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琳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琳同 選任辯護人 曾冠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111年度審簡字第15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57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琳同與陳玉美、陳錦銘(陳玉美、陳錦銘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推由陳錦銘自民國95年7月28日起至98年2月24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5樓之岳禾實業有限公司( 原名旭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錡公司】,於98年2月25日 變更公司名稱)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陳琳同與陳玉美、陳錦銘均明知旭錡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營業人」欄所示公司、商號銷貨或提供勞務,竟於97年初,由陳琳同、陳玉美持旭錡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旭錡公司銷貨所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接續填製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而以旭錡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合計28紙,交付予附表「營業人」欄所示公司、商號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之向管轄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方式幫助附表「營業人」欄所示公司、商號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76萬5,477元,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陳琳同(下稱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 第281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44至45頁、第63至68頁) ,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949號卷第92至93頁 ,本院簡上卷第44頁、第62頁、第69頁),核與證人陳錦銘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13484號卷【下稱偵13848號卷】第385至390頁,110年度 偵字第25773號卷【下稱偵25773號卷】第45至48頁),並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登記查簽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3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03989號函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訪查營業人報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岳禾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9年11月17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 字第1090361344號函及岳禾公司前後任負責人陳錦銘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9841號卷【下稱偵9841號卷】㈠第67至73頁 、第113至116頁、第89至90頁、第59頁、第5至39頁、第253至263頁、第349至357頁、第359至361頁、第49至58頁,偵9841號卷㈡第509至539頁、第25至65頁,偵9841號卷㈢第49至5 1頁,偵13484號卷第73至7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 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罰則規定。 (三)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 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雖非旭錡公司之負責人,惟其與旭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錦銘共同實行本案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正犯論。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陳琳同與陳錦銘、陳玉美,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分別填製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附表「營業人」欄所示公司、商號,進而發生幫助該公司、商號逃漏稅捐之結果,各該行為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時間接近,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六)被告填製不實之如附表所示會計憑證,係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90至93年間因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7年5月至98年12月間,足見被告於前案判決確 定後未及半年即再犯本案,其素行難謂良好,前案判決量刑亦未收矯治之效。原審未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間緊接前案判決之後,及其未因前案偵審之結果而生惕勵悔過之心等情,僅判處拘役40日,原判決量刑自屬過輕,原審據此並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未故意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而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同屬忽視被告上情之結果,且其緩刑條件竟僅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國庫支付3 萬元,與被告之犯罪情節亦顯不相當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 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審酌被告填發不實之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營業稅及退稅,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而被告犯罪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據以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 ⑵另原審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3萬元。是原審已就被告如何合於刑法第74條 第2項所定之要件,及何以諭知緩刑之理由,業於原判決 理由內具體詳加說明如上,顯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考酌被告改過遷善之可能性及刑罰執行之必要性等因素,在法定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為裁量,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權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⑶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及諭知被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漏未比較新舊法律修正,逕認被告應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雖有未合,惟對本案應論處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以此為由撤銷改判,由本院逕補充如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追加起訴,檢察官洪敏超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營業人 期 間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1 神驊企業社 97年5月至97年12月 6 2,236,675元 111,834元 6 2,236,675元 111,834元 2 神鋒企業社 97年5月至97年12月 3 1,440,145元 72,007元 3 1,440,145元 72,007元 3 神合企業社 97年8月 3 1,067,500元 53,375元 3 1,067,500元 53,375元 4 俞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97年11月至98年2月 11 6,547,950元 327,398元 11 6,547,950元 327,398元 5 冠譯科技有限公司 97年11月 3 2,419,750元 120,988元 3 2,419,750元 120,988元 6 馬可國際有限公司 97年11月 2 1,597,500元 79,875元 2 1,597,500元 79,875元 合計 28 15,309,520元 765,477元 28 15,309,520元 765,4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