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嘉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44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05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嘉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Burberry」光學眼鏡(型號:BU 2171D 3001)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廖嘉聖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下午4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0號「家樂福賣場(新店門市)」1樓之愛視優貿易有 限公司櫃位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現場所陳列之「Burberry」光學眼鏡(型號:BU 2171D 3001)乙副(售價新臺幣7,800元)得手。嗣經該櫃位人員孫春蓮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代理人孫春蓮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現場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㈢失竊光學眼鏡商品照片1張。 ㈣被告廖嘉聖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2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11年5 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嗣該有期徒刑宣告雖與被告另案定應執行刑,然不影響於本案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再為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入監前從事檢回收,工作不固定,無親人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要旨所示之光學眼鏡1副, 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