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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程克琳王星富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友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黃友志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秀鳳於民國111年9月6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377號
    被  告 黃友志 ○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黃友志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8時44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
段00號1樓李秀鳳經營之大馨運動彩券行內,因李秀鳳不願與其
交易,竟即出拳毆打李秀鳳,使李秀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臉部
挫傷之傷害,案經李秀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友志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李秀鳳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博仁綜合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三)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0907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109
        年度偵字第11675號、110年度偵字第8131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列
        印之文本);
  (四)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依法酌
    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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