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千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7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8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千夫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千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損或踰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本件被告徒手拉開寰宥企業社倉庫鐵捲門,使之扭曲,造成鐵捲門收放時運作不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寰宥企業社負責人李哲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103頁),另有鐵捲門遭毀損照片在 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717號卷第139頁), 則被告徒手毀壞鐵捲門後進入倉庫內竊取告訴人財物,使鐵捲門喪失防閑作用,其竊盜行為應已該當「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又被告毀損鐵捲門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毀損器物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著手 毀壞安全設備進入倉庫,竊取筆記型電腦1台後尚未離開之 際,告訴人即寰宥企業社負責人李哲生即趕回現場,被告始未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 隆地院)108年度基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 年度基簡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2.本案被告已著手毀壞安全設備進入倉庫,竊取筆記型電腦1 台後尚未離開之際,遭告訴人阻止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毀壞鐵捲門侵入商家行竊,實應非難,並考量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嗣後卻未到庭,徒令告訴人到庭來回奔波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717號被 告 林千夫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3樓之1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10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千夫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基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案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 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 ,再由同法院普通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8號為上訴駁回之 判決確定(乙案);甲乙2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民國109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17日18時3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2樓「寰宥企業社 」倉庫前,先徒手將該倉庫之鐵捲門上拉,破壞該鐵捲門後,進入該倉庫欲竊取「寰宥企業社」負責人李哲生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幸經鄰人發覺並聯繫李哲生到場阻止而未果 。嗣李哲生當場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哲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千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哲生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互核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毀損鐵捲門之行為,為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手段,而不另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件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 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