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桀安、即、陳崇武、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詹宏志、黃偉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2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桀安 聲請人 即 被 害 人 陳崇武 第 三 人 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宏志 代 理 人 黃偉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395號、第1214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經聲請人即被害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崇武因受被告林桀安及其共犯詐騙,匯款新臺幣(下同)67萬3,400元至拍付國際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聲請人發覺受騙,報案經員警凍結上開帳戶內金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鈞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375號審理,依刑事 訴訟法第142條聲請發還上開帳戶內金額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之法源依據,乃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3條至第5條之規定。經對比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關於核發扣押命令規定而命司法警察執行或逕命銀行就存款帳戶內債權禁止處分之程序,固不盡相同,然本質上均係國家機關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藉強制力暫時限制人民就特定財產權(在「扣押」為特定物之所有權,在「禁止處分命令」則係就特定債權等無體財產權)為特定處分行為,且均造成暫時剝奪人民行使特定財產權之結果,可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是本諸「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類推適用法理,應認於此情形仍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規定,如就存款帳戶消費寄託債權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遭被告及其共犯詐騙,匯款67萬3,400 元至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聲請人發覺遭騙報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於民國110年12 月1日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列 警示帳戶凍結,上開匯款金額禁止交易等情,經本院111年 度審訴字第2375號判決認定無訛。據此以論,此經列警示帳戶凍結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要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扣押無益,法院如認凍結款項已無留存之必要者,經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不待案件終結,以裁定發還被害人。然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等語,反面以論,如扣案者為贓物並有第三人主張權利,法院即不得逕命發還。本件被告及其共同正犯先謊以購買行動電話之詐術對瘋98通訊行店長潘怡伶施詐,潘怡伶不疑有他,以露天拍賣網站開設賣場,產生由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專供支付賣金之虛擬帳戶,旋被告及其共同正犯另以重複刷卡需辦理解除設定之詐術向聲請人行騙,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付款虛擬帳戶,潘怡伶誤以為被告等人業已付款,因而交付行動電話予被告,為典型之「雙面詐欺」案件。從而聲請人匯入款項現由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所持有,究應交付予瘋98通訊行抑或退還聲請人,顯具民事法律爭議,而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本案為三角詐欺,如賣家(即瘋98通訊行)業已交付商品(即本案行動電話),匯入上開虛擬帳戶之金額應由賣家取得等語,從而本案凍結之贓款核屬有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不得於案件終結前發還聲請人,應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此無礙聲請人得循其他法律程序另行救濟,自不待言。 五、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 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