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文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9日所為之110年度審簡字第161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291號、第8292號、第82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文傑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震樓神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王文傑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與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建物 所有權人邱月霜(所涉強制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子邵育偉(所涉強制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約定自108年3月20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承租上開建物經營「1492 BISTRO & CAFFE」酒吧(下稱1492餐廳)【以王文傑 之父王宏彥(所涉強制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登記負責人所設立之茄傑股份有限公司】,並聘僱姬慧甄及林傳勝(上2人所涉強制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為1492餐廳之店長及店員。緣1492餐廳同棟大廈2樓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住戶周素綿、蕭崇統及蕭崇 順,迭向臺北市商業處、建築管理工程處、警局、環保局等政府單位檢舉該餐廳有空氣污染、噪音及違建使用等情事,王文傑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自109年8月22日凌晨2時起至同年10月28日凌晨3時15分止之期間,在1492餐廳內1樓天花板裝設震樓馬達與手動、電動震樓工具等設備 (下合稱震樓神器1組),接續於深夜凌晨間不定時敲擊住 宅樓板及製造擾人聲響及震動,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2樓 住戶周素綿、蕭崇統、蕭崇順之居住安寧權利,使周素綿等3人長期忍受該等聲響、震動之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蕭崇統、周素綿、蕭崇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文傑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65至171、197至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崇統、蕭崇順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見他10433號 卷第5至6、207至210、331至332頁;偵8291號卷第29至30頁;他11710號卷第5至6頁)、證人林傳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人邱月霜、邵育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10433號 卷第203至205、405至409頁),並有證人邵育偉於110年1月2 8日陳報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433號卷第417至421頁)、告訴人蕭崇統、周素綿、蕭崇順於109年12月26日追加告訴狀 所附之告證1影片逐字稿、光碟袋內告訴人所提出隨身碟4個(見他10433號卷第137至187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1093075125號函(見他10433號 卷第2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年11月16日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01825號 )、臺北市○○○○○○○○○○○○○000○○○○○○○區○○○○○○○00000號卷第2 25至229頁;他10825號卷第95至9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震樓神器照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綠保字第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他10433號卷第213至221頁;他10825 號卷第105至107頁;審易卷第19頁)、告訴人蕭崇統提出之報案記事、現場照片、主要犯嫌照片、震樓神器廣告、證物列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報案紀錄、違建認定範圍圖、1492餐廳相關社群網站資訊、臺北市商業處108年7月24日北市商三字第1086037024號函、台北市○○街○段000號之使用執 照存根、都市計畫便民資訊─地籍套繪都市○○○○○區○○○○0000 0號卷第7至92頁)、告訴人蕭崇統提出之蘋果日報報導、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噪音的來源與產生、分貝數據圖(見他10825號卷第89至93、99至101頁)、告訴人蕭崇順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見他11710號卷第99至109頁)、告訴人蕭崇統提出之與被告對話紀錄、被告惡意吵鬧報警紀錄(見偵8291號卷第33至73頁)、告訴人蕭崇統提出之噪音錄音光碟檔、噪音紀錄表、臺北市商業處108年7月24日北市商三字第1086037024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8月14日北市警安分民字第1087027472號函、商業處回覆、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變更項目及申請程序對照表(見偵8292號卷第23至45頁)、樂利路28巷之Google Map街景照片、茄傑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他10433號卷第411至415頁)、證人邵育偉110年1月28日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他10433號卷第423至431頁)、告訴人蕭崇統提出之新聞影片光碟與逐字稿、噪音錄音光碟與錄音紀錄、診斷書光碟、震樓神器噪音隨身碟與報案紀錄(見審易卷第99至201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7日北市環稽字第1103040611號函暨所附之環保稽查大 隊針對1492餐廳稽查情形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10月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21564號函暨所附之1492餐廳相關會勘稽查資料、臺北市商業處110年10月13日北 市商三字第1106030120號函暨所附之茄傑股份有限公司之歷次稽查表(見審易卷第207至230、235至275頁)、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63號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北秩聲字第16號裁 定等件(見審易卷第285至29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 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自109年 8月22日凌晨2時起至同年10月28日凌晨3時15分止期間,在 上址1492餐廳內1樓天花板裝設震樓神器,接續妨害告訴人 周素綿、蕭崇統、蕭崇順之睡眠及居住安寧等權利行使,時間緊接、地點相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3人之睡眠及居住安寧 權利與健康,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至1492餐廳同棟大廈之3、4樓住戶洪麗觀、張武藤、黃璽財雖於原審具狀請求追加為本案被害人(見審易卷第89頁),然依卷內現有積極事證,尚難逕認渠3人亦因被告本案裝設 震樓神器之犯行,而有何住宅樓板震動、聲響致睡眠暨居住安寧權利遭妨害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對被告 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5000元,固非無見,且其宣告刑之量刑結果核無過輕或濫用裁 量權限之情事。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37號、第263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經原判決量處拘役刑,形式上固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係以裝設震樓神器接續於深夜凌晨間不定時敲擊住宅樓板及製造擾人聲響及震動之方式,妨害告訴人3人之居住安寧權利,侵害他人權利 之情節不輕;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實難認被告有何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之情形,且犯後未見真誠悔悟並積極彌補所犯之意,並無暫不予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實不宜宣告緩刑。從而,檢察官上訴認原審諭知緩刑不當部分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所經營餐廳遭告訴人3人檢舉空氣污染、噪音及 違建使用,竟未思以正當途徑解決與鄰居間之紛爭,即擅自在餐廳1樓天花板裝設震樓神器,妨害2樓住戶即告訴人3人 之權利,致其等生活作息及健康遭受影響,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取 得其等之諒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現無業、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簡上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震樓神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當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