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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佳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6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佳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鐵盒壹個(內含車用充電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佳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以磁鐵竊取財物之行為情節及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受僱於飲料店,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9,000元至3萬元,需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鐵盒1個(內含車用充電器1個),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又本件起訴意旨雖載明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就累犯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件復改行簡易程序,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件自無從就被告是否依累犯加重而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021號
  被   告 呂佳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聰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9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09年12月4日監視器時間凌晨1時7分許(約慢12
    分鐘),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蘇馬利體選物販賣店內,
    以磁鐵吸附夾娃娃機台內之鐵盒(內含車用充電器一個,價
    值新臺幣250元),操縱鐵盒掉落至機台洞口而竊取之,得手
    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蘇馬利
    體選物販賣店負責人張仕賢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仕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佳聰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張仕賢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3張(第31-33頁)、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勘驗報告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呂佳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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