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采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采薰 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 張鴻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5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采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采薰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6日某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漢中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臉書即時訊息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謝莉莎」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申請開通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雲支付功能。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雲支付帳號、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日,以臉書暱稱「張小怡」刊登販售西堤、陶板屋餐券之不實廣告訊息,告訴人陳淑鈴瀏覽該不實廣告後,信以為真,遂以即時訊息與暱稱「張小怡」之詐欺集團成員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價格購買15張西堤餐券及18張陶板屋餐券後,依指示於110年2月17日上午8 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轉出。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1828號判例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臉書暱稱「張小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臉暱稱「謝莎莉」對話紀錄截圖、開通金融卡雲支付「簡訊驗證碼」簡訊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1日儲字第1100159116號函文、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臺行管字第1100000410號、110年12月20日臺行管字 第110000585號函文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該郵局帳戶經不法份子綁定開通「臺灣行動支付」(又稱臺灣PAY、郵政金融 卡雲支付,下稱「雲支付」)之電子支付功能,嗣告訴人受騙匯款1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旋經不法份子透過上開電子支付功能將此金額結購外幣轉出至銷帳帳戶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0年2月16日晚上在臉書網站上看到「謝莉莎」在販售陶板屋和西堤餐卷,因為我怕被騙,就詢問有無貨到付款方式結帳,「謝莉莎」表示可透過「i郵箱」方式取貨時結帳款,並向我要 了EMAIL帳號,「謝莉莎」就表示「i郵箱」客服人員會跟我要郵局帳號、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不久果然有寄件人署名為「中華郵政」的電子郵件寄EMAIL給我,我依指示填載個人 資料後,手機就收到「雲支付」驗證碼簡訊,署名「中華郵政」的寄件人又再寄送EMAIL請我回填驗證碼,我未察覺有 詐就回填,但手機一直收到奇怪的簡訊,我就打電話去郵局客服詢問,並問「i郵箱」要怎麼操作,才知道受騙,我並 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2月16日下午4時28分許,經瀏覽臉書網站發現 暱稱「張小怡」之人(即為「謝莉莎」即陳靜,詳下述)販賣陶板屋及西堤餐卷,「張小怡」遂向告訴人謊稱可販售15張西堤餐券及18張陶板屋餐卷,售價1萬7,000元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張小怡」確有出售餐卷之真意,依「張小怡」指示匯款1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嗣不詳之人購買外幣,由「張小怡」透過「雲支付」電子支付功能,將本案帳戶內包含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額共2萬1,378元轉至該購買外幣之銷帳帳戶以結帳,以此方式隱匿告訴人匯款去向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1日回函(見偵卷第97頁)、告訴人郵局金融卡及存摺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頁)、告訴人與「張小怡」臉書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2頁至第38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據此以論,本案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設,並遭「張小怡」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工具,固可疑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嫌。 ㈡詐騙集團成員施詐術使被害人受騙上當後,向以多層包裝方式先讓贓款在俗稱「人頭帳戶」內流動,藉此製造追查難度,然其等取得帳戶之來源多端,雖不乏直接向申辦人收購或租用,但透過竊盜、詐騙等不法手段取得帳戶使用權限之方式所在多有,從而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工具之申辦人,其未必知悉或可預見其係遭詐騙集團利用等情,自屬可能。而本案帳戶經綁定開通之「雲支付」電子支付功能,無須臨櫃申請,僅需以行動電話下載「台灣行動支付」APP軟體,並在其內新增本案帳戶之帳號,中華郵政公司將 寄送OPT簡訊驗證碼至被告原留存在該公司行動電話門號, 只需於該APP輸入上開驗證碼,即可開通上開電子支付功能 ,得從本案帳戶支付、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1日回函及所附本案帳戶「雲支付」變更資料明細、「雲支付」申辦流程簡介(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3頁)可憑,足見任何人只需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及 驗證碼,就可開通上述「雲支付」電子支付功能,職是,從申辦「雲支付」手續至藉此電子支付功能將本案帳戶款項轉出,非定限由被告親自操作,只要有心人士取得被告個人資料、本案帳戶之帳號及「雲支付」驗證碼,均能為上述行為。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其將個人資料、本案帳戶之帳號及「雲支付」驗證碼陸續以EMAIL回傳予署名「中華郵政」之電子 信箱,然以前詞置辯,準此,被告究否應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仍應視被告有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將上開資訊提供予「謝莉莎」(即「張小怡」即陳靜)使用而定。 ㈢從被告提供其與「謝莉莎」臉書對話紀錄(見審訴卷第163頁 至213頁)觀之,確可見被告從110年2月16日晚上9時25分許起,以6,000元之價格向「謝莉莎」購買陶板屋及西堤餐卷 ,並徵詢如何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價金,經「謝莉莎」表示得利用「i郵箱」方式,並請被告先提供EMAIL帳號,嗣於110年2月17日凌晨3時17分許向被告稱:如「i郵箱」申請通過,「郵局會email到你的信箱」,且需要提供收件人資料, 避免盜刷的問題,比如你拿別人的「VISA郵局去領貨」,嗣不斷催促被告儘快回覆所稱郵局寄送之「訂單」,被告於對話中表示對此功能不熟悉外,然在「謝莉莎」催促下即允諾依指示配合辦理等情。審之被告所提供EMAIL列印文件(見 審訴卷第217頁至第237頁),可見名稱為「中華郵政」、EMAIL帳號為「ez.ipost.0000000il.com」之寄件人於110年2 月17日凌晨4時32分許寄送標題為「北捷輔大站i郵箱-訂單 申請」之電子郵件予被告告知「謝莉莎」之帳號為lee000000000000oo.com.tw電子信箱,內容為:您有一筆來自會員「**********7441」貨到付款訂單,請於收到通知後填寫回覆訂單,待驗證通過時確定此筆交易,後續單號可至EZPOSTi 郵箱官網查詢,並請被告輸入本案帳戶之帳號、身分證後4 碼、行動電話門號、居住地址及生日等個人資料,被告於稍晚之同日凌晨5時26分許回覆上開資料後,又接獲該寄件人 於同日凌晨5時43分許寄送之標題為「i郵箱-驗證註冊門號 」之電子郵件,內容為請被告輸入收到的簡訊驗證碼等語,被告旋填寫驗證碼後回傳等情。從上述電子郵件之寄件人使用「中華郵政」中文名稱、帳號「ez.ipost.0000000il.com」,其外觀確足使一般人聯想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寄發之正式文件。 ㈣審以一般人注意程度,固不宜貿然聽從他人指示提供自己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帳號,甚將驗證簡訊內容傳送予他人,然各人依其智識程度、經歷甚至個性不同,對周遭事物警覺性及風險評估能力均有所異。況科技進步神速,網路通訊便利,各金融業者與網路購物、拍賣平台搶攻電子支付之廣大商機,不斷推出新型態電子交易支付方案,各方案功能及申辦手續不盡相同,縱高學歷知識份子也未必熟悉,往往依業者指示辦理,卻未必知悉各申請步驟、所需提供之資料乃至各驗證程序與目的。寄發請被告填寫個人資料、本案帳戶帳號及回傳驗證碼之電子郵件,其外觀確足使人誤信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寄發之正式文件,業如前述,而「雲支付」及「i郵箱」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辦業務,實難期 待初接觸之一般常人能輕易辨認二者不同,此從本件案發後,類似手法之案件一再發生,甚警察機關於網站上呼籲:近來詐騙集團以申請「i郵箱」寄件為由,事實上卻是將被害 民眾個人資料(手機號碼、生日、身分證後4碼、郵局帳號 )用於申辦行動支付,形同直接取得被害人帳戶使用權等語即明,有本院列印新聞報導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5月19日網站宣導列印資料足憑(見審訴卷第71頁至第73頁)。況本案帳戶經開通「雲支付」電子支付功能後,被告原存於該帳戶金額5,336元中之5,000元即經「謝莎莉」(即 「張小怡」即陳靜)轉出支付消費款項,有前開本案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可佐,足見被告於本案非但未受有任何利益,尚因此額外損失5,000元,要難認其有何協助不法分子詐欺及 洗錢之動機。準此,本案實無從期待被告在上述情形下能輕易辨出此為不法份子之洗錢手段,自難驟斷被告提供個人資料、本案帳戶帳號及「雲支付」驗證碼時,有縱不法份子係利用其帳戶移轉詐騙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㈤況檢警嗣經追查,不論被告接觸之「謝莎莉」,或告訴人聯繫之「張小怡」,均為真實姓名為陳靜之人所假扮,陳靜先以前開販賣餐卷之詐術騙取被告提供上開資料,綁定本案帳戶註冊開通「雲支付」功能,再用販賣餐卷之詐術詐騙告訴人匯款1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復操作「雲支付」將本案 帳戶內之詐騙款項轉至某購買外幣之銷帳帳戶,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該案被害人為本案被告)、詐欺取財罪(該案被害人為本案告訴人),為陳靜坦認不諱,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74號判決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2 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75頁至第90頁),足見被告實為遭陳靜詐騙之被害人,其提供上開資料予「陳靜」不具任何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㈥綜上,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僅能證明告訴人受「張小怡」即陳靜詐騙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而被告提供個人資料、本案帳戶之帳號及「雲支付」驗證碼予「謝莉莎」即陳靜等情,然就所指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而提供乙節,未提出任何直接證據,且所舉之間接事證,均難證明確有此情,加以被告所辯其係遭陳靜詐騙才提供上開資訊等語非不可信,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被告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