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竣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勝 選任辯護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審訴字第336號),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竣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偽造「德隆常國際有限公司」、「韓博理」印章各壹枚、偽造認購證明書蓋用「德隆常國際有限公司」、「韓博理」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二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楊竣勝未經德隆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德隆常公 司)負責人或有權限者之同意或授權其就立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詰公司)向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訂印型錄、DM、雜誌等費用,與立詰公司連帶負付款責任。 2、第2行: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德隆常國際有限 公司及其負責人韓博理大小章各1枚。 3、第6行:用以表彰德隆常公司同意為立詰企業有限公司連 帶付款等不實資訊而偽造認購證明書私文書,並將該認購證明書持向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雨公司)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德隆常公司、韓博理及秋雨公司。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審訴卷第44頁)。 2、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3份(見偵查卷第11 至20頁)。 3、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與德隆常公司簽立之訂印單(見偵查卷第65至6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德隆常國際有限公司」、「韓博理」之公司大小章各1枚,為間接正犯。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順利委託秋雨公司訂印雜誌、型錄等刊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德隆常公司之困擾,並影響信用,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現依該協議履行中等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審訴卷第73至77、79至81、89至93頁,審簡卷第9頁),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告訴人對本案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現依調解協議履行中,如前所述,可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恪遵法令,尊重他人權益,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2、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即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兼顧告訴人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即如附件一所載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12月16日成立調解筆錄所示之 內容履行之負擔。 3、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偽造德隆常國際有限公司、韓博理大小印章各1枚,及被告在認購證 明書上偽造「德隆常國際有限公司公司」、「韓博理」之印文各1枚,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至於被告偽造之認購證明書,雖係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秋雨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12月16日調解筆錄 1、楊竣勝應給付韓博理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元。 2、給付方式:應自民國111年1月15日給付伍萬元,並自111年2 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658號被 告 楊竣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德弘律師 陳士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勝基於偽造印章及印文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某不詳時、地,擅自委託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德隆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德隆常公司)及其負責人韓博理之印章後,冒用德隆常公司之名義,製作行使對象為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雨公司)、日期為民國105年5月13日之認購證明書,並於認購證明書上擅自蓋用前揭偽刻之印章,偽造用以表示德隆常公司同意為立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詰公司)連帶付款之私文書(認購證明書),持向不知情之秋雨公司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韓博理及德隆常公司。嗣韓博理於106年 間,收到秋雨公司要求支付上開認購證明書所指之款項,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韓博理及德隆常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竣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竣勝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韓博理代表立詰公司向秋雨公司接洽,伊不知道認購證明書上告訴人德隆常公司的章是誰蓋的云云。 2 告訴人韓博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使用德隆常公司及告訴人之名義於前開認購證明書上。 3 證人何湘芸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自稱為「時尚家居」雜誌之負責人,並與秋雨公司簽立本案認購證明書,過程中與秋雨公司接洽之人均為被告之事實。 4 認購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德隆常公司案卷 證明認購證明書上告訴人韓博理及德隆常公司之印章,與告訴人德隆常公司登記留存之印章不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及印文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刻之韓博理及德隆常公司印章各1個,持該等印章所蓋 用於認購證明書上之印文,分別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檢 察 官 楊石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