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慶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111年 度審簡字第1222號,民國111年6月2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2673號),及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985、27984號),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慶榮部分撤銷。 劉慶榮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慶榮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之獎金、佣金或其他經濟利益等收入來源,需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參加,而非基於其所推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或商品、勞務虛化,甚或省略商品、勞務之外觀)之合理市價,竟於民國107年8月間起至109年8月間,與劉玉惠(經原審判決確定)、徐明賢、安土美津子、蘇張淑惠、李玉龍、陳衍彰、林良政、許行廣、蘇怡芬等8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現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共同基於違反多層次傳銷正常 經營方式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徐明賢、安土美津子擔任負責人之日商天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日商極訊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日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訊公司)、日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網公司)等4家公司( 合稱日訊集團)之名義,在日訊集團實際營業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6樓,對外召開投資說明會,宣稱民眾以每組 (6臺)金額新臺幣(下同)14萬7000元之價格,向日訊集 團購買視訊電話機,再由日訊集團向投資人回租視訊電話機,轉租給世界各地之終端使用者收取租金,並與投資人簽訂「商品購入單」、「買賣契約書」、「承租契約書」及「業務承攬契約書」等合約書,保證投資人自購買視訊電話機至第3個月起,可獲得日訊集團支付每月每組6000元之「租金 」報酬,租期3年,換算年報酬率達15.6%;3年租期屆滿後 ,視訊電話機所有權則歸日訊集團所有。投資人自購買第2 組視訊電話機起,可享每組12萬7000元之優惠價格;若投資人招攬會員人數及銷售業績達成目標,更可依序由專員晉升為主任、襄理及經理等不同階級,分別享有購買視訊電話機優惠價格12萬4000元、12萬元、11萬4000元,年報酬率分別提高為24.7%、26.7%及29.8%。投資人除可獲得上開「租金 」報酬外,如另招攬會員或其下線會員再招攬他人加入投資,則可分別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獎金(含業務推廣獎金及業務輔導獎金)、目標達成獎金。於109年初推出平板電 腦銷售轉租投資方案,該投資方案之銷售價金、租期及租金報酬,皆與上開視訊電話機銷售轉租投資方案相同,而以前開給予招攬及銷售獎金之變質為多層次傳銷手法,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日訊集團視訊電話機及平板電腦投資方案。劉慶榮於附表二編號1至5「日期」、「金額」欄所示之日,經由下線會員「吳采燕」、林泓旭,間接招攬如附表二編號1至2欄所示張慈娟、許嘉恩2人,許嘉恩加入後,劉慶榮再 透過許嘉恩,招攬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鄭靖儒、曾陳美麗、鄭雯憶等人,分別購買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相關款項均匯入指定日訊公司申辦之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匯入附表二「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進行多層次傳銷,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據此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即「業務獎金」、「目標達成獎金」。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5「告訴人」欄所示之張慈娟、許嘉恩、鄭靖儒、曾陳美麗、鄭雯憶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劉慶榮(下稱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簡上卷第71至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第32673號偵查卷第119至125、649至651頁、本院審訴卷第62至63頁、審簡上 卷第44、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慈娟、鄭靖儒、許嘉恩、曾陳美麗、鄭雯憶等人之指述、證人即承辦偵查佐曾盛君之證述相符(第32673號偵查卷第145至148、151至155、157至161、178至179、471至473、650頁,第27984 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7432號偵查卷第5至6頁),及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玉惠、另案被告林泓旭、蘇張淑惠、陳衍彰、林良政、許行廣、蘇怡芬等人之陳述(第32673號 偵查卷第48至53、70至77、84至90、99至105、112至117 、128至135頁、第27984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本院審訴 卷第61至64頁),此外,且有告訴人張慈娟提出之日訊企業商品購入單、買賣契約書、承租契約書、無紙化同意書、業務承攬契約書、證人鄭雯憶提出台新銀行存入憑條、日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玉山銀行等3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易明細光碟 、臺北市政府110年2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6445300號 函附日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24、5425、7685、7785、13044、14707號起訴書(另案被告徐明賢等人違反 銀行法起訴書)附卷可按(第32673號偵查卷第325至331 、447、609至623、335至356頁),據上,足認被告自白 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足徵本件投資之運作模式,係以介紹他人參加投資為主要收入來源,而非銷售商品或服務,並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為主之合法多層次傳銷甚明。 2、據上,本案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在使參加人經由介紹他人參加支付所謂投資買賣視訊電話機之「投資款」,交予公司出租,以取得獎金之方式獲取利潤,並藉由此可能之巨額利潤吸引下線加入,使本案運作之組織不斷發展而獲取利益,惟既倚賴介紹新會員加入交付款項作為其收入來源,則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而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將愈益增加,如此一來,前開投資「視訊電話」之投資案之發展,終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未加入之族群漸少,難以再募集他人加入而無以為繼,故本案投資案運作結果已有多層次傳銷所欲禁止之「老鼠會」形式出現,自構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稱之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應可認定。 3、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人」並不 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階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自當符合「行為人」之構成要件。被告積極參與本案僅有書面資料之「視訊電話機」之投資運作案之擴散,不僅單純加入更發展個人下線組織,且將其向下線收取之款項再行上繳即加碼投資,並由負責人將款項分配予下線,藉以發展本件投資案操作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組織,與單純上線會員吸收下線會員之情形有別甚明。 4、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984、2798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被告本案經起訴如附表編號1張慈娟、編號2許嘉恩部分,均為同一告訴人之情,屬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判。2、共同正犯: 被告劉慶榮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劉玉惠、另案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蘇張淑惠、李玉龍、陳衍彰、林良政、許行廣、蘇怡芬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集合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慶榮就 上開先後多次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查獲被告非法直接或由其下線人員共招攬5名被害人 參與投資,受害金額不低,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為緩刑之 諭知,實有輕重失衡;又本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即介紹他人(含直接下線及直接下線人員所介紹之人)參與投資,其因此即獲有獎金,此部分即屬犯罪所得,原審以告訴人繳交投資款均匯入日訊公司申辦帳戶,而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而未諭知沒收部分,亦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部分量刑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亦有前述未諭知犯罪所得沒收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下線,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告訴人蒙受重大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2、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 查本案被告參與日訊集團,擔任經理,本案經由其介紹、勸誘附表二編號1至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參與投資,共犯本案犯行,參與本件犯行程度不低,犯後雖坦承犯行,但經本院安排調解,卻稱無意願等犯後態度,是依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告所為應予以非難,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不宜輕啟寬典,本院審酌上情,認並無以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案多層次傳銷事業擔任「經理」,所輔導直屬之業務人員每銷售1組商品,被告可領取業務輔導獎金1萬元,則被告透過其所輔導之下線會員「吳采燕」、林泓旭招攬告訴人張慈娟、許嘉恩參加投資,並向張慈娟、許嘉恩出售共33組商品,被告獲得之業務輔導獎金為33萬元(計算式:1萬元×33組=33萬元)。又被告除上開業務輔導獎金外,另有目標達成獎金,即被告之下線或再下線會員每銷售一組產品,被告可獲得目標達成獎金1500元,則於告訴人許嘉恩加入投資而成為被告之再下線會員後,被告透過許嘉恩招攬鄭靖儒、曾陳美麗、鄭雯憶參加投資,共出售4組 產品,原可獲得目標達成獎金6000元(計算式:1500元×4組=6000元),然因得領取之目標達成獎金總和不得超過4 500元,是其目標達成獎金應以4500元為計,有日訓企業 業務承攬契約書在卷可憑(第32673號偵查卷第621頁)。綜上,被告於本案間接招攬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投資,獲得上開獎金共33萬4500元(計算式:33萬元+4500元=33萬4500元),為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足堪認定,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附表二編號1至5「告訴人」欄所繳付投資款,均直接匯入日訊公司申辦帳戶內,非被告取得或其實際具有管理、處分權限,有各該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投資款項具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提起上訴,檢察官馬中人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附表一:日訊集團銷售業務獎金計算表 編號 獎金名稱 內 容 卷證出處 1 業務獎金 業務推廣獎金(因自己個人銷售而推廣業務,所得領取之業務推廣獎金) 依位階不同加以計算: 1.專員每銷售一組6000元。 2.主任每銷售一組9000元。 3.襄理每銷售一組1萬3000元。 4.經理每銷售一組1萬6000元。 5.代理每銷售一組1萬9000元。 6.參加人自己個人第一次推廣業績,第一 組之業務推廣獎金(6000元)由其直屬上線領取,其餘業務推廣獎金則由參加人自己個人領取。 日訓企業業務承攬契約書(第32673號偵查卷第617至624頁) 業務輔導獎金(因輔導直屬之業務人員,所得領取之業務輔導獎金) 參加人與參加人直屬之業務承攬人員, 依上列所示各位階所得領取之業務推廣 獎金,計算其差額後,該差額即為所得領取之業務輔導獎金。例如參加人係經理位階,參加人所輔導之直屬業務承攬人員為專員,則該專員銷售一組商品,參加人得領取之業務輔導獎金為1萬元(1萬6000元-6000元=1萬元)。 2 目標達成獎金 參加人直屬之業務承攬人員「A」、該業務承攬人員「A」所直屬之業務承攬人員「B」,以及「B」所直屬之業務承攬人員,凡銷售一組時,參加人得各領取目標達成獎金1500元(但總和不得超過45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日期 金額 組數 投資期間及組數 被告犯罪所得 1 張慈娟 108年4月16日 14萬7000元 1組 108年4月16日至109年3月31日 共20組 業務輔導獎金 每組1萬元 合計20萬元 108年4月29日 25萬4000元 2組 108年7月11日 38萬1000元 3組 108年7月24日 148萬8000元 12組 109年1月20日 12萬4000元 1組 109年3月31日 12萬4000元 1組 2 許嘉恩(原名許美惠) 107年8月3日 41萬1000元 3組 107年8月3日至109年8月12日 共11組 業務輔導獎金 每組1萬元 合計11萬元 107年9月4日 25萬4000元 2組 108年1月14日 24萬8000元 2組 108年11月28日 12萬4000元 1組 109年4月23日 24萬8000元 2組 109年8月12日 12萬7000元 1組 3 鄭靖儒 108年1月14日 14萬7000元 1組 108年1月14日 目標達成獎金 每組1500元 4 曾陳美麗 109年7月7日 15萬元 1組 109年7月7日至同年月13日 共2組 目標達成獎金 每組1500元 合計3000元 109年7月13日 13萬元 1組 5 鄭雯憶 108年9月27日 14萬7000元 1組 108年9月27日 目標達成獎金 每組1500元 (目標達成獎金所領總和不得超過4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