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趙偲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偲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65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偲妤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刑及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1行、併辦意旨書:趙偲妤明知信用卡所載之持 卡人姓名、卡號、到期日及授權碼等資訊,均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使用前揭信用卡資訊完成網路交易。 2、起訴書第7行、併辦意旨書:使用不詳廠牌智慧型行動電 話連接網際網路,登錄捷沛雲端有限公司之網路平臺向賣家「D&C寵物精品店/周婉鈺」訂購寵物貓,並使用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付款服務,以信用卡支付款項。 3、起訴書第11行、併辦意旨書:趙偲妤於附表編號5交易成 功後,但因第三方支付之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發現異常,而將該筆款項凍結,賣家無法領取該款項,趙偲妤亦未取得所購買寵物貓而未遂。 4、起訴書附表編號1、7、併辦意旨書「卡號」欄:有關「000000000000000」之記載,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 」。 5、起訴書附表編號2、8、併辦意旨書「卡號」欄:有關「000000000000000000」之記載,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本院卷第78-2、80頁)。 2、證人即被告友人紀正豪於警詢中之陳述(第11168號偵查 卷第156至157頁)。 3、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查詢單明細、沃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網路IP位址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取票聲請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0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168號偵查卷第47至51、53至55、57至59、159至161、171至174、175頁) 4、被告趙偲妤刷卡完成訂單明細5份、D&C寵物精品店訂單明細表9份。(第14464號偵查卷第111至117、121至137頁) 5、被告趙偲妤刷卡交易明細一覽表(第11168號偵查卷第27 至29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代理人陳致豪 ) 二、論罪: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檢核碼、有效年月等資訊以製作網路購物單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該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5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起訴書誤繕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應予更正)。至於起訴書就附表編號6至8部分犯行,僅論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惟犯罪事實 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之事實,顯論罪法條顯漏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屬起訴範圍,應併予審 理。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464號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吸收關係: 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被告分別在getpay網路拍賣平臺之賣家D&C寵物精品店購物後,輸入如附表編號1至5之被害 人之卡號、授權碼及有效年月等資料,而偽造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後,將各該不實電磁紀錄分別上傳至getpay網路拍賣平臺以行使,其各次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間接正犯: 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4部分犯行,均利用姓 名、年籍均不詳且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前往店家收領詐得財物寵物貓,並送至指定地點,均應成立間接正犯。 (四)接續犯: 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與7,2及8,3與4部分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冒名於賣場名稱D&G寵物精品店/周婉鈺購 物網站詐取商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受詐欺之對象均同一,應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又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以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 未遂罪亦一併包括評價在內)。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冒用他人信用卡個資在網路上盜刷支付,並收領商品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目的使特約商店、發卡銀行、支付連公司陷於錯誤,提供商品,先行墊付信用卡交易費用,則被告先後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仍有局部重合性,且犯罪目的均係為詐取商品,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各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所為,則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名,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數罪: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遭詐欺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未經同意或授權即盜刷他人信用卡,偽造不實網路交易、刷卡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竟之以不正方法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破壞信用卡交易秩序,對他人財產造成之危害非輕,且影響金融機構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各次犯行所購買商品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犯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數罪,雖與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所定定應執行刑規定相符,惟觀被告前案紀錄 所載,尚有詐欺相關犯行,現由本院及其他法院審理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及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商品均為寵物貓咪,屬被告為各該犯行而取得之 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罪刑之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並無相關事證足認扣案行動電話3支、筆記型電腦1組、及現金10萬元部分,係供被告用以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為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所載吳永順部分 趙偲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寵物貓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8所載劉國翔部分 趙偲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寵物貓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4所載潘香君部分 趙偲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寵物貓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所載林帛韋部分 趙偲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所載蔡賢錡部分 趙偲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651號被 告 趙偲妤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A 房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偲妤因缺錢花用,得悉可藉由輸入他人信用卡卡號、信用卡到期日、授權碼通過認證後,以網路盜刷他人信用卡方式取得財物,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他人遭竊取之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授權碼等資料後,由趙偲妤於附表所示時間,未經附表所示信用卡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假冒為信用卡持卡人,於網路上輸入他人之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該等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上傳據以行使,用以支付其購買getpay網路拍賣平台上如附表金額之商品,致支付連公司(第三方支付)誤信為持卡人本人進行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撥款予getpay賣家,嗣因持卡人否認交易,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持卡人、發卡銀行及支付聯公司。 二、案經支付連公司告訴及本署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趙偲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代理人陳致豪於警詢之指述 遭詐騙之經過及受有財產損失之事實 ㈢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1年1月13日國世卡部字第1110000052號函 2.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1月17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0108號函 3.聯邦商業銀行111年3月9日聯銀信卡字第1110004802號函 附表編號1至5之卡片申登人資 料 ㈣ 支付連公司提供訂單明細 被告以附表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紀錄 ㈤ 1.使用getpay平台下訂單之登入之IP位置 2.訂單所留電話號碼反求IMEI碼後所使用電話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3.沃克商旅訂房旅客資料 1.getpay平台訂單所留電話反求IMEI碼後所使用電話其中有0000000000號,該門號為被告趙思妤所申請之事實。 2.getpay平台下訂單之登入之IP位置,於110年7月4日地點為沃克旅館,被告趙思妤曾於110年7月4日上午2時35分入住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如附表編號6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如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與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日期 卡號 卡號申登人 消費金額 (元) 1 110年7月3日下午7時25分 000000000000000 吳永順 27,000 2 110年7月4日下午5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0 劉國翔 50,000 3 110年7月4日下午5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 潘香君 50,000 4 110年7月4日下午5時34分 同上 潘香君 30,000 5 110年7月9日下午7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 林帛韋 56,000 6 110年7月4日下午5時25分 0000000000000000 蔡賢錡 - 7 110年7月4日下午5時27分 000000000000000 吳永順 - 8 110年7月4日下午5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0 劉國翔 -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64號被 告 趙偲妤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A 房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趙偲妤因缺錢花用,得悉可藉由輸入他人信用卡卡號、信用卡到期日、授權碼通過認證後,以網路盜刷他人信用卡方式取得財物,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他人遭竊取之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授權碼等資料後,由趙偲妤於附表所示時間,未經附表所示信用卡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假冒為信用卡持卡人,於網路上輸入他人之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該等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上傳據以行使,用以支付其購買getapy網路拍賣平台上如附表金額之商品,致支付連公司(第三方 支付)誤信為持卡人本人進行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撥款予getapy賣家,嗣因持卡人否認交易,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 持卡人、發卡銀行及支付聯公司。 案經支付連公司告訴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趙偲妤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陳致豪於警詢之指述。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1年1月13日國世卡部字第1 110000052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1 月17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0108號函、聯邦商業銀行111 年3月9日聯銀信卡字第1110004802號函。 ㈣支付連公司提供訂單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如附表編號6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5罪 間(以被害人為區分),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與分論併罰。 四、併案理由:被告趙偲妤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765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檢 察 官 王繼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日期 卡號 卡號申登人 消費金額 (元) 1 110年7月3日下午7時25分 000000000000000 吳永順 27,000 2 110年7月4日下午5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0 劉國翔 50,000 3 110年7月4日下午5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 潘香君 50,000 4 110年7月4日下午5時34分 同上 潘香君 30,000 5 110年7月9日下午7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 林帛韋 56,000 6 110年7月4日下午5時25分 0000000000000000 蔡賢錡 - 7 110年7月4日下午5時27分 000000000000000 吳永順 - 8 110年7月4日下午5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0 劉國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