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友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友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黃友志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秀鳳於民國111年9月6日撤 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19頁 )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377號被 告 黃友志 ○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黃友志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8時44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 段00號1樓李秀鳳經營之大馨運動彩券行內,因李秀鳳不願與其 交易,竟即出拳毆打李秀鳳,使李秀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臉部挫傷之傷害,案經李秀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友志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李秀鳳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博仁綜合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三)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0907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109 年度偵字第11675號、110年度偵字第813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列印之文本); (四)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