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庭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庭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3行所載「編號1」,應更正為「編號3」;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庭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共3罪)。被告上開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分別以一行為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本應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為滿足己身慾望,任意變造私文書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非是,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之損失,另考量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酒店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訴卷第161頁),以及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206萬元,既未扣案或實際發 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變造之取款憑條,既因行使而交予華南商業銀行,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03號被 告 陳庭驊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庭驊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起,在台灣吉而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而好公司)任職,擔任出納工作,負責公司與銀行間之業務往來。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藉其前往銀行領款之機會,先於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填載吉而好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應領取款項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交由負責人侯淵堂或其他經授權之人審閱並蓋用公司大小章後,再自行塗改、虛增取款憑條上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方式,變造取款憑條,進而持往華南銀行松山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不知情之行員 出示前開取款憑條而行使之,致該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取款憑條上所載金額悉數交付陳庭驊。陳庭驊取得款項後,除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新臺幣(下同)86萬6600元轉存至該 公司經理侯柏安之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外,將其餘金額領走供己花用,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得金額(合計共206萬元。嗣經吉而好公司人員清查帳戶發覺有異,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吉而好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庭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侯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影本3張、存款憑條、傳票各1張。 被告至華南銀行松山分行支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吉而好公司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同上 5 華南銀行松山分行櫃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4張 同上 6 被告出具之認諾書1紙 佐證被告盜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次詐欺 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詐得之款項,因迄未償還告訴人,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8 日檢 察 官 蔡 偉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提款日期 原應取款金額 實際支領金額 詐得金額 1 110年11月1日 3萬元 73萬元 73萬元 2 110年11月9日 3萬元 103萬元 103萬元 3 110年11月11日 86萬6600元 116萬6600元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