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忠湧、詹吉忠、陳冠福、張興泰、林宏昭、郭庭葳、劉馨嬪、莊長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281號、108年度偵字13555、15740號),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後(109年度訴字第1795號),認管轄 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47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忠湧犯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忠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陳忠湧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實際交易進貨,竟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製作不實申報文件行使以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於審理中補繳本案所餘未繳之營業稅及滯納金,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9年12月18日函文、稅 額繳款書及繳費證明可參(見中院訴字卷第439頁、本院審 簡字卷第15頁),兼衡被告劉國華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未成年子女、現職○○○、月收入新 臺幣3、4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額度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 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資警惕。至其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281號108年度偵字第13555號108年度偵字第15740號被 告 詹吉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冠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巷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興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宏昭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庭葳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馨嬪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忠湧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號2樓(臺北市○○區○○○○○0 居○○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長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吉忠係址設○○市○區○○路000巷00號「甲○○○有限公司」(下 稱甲○公司)及○○市○○區○○街00○0號「乙○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乙○公司)負責財務、稅務、帳務、開立發票之人,為甲○ 、乙○等2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負有據實製 作商業會計憑證及據實申報稅捐之義務;陳冠福係址設○○市 ○○區○○街00號「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及臺中 市○○區○○○街000號「廷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廷瑄公司)之 負責人;張興泰係址設○○市○區○○○道○段00號8樓「丁○數位 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數位公司)及「戊○看傳媒有限 公司」(下稱戊○看公司)之負責人;林宏昭係址設○○市○區○○ 街0巷00號1樓「己○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己○洋公司) 及○○市○○區○○○街000號1樓「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庚○建設公司)之負責人;郭庭葳係址設○○市○○區○○○路0段00 號0樓「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辛○○○公司)之負責人; 劉馨嬪係址設○○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壬○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壬○公司)之負責人;陳忠湧係址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6樓之14「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癸○ ○公司)之負責人;莊長運係址設○○市○里區○○路000號0樓「 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子○公司)之負責人,均係屬商業會 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詹吉忠、陳冠福、張興泰、林宏昭、郭庭葳、劉馨嬪、陳忠湧、莊長運等人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一)詹吉忠以甲○公司名義所為犯行: ⒈詹吉忠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 ,於104年2月起至105年2月間止,明知甲○公司無銷貨之 事實,竟虛開如附表一、(一)之不實之統一發票43紙, 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 1596萬5023元,交付予子○公司等6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該等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79萬8251元。 ⒉詹吉忠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4年3月起 至105年6月間,明知未實際向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 稱辰○○公司)等2家營業人進貨,竟取得辰○○公司等2家營 業人開立如附表一、(二)之不實統一發票8紙,銷售額合計376萬8553元,稅額18萬8427元,充當甲○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俗稱401表)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 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詹吉忠以乙○公司名義所為犯行: ⒈詹吉忠復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 意,於104年11月起至105年6月間止,明知乙○公司無銷貨之事實,竟虛開如附表二、(一)之不實之統一發票8紙,銷售額合計336萬4743元,交付予伊斯達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伊斯達公司)等2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該等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 漏營業稅額計16萬8237元。 ⒉詹吉忠復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4年9月 間,明知未實際向丙○公司進貨,竟取得丙○公司開立如 附表二、(二)之不實統一發票2紙,銷售額合計110萬3944元,稅額5萬5197元,充當乙○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此 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 表)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 性。 (三)陳冠福以丙○公司名義所為犯行: ⒈陳冠福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 ,於101年9月起至104年11月間止,明知丙○公司無銷貨之事實,竟虛開如附表三、(一)之不實之統一發票47紙 ,銷售額合計3286萬2904元,交付予辛○○○公司等6家營 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該等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164萬3151元。 ⒉陳冠福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4年9月間,明知丙○公司未實際向甲○公司進貨,竟取得甲○ 公 司開立如附表三、(二)之不實統一發票2紙,銷售額合 計99萬9950元,稅額4萬9998元,充當丙○公司之進項憑 證,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俗稱401表)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 金額及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四)陳冠福以廷瑄公司名義所為犯行: 陳冠福復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4年9月起至105年2月間止,明知廷瑄公司無銷貨之事實,竟虛開如附表四之不實之統一發票19紙,銷售額合計1555萬7580元,交付予丁○數位公司等3家營 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該等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77萬788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 性。 (五)張興泰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於104年9月起至105年2月間止,明知丁○數位公司、戊○ 看公司並未實際向丙○公司、廷瑄公司交易進貨,竟以發 票面額4%之代價向陳冠福取得丙○公司、廷瑄公司開立如 附表五、附表六之不實之統一發票19紙、8紙,銷售額分別合計1269萬8830元、492萬2710元,充當丁○數位、戊○ 看等2家公司之進項憑證後,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表)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而分別逃漏丁○數位公 司、戊○看公司營業稅63萬4943元、24萬6136元,以規避 稅捐稽徵機關勾稽查處。 (六)張興泰另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於104年12月間,明知丁○數位公司並未實際向丑○建設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丑○公司,負責人胡醇厚另行簽 分偵 辦)交易進貨,竟取得丑○公司開立如附表五編號2 之不實之統一發票6紙,銷售額合計780萬9524元,充當 丁○數位公司之進項憑證後,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表)據以向所轄稅捐 稽 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而逃漏丁○數位公 司營業稅39萬476元,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勾稽查處。 (七)林宏昭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於104年7月起至同年8月間止,明知己○洋公司並未實際向丙○公司、甲○公司交易進貨,竟以發票面額5%之代價 ,向詹吉忠取得丙○公司、甲○公司開立如附表七之不實 之統一發票6紙,銷售額分別合計428萬5715元,充當己○ 洋公司之進項憑證後,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表)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而逃漏己○洋公司營業稅21 萬4285元,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勾稽查處。 (八)林宏昭另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於105年1月起至同年2月間止,明知庚○建設公司並未實際向甲○公司交易進貨,竟以發票面額5%之代價,向詹 吉忠取得甲○公司開立如附表八之不實之統一發票3紙,銷售額合計134萬元,充當庚○建設公司之進項憑證後,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表)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 稅額,而逃漏庚○建設公司營業稅6萬7000元,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勾稽查處。 (九)郭庭葳以辛○○○公司名義所為犯行: ⒈郭庭葳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 ,於101年3月起至102年6月間止,明知辛○○○公司無銷貨 之事實,竟虛開如附表九、(一)之不實之統一發票18紙 ,銷售額合計1607萬2000元,交付予寅○○○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寅○○○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寅○○○公司提 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80萬3601元。 ⒉郭庭葳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年9月起 至102年6月間,明知辛○○○公司未實際向丙○公司進貨, 竟取得丙○公司開立如附表九、(二)之不實統一發票11紙 ,銷售額合計1006萬7500元,稅額50萬3376元,充當辛○ ○○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表)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十)劉馨嬪以壬○公司名義所為犯行: ⒈劉馨嬪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1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明知壬○公司無銷貨之 事實,竟虛開如附表十、(一)之不實之統一發票4紙,銷 售額合計357萬元,交付予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卯○公司 )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卯○公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17萬8500元。 ⒉劉馨嬪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2月間 ,明知壬○公司未實際向丙○公司進貨,竟取得丙○公司開 立如附表十、(二)之不實統一發票1紙,銷售額合計120萬元,稅額6萬元,充當壬○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事 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表)據以 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十一)陳忠湧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於103年9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明知癸○○公司並未實際 向廷瑄公司交易進貨,竟以發票面額5%金額之代價(折抵陳冠福對陳忠湧之欠款,並未實際交付款項),向陳冠福取得廷瑄公司開立如附表四編號1之不實之統一發票3紙 ,銷售額合計533萬9000元,充當癸○○公司之進項憑證後 ,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表)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 及稅額,而逃漏癸○○公司營業稅26萬6950元,以規避稅 捐稽徵機關勾稽查處。 (十二)莊長運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於104年2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明知子○公司並未實際向 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辰○○公司)、甲○公司交易進 貨,竟以發票面額5%之代價向詹吉忠取得辰○○公司、甲○ 公司開立如附表十一之不實之統一發票28紙,銷售額合 計824萬4233元,充當子○公司之進項憑證後,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表)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而 逃漏子○公司營業稅41萬2213元,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勾 稽查處。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詹吉忠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伊是甲○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甲○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乙○公司間無實際交易;與附表一、(一)及附表一、(二)所示己○洋、辰○○、子○等3家公司間部分有實際交易,部分無實際交易。惟辯稱:甲○公司與附表一、(一)及附表一、(二)所示丙○、伊斯達、環球奈米等3家公司間皆有實際交易。 2、坦承伊是乙○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乙○公司與附表二、(一)甲○公司間無實際交易,惟辯稱:乙○公司與附表二、(一)及附表二、(二)丙○、伊斯達公司皆有實際交易。 2 被告陳冠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丙○公司與如附表三、(一)及附表三、(二)所示之辛○○○公司等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廷瑄公司與如附表四所示之丁○數位公司等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當時因丙○、廷瑄公司需要業績,為了增加丙○、廷瑄公司營業額,向被告詹吉忠取得甲○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並開立丙○、廷瑄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交付被告詹吉忠、張興泰之事實。 3 被告張興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丁○數位公司、戊○看公司與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丙○公司、廷瑄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當時被告陳冠福向伊表示為了衝高廷瑄、丙○等公司的營業額以向銀行貸款,所以與伊協議由廷瑄、丙○等公司虛開發票給伊的丁○數位、戊○看公司,伊則支付發票金額4%給被告陳冠福之事實。 2、坦承丁○數位公司另與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丑○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當時丑○公司負責人胡醇厚曾積欠伊500萬元,無法歸還,後來伊就要求被告胡醇厚要虛開丑○公司發票沖抵伊丁○數位公司的進項,共780萬9524元,這些發票全部都是虛開之事實。 4 被告林宏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伊是己○洋、庚○建設等2公司之負責人。己○洋公司取得如附表七所示丙○、甲○公司的發票各200萬元、228萬5715元,都是沒有實際交易,這6張發票是被告詹吉忠交付給伊的。因為伊承攬工程都需要發票才能核銷請款,但很多工人都是個體戶,根本沒辦法開立發票,造成伊稅務上的困擾,被告詹吉忠表示可以幫忙取得發票之事實。 2、坦承庚○建設公司取得如附表八甲○公司開立發票3張,共134萬元,也是沒有實際交易,這3張發票是被告詹吉忠交付給伊的,目的也是用來核銷請款。被告詹吉忠總計交付伊9張不實發票,伊都有支付發票金額5%給被告詹吉忠,作為代價之事實。 5 被告郭庭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伊是辛○○○公司的負責人,辛○○○公司與附表九、(二)所示丙○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惟辯稱:取得丙○公司這11張發票,伊沒有經手。 2、辛○○○公司與附表九、(二)所示寅○○○公司間曾有交易,但交易金額沒1882萬多元這麼高,辛○○○公司一年的業務量也沒有超過1000萬元,且辯稱:開立給寅○○○公司的這21張發票,也不是伊所經手。 6 被告劉馨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伊是壬○公司的負責人,壬○公司與附表十、(一)所示之卯○公司間無實際交易,伊當時是以發票金額10%代價將壬○公司發票販售給有發票需求之年籍不詳謝小姐。 2、壬○公司與附表十、(二)所示之丙○公司間亦無實際交易,當時也是以發票金額10%代價向年籍不詳之謝小姐購買取得,目的是為了抵稅用。 7 被告陳忠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是癸○○公司的負責人,癸○○公司取得如附表四所示廷瑄公司的發票3張,金額533萬9000元,都沒有實際交易。當時因為伊哥哥即被告陳冠福有積欠伊款項,所以開立上開3張發票給伊,並以發票金額5%(即26萬6950元)抵扣欠款。因為伊公司做的工程滿多的,很多工人缺少發票,被告陳冠福剛好有欠伊錢,所以就開發票給伊抵扣欠款之事實。 8 被告莊長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伊是子○公司的負責人,子○公司曾向甲○公司取得如附表十一所示統一發票26張,金額752萬2233元,這些發票有3分之2有實際交易,有3分之1是溢開的,因為伊的進項不夠,所以請被告詹吉忠溢開給伊的,伊有支付被告詹吉忠發票金額5%的營業稅做為取得發票的代價之事實。 2、坦承子○公司取得如附表十一所示辰○○公司發票2張,金額72萬2000元,也沒有實際交易,這是一個做裝潢的朋友不需要發票,請辰○○公司開給伊之事實。 9 證人林廷儒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述 1、伊是伊斯達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伊斯達公司與如附表一、(一)及附表二、(一)所示之甲○、乙○公司均無實際交易,因伊斯達公司是廣告招牌公司,有承攬一些裝修工程,需要進項發票扣抵稅金,而很多外包師傅都是個體戶,沒有發票,伊斯達公司與這些師傅都有實際交易,但因師傅沒發票可開,才會拿甲○、乙○等2家公司發票給伊。 2、證明甲○與乙○等2家公司與伊斯達公司均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10 證人曹永茂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述 1、伊是卯○公司、茂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茂升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卯○公司與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壬○公司並無實際交易,會取得壬○公司的發票是因卯○公司的下包廠商要來向伊請款時,本身沒有發票,所以拿壬○公司的發票來請款。 2、卯○公司、茂升公司與如附表三、(一)所示之丙○公司均無實際交易,卯○公司、茂升公司的實際交易對象為綽號「志強」男子,是綽號「志強」男子交付伊丙○公司發票來向伊請款。 3、證明卯○公司、茂升公司皆與丙○公司無實際交易。而卯○公司與壬○公司間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11 證人胡厚非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稱:伊是星聯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聯鋒公司)的負責人,星聯鋒公司因支付年籍不詳之陳碧蘭、王坤平、盧先生仲介廠房的費用,因而取得如附表三、(一)編號12所示丙○公司統一發票,但星聯鋒公司與丙○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 2、證明星聯鋒公司與丙○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12 同案被告詹燕莉、詹吉政、林慶彬、朱俊吉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參105他6366號卷) 證明詹吉忠是甲○、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13 丙○、廷瑄等2家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 證明丙○、廷瑄公司確有設立登記,且被告陳冠福曾經擔任丙○、廷瑄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14 丁○數位、戊○看等2家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 證明丁○數位、戊○看公司確有設立登記,且被告張興泰曾經擔任丁○數位、戊○看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15 癸○○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 證明癸○○公司確有設立登記,且被告陳忠湧曾經擔任癸○○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16 己○洋、庚○建設等2家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 證明己○洋、庚○建設公司確有設立登記,且被告林宏昭曾經擔任己○洋、庚○建設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17 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 證明子○公司確有設立登記,且被告莊長運曾經擔任子○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18 辛○○○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 證明辛○○○公司確有設立登記,且被告郭庭葳曾經擔任辛○○○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19 壬○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 證明壬○公司確有設立登記,且被告劉馨嬪曾經擔任壬○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20 甲○、乙○、丙○、廷瑄、丑○、辛○○○、壬○、子○等8家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甲○、乙○、丙○、廷瑄、丁○數位、戊○看、己○洋、庚○建設、辛○○○、壬○、癸○○、子○等12家公司確有於涉案期間取得、開立如犯罪事實所述金額統一發票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 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 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 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 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 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 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修正刪除 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 ,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 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 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 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 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 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 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 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 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 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 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詹吉忠就犯罪事實(一)⒈、(二)⒈、被告陳冠福就 犯 罪事實(三)⒈、(四)⒈及被告郭庭葳就犯罪事實(九)⒈、 劉馨嬪就犯罪事實(十)⒈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詹吉忠就犯罪事實(一)⒉、(二)⒉、被告陳冠福就 犯罪事實(三)⒉ 、(四)⒉及被告郭庭葳就犯罪事實(九)⒉、劉馨嬪就犯罪 事實(十)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張興泰就犯罪事實(五)、(六)及被 告林宏昭就犯罪事實(七)、(八)及被告陳忠湧、莊長運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又被告詹 吉忠、陳冠福、郭庭葳、劉馨嬪所為如附表一、(一)、二 、(一)、三、(一)、四、九、(一)、十、(一)所示各期內 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及被告張興泰、林宏昭、陳忠湧、莊長運所為如附表五、 六、七、八、十一所示各期內填製不實「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而逃漏稅捐之之行為,皆應以每1期營業稅申報(即每2個月)期間所為作為認定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又被告詹吉忠就犯罪事實(一)⒈ 、(二)⒈、被告陳冠福就犯罪事實(三)⒈、(四)⒈及被告郭 庭葳就犯罪事實(九)⒈、劉馨嬪就犯罪事實(十)⒈所為 各罪,係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較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張 興泰、林宏昭、陳忠湧、莊長運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 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 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逃漏稅捐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稅捐稽徵法 第41條、第47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詹吉忠、陳冠福 、郭庭葳、劉馨嬪等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發意旨另認甲○公司取得、開立如附表十二、(一)及十二、(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逃漏稅捐罪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證人郭俊賢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振佑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振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振佑公司與如附表十二、(一)甲○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交易內容為振佑公司販售照明設備的成品及零件給甲○公司,都是甲○公司的詹吉忠與伊 接洽交易等語,並提出出貨明細表、(票據)付款明細表等在卷可查。證人陳耀忠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環球奈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奈米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振佑公司與如附表十二、(一)及十二、(二)甲○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交易內容為環球奈米公司向甲○公司進貨燈具,也有銷貨燈具給甲○公司,都是甲○公司的詹吉忠與伊接洽交易等 語,並提出發票明細、發票影本、付款簽收單、付款明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環球奈米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是甲○公司取得如附表十二、(一)振佑、環球奈米等2家公司之統一發票及開立如附表十二、(二)予環球奈米 公司之統一發票尚難認有何不實之處,自無從認被告詹吉忠涉有上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附表一、(一)及一、(二)起訴部分,屬接續犯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書 記 官 張韻仙 (其餘附表省略) 附表四:廷瑄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申報營業稅期間 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新台幣) 營業稅額(新台幣) 1 104年9月、10月份營業稅(104年11月15日前申報) 丁○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9月 RN00000000 456,800 22,840 104年9月 RN00000000 577,600 28,880 104年9月 RN00000000 635,650 31,783 104年10月 RN00000000 573,670 28,684 戊○看傳媒有限公司 104年10月 RN00000000 418,600 20,930 104年10月 RN00000000 508,960 25,448 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9月 CE00000000 1,742,200 87,110 103年9月 CE00000000 1,742,200 87,110 103年10月 CE00000000 1,854,600 92,730 小計 9張 8,510,280 425,515 2 104年11月、12月份營業稅(105年1月15日前申報) 丁○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2月 SG00000000 657,800 32,890 104年12月 SG00000000 512,700 25,635 戊○看傳媒有限公司 104年12月 SG00000000 857,300 42,865 104年12月 SG00000000 787,500 39,375 小計 4張 2,815,300 140,765 3 105年1月、2月份營業稅(105年3月15日前申報) 丁○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月 AU00000000 685,000 34,250 105年1月 AU00000000 657,000 32,850 105年1月 AU00000000 738,000 36,900 105年2月 AU00000000 725,000 36,250 105年2月 AU00000000 677,000 33,850 105年2月 AU00000000 750,000 37,500 小計 6張 4,232,000 211,600 合計 19張 15,557,580 777,8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