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佳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111年度審簡字第8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70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佳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鐵盒壹個(內含車用充電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佳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4日凌晨1時7分許(此為監視器顯示時間),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蘇馬利體選物販賣店內,以磁鐵吸附夾娃娃 機台內之鐵盒(內含車用充電器1個,價值新臺幣250元),操縱鐵盒掉落至機台洞口而竊取該物品,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蘇馬利體選物販賣店負 責人張仕賢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仕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呂佳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至104 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仕賢於警詢 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21至25頁)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驗報告等件(見偵卷第31至33、35、81至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8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6頁) 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理由,且經檢察官於上訴書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再予以補充,並指出前案執行完畢情形,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類型相同,且於執行完畢1年餘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經前 案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有一再犯相同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 不相當,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未論及累犯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主張及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以磁鐵竊取財物之行為情節及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並參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受僱於飲料店,月收入約2萬9,000元至3萬元,需扶養 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鐵盒1個(內含車用充電器1個),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春麗、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