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緝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昊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昊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1970號、第1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昊翰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號)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李昊翰被訴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昊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向便利商店店員要求重新刷條碼以表示完成付款之行為,係欲主張其已銷帳,屬獲取不法利益之範疇。 ㈡核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二所為,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得利 罪之實行,惟尚未達成目的而不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完成付款,卻以詐術使便利超商店員為其銷帳,且被告並無依約供貨之能力及意願,竟仍訛詐告訴人唐佩旻,使告訴人唐佩旻付款後無法取得商品,因而受有財產損失,酌以被告迄今尚與告訴人唐佩旻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所為實非可取,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做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須扶養3個月大之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犯,屬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 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8項、第9項前段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3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 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另,本案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犯罪所處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不得併合處罰之,故本案即未就被告全部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均有明文。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顧客聯)2紙,本院審酌該繳款證明在本案已無從表彰 被告確有繳款之事實,該單據之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唐佩旻以無卡存款方式將款項28,400元存入被告指定之帳戶,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或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唐佩旻,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97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974號被 告 李昊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110年 審易字2107號案件(癸股)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昊翰明知其並無支付能力及意願,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2月24日21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巷00 號1樓統一超商新育商門市,向不知情之店員程鈺琪出示手 機相簿內某不詳內容之繳費證明單,向程鈺琪佯稱,其於110年2月24日早上在統一超商新育商門市使用IBON機台代收款服務繳款,但帳戶沒有收到帳,經其自行詢問IBON客服人員告知其是店家問題,要再需重新刷取條碼云云,致使程鈺琪陷於錯誤,而使用統一超商新育商門市設置讀取條碼之讀卡機於附表所示時間刷取李昊翰所出示手機內如附表所示條碼,表彰該店已代收取得李昊翰繳付如附表所示共計12萬元款項,李昊翰未付款隨即離去,程鈺琪則將列印之兩張代收證明單訂在一起在上面寫未入帳複刷,再將之放進收銀機內,嗣因加盟主林思伶算帳時發現短少款項詢問事發經過,始知受騙,經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與附表所示第三方金流公司聯繫,及時阻擋撥款銷帳成功,並撥款調帳回統一超商新育商門市,李昊翰始未取得免予支付各該筆款項共計12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育商門市亦未受有損失,因而未遂。 (二)110年2月25日7時20分許,李昊翰至上址統一超商新育商門 市詢問早班店員轉報值班店長,誤以為程鈺琪忘記交付兩張代收證明單,李昊翰因而取得上開兩張代收款繳費證明,於110年2月25日12時30分,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復門 市以相同手法,出示上開兩張代收款繳費證明,向不知情之店員邱鈺婷佯稱IBON機臺代收款項未入帳,經其自行詢問IBON客服人員,請其去任何一間統一超商重新操作,要再需重新刷取條碼始能入帳,並出示其自稱是IBON客服給予之新的代收款繳費三段式條碼共6筆總計12萬元予邱鈺婷刷取,經 邱鈺婷刷取後,向李昊翰表示要給12萬元現金才會列印代收繳款證明,但李昊翰表示不會給錢,並佯稱只要拿他舊的代收繳款證明交給統一超商,統一超商內部就會自己銷帳,因邱鈺婷察覺有異,未操作機台完成結帳程序,並向IBON客服人員及統一超商光復門市店長詢問求證而知為詐騙,並向警方報警,因而未遂,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李昊翰所有之手機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2紙,而知上情。 二、李昊翰於110年3月16日21時15分左右某時,見唐佩旻於社群網站Facebook(以下簡稱FB)批發代言網賺代理微商交流區社團所發表要購買電子煙主機之訊息後,以暱稱「Xiao Wei」私訊唐佩旻「我有金粉」,經唐佩旻回復買到了,李昊翰明知其並無販售與交付電子煙煙彈100盒及電子煙主機6支予唐佩旻之能力及真意,亦明知使用他人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轉出之他人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以掩飾或隱匿自己之詐欺犯罪所得,會致檢警查緝不易,復明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497帳 戶)係不知情之黃翎甄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並非李昊翰之母之金融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洗錢之犯意,先於110年3月16日21時15分後某時起,在不詳地點,以暱稱「Xiao Wei」私訊唐佩旻「煙蛋批發可找我」、「給你甜甜價」等語,再與唐佩旻加入LINE好友,以暱稱「H」接續傳訊唐佩旻「現貨價格都 在300以上」、「除非百盒批」、「要不要預購」、「我第 一手」、「價格保證甜」等語,於110年3月18日經唐佩旻傳訊詢問「你手上有沒有現貨100盒」,李昊翰傳訊唐佩旻「 有是有」、「但這些都是我要零售的」、「我朋友那剛到貨」、「你不是要先調100」、「有招了」、「他都有」、「 主機我幫你問我前女友了」、「400」、「我等等要去幫你 拿」、「然後馬上幫你寄下去」等語,經唐佩旻傳訊詢問「多少跟你一樣嗎」,李昊翰回復「現貨比較貴一點」、「我幫你壓最低了300緊繃」,唐佩旻表示「啊那先免好了」, 李昊翰即傳訊「你希望多少」、「我幫你談」,唐佩旻回復「差太多了 下次跟你拿就行」,李昊翰即傳訊「因為我剛 好」、「也要跟他調200盒」、「我零售沒了」、「一起調 比較低,我也不採,就一起叫,湊300盒,你期望多少,我 幫你談其中一百盒有沒有辦法低,我是沒差」、「反正我的貨來補他他在還我錢而已」、「我跟我朋友說我明天早上去找他拿如果你們等等確定好要的話在跟我說啊你們禮拜六記得給我200的口味表」,唐佩旻回復「明天早上你幾點去跟 你朋友朋友拿」、「我男友說看能不能砍到260」、「歐給 我就先100」,李昊翰即復以「可以口味給我快」,唐佩旻 回復「好」、「鳳梨20芭樂3葡萄32海鹽3百香20蜜桃9可樂4草莓1荔枝2沙士3雪梨1龍井1口香糖1」、「這速速」,李昊翰復以:「好」,唐佩旻傳訊:「哈囉」、「補個主機」、「我男友突然說要追」、「來得及嗎」,李昊翰復以:「幾隻」、「快」、「我早上起床找他然後馬上店到店應該1天 多或2天到」,唐佩旻乃傳訊「藍2紅1霧藍1金粉1藍綠1」、「五點前能寄嗎」,李昊翰復以「可」、「中午就寄了」、「我效率組」、「26000+2400」、「給你帳號」、「我跟他要」、「這樣我就不用轉來轉去」、「方便許多」,唐佩旻傳訊「我沒有網銀 我下午一點馬上去匯!因為我是做美甲的早上有約客人做完12:30我一點去匯」,李昊翰即傳訊「但他都是現金結欸」、「如果是我的話我是ok」、「但不是我的貨」、「這我幫你調的」、「不然你轉給我好了」、「因為我直接去找他」、「順便給現金」、「這樣比較順」等語,唐佩旻傳訊請其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保明門市後,李昊翰傳訊「早上在給你帳號」、「你啥時要轉可以提早嗎因為我用我媽的帳戶」、「我額度爆滿了哈哈」、「好 28400喔」、「能給我個時間嗎朋友在等我」、「我要去找他拿然後直接幫你拿去寄這樣比較順」、「等等你幫我直接無卡存好了」、「7-11比較中信的」等語,並傳送其向不知情之黃翎甄借用之中信497帳戶帳號予唐佩旻,唐佩旻匯款前傳訊詢問 李昊翰「你拿到貨了嗎」,李昊翰復以「我在他這了」、「再等你」等語,以上開方式對唐佩旻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9日14時9分11秒於雲林縣○○市○○路00號 統一超商使用無卡存款存入28400元現金至中信497帳戶,李昊翰向黃翎甄確認中信497帳戶匯入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後, 向黃翎甄表示匯入款項中之2000元借予黃翎甄,續指示黃翎甄於110年3月19日14時15分7秒、110年3月19日15時8分52秒、110年3月19日16時33分8秒,分別轉帳1000元、1400元、4000元至陳韋鈞(通緝中)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174帳戶),再分別於110年3月19日14時28分6秒、於110年3月19日15時10分57秒、110年3月19日17時36分52秒自中信174帳戶轉帳1000元、1375元、4000元至林韋恩(經警另案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李昊翰續指示黃翎甄於110年3月19日21時4分10秒轉帳20000元至洪銘麟(通緝中)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後,李昊翰於110年3月19日21時21分56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全家超商復盛門市以無卡提款方式自國泰帳戶提領20000 元,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嗣唐佩旻於110年3月22日16時37分至雲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保明店取貨拆封發現包裹內為蘋果手機與耳機空盒,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三、案經林思伶、王韋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唐佩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程鈺琪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一)。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思伶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一)。 3 證人邱鈺婷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二)。 4 台北市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110報案紀錄表 警方受理報案查獲被告經過。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經警扣得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2紙。 6 新育商門市現金日報表(代用轉帳傳票)、代收明細表 犯罪事實一(一)。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詐欺案採證照片 犯罪事實一(一)、(二)。 8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1日統超字第20210000418號函、110年7月13日統超字第20210000786號函及統一超商代收調帳申請書、本署110年8月9日收文之馬汀資訊有限公司提供資料。 犯罪事實一(一)。 9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7日統超字第20210001265號函、本署111年1月6日收文之馬汀資訊有限公司說明文件。 同一繳費條碼無法重複於其他門市進行刷讀。 10 被告李昊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 犯罪事實一(一)、(二)。 (二)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唐佩旻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FB對話紀錄截圖。 犯罪事實二。 2 證人黃翎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黃翎甄提供之Instagram對話及匯款紀錄截圖照片 1、中信497帳戶係黃翎甄所開立使用。 2、黃翎甄向被告借款、被告向黃翎甄借用中信497帳戶、黃翎甄依被告指示將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自中信497號帳戶轉出等經過。 3、被告於黃翎甄傳訊向其借款後,曾傳訊黃翎甄「我其實現在身上一毛都沒有」。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2515號函及附件 1、中信497帳戶之開戶人係黃翎甄及帳戶交易情形。 2、告訴人唐佩旻受詐欺而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無卡存款存入28400元現金至中信497帳戶及匯入款項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轉出至中信174帳戶及國泰帳戶。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6873號函及附件 1、國泰帳戶之開戶人係洪銘麟及帳戶交易情形。 2、中信497帳戶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轉出20000元至國泰帳戶後,於110年3月19日21時21分56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復盛門市以無卡提款方式自國泰帳戶提領20000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0992號函及附件;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1、中信174號帳戶、台新帳戶之開戶人分別係陳韋鈞、林韋恩及帳戶交易情形。 2、中信497帳戶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轉出犯罪事實二所示金額至中信174帳戶後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轉出犯罪事實二所示金額至台新帳戶。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3852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提款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 被告於110年3月19日21時21分56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復盛門市以無卡提款方式自國泰帳戶提領20000元。 7 被告李昊翰於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 犯罪事實二。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如犯罪事實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其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二之3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為數罪,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之。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所得共計28400元,雖未扣案,倘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967號、1968號、1969號 、197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0年審易字2107號案件(癸股,下稱前案)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起訴書 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涉上開案件,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檢 察 官 樊 家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條碼1 條碼2 條碼3 代收金額 代收時間 第三方金流公司 1 0000000D9 0000000H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110年2月24日21時20分 馬汀資訊有限公司 2 0000000D9 0000000H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110年2月24日21時20分 馬汀資訊有限公司 3 0000000D9 0000000H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110年2月24日21時20分 馬汀資訊有限公司 4 0000000D9 0000000H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110年2月24日21時20分 馬汀資訊有限公司 5 0000000D9 0000000H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110年2月24日21時28分 馬汀資訊有限公司 6 0000000D9 0000000H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110年2月24日21時28分 馬汀資訊有限公司 總計 1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