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梁紅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紅蓮 選任辯護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44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紅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紅蓮於民國109年12月間,透過臉書網站,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用戶名稱「Thankgod Aniezo(wang lee)」(LINE通訊軟體暱稱「Wang Lee」、「王李」)之人(下稱「王李」),得知可向他人收取現金輾轉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梁紅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購買虛擬貨幣之人當可自行購買,並無委託他人代為購買之必要,更無指示受託者向不相識之人收取現金後,再將該筆現金輾轉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是梁紅蓮可預見其向陌生人收取現金將之用於購買等值之泰達幣轉買等值之比特幣後轉匯入「王李」指定之電子錢包,有極高之可能係「王李」詐欺他人所得之款項,並藉由購買虛擬貨幣轉入電子錢包之方式,以此掩飾或隱匿不法款項來源或去向、所在,竟仍基於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王李」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王李」聯繫,依指示於110年3月30日10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1樓臺北車站台鐵本舖1號店前,向呂盈庭收取其前於同年月17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Wang fang涵程」者佯稱:伊係在敘利亞服役之軍人,想要離開敘利亞,希望其協助代收裝有退休金之包裹云云,繼冒充Airways Diplomatic Services快遞客服於同年月26日向呂盈庭謊稱:包裹被海關扣留,需要收取美金4萬6,000元(約新臺幣【下同】132萬元)之海關費云云,致呂盈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之現金132萬元。梁紅蓮取得前揭132萬元款項後,復依「王李」指示於同年月30日14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1金牛百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向不知情之汪長宇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復於同日14時34分14秒,透過火幣交易所APP將前揭泰達幣購買等值之比特幣轉匯入「王李」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或去向及所在。嗣因呂盈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盈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梁紅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3至32頁、第449至451頁,本院卷第49頁、第56至57頁、第60頁),並有下列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呂盈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1至43頁、第201至203頁)。 ㈡行動電話內照片截圖(見偵字卷第53至59頁)。 ㈢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33至153頁、第221至252頁)。㈣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卷第81頁、第259頁)。 ㈤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21至131頁)。 ㈥火幣/數寶代購買/出售數位商品免責聲明(見偵字卷第95頁)。 ㈦火幣APP申登資料、電子錢包、買幣紀錄、泰達幣轉換比特幣 後轉入電子錢包紀錄等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101至108頁)。 ㈧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261至267頁、第414至416頁)。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5至49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王李」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被告係受「王李」感情欺騙利用方犯本案,在客觀上顯有應予憫恕之情形,是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3、惟查,依被告於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其有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本案犯行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被 告經前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為其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洵非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於本案擔任車手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並轉買虛擬貨幣轉匯至電子錢包,漠視他人財產權,並達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稱:請法院審酌我當時沒想清楚,對方利用我對他的感情,我才會犯下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兼衡其與告訴人以13萬2,000元調解成立,並已如數給付完畢 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併參以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越南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剪髮工作、月收入1 萬多元、離婚、在越南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受其扶養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本件給予被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15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111年2月7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不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至被告所收取之132萬元款項,既已全數用於購買虛擬貨 幣轉匯入「王李」指定之電子錢包,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之胞姊幫被告申辦,然平常均由被告使用,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王李」聯繫使用,惟上開物品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案等節,固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7頁、第31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85頁)。惟查,上開物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15號判決宣告沒收,並已於111年3月9日執行沒收完畢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第71至7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