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長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吳宏謀、吳佩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長震 受 裁定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宏謀 受 裁定人 吳佩芬 上列受裁定人因被告柯長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其所持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餘額其中新臺幣肆萬元給付吳佩芬。 理 由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將不知情友人董見福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受裁定人吳佩芬因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施詐術後,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6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董見福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據被害 人吳佩芬指訴屬實,並為被告及董見福所不爭執,足認前揭郵政帳戶中現存餘額其中4萬元確為受裁定人吳佩芬所匯入 之金錢無誤,且尚未遭提領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一紙附卷為憑(見110偵字第13555號卷第27頁、第59頁),嗣前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中華郵政公司於110年10月21日與董見福書立「聲明書」,董見 福同意將上開郵局帳號內餘額66萬3,267元,扣除董見福原 有8萬7,249元後,在所賸餘額範圍內,進行返還款項予匯款受害人之協商事宜(見110偵字第13555號卷第141頁)。是 前揭帳戶餘額款項,既屬贓物,尚未遭提領、且經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未有第三人主張權利,亦無留存之必要,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命受裁定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交付返還受裁定人吳佩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