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高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高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所為之111年度審簡字第3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徐高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應予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罪,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為圖自己 不法所有,利用告訴人之信賴,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16萬元交予被告辦理生基地使用權之買賣、代辦費用,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於偵查迄於原審多次通緝始到案,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既已於量刑時論及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狀、動機、目的,並考量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要難認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意見,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3頁),從而被告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高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高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起訴書第1頁第1行:徐高偉明知並無辦理位於金山長生園「生基地」土地使用權之買賣、過戶事宜之意願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接續犯意。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09年10月31日、11月1日所示時間以相同詐術向告訴人辦理生基地使用權之買賣過戶事宜,先後收取代辦費、買賣使用權之費用等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被告徐高偉前因多次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月24日以105年審簡 字第19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11日以105年簡字第7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經本院於106年3月31日以106年簡字第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於106年5月26日以106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 已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罪,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告訴人之信賴,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16萬元交予被告辦理生基地使用權之買賣、代辦費用,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於偵查迄於本院多次通緝始到案,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共詐得16萬元部分,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堪以採信,且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上開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11號被 告 徐高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18樓 現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徐高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間,向林彥宏 謊稱奇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所謂2處「生基地」補償林彥宏買 受該公司股票所蒙受之損失,惟需辦理使用權過戶及購買土地云云,使林彥宏信以為真而先後於同年月31日上午及同年11月1日 晚間,分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古亭門市內及高 雄市○鎮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瑞北門市,交付代辦費及價金新臺 幣(下同)12,000元及148,000元。案經林彥宏告訴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高偉上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林彥宏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證人林慶宗之證言; (三)被告書立之收據單及收據1紙; (四)告訴人提出之昌柏人文事業有限公司徐高偉名片; (五)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107年6月10日執行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詐欺 取財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被告犯罪 所得16萬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 日書 記 官 廖 郁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