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佳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佳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2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5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佳芸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佳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在臉書社團「深坑大小事」網頁,接續以「你繼續說謊沒有關係死了下地獄」、「王八蛋」等語辱罵告訴人楊家豪,係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臉書社團網頁,公然以前開文字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並使告訴人感受不堪,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55至56頁),暨其犯罪動機、造成之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雪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248號被 告 曹佳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佳芸因與楊家豪經營之鉅淇生技有限公司,發生求職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5日,在不詳處 所登入其所有之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帳號「李佳毅」,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可見聞之臉書社團「深坑大小事」中張貼求職經過(所涉加重誹謗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貼文,楊家豪見上開貼文,即以其所有臉書網站帳號「Yang WenHao」留言反駁,曹家芸心生不滿,竟以其「傅佳芸」帳號登入臉書網站,公然以「你繼續說謊沒有關係死了下地獄」之留言,復以「李佳毅」帳號,留言「王八蛋」等語辱罵楊家豪,足以貶其名譽。 二、案經楊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佳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以臉書帳號發出上揭留言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於「深坑大小事」臉書社團中留言截圖及其他留言截圖共12張 告訴人遭公然侮辱之留言遭多人閱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0 日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書 記 官 鍾昕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