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勝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52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4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蕭勝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勝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0至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又雖與告訴人聯合智網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惟僅賠償新臺幣(下同)500元,其餘款項未依約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45至46頁、審簡卷第5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蕭竹君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拿到的好處是300元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本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賠償與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