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啟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黃至君、江憲政、被告陳惠美、何嘉玲、兼代表人林錦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啟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至君 被 告 江憲政 陳惠美 何嘉玲 被 告 強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錦泰 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世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6686號),被告等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651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江憲政、林錦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妨害投標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陳惠美、何嘉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妨害投標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啟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強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如下: (一)被告啟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新公司)之代表人黃至君、江憲政、陳惠美、何嘉玲、被告兼強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新公司)代表人林錦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81、93頁)。 (二)啟新公司、強新公司投標信封(調查卷第42至43頁)。 (三)查詢電子領標紀錄單(調查卷第45、47頁)。 (四)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7日公開招標公告、勞務採購案廠商資格撿點/審查單、廠商報價單、價格標封、 投標廠商出席/授權書、勞務採購押標金繳交單、投標廠 商聲明書(含啟新公司、強新公司投標A區、B區)(調查卷第149至155、187至200、209至222、229至244、251至266、273至275頁)。 (五)無法決標公告(含A區、B區招標案)(他字偵查卷第59、65頁)。 二、論罪: (一)按廠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議不為競價,營造係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縱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倘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法人格,祇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詐欺圍標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1、查被告江憲政、陳惠美、何嘉玲、林錦泰等人為,乃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實質上增加啟新公司之得標機會,尚未肇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實現。是核被告江憲政、陳惠美、何嘉玲、林錦泰等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2、又被告江憲政為被告啟新公司之副總經理,並為業務主管,負責參與政府部門之工程或勞務採購案;被告陳惠美為被告啟新公司會計兼財務經理;被告何嘉玲為被告啟新公司業務助理;被告林錦泰係被告啟新公司顧問及被告強新公司之負責人乙節,均據被告等人供述在卷,是分別為啟新公司、強新公司之從業人員,並均因執行業務而犯前揭之罪,被告啟新公司、強新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並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二)共犯關係: 被告4人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 被告4人就本件109年5月27日公告之2招標案,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以相同方式為使啟新公司得標,以強新公司名義陪標,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未遂犯: 被告4人就本件犯行所為,均已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而未得逞,皆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憲政、陳惠美、何嘉玲、林錦泰等人均未能遵循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竟謀議後為本件行為,有害政府設立採購制度之公平性,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等人因為公司利益考量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4人犯後於偵查 及本院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標案之金額、審標及開標過程、實際造成之損害情形、被告4人各自之參 與程度,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啟新公司、強新公司均為法人廠商,既分別因其受顧人於執行業務違犯本案,爰據本件標案之金額及對於採購制度所生不當影響程度,分別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罰金。 (六)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說明緩刑: 1、查被告江憲政、陳惠美、何嘉玲、林錦泰等4人,前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4人,係因疫情期間, 公司經營不易,致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均坦承犯行,可認確有悔意,足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等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諭知緩刑2年。 2、就被告江憲政、林錦泰部分,並斟酌本件全案情節及被告江憲政、林錦泰2人分別負責啟新公司、強新公司業務, 且法治觀念顯有偏差,為期使被告江憲政、林錦泰2人均 能正當經營公司,強化法治概念,使被告江憲政、林錦泰2人於緩刑期內均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爰均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江憲政、林錦泰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修復被告江憲政、林錦泰因本件犯行對法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兼收預防其等再度犯罪之效。 3、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686號 被 告 啟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代 表 人 黃至君 住同上 被 告 江憲政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郭世昌律師 被 告 陳惠美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嘉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強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兼 代表人 林錦泰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憲政係啟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新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及其百分之百持有股份之子公司強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新公司)參與政府採購標案投標決策及產品銷售業務;陳惠美係啟新公司財務經理,負責記帳及調配公司銀行帳戶資金業務;何嘉玲係啟新公司業務助理,負責訂單處理、聯絡客戶、郵務及一般行政業務;林錦泰係啟新公司顧問暨強新公司登記負責人,負責啟新公司南部地區銷售業務。緣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號 ,下稱中油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公告辦理「109-110 年度桃廠管線及設備保溫長約工作(A區)」及「109-110年度桃廠管線及設備保溫長約工作(B區)」勞務採購案(標案案 號:MBB0000000及MBB0000000,以下分別稱A區招標案及B區招標案),預算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97萬8,268萬元及1,321萬1,261元,均採公開招標、最低價格決標方式辦理,江憲政有意以啟新公司名義標得A、B區招標案以獲取利益,並為確保A、B區招標案開標時能夠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門檻,竟與陳惠美、何嘉玲、林錦泰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啟新公司名義投標,並以強新公司名義陪標,由何嘉玲於109年5月間至「政府電子採購網」下載A、B區招標案之招標資料交由江憲政審閱,並由江憲政及林錦泰共同決議啟新公司之A區招標案投標價1,019萬6,387元、B區招標案投標價1,215萬4,112元,強新公司之A區招標案投標價1,053萬9,669元、B區招標案投標價1,274萬1,015元,復命何嘉玲準備並製作啟新公司及強新公司之投標文件,另命不知情之啟新公司會計人員張郡毓於109年6月12日自啟新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啟新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轉帳50萬元至強新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強新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 ,於同日至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自強新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洽購支票號碼AZ0000000號、金額11萬元及AZ0000000號、金額13萬3,000元之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各1張,並轉交江憲政、何嘉玲,再由何嘉玲將該2紙本行支票分別 充作強新公司投標A區招標案及B區招標案押標金,連同其他投標文件裝入投標信封,攜至臺北安和郵局寄送至中油公司投標;張郡毓另於同日自啟新公司聯邦銀行帳戶提款洽購該行支票號碼UE0000000號、金額11萬元及UE0000000號、金額13萬3,000元之本行支票各1張,並轉交江憲政、何嘉玲,再由何嘉玲將該2紙本行支票分別充作啟新公司投標A區招標案及B區招標案押標金,連同其他投標文件裝入投標信封,攜 至臺北安和郵局寄送至中油公司投標,以此方式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製造競爭假象。江憲政、陳惠美於中油公司109年6月16日11時許辦理A區招標案開標作業時,分別代表啟新公 司、強新公司出席開標,招標單位審核時,發現啟新公司、強新公司之「勞務採購押標金繳交單」所填具押標金額及銀行等欄位之手寫字跡相似,有重大異常關聯,遂將A區招標 案保留開標而未遂;江憲政、陳惠美復於中油公司同日14時許辦理B區招標案開標作業時,仍分別代表啟新公司、強新 公司出席開標,招標單位審核時,發現啟新公司、強新公司之「勞務採購押標金繳交單」所填具押標金額及銀行等欄位之手寫字跡相似,有重大異常關聯,遂將B區招標案保留開 標而未遂。 二、案經中油公司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啟新公司代表人黃至君之供述 證明被告江憲政保管被告啟新公司大小章及負責被告啟新公司欲參與標案決策之事實。 2 被告江憲政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啟新公司代表人黃至君僅為登記負責人,及被告啟新公司為被告強新公司母公司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啟新公司、強新公司參與A、B區招標案之過程,均係由被告何嘉玲領標,並由被告江憲政決意投標後,指示被告何嘉玲製作投標文件並寄送之事實。 ⑶證明109年6月12日自被告啟新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強新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50萬元,係由被告江憲政指示被告啟新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張郡毓至聯邦銀行辦理,並於匯款後至合作金庫三興分行購買支票號碼AZ0000000號、金額11萬元及AZ0000000號、金額13萬3,000元之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之事實。 ⑸證明中油公司開標時,由被告江憲政代表被告啟新公司,並指示被告陳惠美代理被告強新公司開標之事實。 ⑹坦承知悉未達3家公司投標即無法開標,因而以2家公司分別投標之事實。 3 被告陳惠美之供述 ⑴證明其原係被告啟新公司之財務經理,受被告江憲政指示代表被告強新公司參加A、B區招標案開標,並受指示無須更動投標金額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啟新公司為被告強新公司母公司之事實。 4 被告何嘉玲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啟新公司、強新公司投標A、B區招標案之文件,除被告強新公司價格標封非被告何嘉玲製作外,其他均由被告江憲政指示被告何嘉玲製作並寄送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啟新公司為被告強新公司為母公司之事實。 5 被告林錦泰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強新公司的大小章及帳戶係由被告江憲政持有,並保管於被告啟新公司所在地,及被告強新公司與財務有關之事務皆由被告江憲政處理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啟新公司及強新公司投標金額均係被告林錦泰決定後,由被告江憲政製作報價單,後續流程係被告江憲政處理之事實。 6 證人黃至平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啟新公司及強新公司決意參與A、B區招標案之過程,均為被告江憲政負責處理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啟新公司大小章均由被告江憲政保管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啟新公司為被告強新公司母公司,而被告強新公司僅為紙上公司,實際運作均由被告啟新公司處理之事實。 7 證人張郡毓之證述 ⑴證明其受被告江憲政指示前往聯邦銀行自被告啟新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被告強新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啟新公司及強新公司投標所用之押標金支票均為張郡毓購買,並交付予被告江憲政或何嘉玲之事實。 8 被告啟新公司及強新公司投標A、B區招標案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勞務採購押標金繳交單」、投標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8月24日調科貳字第10923208710號鑑定書各1份 ⑴佐證被告啟新公司及強新公司曾投標A、B區招標案之事實。 ⑵佐證左揭「勞務採購押標金繳交單」係由同一人書寫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啟新公司及強新公司投標封均自臺北安和郵局寄出之事實。 9 被告強新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強新公司投標A區招標案之押標金本行支票(支票號碼AZ0000000號)、被告強新公司投標B區招標案之押標金本行支票(支票號碼AZ0000000號)各1份 ⑴佐證被告啟新公司於109年6月12日匯款50萬元至左揭帳戶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強新公司用以作為A、B區招標案押標金之支票,係於同日在合作金庫三興分行購買之事實。 10 被告啟新公司及強新公司參與A、B區招標案廠商報價單各1份 佐證被告啟新公司報價低於被告強新公司報價之事實。 11 中油公司採購處投標廠商出席/授權書 佐證被告啟新公司由被告江憲政代表出席開標,而被告強新公司由被告陳惠美代表出席開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憲政、陳惠美、何嘉玲、林錦泰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再被告等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另被告啟新公司、強新公司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末被告等就本案2招標案,乃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上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檢 察 官 高文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