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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208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思鴻
被告
受 裁定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東亮
代表人
受 裁定人 普樂室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東興
代表人
受 裁定人
即聲請人
林芷涵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地下1樓

上列受裁定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78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嗣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其所持有普樂室國際有限公司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餘額中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玖仟伍佰元交付林芷涵。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即告訴人林芷涵(下稱聲請人)因受被告謝思鴻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王威竣在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再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其中299萬9,500元分二筆轉匯至受裁定人普樂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普樂室公司)在受裁定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聲請人發覺受騙,報案經員警凍結上開帳戶內金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鈞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085號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聲請發還上開帳戶內金額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3條至第5條規定,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案件需要,得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經對比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關於核發扣押命令規定而命司法警察執行或逕命銀行就存款帳戶內債權禁止處分之程序,固非完全相同,然本質上均係國家機關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藉強制力暫時限制人民就特定財產權(在「扣押」為特定物之所有權,在「禁止處分命令」則係就特定債權等無體財產權)為特定處分行為,且均造成暫時剝奪人民行使特定財產權之結果,此與刑事訴訟法上扣押程序並無二異。是本諸「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認於此情形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規定,如就存款帳戶經列警示帳戶而其中消費寄託債權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四、經查,聲請人因遭被告謝思鴻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300萬元至王威竣在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再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其中299萬9,500元轉匯至普樂室公司在台新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幸經檢警即時通報警示帳戶圈存,至今無人提領等情,有通報警示帳戶資料及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該帳戶餘款中之299萬9,500元既屬贓物,且本案從偵查至本院審理期間從未有第三人主張權利,而普樂室公司經本院通知亦未派員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應認此實質扣押之贓物已無留存之必要,依前揭說明,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案件終結,依被害人即聲請人之請求發還,爰命台新商業銀行將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交付返還聲請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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