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田國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國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812、31033、34633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93、1198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33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國鏵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國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6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是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而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之物品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不生不利之影響,爰由本院逕予變更應論處之罪名如前,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一行為,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向告訴人顏韶甫、吳其祐、鄭鈺等人為詐騙行為,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本件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且依卷內資料,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尚無從認被告就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相關事證資料,併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虛擬寶物交易網站帳號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增加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又不思以正道取財而犯詐欺得利犯行,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戴國靖新臺幣(下同)1.600元,有110年12月7日偵訊筆錄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21812卷第293、299頁),然迄未與告訴人吳柏翰、顏韶 甫、吳其祐、鄭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的虛擬寶物8591帳號我用1千元賣 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是被告因此部分犯罪而獲得報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業已賠償被害 人戴國靖,已如上述,且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取得價值相當於2,000元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其雖與該集團成員約定 可獲得500元,惟被告迄今並無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鄭東峯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之物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田國鏵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田國鏵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2,000元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田國鏵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812號第31033號 第34633號 被 告 田國鏵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國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簡 字第3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4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田國鏵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可預見貿然將網路交易平臺帳號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將便於詐欺集團用以訛詐民眾並躲避追緝,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9、10月間某日,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科技公司)申請註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註冊「amgamg」帳號(下稱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並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過驗證後,即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後,將該帳號交由彭治華(涉嫌詐欺犯行部分,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3號審理中),彭治華即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於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新楓之谷伺服器資料站」,見戴國靖欲購買遊戲裝備,彭治華即以暱稱「葉呈誠」佯稱販賣遊戲裝備,與戴國靖聯繫,致戴國靖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匯款1,650元至彭治華指定之由數字科技公司自動產生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上開款項再透過以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交易轉購1,650點GASH點數之方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兌換提領。嗣戴國靖查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田國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 年7月5日凌晨2時39分許,以其所有之臉書暱稱「田國鏵」 帳號傳送訊息予吳柏翰,向其誆稱可以出售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之遊戲幣,田國鏵並於110年7月5日凌晨2時39分許,先以其所有之前開網路遊戲星城Online角色暱稱「思念0124的人」之遊戲帳號(下稱本案星城Online帳號)購買星城幣,再以所產生金額共為2,000元之全家超商繳費代碼2組傳送予吳柏翰,吳柏翰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於同日凌晨2時54 分許至便利商店操作FamiPort機臺,輸入繳費代碼後列印繳費單並完成繳費。嗣因吳柏翰遲未收到遊戲幣,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田國鏵復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收受認證碼,並將認證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將便於詐欺集團用以訛詐民眾並躲避追緝,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得利之未必故意,於110年8月25間前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之代價,使用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受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GASH公司)申請註冊帳號「GZ0000000000」(下稱本案GASH帳號)帳號之認證碼後,將上開認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完成會員認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認證完畢本案GASH帳號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蘭蘭」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先以社群軟體Instragram與顏韶甫結識,並相約於110年9月15日下午5時許於○○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嗣顏韶甫抵達前揭全家便利商店後,復以電話向顏韶甫佯稱稱需購買遊戲點數驗證身分後方能與「蘭蘭」見面,致顏韶甫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19日上午11時9分、11時50分許,陸續前往便利商店購買如附表一所示 之遊戲點數卡片,並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1時26分許、11時59分許,將上開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GASH帳號。嗣顏韶甫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翰、顏韶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181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國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缺錢花用,於上開時地,註冊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後,以1,000元之代價,將該帳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害人戴國靖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1,65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虛擬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戴國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為「葉呈誠」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1,65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虛擬帳戶之事實。 4 ⒈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2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0891號函附交易資料各1份 ⒉數字科技公司110年5月3日數字(法)字第1100503002號函附會員基本資料、會員購買證明等資料各1份 佐證被害人戴國靖匯款至前揭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內,供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所註冊申辦之本案8591帳號購買GASH不可儲星城【150點】、【500點】、【1000點】點數卡各1張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103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國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臉書暱稱「田國鏵」之帳號、本案星城Online帳號均為其個人申請、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柏翰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吳柏翰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康樂二店操作FamiPort機臺,輸入繳費代碼後列印繳費單並完成繳費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胞兄田國清於警詢中之證述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其申請後交付與被告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吳柏翰與被告所有之臉書帳號「田國鏵」對話紀錄2張、本案星城Online帳號狀態截圖1張 證明被告使用其所有之臉書帳號「田國鏵」與告訴人洽談購買遊戲幣之交易,並告知告訴人吳柏翰繳費代碼、其使用星城Online帳號為「思念0124的人」之事實。 5 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1紙 告訴人吳柏翰有於於上開時地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康樂二店操作FamiPort機臺,輸入繳費代碼後列印繳費單並完成繳費之事實。 6 立速銀行回復資料及馬汀資訊有限公司回函資料各1份 告訴人吳柏翰所繳納之2組繳費代碼係本案星城Online帳號購買價值2,000元星城幣付款所用之事實。 7 網銀國際星城Online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各1份、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2紙 ⒈本案星城Online帳號之會員申請資料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最後登入IP位置為「000.000.00.000」之事實。 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被告胞兄田國清之事實。 ⒊IP位置「000.000.00.000」為被告所申請使用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463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國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500元至1,000元之代價,使用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收受GASH公司申請註冊帳號之認證碼後,並將上開認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顏韶甫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顏韶甫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點數卡片,並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胞兄田國清於警詢中之證述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其申請後交付與被告使用之事實。 4 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1紙、統一便利商店繳費明細2紙 告訴人顏韶甫有於於上開時地前往便利商店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點數卡片之事實。 5 GASH公司會員資料明細及訂單查詢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顏韶甫付款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點數卡片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遊戲點數存入本案GASH公司會員帳號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惟查: ㈠針對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觀諸被告於本案申辦本 案8591帳號、本案星城Online帳號時,均係使用其個人之行動電話認證,其明知現今申辦網路上之各類用戶帳號,多需以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註冊綁定,並收取簡訊認證碼始可成功註冊,惟任何人均可以自己身分申辦數個行動電話門號或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所申辦者為使用之理。又行動電話門號及虛擬寶物交易網帳戶均攸關個人通信、交易之身分識別,其專有性甚高,衡情一般人均有究明正常用途,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再者,網際網路發展日漸普及,依靠各種網路形式開展經營活動的網路服務亦應運而生,例如社群媒體、電子商務、網路交易等網路服務,又為能驗證使用者身分及防止惡意註冊,現今各種網路服務提供者,多以身分證號碼、電子信箱、行動電話門號或第三方帳號等方式供使用者申請驗證註冊,並於註冊過程要求使用者點擊特定網址或輸入簡訊驗證碼以為因應。本案GASH公司為確保行動電話號碼為本人持用,亦於註冊會員帳號時,傳送簡訊驗證碼茲以確認,而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更需要綁定個人身分證字號及行動電話號門號以茲認證。是以,此遊戲平台及交易網站藉以簡訊驗證碼輸入及綁定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方式驗證使用者身分之目的,即乃為藉此確認該組行動電話號碼為本人所持有,並以本人之身分註冊交易網站,以確保平臺及用戶的資訊安全。是被告自可預見他人使用非本人行動電話門號以接收簡訊驗證碼或使用非本人身分證字號所註冊之交易網站帳號,極可能係欲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以冒用他人名義向網站服務提供者註冊會員帳號或以該非本人名義之交易網站帳號從事非法行為,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尚供稱怕購買本案8591帳號之人會利用該帳號為詐騙,故保留與購買者之對話紀錄等語,益徵被告知悉任意出售本案8591帳號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詐騙他人等情甚明。從而,被告就此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㈡再者,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坦承臉書暱稱「田國鏵」之帳號、本案星城Online帳號均為其所申辦使用等情不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雖表示曾免費將本案星城Online帳號借予朋友使用,惟不知該朋友姓名,亦無聯繫方式以取回該帳號,亦無相關臉書對話紀錄留存等語,顯見被告與「阿豪」並不熟識,被告是否確曾交付上開遊戲帳號予其所述之「阿豪」此人,顯非無疑。何況此類型之遊戲帳號往往儲有具相當財產價值之遊戲虛擬寶物,被告豈有甘冒遊戲帳號內之遊戲虛擬寶物遭他人無償使用或任意出賣之風險,而出借遊戲帳號予不熟識之朋友,甚至從未規劃、預期如何取回遊戲帳戶等事宜,其所辯內容顯非常情。復參酌被告迄今未能提出有何曾交付本案星城Online帳號供他人使用之證據以供證明,而被告尚於案發後之110年8月12日登錄該帳戶使用,此有網銀國際星城Online IP歷程1份在卷可稽,足認前揭遊戲帳號應持續為被告掌控、使用中。綜合上情,堪信本案有權於上開時間、地點同時登錄並使用臉書暱稱「田國鏵」之帳號、本案星城Online帳號之人,應僅有被告一人無疑。被告迄今未能就其臉書帳號遭竊、本案星城Online帳號曾出借他人等情提出任何證明,僅泛稱其臉書帳號曾遭盜用、本案星城Online帳號亦曾借給綽號「阿豪」之友人,本筆交易與其無涉云云,難認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2巷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請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未扣案價值2,000元之星城幣,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出售其所註冊之本案8591帳號所獲利益為1,000元,屬本案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原應予以聲請宣告沒收,惟被告已於110年12月7日匯款1,600元予被害人戴國靖作 為賠償,此有被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證 ,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 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故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係由玩家透過線上遊戲而累積之虛擬財物,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由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虛擬財物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類之知覺、觸覺直接感觸認識,難認與刑法上「物」之概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獲得此等虛擬財物,通常須耗費時間、金錢向遊戲公司購買相當遊戲幣,藉由打玩累積一定點數或積分始有可能獲得,若欲速取得,亦可藉由交易購得此等虛擬財物,而免除自己支付購買遊戲幣之費用或耗時費日打玩之漫長歷程,況且此等虛擬財物在現實社會中,亦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應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之GASH遊戲點數卡片、GASH不可儲星城點數卡、被告所詐得之星城幣,均應係免除支付購買遊戲點數費用之利益甚明,報告意旨就此尚有誤會,附此敘明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檢 察 官 許文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 記 官 李念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遊戲橘子GASH POINT樂點遊戲點數卡片序號 價值(新臺幣) 1 0000000000號 1,000元 2 0000000000號 5,000元 3 0000000000號 5,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393號被 告 田國鏵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易字第335號案件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田國鏵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金融帳戶、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簡訊功能、國民身分證、通訊軟體帳號等物品、資料,均係現在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不得將自己之行動電話提供予不認識之人註冊申請帳號,並代為收受以簡訊方式所傳送之驗證碼,否則將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自己身分,增加查緝困難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13時18分許,註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GASH數位娛樂平台會員編號(下稱GASH會員編號)「GZ0000000000」,並於手機收到註冊認證碼簡訊後,立即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完成註冊手續。嗣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9月12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熙熙」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吳其 祐佯稱:可以約出來見面,惟須購買GASH點數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吳其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12日9時55分 許至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11維雄門市 ,陸續購入3張GASH點數卡,花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元,再將點數序號拍照傳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GASH點數轉入上開GASH會員編號「GZ0000000000」使用。嗣因吳其祐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吳其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田國鏵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其祐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樂點公司會員資料及訂單查詢明細。 ㈣告訴人所提與「熙熙」之LINE對話擷圖及GASH遊戲點數購買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812、31033、3463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審易字第335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等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前揭起訴之案件為相同門號,僅被害人不同,應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檢 察 官 蔡 期 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86號被 告 田國鏵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易字第335號案件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田國鏵明知金融帳戶、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簡訊功能、國民身分證、通訊軟體帳號等物品、資料,均係現在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不得將自己之行動電話提供予不認識之人註冊申請帳號,並代為收受以簡訊方式所傳送之驗證碼,否則將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自己身分,增加查緝困難之工具,竟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8月25日13時18分許,以本案門號申請註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GASH數位娛樂平台會員編號(下稱GASH會員編號)「GZ0000000000」帳號,田國鏵於本案門號收到註冊認證碼簡訊後,立即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完成註冊手續。復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9月10日下午1時38分許,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志剛」,向 鄭鈺佯稱:確認身分需要保證金,依提示操作IBON機台購買遊戲點數等語,致鄭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15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深瑞門 市,購入2張GASH點數卡,花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再將點數序號拍照傳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GASH點數轉入上開GASH會員編號「GZ0000000000」使用。嗣因鄭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鄭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田國鏵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樂點公司會員資料及訂單查詢明細。 ㈣告訴人所提與「李志剛」之LINE對話擷圖及GASH遊戲點數購買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21812、31033、3463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67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前揭起訴之案件為相同門號,僅被害人不同,應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