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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7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映筠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71號、110年度偵字第95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873號),判決如下:

主文

許映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許映筠(原名:許惟閔)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因缺錢花用,在自稱「李世耀」之洛舜吉娜及陳昱廷(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偵查)介紹下,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日深夜1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之統一超商師大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藍英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及相關人員所涉詐欺取財等犯嫌,另經檢察官偵辦)。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許映筠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華南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其內款項匯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內。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附表二所示)。

㈢首揭被告許映筠開設華南、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藍英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契約1份、被告與「李世耀」、「Mark 胤」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藍英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各1份。

㈤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首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後,將贓款轉匯至被告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13號),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5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㈡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9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而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附表一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2、3、4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賠償5萬元、1萬元、4萬元完畢(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念及被告年輕,到庭陳述願意原諒被告;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尚有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現任職於服務業,月收入2萬8,000元,未婚,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取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移送併辦,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陳文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雨萱」、「Royce」於109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文燦,佯稱可於「BITFINEX」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陳文燦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30日上午10時22分匯款10萬元至華南帳戶 2 顧文豪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黃雅馨」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顧文豪,佯稱可於「BITFINEX」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顧文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6日下午2時47分匯款25萬元至華南帳戶 3 林碧璋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意琳」、「客服經理萱萱」、「BTC-Trader」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碧璋,佯稱可於「XBTC」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林碧璋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5日下午3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4 陳人傑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王詩軒」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人傑,佯稱可於「getrich518.com」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陳人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5日下午4時50分、同年月26日下午2時16分10萬元、10萬元至華南帳戶 5 劉奕郎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璐瑤」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奕郎,佯稱可於「getrich518.com」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劉奕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8日下午12時5分、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45分、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22分匯款10萬元、10萬元、20萬元至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 被害人匯款證明及首揭帳戶明細 1 陳文燦  109年11月30日警詢(偵9595卷第31頁至第33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595卷第169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81頁、第185頁至第190頁) 告訴人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偵9595卷第127頁、第165頁、第161頁至第163頁) 2 顧文豪  109年12月18日警詢(偵9595卷第35頁至第37頁) 陳報單、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595卷第201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13頁至第217頁、第235頁) 告訴人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比特幣平台交易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偵9595卷第193頁、第233頁、) 3 林碧璋  110年1月2日警詢(偵9595卷第39頁至第41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三聯單(偵9595卷第273頁至第281頁) 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存款憑證、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擷圖照片(偵9595卷第237頁至第265頁、) 4 陳人傑 110年2月26日警詢(偵15071卷第39頁至第41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5071卷第151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87頁至第199頁) 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偵15071卷第119頁至第135頁、) 5 劉奕郎 109年12月4日警詢(偵15713卷第19頁至第22頁) 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713卷第92頁、第94頁、第96頁、第97頁) 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張各1份(偵15713卷第25頁至第46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74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