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耀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110年度審簡字第20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89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黃耀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黃耀南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91、93、99、101頁) 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除沒收部分外(詳後述),認定事實、量刑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告訴人姜智中達成調解,然被告完全無意償還詐欺犯罪所得,任由約定還款期限到期拒不還款,被告實無悔改誠意,而本件犯罪所得高達53萬元,相當於一般上班族一年工作收入,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 ,實屬過輕等語。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佯以押標金為由而為詐欺犯行之行為情節,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兼衡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見原審審易卷第41頁)附卷可考,然迄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審簡卷第25頁),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10年度他字第7530號卷第73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 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是檢察官以刑度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非有理由。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3萬元,而被告亦業已賠償告訴人53萬元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 可查,則依前揭說明,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有可議之處,自應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 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亦已就犯罪所得全數賠償與告訴人完畢,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春麗、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9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0年度審易字第196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耀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於同年7月1日匯款53萬元」補充為「於同年7月1日至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匯款53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耀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佯以押標金為由而為詐欺犯行之行為情節,及造成告訴人姜智中財產損害之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 第1967號卷第41頁),然迄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066號卷第25頁),參 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10年度他字第7530號卷第73頁)及無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之新臺幣53萬元, 為其犯罪所得,雖已成立調解然尚未履行給付,均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沒收後,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定有明文, 且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權利人得聲請 發還,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明訂,故被告之犯罪所得 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992號被 告 黃耀南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縣○○鎮○○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南係宸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宸築公司)之負責人,並因工程施作而與油漆施工廠商姜智中認識,詎黃耀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與世炘建築師事務所合作向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投標之「109年度 單位級修繕工單勘查暨監造業務委託技術服務」工程,並未收取押標金,竟為支付宸築公司員工之薪水,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上午11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向姜智中佯稱:因投標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之工程,需借貸新臺幣(下同)53萬元作為押標金,於3日後即可返還云云,致姜 智中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日匯款53萬元至黃耀南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 帳戶)。嗣因借貸期限屆至,經姜智中屢次催討,黃耀南均藉詞拖延而未返還款項,始悉受騙。 二、案經姜智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耀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無須支付押標金,卻以借貸押標金之名目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向告訴人借款53萬元,且迄今未還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姜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以支付押標金為由,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向告訴人借款,且告訴人匯款53萬元後,迄今被告未還款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委託書1張、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被告以支付押標金為由,向告訴人借款53萬元,告訴人並匯款予被告之事實。 4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10年10月15日國科法務字第1100042301號函1份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辦理之「109年度單位級修繕工單勘查暨監造業務委託技術服務」工程並未收取押標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上開詐欺所得5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檢 察 官 趙 維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書 記 官 張 家 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