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彥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笙 姚柏勳 林厚淳 林廷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彥笙、姚伯勳、林厚淳、林廷維等4 人,於民國111年3月12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特蘭斯酒店內飲酒,期間被告呂彥笙因故與1名不明男子 在該酒店1樓發生口角爭執,迨被告呂彥笙等4人於同日22時33分許,離開特蘭斯酒店時,誤認告訴人潘意棠為先前與被告呂彥笙發生爭執之人,遂搭乘計程車尾隨告訴人,於111 年3月12日22時50分許,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地下一樓永盛公園地下停車場後,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呂彥笙持電擊棒,被告姚伯勳、林厚淳、林廷維則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手部及肘部挫擦傷、左肩及左上背挫擦傷、下背及腰部、臀部多處挫擦傷、頭部挫傷及撕裂傷、頭部外傷腦震盪、胸壁挫傷、腰椎挫傷、髖及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呂彥笙、姚伯勳、林厚淳、林廷維涉犯之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4人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