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進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進忠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1 年9月27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0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先前因助旺案(111年度審 簡上字第85號)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被判刑三件月,本案被判刑五個月,助旺案銷售金額5765萬2922元,本案(宇達案)銷售金額368萬2827元,金額較前案少,刑度卻較重,令 其不解;其在食品公司搬貨屬計時人員,收入不穩定,須照護智障兄的生活及每月繳納行政執行署一萬元分期,請法院再考量刑度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審酌被告身為宇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宇達公司與起訴書附表「營業人名稱」欄所示公司間均無實際交易,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捐,有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食品公司擔任搬貨工作、時薪168元、離婚無子、需照顧身心障礙之兄長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就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核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則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0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 度審訴字第845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忠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宇達興公司」,均應予更正為「宇達公司」。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應予更正為「以開立銷貨發票予買受人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自民國104年5月起至1 06年2月間止」,應予更正為「自民國104年6月起至105年6 月間止」。 ㈤起訴書附表第一列所載「吉瑞公司」,應予更正為「宇達公司」。 ㈥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進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修正,然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 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本案被告黃進忠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第3項原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該條項於民國107年8月1日再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 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可見此次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準此,公司法前開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有關「商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且較不利於被告(本件被告為宇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本件應以較有利於被告之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 第8條規定,即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 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第4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資以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範圍。 3、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4、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 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均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均並 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併 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明知不 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 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云云。惟查,被告僅係宇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與登記負責人盧麒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不得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 證罪。其登載不實內容於統一發票持以行使,應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4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就起訴法條含稅捐稽徵法第47條部分,乃屬誤載,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4頁),併此敘明。 ㈣被告係基於單一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犯意,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手段方式接續進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舉動,仍各應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宇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宇達公司與起訴書附表「營業人名稱」欄所示公司間均無實際交易,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捐,有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食品公司擔任搬貨工作、時薪168元、離婚無子、需照顧身心障礙之兄長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說明。經查,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雖係被告所開立,惟已提出予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110年12月17日修 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97號被 告 黃進忠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臺北○○○○○○○○○)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忠係宇達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2樓之1,下稱宇達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 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宇達興公司並無銷貨或提供勞務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5月起至106年2月間止,以宇達興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17萬3,302元之統一發票共56張予附表所示 之營業人,由附表所示營業人持以申報作為抵扣銷項稅額之用,因而實際幫助附表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18萬4,142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進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04年間向不知情之宇達興公司名義負責人盧麒文收取該公司之大小章、發票章後,曾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然該等發票均無實際出貨而為虛假開立之事實。 2 另案被告盧麒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供稱:曾受友人黃進忠之請託擔任宇達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於申請發票後將公司大小章、發票章交予黃進忠之事實。 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各1份 宇達興公司自104年5月起至106年2月間止,共虛開56紙發票予附表所示買方營業人,其中49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扣除虛設營業人後,宇達興公司共幫助附表所示買方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8萬4,142元。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亦即商業會計法該條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自 應優先適用,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先予敘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 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 3條第1項之公司實際負責人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罪嫌。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 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 所犯上開2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 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檢 察 官 朱 家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書 記 官 劉 家 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吉瑞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新臺幣) 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備註 發票時間 張數 銷售額 可扣抵稅額 張數 銷售額 逃漏稅額 1 助旺科技有限公司 105/4-105/4 2 282,625 14,131 2 282,625 14,131 該公司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 2 鍵鴻興業有限公司 104/7-105/6 10 1,034,913 51,747 10 1,034,913 51,747 3 寶威德有限公司 104/11-105/4 13 1,932,068 96,603 6 496,473 24,823 4 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4/6-104/10 3 555,922 27,797 3 555,922 27,797 5 杏芙企業有限公司 104/6-105/2 6 697,505 34,875 6 697,505 34,875 6 中華聯合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8-105/6 7 765,351 38,267 7 765,351 38,267 該公司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 7 騏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4/8-105/4 8 810,549 40,527 8 810,549 40,527 8 力誼科技有限公司 105/5-105/5 2 87,465 4,373 2 87,465 4,373 9 明瑩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8-104/12 5 1,006,904 50,345 5 1,006,904 50,345 該公司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 合計 56 7,173,302 358,665 49 5,737,707 286,885 經扣除編號1、6、9公司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14張後 3,682,827 184,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