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9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鄧安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安慶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7486號、111年度偵字第3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安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安慶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前 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及所綁定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開帳戶為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入前揭一卡通帳號,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1828號判例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附表二所示報案資料、本案一卡通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渣打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乙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從未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也未申辦過本案一卡通帳戶,供本案一卡通帳戶簡訊認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非為我所申辦、使用,我被提告後才發現渣打銀行帳戶存摺不見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術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卡通帳戶等情,除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指述明確在卷(卷內出處見附表二),並有其等所提供之報案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見附表二)、本案一卡通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0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此情。本案一 卡通帳戶係以被告名義於111年7月3日申辦,申辦過程除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簡訊認證外,並經申辦者填載被告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另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進行「驗證」綁定乙節,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112年2月8 日一卡通字第1120208048號函(下稱一卡通公司回函)及所附本案一卡帳戶申辦明細與登入資料(見審訴卷第45頁至第53頁)附卷參憑,亦堪認定。又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一卡通帳戶之款項,實係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設計用以繳費、付款而轉匯至一卡通其他電子支付帳戶或愛金卡公司(即俗稱ICASH)經營之電子支付或收款帳戶,藉此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且被害人之款項從未流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等情,有本案一卡通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參憑(見偵一卷第58頁)。準此,起訴書所載附表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一卡通帳戶後旋遭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云云,容有誤會。又前即述及本案被害人款項從未流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復依卷內資料,全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之歷次交易與本案詐騙有關,從而僅憑被告申辦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雖可疑係被告用以申辦本案一卡通帳戶之「金融驗證」程序(然本院認定依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證明此節,詳下述),然難憑此驟臆被告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乙情。 ㈡本案一卡通帳戶並非傳統金融機構實體帳戶,而係指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與開立記錄支付款項移轉及儲值情形,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之電子支付帳戶。各電子支付機構對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之條件及認證方式不一,本案一卡通帳戶之申辦流程,經本院閱覽一卡通公司網頁所登載之申辦註冊資訊,可知申辦一卡通帳戶需先於一卡通APP軟體上填載行動電話門號,由一卡 通公司寄發簡訊傳送認證碼至該門號,申辦者於一卡通APP 上登載該簡訊驗證碼,嗣依指使輸入申辦者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後,進行所謂「金融驗證」程序,此可採取「信用卡」或「銀行帳戶」方式為之,一經金融驗證完成並設定一卡通帳戶密碼後,即可開通一卡通帳戶,可用其內金額轉匯至其他實體帳戶或虛擬帳戶進行交易,而一卡通帳戶內金額來源,除可由申辦者自行儲值金額外,另可由他人匯入款項等情,有一卡通公司網站上所刊登之一卡通帳戶申辦流程及功能介紹之網頁列印資訊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67頁至第102頁)。至上開「金融驗證」之流程,本院就與 本案較相關之「銀行帳戶」方式函詢一卡通公司,回覆內容為:銀行帳戶驗證分為兩類,第一類為驗證銀行為本公司合作之銀行(目前有聯邦銀行等24家),輸入本人銀行帳戶號碼,本公司將該銀行帳號及申請人身分證字號拋送銀行端,由銀行端以網路銀行或OTP簡訊驗證後,俟銀行端回覆身分 資料相符方完成金融驗證程序,此種驗證通過後,該銀行存款帳戶同時綁定為可扣款儲值之銀行帳戶(即指可從實體銀行帳戶提領扣款並將款項儲值於一卡通帳戶內);第二類驗證金融機構為中華郵政及其他非與本公司合作銀行帳戶,申請人輸入本人銀行帳戶號碼,由本公司系統將該銀行帳號及申請人身分證字號透過跨行驗證機制確認是否為本人帳號,俟銀行端回覆資料相符,確認帳戶狀態正常,即通過驗證程序,此種驗證通過後,該銀行存款帳戶綁定為可提領一卡通帳戶餘額(即可從一卡通帳戶提領金額存入實體銀行帳戶內),惟不可扣款儲值(即不可從實體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儲值入一卡通帳戶內),此有前揭一卡通公司回函可資參照。 ㈢本案一卡通帳戶係透過被告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進行「金融驗證」,業如前述。而渣打銀行與一卡通公司並無合作關係,對渣打銀行帳戶進行「金融驗證」,屬上述第二類驗證程序,渣打銀行接收一卡通公司傳送之申辦資訊後,僅就申辦人所填載之渣打銀行帳戶帳號及申辦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查核是否與渣打銀行所留存之開戶資料相符,此有上開一卡通回函可憑。本院再就渣打銀行接收申辦本案一卡通帳戶資訊後,是否會向本案渣打銀行帳戶申辦人即被告進行查證乙節函詢渣打銀行,經回覆:本公司對一卡通帳戶申辦資料僅提供金融帳戶之「核驗」服務,於金融帳戶核驗服務中,本公司為受查方,僅需將核驗結果回覆發查方即一卡通公司,並無與被告本人聯絡確認之必要等語,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6396號函文附卷 可證(見審訴卷第115頁至第121頁),足見渣打銀行僅單純「核驗」申辦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人所填載之渣打銀行帳戶帳號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是否與渣打銀行留存之被告開戶資料相符,不會再透過網路銀行功能或被告於渣打銀行留存之聯絡電話向被告本人進行查證。準此,申辦本案一卡通帳戶僅需於網路輸入申辦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雖一卡通公司網頁記載需備妥國民身分證,然依同網頁所顯示之申辦流程教學頁面,僅需填載身分證上所記載之上述個人資料,無須檢附身分證影本或翻拍照片),無須由申辦者本人臨櫃辦理,一卡通公司也不會派員前來對保,僅以發送驗證碼簡訊至申辦者所填載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進行查驗,且因渣打銀行與一卡通公司間無合作關係,渣打銀行進行「核驗」程序時,並不會與被告本人進行確認。憑此可知,不法份子如有可資利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旦 其獲悉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所申辦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等個人資料,即得以被告名義申辦本案一卡通帳戶,且從申辦過程至開通使用,被告全無獲悉之機會,縱被告於此期間仍不斷使用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亦不會因此知悉其遭利用申辦一卡通帳戶之情。 ㈣而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雖均屬個人資料,然依現今社會生活型態及經濟交易實況,實不具備合理隱私期待,舉凡求職、申請各類會員、申辦水、電、瓦斯或網路,各商號機構或網站軟體均會要求使用者填載上述個人資料,甚消費者前往飯店登記住宿,亦不乏見旅宿業者影印入住旅客身分證存參之例,從而取得他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或翻拍照片,並非困難之事,遑論得悉其上所載個人資料。至任何透過金融機構帳戶進行交易活動之行為,定會使對方知悉帳號,顯見「帳號」亦不具任何私隱性可言。此外,一卡通公司於本案進行簡訊認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非由被告所申辦,有該門號申登資料在卷可查,且申辦者香港商帕格數碼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因將該門號提供予客戶使用而衍生多起詐騙案件,另有多案不起訴處分書足憑,加以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門號係由被告所管領、使用,從而,本件僅憑本案一卡通帳戶之申辦流程需填載上述被告個人資料及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乙節,無從認定係被告本人或容許他人以其名義所申辦之事實。 ㈤末觀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可見該帳戶從1 07年起至本件案發時均密集作為股票及基金買賣使用,其內餘額於案發當日仍有33萬4479元,有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審訴卷第117頁至第120頁),足見該帳戶為被告常用之理財帳戶,一旦遭凍結交易功能會造成諸多不便,甚恐因此違約無法交割,殊難想像被告有何甘冒遭凍結之風險而以此帳戶申辦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必要,準此,被告所辯,並非不足採信。 ㈥綜上,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僅能證明附表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一卡通帳戶,且該一卡通帳戶係某不詳身分之不法份子以被告名義申辦之事實,然就該一卡通帳戶是否為被告本人申辦乙節,確存在高度疑慮,而公訴意旨就此未提出任何直接證據,且所舉之間接事證,均難證明確有此情,加以被告所辯之詞非不可信,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被告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謝國豪 111年7月4日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被害人佯稱:佯稱網路設定錯誤,需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4日下午5時10分許匯款4萬3,000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 2 鄧亦棋 111年7月4日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佯稱:佯稱系統錯誤,需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4日下午4時39分許匯款1萬4,030元本案一卡通帳戶 3 洪瑄岑 111年7月4日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佯稱:佯稱系統錯誤,需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4日下午5時10分許匯款8,716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謝國豪 111年7月12日警詢(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截圖1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31頁至第43頁) 2 鄧亦棋 111年7月4日警詢(偵二卷第21頁至第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截圖1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1頁) 3 洪瑄岑 111年7月6日警詢(偵二卷第43頁至第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1張、通聯紀錄截圖2張、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