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陸顥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顥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4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陸顥馨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路途行旅」均更正為「路徒行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陸顥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路徒行旅帳單明細表(見偵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件來源「案經王秋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路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委由王秋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給付房資,竟仍向告訴人路徒行旅謊稱欲延遲退房,詐得路徒行旅所提供之住房服務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200元房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不可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又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約賠償,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55至56頁、本院審簡卷第7、11頁)在卷可 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得之利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本院審簡卷第7、11頁)、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0至22、34頁)在卷可憑,足認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被告於本件詐得相當於1,200元房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 於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雪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9號被 告 陸顥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顥馨於民國110年5月16日15時15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之路途行旅,向櫃台辦理休息5小時手續,並給付 新臺幣(下同)550元費用,然至5小時休息時間結束後,陸顥馨明知其無力支付延遲退房費用12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有消費能力,向路途行旅櫃台謊稱欲延遲退房6 小時,使路途行旅櫃台人員陷於錯誤,應允其延遲退房,直至翌(17)日2時15分許,陸顥馨至櫃台退房始表示無力支付1200元,並將其國民身分證做為抵押,然陸顥馨迄未償還上 開房費,路途行旅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秋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陸顥馨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向櫃檯要求延遲退房時,明知無力支付1200元之事實。 二 告訴人王秋鈞即路途行旅館長於警詢之指述。 被告於退房時表示身上沒錢,將其國民身分證放置在櫃檯作為擔保,並表示願意於當日9點來清償房費,然至今仍未清償之事實。 三 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 佐證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曾前往上開地點消費後留置其國民身分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而被告犯罪所得12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檢 察 官 李 頲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書 記 官 馬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