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俊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 第126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勞務承攬契約」(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31號卷【下稱偵卷】第107頁至第116頁)、「FOODPANDA外送合作契約書」(見 偵卷第229頁至第238頁)、「FOODPANDA提供之店家訂單明細及匯款紀錄」(見偵卷第239頁至第277頁)、「FOODPAN DA提供與店家對帳單及應付金額明細表」(見偵卷第279頁至第666頁)、「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39頁至第220頁)及「被告陳俊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行為係基於同一侵占其所收取財物為目的,利用其職務之便,於密接之時間內,持續反覆以相同手段多次取得財物,均屬侵害同一告訴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之一罪為已足充分評價。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幫助詐欺案件,與本案犯罪型態、手法、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遞送餐點,從事向訂購餐點之人代收取費用之工作,本應誠信行事,將代收款項交還告訴人,卻利用機會將款項侵占入己,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07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審易卷第41-42頁、第47-51頁,本 院審簡卷第2頁)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兼衡犯罪動機、手段、侵占財物之金額,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地做木工、月收入約3萬3千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因本案犯罪而侵得22萬3,909元,惟已先返還7萬1,381元,後就餘款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已如前 述,則被告既業已以相當金額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831號被 告 陳俊廷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廷與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訂有勞務承攬契約,約定由陳俊廷負責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遞送餐點,並向訂購餐點之人收取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陳俊廷即自民國109年5月至7月間,陸續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遞送餐點984件,應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3,909元,詎陳俊廷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將其收取之現金侵占入己,經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屢向陳俊廷催討未果,陳俊廷事後僅繳回7萬1,381元予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廷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為告訴人收取金錢,惟未繳回而侵占入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詩媛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點餐及送餐畫面 證明被告為告訴人處理之各項訂單紀錄及處理情形。 4 富胖達股份有公司提出之對帳單及被告匯回告訴人之金錢明細 證明被告有將其收取之金錢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行為,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其時間緊接,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 及延續性之行為,具有接續犯之1罪關係,請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書 記 官 賴 逸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