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宗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所為之110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7344、19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宗豪向鴻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育維(被訴傷害部分,另經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判決確定在案)承 包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施工之油漆工程, 張育維於民國110年1月27日16時20分許,在上址施工現場進行施工驗收,蔡宗豪欲向張育維收取工程尾款,然張育維對驗收成果不滿意,雙方即因施工品質及工程款問題發生爭執,蔡宗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張育維之頭部及手部,張育維因而受有右側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育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文。本院下所援引被告蔡宗豪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 (一)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解:被告雖坦承客觀上有攻擊行為致告訴人張育維受傷,然被告主觀上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屬正當防衛;告訴人係鴻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業者,承攬業主或配合之設計師發包裝修工程,再轉包泥作、水電、木工、油漆等各個工種師傅完成裝修工作,被告負責油漆工程完工後,告訴人故意苛扣工程款,再藉機引發口角進而誘使被告推擠衝突,被告在其攻擊下受傷,迫使被告在被推擠下反擊,屬正當防衛之行為,阻卻違法,況且告訴人無論體型、身高、力氣均明顯優於被告,以被告當時僅要求驗收後請款,雙方遂言語發生爭執,告訴人竟拉扯被告衣服,攻擊被告等行為,被告為防衛自身權利之必要,出手防衛時攻擊到被告頭部及架開告訴人雙手造成其挫傷等較輕微手段,至於告訴人右側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係攻擊被告時打到硬物,非被告行為所致,再者以被告體型只能處於被壓者挨打,若發動攻擊係以卵擊石,退步言之,告訴人右側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受傷係自行造成,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罪,足認其犯後態度應屬不佳;又被告所受傷勢僅為左側肩關節脫臼、右眉裂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反觀告訴人張育維因被告出手傷害之行為,受有右側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左側手部,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受傷情形較被告為重,詎原審竟量處被告及告訴人兩人之刑度同一,是原審未予考量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之規定, 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實屬量刑裁量之恣意等語。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因與告訴人就工程驗收後之施工品質及工程款之事發生爭執,遂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17344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3至25頁、第73至75頁,本院審訴卷第57 至60頁),復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張育維之傷勢照片2張(見偵17344卷第33頁、第35頁、第39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1年3月21日馬院醫急字第1110001712號函暨其附件病歷(本院審簡上卷第71至8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提起上訴後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係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對於油漆工程之施工品質及工程款問題發生爭執而來,繼而被告與告訴人即互有肢體衝突,相互出手攻擊對方,並造成彼此均受傷之結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事後2人雖互相推諉係對方先動手(見偵17344卷第74至75頁),然被告既自承確有徒手推擠告訴人並攻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尚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相互毆打之行為,主觀上僅係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且客觀上被告所為亦非針對對方舉措而為必要排除之防衛動作,當屬互相攻擊之傷害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未合。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3、另經本院函詢馬偕醫院提供告訴人就醫之病歷資料,急診病歷上記載:主訴:「剛與人打架,現雙手痛,頭痛」,判定依據:「加壓後已止血」,受傷原因:「鈍傷撞傷(外力撞 擊)」等語,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亦載明「右側第五 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勢,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1年3月21日馬院醫急字第1110001712號函暨其附件病歷及受傷照片附卷可佐(見偵17344卷第35頁,本院審簡上 卷第71至85頁),可證告訴人經醫院診斷之受傷部位及傷勢情形,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吻合,且經醫院檢查後確認係外力撞擊導致鈍傷撞傷,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應係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所致。再者,本件衝突係於110年1月27日16時20分許發生,而告訴人係於當日20時40分許時至馬偕醫院急診就醫,並經診斷出受有上開傷勢,尚與本次衝突發生時間密接,並無違反常情之處。是被告逕自推論診斷證明書所載「右側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係因告訴人自行導致,無法證明告訴人之上開傷勢與本件有關云云,此辯解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本院之判斷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 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率爾與告訴人互毆成傷,所為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他方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中低收入戶、現職裝修工程、須扶養父母及身心障礙子女等生活狀況,暨造成他方傷勢輕重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核無逾 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四)被告提起上訴認其所為符合正當防衛且告訴人所受手部之傷勢係自行造成云云,均非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檢察官以前開論述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提起上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