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丁聖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聖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42號、第29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聖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聖誠前於民國106年7月間即因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供詐騙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贓款工具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30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故對時下詐騙集團慣用手法及運作 流程知之甚詳,仍於110年10月中旬,因缺錢花用,經不詳 真實姓名、年籍友人介紹「可以賺錢的工作」,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GRAM通訊軟體(下簡稱TELGRAM)暱稱「維尼」、「飛機」、「幹譙龍」、「西瓜」在內之TELGRAM群組,由「維尼」在群組內分派工作,並由「飛 機」指派丁聖誠前往特定地點向人收款或持不詳來源提款卡、密碼提領款項上繳,即可獲得提領金額1.5%之報酬。丁聖 誠從上述詭異工作流程,依其經驗已知「維尼」、「飛機」、「幹譙龍」及其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為賺取報酬,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丁聖誠即承接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維尼」、「飛機」、「幹譙龍」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對阮采羚行騙,致阮采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阮采羚受騙匯入附表 以外金融帳戶之金額,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維尼」即在上開群組內分派工作,「飛機 」再指示丁聖誠從新北市蘆洲區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在該公園廁所內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取附表帳戶提款卡,旋依指示持該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如附表所示,並依指示將提領金額交予「幹譙龍」循序上繳,以此將贓款不斷轉手方式增加追查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再以無褶存款方式將報酬即提領金額1.5%計新臺幣(下同)1,785元匯予丁聖誠。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聖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9頁;偵二卷第7頁至第16頁、第121頁至第123頁;審訴卷第38頁、第52頁、第55頁),核與 被害人阮采羚於警詢指述情節一致(見偵二卷第17頁至第21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阮采羚所提與詐騙集團對話之通話記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63頁至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連機制通報單(見偵二卷第69頁至第83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個資檢視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27頁、第8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停車場租約(見偵二卷第99頁至第105頁)、攝得被告移動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33頁至第6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於106年7月間即因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 供詐騙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贓款工具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30號判決論罪科刑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見審訴卷第29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應認對詐騙集團慣用手法及運作流程知之甚詳,其經介紹加入成員包含「維尼」、「飛機」、「幹譙龍」、「西瓜」在內之TELGRAM群組,獲悉所 謂之「工作」係向不詳之人收取高額款項,或依指示持不詳來源金融卡提領款項後上繳,與時下詐騙集團車手及收水行為相符,其仍決意加入該詐欺集團。復依阮采羚指述內容,可知係先陸續由佯稱為網路購物商家、金融機構之服務人員進行聯繫,分別以操作錯誤需解除設定之詐術對各被害人詐騙,其受騙匯入之人頭帳戶不止1個,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之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足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此外,阮采羚受騙匯款至各該帳戶後,被告依「飛機」指示將贓款交予「幹譙龍」上繳,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設計,藉此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首揭詐騙集團期間所為本案以外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則承上開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 飛機」、「維尼」、「幹譙龍」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所犯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以上罪名,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該次所犯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38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3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不久再為相同詐欺罪質之本案,犯罪情節已從單純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衍變為擔任提領詐騙贓款車手工作,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然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雖係主動於110年12月6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下稱士林分局偵查隊)投案,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於被告投案前,業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被告涉有重嫌,有該分局呈報單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頁),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大樓警 衛說警察有來我家找我,因為我姑丈是刑警,就請我趕快去士林分局偵查隊投案,後來士林分局就打電話給大安分局派人來接我去作筆錄等語(見審訴卷第39頁),應認職司偵查職務員警於被告投案前已鎖定被告涉有重嫌,被告投案核與自首要件不符,特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取報酬,竟起歹念加入詐騙集團,從事提領詐騙贓款而製造查緝斷點之行為,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利。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主動前往士林分局偵查隊投案,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阮采羚達成和解,然尚未實際賠付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肄業之最高學歷,從小由父親扶養,母親離家,目前做工維生,日薪約2,500元至3,000元,無須扶養之親屬,但父親身體不好等語(見審訴卷第5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條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於附表提領之金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亦為其於本案犯行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未獲取所提領之全額,其獲得不法利益依其所陳,僅為提領金額約1.5%等語(見審訴第56頁 ),故如對被告沒收全部提領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僅宣告沒收被告實際獲得不法利益部分即1,785元,且因此部分不法利益未據扣案,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阮采羚 丁聖誠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起,陸續佯為蝦皮電商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阮采羚誆稱:誤設每月定期付款,如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阮采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0年11月1日晚上9時26分許匯款9萬9,970元。 ②110年11月1日晚上9時40分許匯款1萬8,990元。 ③110年11月1日晚上9時49分許匯款123元。 蘇淑君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①於110年11月1日晚上9時51分至53分間,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提款機,分4筆從左列帳戶提領共8萬元(每筆另生5元手續費)。 ②於110年11月1日晚上9時58分至59分間,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凱基銀行大安分行提款機,分2筆從左列帳戶提領共3萬9,000元(每筆另生5元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