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雯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雯琦 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 張世柱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 字第316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雯琦犯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1至12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補充並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第15行「人民幣7,500元」更正 為「3萬3,154元兌換成人民幣7,5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第 5至6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補充並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倒數第1行「10萬 元」更正為「同年1月9日提領10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㈢倒數第2至3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補充並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㈣倒數第2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補充並更正為「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一編號4證據清單刪除「李雯琦4030帳戶交易明細」、 編號5「李雯琦4030帳戶交易明細」更正為「李雯琦6470帳 戶交易明細」;附表「周敏雄107年5月份零金支付明細」更正為「周敏雄107年5月份零用金支付明細」、附表編號4、5、6、7、8、9單據說明「零用金之出請款單」均更正為「零用金支出請款單」;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雯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2頁)」、「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109年12月29日北富銀忠孝字 第1090000058號函附6998帳戶於106年3月28日及106年12月7日轉支30萬元之相關傳票(見調偵3163卷(二)第167至17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民 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與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相同,尚無有利不利問題,是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前開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又詐取財物,致侵害告訴人周敏雄之財產法益,所為均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07至108頁)在卷可查, 堪認被告已知彌補所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本 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均為財產犯罪,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相同,及衡酌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前開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在卷可 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之業務侵占犯行及詐 欺取財犯行共獲得98萬7,064元之不法所得,本應就前開犯 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賠償與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審易卷第107頁),為免重覆剝 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雪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雯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雯琦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李雯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李雯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周敏雄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給付方式: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支票2紙,總金額共150萬 元(已履行)。 二、餘款450萬元,共分60期,被告應自111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7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163號被 告 李雯琦 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雯琦於民國105年1月間至107年4月底,擔任周敏雄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重光實業行與重光行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重光行公司)之會計兼周敏雄之秘書,除處理重光行實業行與重光行公司會計業務外,並負責處理周敏雄私人帳務事宜,係從會計帳務業務之人。李雯琦知悉周敏雄每月均會委託其自周敏雄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周敏雄帳戶)或周敏雄所使用其子周士淵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周士淵帳戶)與周士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周士惟帳戶)內提領款項,再存入李雯琦本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李雯琦6470帳戶)內充作零用金,由李雯琦依周敏雄指示方式支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李雯琦於106年3月28日現金支出金傳票(詳108年度偵字第899 6號卷第279頁)之會計科目欄填寫「雜費」,摘要欄填寫「 周先生自用」,金額欄填寫「300000」,總號欄填寫「699-8」,並在下方蓋「周士淵」印文,以表徵自周士淵帳戶提 領30萬元之意,李雯琦復在台北富邦銀行提款交易憑條(詳108年度調偵字第3163號卷二第175號)上填寫周士淵帳戶之帳號及提款金額,連同前開現金支出傳票,一起交與周敏雄核閱,由周敏雄持其保管之周士淵帳戶印章,蓋印於台北富邦銀行提款交易憑原留印鑑欄後再交與李雯琦,由李雯琦至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臨櫃自周士淵帳戶提款、轉帳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李雯琦6470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隔(29)日自李雯琦6470帳戶轉帳17萬元至李雯琦私人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李雯琦4030 帳戶)內而侵占入己,並將其中之15萬1,090元,兌換成美金5,000元及人民幣7,500元(詳108年度調偵字第3163卷一第19-27頁、第159-167頁、第197頁)。 ㈡李雯琦明知為繳納周敏雄106年12月份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款27 萬7,607元,先於106年12月7日自周士淵帳戶提領30萬元轉 至李雯琦6470帳戶,同(7)日再自李雯琦6470帳戶轉帳27萬7,607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用以支付周敏雄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12月17日檢附台北富邦銀行繳費金額27萬7,607元之繳費單(詳108年度調偵字第3163號卷二第11頁),並製作自周 敏雄帳戶開立支票號碼為NA0000000號,金額為27萬7,607元,票載發票日為106年12月31日支票(下稱7843號支票)之付 款憑單(詳108年度調偵字第3163號卷二第13頁)交由周敏雄 核閱,使周敏雄誤認該支票係用於繳交信用卡費,而於106 年12月26日簽核,李雯琦旋於107年1月2日將上開支票存入 李雯琦6470帳戶,並於同日自李雯琦6470帳戶提現20萬元與10萬元。 ㈢李雯琦明知上開管理周敏雄之零用金時,若當月有零用金不足需由李雯琦自行代墊款項,於當月底結算檢附當月相關支付明細、憑證向周敏雄請款時,周敏雄當下即會核章清償墊款,李雯琦亦明知李雯琦6470帳戶於107年3月1日、3月31日餘額分別有57萬8,149元、47萬5,298元,按李雯琦107年3月25日、4月25日所製作周敏雄107年3月零用金、4月份零用金支付明細支付條(詳108年度調偵字第3163號卷二第113頁、 第117頁),金額分為19萬5,403元與46萬1,743元,顯均無需由李雯琦代墊零用金之情事,李雯琦於107年4月25日檢附周敏雄107年3月26日至107年4月24日零用金合計支付46萬1,743元之明細(詳108年度調偵字第3613號卷二第117頁至第119 頁),並製作自周敏雄帳戶開立支票號碼為NA0000000號,金額為46萬1,743元,票載發票日為107年4月30日支票(下稱7879號支票)之付款憑單(詳108年度調偵字第3613號卷二第113頁)交由周敏雄核閱,李雯琦待周敏雄於同年月27日簽核後 ,旋於同(30)日將NA0000000號支票存入李雯琦6470帳戶兌 現,使李雯琦6470帳戶餘額為65萬3,096元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於扣除如附表所示周敏雄107年5月份20萬32元零金開銷後,將餘款45萬3,064元予以侵占入己。 ㈣李雯琦明知周敏雄因節稅考量,將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房屋登記在周士惟名下,再以周士惟名義分別以每月2萬元 及1萬2,000元之價格,分別出租與周敏雄之友人王太郎與周敏雄,李雯琦竟於107年4月30日,在上址重光行公司辦公室內,向王太郎收取107年3月份、4月份合計共4萬元租金及向周敏雄請款2萬4,000元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總計6萬4,000元房租與以侵占己,未匯與周士惟繳納租金。 二、案經周敏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雯琦之供述 1.證明被告負責管理告訴人周敏雄私人開銷事宜之事實。 2.證明李雯琦6470帳戶係周敏雄零用金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保管周敏雄帳戶、周士淵帳戶之事實。 4.證明犯罪事實㈠欄所載現支出金傳票、台北富邦銀行提款交易憑條均係被告製作之事實。 5.證明犯罪事實㈠欄所載自周士淵帳戶轉帳30萬元至李雯琦6470帳戶,再自李雯琦6470帳戶轉帳17萬至李雯琦4030帳戶,再兌換外幣均係被告臨櫃辦理之事實。 6.證明犯罪事實㈠欄所載前開17萬元所兌換之外幣迄今仍在李雯琦4030帳戶之事實。 7.證明犯罪事實㈡欄所載付款憑單係被告製作之事實。 8.證明犯罪事實㈡欄所載將7843號支票提示兌付存入李雯琦6470帳戶,再於同(2)日自李雯琦6470帳戶提現20萬元與10萬元係被告臨櫃辦理即提領之事實。 9.證明犯罪事實㈢欄所載付款憑單、支付條均係被告製作之事實。 10.證明犯罪事實㈢欄所載將NA0000000號支票提示兌付存入李雯琦6470帳戶係被告臨櫃辦理之事實。 11.證明被告雖以其曾替告訴人代墊零用金而收受NA0000000號支票(票款46萬1,743元),但迄今均無法提出代告訴人墊付零用金明細之事實。 12.證明房租租賃契約書後方之房租付收款明細表欄之筆跡係被告字跡之事實。 13.證明被告未將向王太郎收取之4萬元款項交給告訴人周敏雄之事實。 14.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請款107年3、4月房租之事實。 2 告訴人周敏雄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犯罪事實㈠所載之現金支出金傳票、台北富邦銀行提款交易憑條與李雯琦6470帳戶交易明細、李雯琦4030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109年6月18日北富銀建國字第1090000045號函 證明犯罪事實㈠所載之自周士淵帳戶提領之30萬元款項,其中有17萬元最終兌換成外幣,未回到告訴人相關帳戶之事實。 4 犯罪事實㈡所載之玉山銀行繳費單、付款憑單與李雯琦6470帳戶、李雯琦4030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報之106年1月至12月及107年1月至4月零用金請款付款憑證(詳108年度調偵字第3613號卷二第3頁至第121頁) 1.證明告訴人106年12月份之27萬7,607元玉山銀行信用卡款項,早於106年12月7日自周士淵帳戶提領30萬元轉至李雯琦6470帳戶後繳納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㈡所載之27萬7,607元票款,最終去向係由被告於107年1月提現20萬元、10萬元之事實。 3.證明左列零用金請款付款憑證未見告訴人有簽收上開20萬元與10萬元現金之事實。 5 李雯琦4030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109年9月2日北富銀建國字第1090000066號函、告訴人陳報之106年1月至12月及107年1月至4月零用金請款付款憑證(詳108年度調偵字第3613號卷二第3頁至第121頁)、犯罪事實㈢所載之付款憑單、被告於於108年5月16日以刑事陳報陳報告訴人107年5月份零用金支付明細(詳108年度偵字第8996卷第119頁) 1.證明李雯琦6470帳戶存入之款項大都來自周敏雄帳戶、周士淵帳戶與周士惟帳戶之事實。 2.證明依據李雯琦6470帳戶107年3月1日、3月31日餘額分別有57萬8,149元、47萬5,298元及告訴人107年3月與4月零用金支出明細顯示,李雯琦6470帳戶107年3月1日、3月31日餘額均足以支應告訴人107年3月與4月零用金支出,被告無須代墊款項之事實。 3.證明犯罪事實㈢所載之46萬1,743元票款,係由被告存入李雯琦4030帳戶之事實。 4.證明扣除如附表所示告訴人107年5月份零金支付明細後,被告共侵占45萬3,064元之事實。 6 證人王太郎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太郎在107年4月30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將107年3月份、4月份房租共4萬元現金交與被告之事實。 7 房租租賃契約書 證明被告於107年4月30日同時向證人王太郎收取107年3月與4月房租之事實。 8 被告製作之107年3月10日及4月10日之零用金支出請款單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請款107年3、4月各1萬2,000元房租之事實。 9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1月16日玉山卡(信)字第1100001810號函 證明周敏雄之信用卡款於106年間,均係郵局劃撥或ATM繳款,並無以支票支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載3次業務侵 占及1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 併罰。被告前開侵占及詐欺款項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2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稱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另涉侵占13萬元部分:經查,被告於106年3月28日將30萬元存入李雯琦6470帳戶後,扣除犯罪事實㈡部分所載17萬元部分,餘款先於當(28)日繳電費799元後,另於隔(29)日提領3萬200元用以支付重光行 公司管理員魏都文、轉帳3萬元支付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價 師聯合事務所林金生,並提領現金3萬3,000元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109年1月31日北富銀建國字第1090000007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未將此部分13萬元與以侵占入己甚明。惟此部分苟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基礎事實相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檢 察 官 鍾曉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書 記 官 林雪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周敏雄107年5月份零金支付明細 編號 日期 明細 金額 單據說明 出處 1 107年4月27日、107年5月2日 周先生自用 5萬 告訴人簽名之借條 詳108年度偵字第8996卷第121頁 2 107年5月4日 富邦信用卡 5,407元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繳款單 詳108年度偵字第8996卷第123頁 3 107年4月27日 阿貴請款 5萬5,500元 零用金請款單、台北富邦銀行107.04.30轉帳傳票 詳108年度偵字第8996卷第125頁 4 107年4月10日至107年5月1日 託收費、加油等 1萬9,257元 零用金之出請款單及所附收據、發票等 詳108年度偵字第8996卷第127-139頁 5 107年4月30日 阿連請款 7,839元 零用金之出請款單及所附收據、發票等 詳108年度偵字第8996卷第141-163頁 6 107年5月2日 陳文芬健保(補) 1,796元 零用金之出請款單及所附收據、發票等 詳108年度偵字第8996卷第000-000-000頁 7 107年4月27日 三月份電話費 3,907元 零用金之出請款單及所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 詳108年度偵字第8996卷第000-000-000頁 8 107年5月23日 五月份勞健保費 9,881元 零用金之出請款單 詳108年度偵字第8996卷第141-175頁 9 107年5月2日 捷米鑑價費 2萬445元 零用金之出請款單及所附發票等 詳108年度偵字第8996卷第177-179頁 10 李雯琦薪資 2萬6,000元 合計 20萬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