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韻琪(原名:張美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韻琪(原名張美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2187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 第266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張韻琪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應予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所載「共計消費28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304元」,應予更正為「共計消費28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228元(詳如本判決末附表一所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韻琪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商品及服務,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持卡人姓名、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持卡人同意或授權透過網路購買商品、服務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 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經查,被告張韻琪以輸入 告訴人王元欣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下稱富邦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訊,以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子設備影像螢幕上,用以表彰該刷卡內容為告訴人所製作,此經電子設備螢幕上所示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7、8、9、11、13、15、18至20、21、22至24部分,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富邦銀行跟我說該多筆GOOGLE TECHVISION是遊戲點數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 ),可見被告所詐得者為虛擬網路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乃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8、9、11、13、15、18至20、2 1、22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就附表一編號10、12、14、16、17、25、26、27、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8、9、11、13、15、18至20、21、22至2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3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㈥接續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18至20、22至24所示犯行,均係出於同一盜刷告訴人申辦之富邦銀行簽帳金融卡之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網站先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而分別為包括之一罪。 ㈦想像競合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8、9、11、13、15、1 8至20、21、22至24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一編號10、12、14、16、17、25、26、27、28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㈧數罪併罰: 1、按盜刷他人之信用卡犯行,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 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且於不同時間、不同專櫃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與「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之要件不符。倘無法論以接續犯,且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在無其他可論以一罪之法律或理論依據之情形下,僅能以數罪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1罪)、8、9、10、11、12、13 、14、15、16、17、18至20(1罪)、21、22至24(1罪)、25、26、27、28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8罪)。公訴人認上開18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罪云云,容有誤會。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盜刷他人簽帳金融卡獲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足以生損害於各網路商店平臺及金融交易秩序,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另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找工作、生活靠之前積蓄、未婚、無需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二編號1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1萬1,228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盜刷如附表一「國外交易手續費」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 04元,因國外交易手續費係信用卡交易帳款以新臺幣或約定外幣結付,如消費之幣別非新臺幣或消費地區非臺灣時,除原消費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依約所列之結匯日匯率直接換算為新臺幣或約定結付外幣外,所加收發卡銀行應向各該國際組織給付之手續費,及發卡銀行以交易金額之0.5%計算之國外交易服務費,是「國外交易手續費」乃係附隨於各筆刷卡消費,由發卡銀行加收之費用,並非刷卡交易之項目,無從計入被告的詐騙金額中,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未扣案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之網路交易所生之準私文書,乃被告盜刷而為偽造文書犯行所生之物,然已因被告上傳各網路商店之交易平台系統行使,而非被告持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商家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國外交易手續費 (新臺幣) 1 110年6月26日 GOOGLE*TECHVISION 310元 5元 2 110年6月26日 GOOGLE*TECHVISION 240元 4元 3 110年6月26日 GOOGLE*TECHVISION 180元 3元 4 110年6月26日 GOOGLE*TECHVISION 61元 1元 5 110年6月26日 GOOGLE*TECHVISION 240元 4元 6 110年6月26日 GOOGLE*TECHVISION 310元 5元 7 110年6月26日 GOOGLE*TECHVISION 180元 3元 8 110年6月27日 GOOGLE*TECHVISION 310元 5元 9 110年6月28日 GOOGLE*TECHVISION 310元 5元 10 110年6月28日 藍新-〔松果購物〕ST精品鐘 453元 0元 11 110年6月29日 GOOGLE*TECHVISION 310元 5元 12 110年6月29日 藍新-松果購物鵬博量販百貨 669元 0元 13 110年6月30日 GOOGLE*TECHVISION 310元 5元 14 110年6月30日 藍新-松果購物CNTOP 658元 0元 15 110年7月1日 GOOGLE*TECHVISION 310元 5元 16 110年7月1日 藍新-〔松果購物〕【咪多樂】 510元 0元 17 110年6月30日 藍新-〔松果購物〕皮皮日韓生 169元 0元 18 110年7月2日 GOOGLE*TECHVISION 310元 5元 19 110年7月2日 GOOGLE*TECHVISION 180元 3元 20 110年7月2日 GOOGLE*TECHVISION 180元 3元 21 110年7月3日 GOOGLE*TECHVISION 310元 5元 22 110年7月4日 GOOGLE*TECHVISION 310元 5元 23 110年7月4日 GOOGLE*TECHVISION 360元 5元 24 110年7月4日 GOOGLE*TECHVISION 1870元 28元 25 110年7月2日 藍新-〔松果購物〕JOYJO 600元 0元 26 110年7月2日 藍新-〔松果購物〕e-bra 774元 0元 27 110年7月3日 藍新-〔松果購物〕北歐小舖W 405元 0元 28 110年7月3日 藍新-松果購物立雅貿易 399元 0元 總計 11,228元 104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 張韻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額 張韻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金額 張韻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金額 張韻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金額 張韻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 張韻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金額 張韻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金額 張韻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金額 張韻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金額 張韻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金額 張韻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之金額 張韻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金額 張韻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2至24所示之金額 張韻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金額 張韻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金額 張韻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金額 張韻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金額 張韻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187號被 告 張韻琪(原名張美鳳)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韻琪與王元欣為於民國110年5月間在臉書認識之網友,於同年5月30日17時許,對王元欣佯稱自己未申辦信用卡無法 於「foodpanda」美食外送平台購買餐點,經王元欣使用「Uber Eats」美食外送平台代為訂購未果,遂直接拍攝王元欣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正反面照片以即時通訊軟體傳送給張韻琪,以利張韻琪在「foodpanda」外送平台購買餐點,張韻琪乃取得上開簽 帳金融卡之卡號、授權碼及有效日期等資料後,明知王元欣僅同意張韻琪使用上開信用卡於該次「foodpanda」外送平 台購買餐點,並未同意其用於其他網購平台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6日10時36分許起至同年7月4日16時59分許止,在不詳處所,使用網際網路設備登入「GOOGLE」、「松果購物」等網路商店平台,輸入上開簽帳金融卡之卡號、授權碼及有效日期,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共計消費28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304元,表示其為王元欣持上開簽帳金融卡消費及同意支付消費款項之意而將該電磁紀錄傳輸上開網站,使上開網站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予張韻琪,足以生損害於王元欣、上開網路商店平台交易管理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管理簽帳金融卡消費之正確性。嗣因王元欣於110年7月4日17時30分許,接獲銀行客服人員來電通 報疑似遭人盜刷請求確認,始知其上開簽帳金融卡遭盜刷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元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韻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110年5月30日取得告訴人王元欣上開簽帳金融卡資料用以訂購美食外送平台餐點之事實(惟辯稱其未於該次購買外送平台餐點之後,盜用告訴人上開簽帳金融卡為本案消費行為云云) 2 告訴人王元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⒈告訴人因被告佯稱無信 用卡訂購外送平台餐點 而傳送上開簽帳金融卡 資料給被告,僅同意被 告用於該次消費行為之 事實 ⒉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盜 用其上開簽帳金融卡於 網路購物平台消費本案 28筆交易共計11,304元 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⒈佐證告訴人指訴之事實 ⒉告訴人質問被告上開簽 帳金融卡疑似遭人盜刷 時,徵諸被告回稱「我 除了吃飯刷卡付錢外, 就沒有了」一節,堪證 告訴人傳送該簽帳金融 卡資料僅同意被告該次 美食外送平台交易,並 未同意其他消費之事實 4 上開簽帳金融卡於110年6月26日至7月4日之交易明細資料 本案交易單據之消費者姓名為被告,商品收件地址為被告住所,聯絡電話亦為被告使用,被告辯稱未為本案消費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韻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持上開簽帳金融卡消費之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出於同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為宜,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再被告之犯罪所得11,304元,除有發還告訴人王元欣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 機關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該 罪依刑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警詢時 撤回對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之告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9 日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