,導致告訴人丑○訂單錯誤恐遭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8月20日17時38分許 ②110年8月20日17時47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9日,先致電告訴人乙○○並佯稱:其乃網路賣場人員,因賣家操作疏忽,導致每月會自動扣款3,039元,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8月29日19時14分許 ②110年8月29日19時18分許 ③110年8月29日19時34分許 ④110年8月29日19時58分許 ⑤110年8月29日20時6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3萬3,033元 ③2萬9,985元 ④2萬9,985元 ⑤6,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5日,先致電告訴人午○○並佯稱:其乃「蝦皮網路賣場」人員,因訂單錯誤,導致將其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5日18時1分許 4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先致電告訴人癸○○並佯稱:其乃「Hito本舖」人員,因其內部作業設定錯誤,導致告訴人癸○○帳號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4日18時1分許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先致電告訴人未○○並佯稱:其乃「唐氏症基金會」人員,因告訴人未○○捐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4日20時27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先致電告訴人申○○並佯稱:其乃「唐氏症基金會」人員,因告訴人申○○個資遭入侵,致每月捐款遭設定再增加5,000元,須依指示申請止付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4日20時29分許 9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洪郁淇 辛○○於110年8月24日14時12分許,依照「陳小春」之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UBER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統一超商德芝門市(下稱統一德芝門市),領取裝有洪郁淇於110年8月21日因遭詐騙集團假藉招募家庭代工職員,並需提供金融帳戶以利發放薪水及補助等由,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寄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3張金融卡包裹 110年8月21日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3張金融卡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許淨淳 (提告) 亥○○依「黃民安」之指示,於110年8月4日15時26分在址設新北市三重區仁興街39巷14之6之統一超商仁盛門市領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裏,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與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所得款項。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楊昀臻 佯稱網路購物商品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 ①110年8月22日15時35分 ②110年8月22日15時45分 ①29,988元 ②5,123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梁鉅偉 (提告) 佯稱網路購物商品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 ①110年8月22日15時32分 ②110年8月22日15時38分 ①49,988元 ②34,998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廖月治 (提告) 佯稱網路購物商品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 ①110年8月22日17時28分 ②110年8月22日17時29分 ①49,981元 ②49,981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書筠 (提告) 佯稱網路購物商品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 ①110年8月22日16時3分 ②110年8月22日16時4分 ③110年8月22日16時30分 ④110年8月22日16時32分 ⑤110年8月22日16時34分 ⑥110年8月22日17時12分 ⑦110年8月22日17時14分 ①99,999元 ②49,999元 ③29,988元 ④20,100元 ⑤14,998元 ⑥49,989元 ⑦35,018元 ①②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⑦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高嘉宏 佯稱網路購物商品誤遭設定錯誤,需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 ①110年8月22日17時10分 ②110年8月22日17時11分 ①49,129元 ②49,129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邱美月 (提告) 佯稱網路自動扣款誤遭設定錯誤而成溢扣,需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 ①110年8月23日19時40分 ②110年8月23日19時42分 ①49,986元 ②4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馬玉玲 (提告) 佯稱網路自動扣款誤遭設定錯誤而成溢扣,需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 110年8月23日20時22分 4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叢偕訓 (提告) 佯稱網路購物商品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 ①110年9月3日17時27分 ②110年9月3日17時30分 ③110年9月3日17時39分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③24,37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詹鈺苓 (提告) 佯稱網路購物商品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 ①110年9月3日18時5分 ②110年9月3日18時6分 ③110年9月3日18時9分 ①49,989元 ②26,789元 ③22,399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沈立峰 (提告)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變成高級會員而成溢扣費用,需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 110年9月3日18時20分 19,985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乃升 佯稱網路購物商品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 ①110年9月3日19時34分 ②110年9月3日19時35分 ③110年9月3日1*時44分 ④110年9月3日19時47分 ①99,899元 ②19,999元 ③32,150元 ④29,987元 ①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簡英好 (提告) 佯稱網路購物商品誤遭設定錯誤,需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 ①110年9月3日19時57分 ②110年9月4日0時22分 ①49,989元 ②9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余秀琴 詐欺集團成員對余秀琴誆稱須提供帳戶以供工作實名制購買材料云云,致余秀琴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31日16時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某超商內,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110年8月31日16時8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祧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日,先致電告訴人李祧禎並佯稱:其乃「Hito本舖」人員,因其內部作業設定錯誤,導致告訴人李祧禎帳號設為貴賓,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日 3,256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維真 佯稱網路購物商品誤遭設定錯誤,需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 110年9月2日 5,392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江冠德 佯稱網路購物商品誤遭設定錯誤,需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 110年9月2日 4,012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819號被 告 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亥○○、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民安」、「山豬」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均與「黃民安」、「山豬」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9月間起,加入「黃民安」、「山豬」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謝兆宥、謝怡如、李靜萍,致謝兆宥、謝怡如、李靜萍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亥○○依 「黃民安」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丁○○,丁○○再將上開款項交付「黃民安」。嗣謝 兆宥、謝怡如、李靜萍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謝兆宥、謝怡如、李靜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亥○○、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兆宥、謝怡如、李靜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兆宥、謝怡如、李靜萍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兆宥、謝怡如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靜萍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擷圖影像各1份。 證明被告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黃民安」、「山豬」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0萬3,01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騙金額 謝兆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 月20日18時15分許,先致電告訴人謝兆宥並佯稱:其乃「誠品書局」人員,因該公司誤將即告訴人謝兆宥設定為高級會員,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匯款。 110年8月20日 19時22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110年8月20日 19時32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70元 110年8月20日 19時46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123元 謝怡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 月20日18時15分許,先致電告訴人謝怡如並佯稱:其乃「誠品書局」人員,因該公司誤將告訴人謝怡如之胞弟即告訴人謝兆宥設定為高級會員,須解除設定云云,復經告訴人謝兆宥向告訴人謝怡如求助,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匯款。 110年8月20日 19時6分許 4萬9,986元 110年8月20日 19時8分許 4萬8,703元 110年8月20日 19時29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6元 110年8月20日 19時30分許 2萬9,986元 李靜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 月21日,先致電告訴人李靜萍並佯稱:其乃「誠品書局」人員,因告訴人李靜萍銀行帳戶有問題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10年8月20日 19時54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23元 附表二: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10年8月20日 19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和平分行自動櫃員機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10年8月20日 19時36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20日 19時37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20日 19時38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20日 19時39分許 9,000元 110年8月20日 20時8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3,005元 110年8月20日 20時10分許 1,005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6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6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6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6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64號被 告 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於民國110年8月間,透過友人介紹得知一為綽號「陳小 春」(真實姓名不詳)詐騙集團提領款項之工作,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並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按其分工,以附表所示之不實事項,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金錢匯入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A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B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祐翎所有,下稱郵局C帳戶)、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如佳所有,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銀行A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祐翎所有,下稱兆豐銀行B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A帳戶) 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B帳 戶)等帳戶(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錢、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辛○○依照集團上游指示,於當日至指定超 商或其他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上述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其等所詐得之款項(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附表所示),於提得款項後,旋依照指示前往提領地點附近之巷內,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林書筠、邱美月、馬玉玲、梁鉅偉、 廖月治、廖祐翎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叢偕訓、詹鈺苓、沈立峰、簡英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林書筠、邱美月、叢偕訓、詹鈺苓、廖月治、廖祐翎、馬玉玲、沈立峰、簡英好;被害人黃乃升、楊昀臻、高嘉宏於警詢之指述。 2.被害人高嘉宏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照片、告訴人林書筠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邱美月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馬玉玲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楊昀臻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廖月治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廖祐翎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列被害人等,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受附表所示之詐騙經過因而匯款至上開各案帳之事實。 3 被告110年8月22日、8月23日、9月3日、9月4日提領畫面暨銀行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數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有提領款項之事實。 4 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郵局A帳戶、郵局B帳戶、兆豐銀行A帳戶、中國信託A帳、中國信託A帳戶、中國信託B帳戶、兆豐銀行B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同上待證事實2.3.。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處。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為提領行為,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陳小春」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件乃詐騙集團機房成員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並由被告按其分工提領款項,是被告每次提款行為,均是詐騙集團對不同被害人所為詐欺罪行之延續,詐騙集團既分次對各被害人為加重詐欺犯行,即屬各別獨立之犯行,被告所為之提款行為,即應評價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對各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且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而賺取之報酬,請依法沒收。 三、末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雖有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另其他從事為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提領款項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以110年度偵字第31997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影本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雖有參與同一組織犯罪第3條 第1項之犯行,參諸上旨說明,本案不另論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仍與前節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一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份,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檢 察 官 劉孟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車手提領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案號 1 楊昀臻 佯稱網路購物商品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 110年8月22日15時35分匯款29,988元 兆豐銀行B帳戶 ①以左列銀行提款卡,於110年8月22日15時3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提領20,005元。 ②以左列銀行提款卡,於110年8月22日15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提領20,005元。 ③以左列銀行提款卡,於110年8月22日15時4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提領20,005元。 ④以左列銀行提款卡,於110年8月22日15時4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提領20,005元。 ⑤以左列銀行提款卡,於110年8月22日15時4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提領20,005元。 ⑥以左列銀行提款卡,於110年8月22日15時4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提領15,005元。 ⑦以左列銀行提款卡,於110年8月22日15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提領5,005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364號 110年8月22日15時45分匯款5,123元 兆豐銀行B帳戶 2 梁鉅偉 (提告) 佯稱網路購物商品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 110年8月22日15時32分匯款49,988元 兆豐銀行B帳戶 110年8月22日15時38分匯款34,998元 兆豐銀行B帳戶 3 廖月治 (提告) 佯稱網路購物商品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 110年8月22日17時28分匯款49,981元 華南銀行帳戶 ①以左列銀行提款卡,於110年8月22日17時4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華泰銀行大同分行,提領20,005元。 ②以左列銀行提款卡,於110年8月22日17時4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華泰銀行大同分行,提領20,005元。 ③以左列銀行提款卡,於110年8月22日17時4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華泰銀行大同分行,提領20,005元。 ④以左列銀行提款卡,於110年8月22日17時4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華泰銀行大同分行,提領20,005元。 ⑤以左列銀行提款卡,於110年8月22日17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華泰銀行大同分行,提領20,005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364號 110年8月22日17時29分匯款49,981元 華南銀行帳戶 4 林書筠 (提告) 佯稱網路購物商品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 110年8月22日16時3分匯款99,999元 郵局C帳戶 ①以左列銀行提款卡,於110年8月22日16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華泰銀行大同分行,提領20,005元。 ②以左列銀行提款卡,於110年8月22日16時1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華泰銀行大同分行,提領20,005元。 ③以左列銀行提款卡,於110年8月22日16時1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華泰銀行大同分行,提領20,005元。 ④以左列銀行提款卡,於110年8月22日16時1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華泰銀行大同分行,提領20,005元。 ⑤以左列銀行提款卡,於110年8月22日16時1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華泰銀行大同分行,提領20,005元。 ⑥以左列銀行提款卡,於110年8月22日16時1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華泰銀行大同分行,提領20,005元。 ⑦以左列銀行提款卡,於110年8月22日16時1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華泰銀行大同分行,提領20,005元。 ⑧以左列銀行提款卡,於110年8月22日16時1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華泰銀行大同分行,提領10,005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364號 110年8月22日16時4分匯款49,999元 郵局C帳戶 110年8月22日16時30分匯款29,988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①以左列銀行提款卡,於110年08月22日16時4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銀提領20,005元。 ②以左列銀行提款卡,於110年08月22日16時4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銀提領20,005元。 ③以左列銀行提款卡,於110年08月22日16時43分,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銀提領20,005元。 ④以左列銀行提款卡,於110年08月22日16時44分,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銀提領5,005元。 ⑤以左列銀行提款卡,於110年08月22日 17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富邦銀行提領20,005元。 ⑥ 以左列銀行提款卡,於110年08月22日 17時3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富邦銀行提領20,005元。 ⑦以左列銀行提款卡,於110年08月22日 17時3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富邦銀行提領20,005元。 ⑧以左列銀行提款卡,於110年08月22日 17時3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富邦銀行提領20,005元。 ⑨以左列銀行提款卡,於110年08月22日 17時3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富邦銀行提領5005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363號 110年8月22日16時32分匯款20,1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8月22日16時34分匯款14,998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8月22日17時12分匯款49,989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8月22日17時14分匯款35,018元 玉山銀行帳戶 5 高嘉宏 佯稱網路購物商品誤遭設定錯誤,需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 110年8月22日17時10分匯款49,129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①以左列銀行提款卡,於110年08月22日17時1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銀行提領3萬元。 ②以左列銀行提款卡,於110年08月22日17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銀行提領3萬元。 ③以左列銀行提款卡,於110年08月22日17時2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銀行提領3萬元。 ④以左列銀行提款卡,於110年08月22日17時2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銀行提領8千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363號 110年8月22日17時11分匯款49,129元 第一銀行帳戶 6 邱美月 (提告) 佯稱網路自動扣款誤遭設定錯誤而成溢扣,需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 110年8月23日19時40分匯款49,986元 郵局A帳戶 ①以左列銀行提款卡,於110年08月23日19時50分,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臺北圓環郵局) 提領4萬元 ②以左列銀行提款卡,於110年08月23日19時51分,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臺北圓環郵局) 提領6萬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362號 110年8月23日19時42分匯款49,987元 郵局A帳戶 7 馬玉玲 (提告) 佯稱網路自動扣款誤遭設定錯誤而成溢扣,需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 110年8月23日20時22分匯款49,989元 郵局A帳戶 ①以左列銀行提款卡,於110年08月23日20時28分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提領20,005元。 ②以左列銀行提款卡,於110年08月23日20時29分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提領20,005元。 ③以左列銀行提款卡,於110年08月23日20時30分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提領10,005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361號 8 叢偕訓 (提告) 佯稱網路購物商品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 110年9月3日17時27分匯款49,989元 郵局B帳戶 ①以左列銀行提款卡,於110年9月3日17時3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0,005元。 ②以左列銀行提款卡,於110年9月3日17時3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0,005元。 ③以左列銀行提款卡,於110年9月3日17時3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0,005元。 ④以左列銀行提款卡,於110年9月3日17時3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0,005元。 ⑤以左列銀行提款卡,於110年9月3日17時3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提領19,005元。 ⑥以左列銀行提款卡,於110年9月3日17時4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0,005元。 ⑦以左列銀行提款卡,於110年9月3日17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提領5,005元。 ⑧以左列銀行提款卡,於110年9月3日17時5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0,005元。 ⑨以左列銀行提款卡,於110年9月3日17時5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提領6,005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360號 110年9月3日17時30分匯款49,989元 郵局B帳戶 110年9月3日17時39分匯款24,373元 郵局B帳戶 9 詹鈺苓 (提告) 佯稱網路購物商品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 110年9月3日18時5分匯款49,989元 兆豐銀行A帳戶 ①以左列銀行提款卡,於110年9月3日18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0,005元。 ②以左列銀行提款卡,於110年9月3日18時1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0,005元。 ③以左列銀行提款卡,於110年9月3日18時1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0,005元。 ④以左列銀行提款卡,於110年9月3日18時14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0,005元。 ⑤以左列銀行提款卡,於110年9月3日18時1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提領19,005元。 ⑥以左列銀行提款卡,於110年9月3日18時2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0,005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360號 110年9月3日18時6分匯款26,789元 兆豐銀行A帳戶 110年9月3日18時9分匯款22,399元 兆豐銀行A帳戶 10 沈立峰 (提告)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變成高級會員而成溢扣費用,需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 110年9月3日18時20分匯款19,985元 兆豐銀行A帳戶 11 黃乃升 佯稱網路購物商品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 110年9月3日19時34分匯款99,899元 中國信託A帳戶 ①以左列銀行中國信託A帳戶提款卡,於110年9月3日19時3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提領120,000元。 ②以左列銀行中國信託B帳戶提款卡,於110年9月3日19時5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0,000元。 ③以左列銀行中國信託B帳戶提款卡,於110年9月3日19時5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0,000元。 ④以左列銀行中國信託B帳戶提款卡,於110年9月3日20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0,000元。 ⑤以左列銀行中國信託B帳戶提款卡,於110年9月3日20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0,000元。 ⑥以左列銀行中國信託B帳戶提款卡,於110年9月3日20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0,000元。 ⑦以左列銀行中國信託B帳戶提款卡,於110年9月3日20時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提領12,000元。 ⑧以左列銀行中國信託A帳戶提款卡,於110年9月4日0時31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0,000元。 ⑨以左列銀行中國信託A帳戶提款卡,於110年9月4日0時32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0,000元。 ⑩以左列銀行中國信託A帳戶提款卡,於110年9月4日0時33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0,000元。 ⑪以左列銀行中國信託A帳戶提款卡,於110年9月4日0時33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0,000元。 ⑫以左列銀行中國信託A帳戶提款卡,於110年9月4日0時34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0,000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360號 110年9月3日19時35分匯款19,999元 中國信託A帳戶 110年9月3日1*時44分匯款32,150元 中國信託B帳戶 110年9月3日19時47分匯款29,987元 中國信託B帳戶 12 簡英好 (提告) 佯稱網路購物商品誤遭設定錯誤,需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 110年9月3日19時57分匯款49,989元 中國信託B帳戶 110年9月4日0時22分匯款99,989元 中國信託A帳戶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110年度偵字第30179號 第30322號 第30919號 第32418號 第32666號 第35734號 被 告 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 審訴字第1641號案件(庚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亥○○、丁○○、辛○○明知王○凱(民國94年1月生之少 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由少年法院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民安」、「山豬」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均與「黃民安」、「山豬」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10年7月間起,加入「黃民安」、「山豬」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亥○○、丁○○、辛○○、王○凱依「黃民安」之指 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於由亥○○、辛○○、王○凱提領之情 形,亥○○、辛○○、王○凱先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丁○○,丁○○ 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黃民安」;若由丁○○自行提領之 情形,則由丁○○直接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黃民安」。嗣 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地○○、庚○○、宙○○、宇○○、辰○○、子○○、巳○○、 寅○○、癸○○、未○○、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戌○○、己○○、酉○○、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午○○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亥○○於警詢中 之自白;被告丁○○、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地○ ○、庚○○、宙○○、宇○○、辰○○、子○○、巳○○、寅○○、戌○○、己○○、酉○○、丑○、乙○○、午○○、癸○○、未○○、申○○及被害人壬○○、甲○○、戊○○、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地○○、庚○ ○、宙○○、宇○○、辰○○、子○○、巳○○、寅○○、戌○○、己○○、酉○○、丑○、乙○○、午○○、癸○○、未○○、申○○及被害人壬○○、甲○○、戊○○、卯○○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少年王○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曾與被告亥○○、丁○○共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款之事實。 4 告訴人丙○○、地○ ○、庚○○、宙○○、宇○○、辰○○、子○○、巳○○、寅○○、戌○○、己○○、酉○○、丑○、乙○○、午○○、癸○○、未○○、申○○及被害人壬○○、甲○○、戊○○、卯○○之匯款及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翻攝照片),每告訴人及被害人各1份。 證明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影像7份。 證明被告亥○○、丁○○、辛○○及少年王○凱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亥○○、丁○○、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3人與「黃民安」、「山豬」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如附表二提款金額 欄內所示之總額,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與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亥○○、丁○○前 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6日以110年度偵字 第2781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64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亥○○、丁○○之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 及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騙金額 偵查中案號 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先致電告訴人丙○○並佯稱:其乃「樂作協會」人員,因其捐款出現問題,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30日 20時39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 110年7月30日 21時17分許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 月30日20時許,先致電被害人壬○○並佯稱:其乃「樂作協會」人員,因會計系統錯誤,導致設定每月捐款600元,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30日 20時44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50元 110年7月30日 21時10分許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123元 110年7月30日 21時14分許 9,999元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9時30分許,先致電被害人甲○○並佯稱:其乃「樂作協會」人員,因會計系統錯誤,導致設定本月捐款為20倍,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30日 20時52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123元 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 月30日20時13分許,先致電告訴人地○○並佯稱:其乃「樂作協會」人員,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設定每月捐款5,000元,持續12個月,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30日 20時53分許 9,988元 110年7月30日 20時54分許 6,123元 庚○○(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20時20分許,先致電告訴人庚○○並佯稱:其乃「樂作協會」人員,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多設定1筆捐款訂單,須依指示解除云云,於遭告訴人庚○○拒絕後,復改稱須測試訂單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30日 20時49分許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6,989元 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21時30分許,先致電告訴人宙○○並佯稱:其乃「樂作協會」人員,因會計系統錯誤,導致設定每月捐款為4倍,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30日 23時13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76元 110年7月30日 23時16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30日 23時19分許 2萬9,963元 110年7月31日 0時1分許 4萬9,963元 110年7月31日 0時41分許 4萬9,987元 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 月30日21時30分許,先致電告訴人宇○○並佯稱:其乃「KUN HOTEL」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設定其訂房日數為10日,須依指示退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30日 21時10分許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8,998元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 月30日19時30分許,先致電被害人戊○○並佯稱:其乃網路電商「小巴黎」客服人員,因客服人員操作不慎,導致其之前購物內容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30日 21時17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1,202元 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18時許,先致電告訴人辰○○並佯稱:其乃「育成基金會」人員,因該會系統錯誤,導致每月均會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5日 18時13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63元 110年度偵字 第30179、32666號 110年8月5日 18時14分許 4萬9,976元 110年8月5日 18時28分許 4萬9,963元 110年8月5日 18時38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123元 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18時45分許,先致電告訴人子○○並佯稱:其乃「育成基金會」人員,因該會系統錯誤,導致每月捐款額度增為10倍,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5日 18時45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度偵字第30179號 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17時3分許,先致電告訴人巳○○並佯稱:其乃「育成基金會」人員,因該會系統錯誤,恐遭連續扣款12個月,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5日 18時37分許 4萬9,989元 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17時55分許,先致電告訴人寅○○並佯稱:其乃「育成基金會」人員,因該會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其扣款資料改為年繳,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5日 18時37分許 4萬9,987元 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16時43分許,先致電告訴人戌○○並佯稱:其乃「誠品書局」人員,因該公司誤將即告訴人戌○○設定為高級會員,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0日 19時23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123元 110年度偵字第30322號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 月19日22時許,先致電告訴人己○○並佯稱:其乃網路購物平臺人員,因該平臺系統故障,誤將即告訴人己○○設定為高級會員,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1日 0時37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90元 110年8月21日 0時40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90元 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 月21日21時許,先致電告訴人酉○○並佯稱:其乃「夜塑崩」網路購物平臺人員,因該平臺誤將即告訴人酉○○訂單設定為重複,恐遭重複扣款,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1日 23時10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8,028元 110年8月21日 23時22分許 1萬4,014元 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1日,先致電告訴人天○○並佯稱:其乃「Hito本舖」人員,因其內部作業設定錯誤,導致告訴人天○○帳號設為超級會員,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1日 21時46分許 1萬6,880元 110年8月21日 21時53分許 5,532元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 月20日,先致電告訴人丑○並佯稱:其乃「誠品書局」人員,因其內部作業設定錯誤,導致告訴人丑○訂單錯誤恐遭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0日 17時38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110年8月20日 17時47分許 4萬9,985元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9日,先致電告訴人乙○○並佯稱:其乃網路賣場人員,因賣家操作疏忽,導致每月會自動扣款3,039元,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9日 19時14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110年度偵字第30919號 110年8月29日 19時18分許 3萬3,033元 110年8月29日 19時34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8月29日 19時58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8月29日 20時6分許 6,985元 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 月5日,先致電告訴人午○○並佯稱:其乃「蝦皮網路賣場」人員,因訂單錯誤,導致將其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5日 18時1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110年度偵字第32418號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 月24日,先致電被害人卯○○並佯稱:其乃「昇宏電業行」人員,因其內部作業設定錯誤,導致多次付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4日 17時35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6元 110年度偵字第35734號 110年8月24日 17時40分許 4萬9,986元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先致電告訴人癸○○並佯稱:其乃「Hito本舖」人員,因其內部作業設定錯誤,導致告訴人癸○○帳號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4日 18時1分許 4萬9,983元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先致電告訴人未○○並佯稱:其乃「唐氏症基金會」人員,因告訴人未○○捐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4日 20時27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 月24日,先致電告訴人申○○並佯稱:其乃「唐氏症基金會」人員,因告訴人申○○個資遭入侵,致每月捐款遭設定再增加5,000元,須依指示申請止付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4日 20時29分許 9萬9,986元 附表二: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提款人 偵查中案號 110年7月30日 20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亥○○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 110年7月30日 20時57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30日 20時57分許 1萬元 110年7月30日 20時58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30日 20時59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30日 21時許 2萬元 110年7月30日 21時1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30日 21時2分許 9,000元 110年7月30日 21時4分許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10年7月30日 21時5分許 7,000元 110年7月30日 21時15分許 2萬元 王○凱 110年7月30日 21時16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30日 21時17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30日 21時18分許 5,000元 110年7月30日 21時19分許 3,000元 110年7月30日 21時20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30日 21時22分許 1萬元 110年7月30日 21時25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110年7月30日 21時26分許 1,000元 110年7月30日 21時43分許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4,000元 亥○○ 110年7月30日 22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自動櫃員機前 1萬元 王○凱 110年7月30日 22時56分許 1,000元 110年7月31日 0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青田街郵局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亥○○ 110年8月5日 18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元 110年度偵字第32666號 110年8月5日 18時20分許 2萬5元 110年8月5日 18時21分許 2萬5元 110年8月5日 18時22分許 2萬5元 110年8月5日 18時24分許 1萬9,005元 110年8月5日 18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自動櫃員機前 2萬5元 110年度偵字第30179號 110年8月5日 18時36分許 2萬5元 110年8月5日 18時37分許 1萬5元 110年8月5日 18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商業銀行敦南分行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元 110年8月5日 18時43分許 2萬5元 110年8月5日 18時44分許 2萬5元 110年8月5日 18時44分許 2萬5元 110年8月5日 18時45分許 2萬5元 110年8月5日 18時46分許 2萬5元 110年8月5日 18時46分許 2萬5元 110年8月5日 18時47分許 9,005元 110年8月20日 19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銀行大安分行自動櫃員機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30322號 110年8月20日 19時51分許 1萬元 110年8月21日 0時42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21日 0時43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21日 0時44分許 1萬元 110年8月20日 18時39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元 110年8月20日 18時40分許 2萬5元 110年8月20日 18時40分許 2萬5元 110年8月20日 18時41分許 2萬5元 110年8月20日 18時42分許 1萬9,005元 110年8月20日 19時47分許 2萬5元 110年8月20日 19時48分許 2萬5元 110年8月20日 19時49分許 1萬1,005元 110年8月21日 0時50分許 2萬5元 110年8月21日 0時50分許 2萬5元 110年8月21日 0時51分許 1萬5元 110年8月20日 19時13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元 110年8月20日 19時14分許 2萬5元 110年8月20日 19時15分許 2萬5元 110年8月20日 19時15分許 2萬5元 110年8月20日 19時16分許 1萬8,005元 110年8月20日 19時27分許 2萬5元 110年8月20日 19時27分許 1萬8,005元 110年8月29日 19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元 辛○○ 110年度偵字第30919號 110年8月29日 19時25分許 2萬5元 110年8月29日 19時26分許 2萬5元 110年8月29日 19時27分許 2萬5元 110年8月29日 20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自動櫃員機前 2萬5元 110年8月29日 20時2分許 2萬5元 110年8月29日 20時2分許 2萬5元 110年8月29日 20時3分許 3,005元 110年8月29日 20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臺中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自動櫃員機前 7,005元 110年9月5日 20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7,000元 丁○○ 110年度偵字第32418號 110年8月24日 17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元 辛○○ 110年度偵字第35734號 110年8月24日 17時53分許 2萬5元 110年8月24日 17時54分許 2萬5元 110年8月24日 17時55分許 2萬5元 110年8月24日 17時56分許 2萬5元 110年8月24日 18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自動櫃員機前 2萬5元 110年8月24日 18時24分許 2萬5元 110年8月24日 18時25分許 1萬5元 110年8月24日 20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元 110年8月24日 20時38分許 2萬5元 110年8月24日 20時39分許 2萬5元 110年8月24日 20時40分許 2萬5元 110年8月24日 20時41分許 2萬5元 110年8月24日 20時42分許 2萬5元 110年8月24日 20時42分許 2萬5元 110年8月24日 20時43分許 9,005元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16號被 告 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審 訴字第1641號案件(庚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民安」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黃民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7月間起,加入「黃民安」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亥○○依「黃民安」之指 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黃民安」,以此方式詐得共新臺幣(下同)31萬9,000元,亥○ ○並因而自「黃民安」處獲得所提款金額1%之報酬,至今共獲得2至3萬元。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美英、郭驊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亥○○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徐美英、郭驊嫺及被害人林竣羿、卯○○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左列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3 ATM提領紀錄、ATM錄影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黃民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34萬9,000元(含被告提領 金額31萬9,000元及收得之報酬3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與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781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641號案件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騙金額 徐美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7日,致電徐美英並佯稱:其乃「豐年農場」購物網站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將其設定為經銷商,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退刷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0年8月27日 22時36分許 兆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6元 110年8月28日 0時8分許 9萬9,986元 林竣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7日19時49分許,致電林竣羿並佯稱:其乃「HITO本舖」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恐遭額外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存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7日 20時52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郭驊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7日,致電郭驊嫺並佯稱:其乃「東森購物」人員,因該公司系統錯誤導致將其設定為黃金會員,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0年8月27日 20時47分許 2萬9,970元 110年8月27日 21時11分許 2萬9,971元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18時48分許,致電卯○○並佯稱:其乃「昇宏電業行」電商人員,因該公司設定錯誤恐遭額外扣款,須依其指示解除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7日 20時47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二: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10年8月27日 21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 地銀行信義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0年8月27日 21時4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27日 21時5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27日 21時5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27日 21時6分許 9,000元 110年8月27日 21時16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27日 21時16分許 1萬元 110年8月27日 22時39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27日 22時40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27日 22時40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27日 22時41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27日 22時41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28日 0時14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28日 0時15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28日 0時15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28日 0時16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28日 0時17分許 2萬元 附件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81號被 告 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審 訴字第1641號案件(庚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明知亥○○、丁○○(上開2人所涉詐欺罪嫌,另提起公訴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小春」、「楊翔麟」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亥○○、丁○○、「陳 小春」、「楊翔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8月21日起,加入亥○○、丁○○、「陳小春」、「楊 翔麟」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0年8月30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家庭代工之廣告,使余秀琴瀏覽至該廣告而與其聯繫,並對余秀琴誆稱須提供帳戶以供工作實名制購買材料云云,致余秀琴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31日16時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某超商內,以店到店方式寄 出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復由辛○○依「陳小春」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裝 有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李祧禎、陳維真、江冠德所用,辛○○並因而自「楊 翔麟」處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余秀琴察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秀琴、李祧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辛○○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余秀琴於警詢中之指訴。 2、證人李祧禎、陳維真、 江冠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5、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列印表及翻攝照片各1張。 1、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 郵局帳戶資料後,用以詐欺證人李祧禎、陳維真、江冠德之事實。 3 被告領取上開郵局帳戶包裹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亥○○、丁○○、「陳小春」、「楊翔 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與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0179等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641號 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六: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0322號被 告 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 度審訴字第1641號案件(庚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亥○○、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民安」、「山豬」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均與「黃民安」、「山豬」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7月間起,加入「黃民安」、「山豬」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謝兆宥、謝怡如、李靜萍,致謝兆宥、謝怡如、李靜萍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亥○○依 「黃民安」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丁○○,丁○○再將上開款項交付「黃民安」。嗣謝 兆宥、謝怡如、李靜萍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謝兆宥、謝怡如、李靜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亥○○、丁○○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兆宥、謝怡如、李靜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兆宥、謝怡如、李靜萍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兆宥、謝怡如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李靜萍匯款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靜萍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影像1份。 證明被告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亥○○、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與「黃民安」、「山豬」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內所示之總額,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併案理由: 被告亥○○、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 年10月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781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庚股)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641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 前開起訴書、被告2人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中被告亥○○、丁○○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同一,被 害人亦同一,為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辦。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檢 察 官 王文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騙金額 謝兆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18時15分許,先致電告訴人謝兆宥並佯稱:其乃「誠品書局」人員,因該公司誤將即告訴人謝兆宥設定為高級會員,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匯款。 110年8月20日 19時22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110年8月20日 19時25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110年8月20日 19時32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70元 110年8月20日 19時42分許 3萬15元 110年8月20日 19時44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1,056元 110年8月20日 19時46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123元 謝怡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18時15分許,先致電告訴人謝怡如並佯稱:其乃「誠品書局」人員,因該公司誤將告訴人謝怡如之胞弟即告訴人謝兆宥設定為高級會員,須解除設定云云,復經告訴人謝兆宥向告訴人謝怡如求助,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匯款。 110年8月20日 19時6分許 4萬9,986元 110年8月20日 19時8分許 4萬8,703元 110年8月20日 19時29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6元 110年8月20日 19時29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110年8月20日 19時29分許 4萬9,985元 110年8月20日 19時30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6元 李靜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1日,先致電告訴人李靜萍並佯稱:其乃「誠品書局」人員,因告訴人李靜萍銀行帳戶有問題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10年8月20日 19時54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23元 附表二: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10年8月20日 19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和平分行自動櫃員機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10年8月20日 19時36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20日 19時37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20日 19時38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20日 19時39分許 9,000元 110年8月20日 18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銀行大安分行自動櫃員機前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元 110年8月20日 18時40分許 2萬5元 110年8月20日 18時40分許 2萬5元 110年8月20日 18時41分許 2萬5元 110年8月20日 18時42分許 1萬9,005元 110年8月20日 19時47分許 2萬5元 110年8月20日 19時48分許 2萬5元 110年8月20日 19時49分許 1萬1,005元 110年8月21日 0時50分許 2萬5元 110年8月21日 0時50分許 2萬5元 110年8月21日 0時51分許 1萬5元 110年8月20日 19時13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元 110年8月20日 19時14分許 2萬5元 110年8月20日 19時15分許 2萬5元 110年8月20日 19時15分許 2萬5元 110年8月20日 19時16分許 1萬8,005元 110年8月20日 19時27分許 2萬5元 110年8月20日 19時27分許 1萬8,005元 110年8月20日 20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和平分行自動櫃員機前 1萬3,005元 110年8月20日 20時10分許 1,005元 附件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4832號被 告 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6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2號裁定移送與貴院(庚股)合併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67、307等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於民國110年8月間,透過友人介紹,加入綽號「陳小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織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常分工成許多小組完成犯行,利用多層縱 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 (一)辛○○受「陳小春」指示,為所屬集團至便利商店領取金融帳戶提 供者寄來裝有他人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資料包裹,兼領出其中 流動性詐欺贓款(即從事提款車手)後,遞次層轉上手朋分。(二)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工完成以下犯行: 1、由該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成員先按附表所示索討方式,誘使該金 融帳戶提供者利令智昏,將附表所示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連同密 碼等資料,自附表所示寄件時間、連鎖超商寄件門市地點(以 下僅簡稱該連鎖超商及門市店名),以包裹店到店方式快遞寄 往該集團指定收件門市。待確認金融帳戶寄出,辛○○即受「 陳小春」指示,按附表所示取件時間、門市地點領回人頭帳戶包裹,啟封取出提款卡作為提領、轉帳詐欺贓款工具。 2、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人頭帳戶,另則由其他不詳成員以「解除重複扣款設定」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匯款被害人,致使陷於錯誤,遂聽從要求匯款至指定上述人頭帳戶。 3、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陳小春」指示辛○○持相應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回詐欺贓款,交由集團成員「成龍」遞次上繳朋分至領導階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迨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供者、匯款被害人等察覺受騙紛紛報警,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供者、匯款被害人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簡稱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前案 時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陳淑嫻於警詢 時指訴。 2、其相關提供金融帳戶存摺、身分證件、寄件、報案、對話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供者有受騙寄件附表所示個人金融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指派被告取件後,用以行騙沈立峰、詹鈺苓等匯款入帳。 3 告訴人沈立峰、詹鈺苓於 警詢時指訴。 4 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60號起訴書卷內事證。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7、1072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卷內事證。 5 附表所示取件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陳小春」及其他參與本件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帳戶及金錢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判決理由參照),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辛○○前因持同一人頭帳戶提領相同匯款被害人受騙款項,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60號起訴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2號裁定移送至貴院(庚股)與111年度審訴字第67、307等號案件合併審理,有上開案件起訴書 、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同一被告 所涉詐欺等犯嫌,與前案犯罪事實,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且所侵害均相同匯款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行 為無從分割,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彼此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檢 察 官 游忠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 提供者 索討方式 寄件時間/門市 地點 持有之金融帳戶 取件時間/ 門市地點 匯款被害人 1 陳淑嫻 (提告) 詐欺集團在社群網站 Facebook求職社團虛偽刊登徵人廣告,使左列金融帳戶提供者瀏覽後與之聯繫,並依指示寄交右列持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至指定超商取件門市。 110年9月2日 19時22分許 7-ELEVEN英明門市0○○市○○區○○路000號)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陳淑嫻-兆豐人頭戶) 110年9月3日 14時41分許 7-ELEVEN永信門 市0○○市○○區○○路00巷000號) 沈立峰 詹鈺苓 附件八: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2496號被 告 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於民國110年8月間,透過友人介紹擔任真實姓名不詳惟 自稱為「陳小春」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之車手及取簿手之工作,並接受「陳小春」之指示而行動,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4日14時12分許,依照「陳小春」之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UBER計 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統一超商德芝門 市(下稱統一德芝門市),領取裝有洪郁淇於110年8月21日因遭詐騙集團假藉招募家庭代工職員,並需提供金融帳戶以利發放薪水及補助等由,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寄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3張金融卡包裹,同時由該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按其分工,以分期付款設定錯誤等不實事,向卯○○、癸○○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金錢匯入指 定之上述郵局帳戶,再由辛○○依照「陳小春」之指示,持上 述郵局帳戶金融卡,至附近銀行將卯○○、癸○○所匯之款項提 領並交付予詐騙集團上游(此部擔任提領車手罪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二、案經洪郁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UBER計程車司機徐培晏、證人王康守、告訴人洪郁淇於警詢之證詞。 ㈢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表、110年8月24日統一德芝門市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陳小春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併案理由: 被告於110年8月24日當日持本件郵局帳戶金融卡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30919號、第35734號追加起訴,並由貴院審理中,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憑,而本件被告於當日擔任提款車手前,即為「陳小春」及所屬之詐欺集團至超商領取裝有本件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3家銀行金融卡 之包裹,是此領取包裹之前階段行為,同時侵害本件被害人洪郁淇、卯○○、癸○○等人,為想像競合犯,且此部分行為, 應為其後階段與詐騙集團共同犯罪之擔任車手之正犯行為所吸收,是本件犯行應與上開追加起訴之案件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檢 察 官 劉孟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九: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45694號被 告 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210號等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貴院審理之案件(110年度審訴字第1641號,庚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亥○○明知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民安」之人均為 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黃民安」、丁○○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7月間起,加入「黃民安」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由許淨淳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亥○○依「黃民安」之指 示,於110年8月4日15時26分在址設新北市三重區仁興街39 巷14之6之統一超商仁盛門市領取含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裏 ,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與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所得款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亥○○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許淨淳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㈣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份。 ㈤被告於上開時地領取含上開帳戶包裹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及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黃民安」、丁○○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四、併辦理由: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案被告領取本案帳戶供帳欺集團使用之犯行與上開案件相同,是本案與前案所涉詐欺犯行,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檢 察 官 蔣政寬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