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范光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光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36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4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光陽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光陽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6欣美力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欣美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該公司與附表「營業人名稱」欄所載之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開立期間,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36張,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55萬111元,交付附表「營業人名稱」欄所載之公司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而附表「營業人名稱」欄所載之公司取得前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向管轄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營業人名稱」欄所載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52萬7,51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范光陽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蕭聖亮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所附之欣美力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資料、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及欣美力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交付附表所載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6營業人之不實統一發票影本24張。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 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修正,然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 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民國101 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原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該條項於107年8月1 日再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 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可見此次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準此,公司法前開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有關「商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8條規定,即 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第4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資以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範圍。 ⒊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⒋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均提高為30倍,本次修 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均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 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 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仍以共犯論。經查,被告僅係欣美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與登記負責人范揚欣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不得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其登載不實內容於統一發票持以行使,應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前開罪名(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3至3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係基於單一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手段方式接續進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舉動,仍應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應論以包括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欣美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欣美力公司與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公 司均無實際交易,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營業稅捐,有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暨其自述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 開立期間 銷售額 稅額 1 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7 103年11月至104年2月、104年5月 10,891,489 544,576 2 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 104年6月、10月、11月 6,598,170 329,910 3 鼎盛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 104年8月 3,083,080 154,154 4 達觀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1 104年8月 2,287,890 114,395 5 晟旺國際有限公司 11 105年1月至4月 4,785,157 239,259 6 禾邦企業有限公司 6 104年3月至4月 2,904,325 145,217 合計:36張 30,550,111 1,527,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