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季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季耀 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季耀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季耀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凌晨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與中央 三街口時,因與張清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刻意超車至張清龍駕駛之TDD-0785號營 業小客車前煞停,致使張清龍之營業小客車遭擋住無法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清龍行駛車輛之權利,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之犯意,下車叫囂並徒手拍打張清龍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左前車窗,再以腳踹擊左前車門,致使其心生畏懼,該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門凹陷,車窗無法正常升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清龍。 二、案經張清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張清龍、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 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證人即告訴人張清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必要 性」要件,係指該審判外陳述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而言;又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亦即法院應斟酌陳述時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查,證人丙○○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於審理中,就本案攸關案情之事項表示偵查中是亂講的(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43頁) ,依前揭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衡諸丙○○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較 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因被告不在場,較無來自被告同庭之心理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或因他人干擾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故其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又觀之證人丙○○於詢問過程中 係經檢察事務官以一問一答,且查無以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可見證人丙○○所為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陳述應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而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證人丙○○之陳述涉及被告有無於109年6月10 日凌晨2時44分許對告訴人張清龍為強制等犯行,因本案犯 罪行為時點為凌晨,尚無從以其他目擊證人或其他證據可供採用而達同一目的,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季耀固坦承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所有人,而該車於109年6月10日凌晨2時44分許行經新 北市新店區中央路與中央三街口時,與告訴人張清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毀損之犯行,辯稱:當天是我的員工丙○○ 、甲○○開我公司的貨車在路上和別人吵架,監視器畫面中的 人不是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涉犯本案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犯罪行為人是丙○○,不得逕以告訴 人單一指述認定被告有罪等語。經查: ㈠109年6月10日凌晨2時44分許,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與中央三街口時,因與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刻意超車至告訴人駕駛之TDD-0785號營業小 客車前煞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人及乘客下車叫囂並徒手拍打告訴人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左前車窗,再以腳踹擊左前車門,該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門凹陷,車窗無法正常升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6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擷圖、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5至39頁、第41頁;本院易字卷第39至42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清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6月10日凌晨2 時44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與中央三街口,我載乘客下車,往前迴轉,就有一台車跟在我後面,然後超車到我前面,我要轉彎時有聽到急煞車的聲音,我就停頓一下,等他過去後,我再迴轉,我迴轉過後沒幾百公尺,該車的駕駛就開到前方將我擋住,下來叫囂,用腳踹我車門,當時有2個 人從車上下來,一個比較矮小,一個比較高大,是比較矮小的那個人動手的,他們一直叫囂要我下車,但我沒有下車,我在車上有看到他們2人的臉,我確定那個動手的人就是在 庭的被告,因為我看他的體型、長相和踹我車門的人很相似,被告靠近的時候,我看得很清楚,因為只有被告靠近車窗,另外一個比較高的沒有靠過來;被告之前有當庭拿手機給我看他員工的長相,那個人比較胖和被告差很多,現在檢察官當庭提示的丙○○照片,我沒看過這個人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65至68頁、第251頁)。由上揭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 知,告訴人雖於案發當日未下車察看,然因拍打其車窗及用腳踹其車門之人,有靠近車窗,因此告訴人確有看清楚行為人之五官,該行為人即為本案被告,此核與告訴人於偵查過程中之歷次指述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衡諸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素昧平生,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始終一致,內容並無矛盾,足認其前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高,應為可採。 ㈢卷附案發時附近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2頁)。勘驗結果略以: (檔案名稱:R101-H06-073-D04-8.中央路145號往中央路13 3巷方向全景(107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 一 畫面時間02:44:11 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以及一台銀色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從畫面左下方出現,A車在系爭計程車的左後方 二 畫面時間02:44:16 A車行駛至系爭計程車前方後停下,系爭計程車亦停下 三 畫面時間02:44:22 某男子(下稱甲男)從A車左側出現並走至系爭計程車駕駛座旁邊,A車副駕駛座有一男子(下稱乙男)打開車門探頭看向系爭計程車方向 四 畫面時間02:44:25至02:44:27 甲男欲打開系爭計程車駕駛座車門,後以右手敲計程車左側,並以右腳踢向計程車左側 五 畫面時間02:44:30 乙男將甲男帶離系爭計程車附近 六 畫面時間02:44:47 甲男與乙男回到A車上後迴轉自畫面左下方離開 後與本案無關 由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109年6月10日凌晨2時44分 許,夜間天候狀況良好,並無下雨或其他足以遮蔽視線之情形,而行為人自下車前往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敲打左前車窗後離開,期間將近10秒鍾,行為人站立之位置,在告訴人駕駛座旁之車窗外,證人即告訴人可以非常靠近且清楚之角度注視被告的五官,是以證人即告訴人以行為人之面貌輪廓、身形等指認被告即為本案行為人,應無誤指認之可能。 ㈣被告雖辯稱本案行為人係其員工丙○○云云。而查,丙○○於接 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之前是我老闆,我大約在今年5、6月去當冷氣學徒,是做安裝冷氣,109年6月10日凌晨2時44分許,我沒有在新店中央路135號前案發現場,但我有聽被告說,他說他差一點撞到一個計程車等語(見偵查卷第85至87頁);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以為被告 誣賴我,所以我也要誣賴他,才會和檢察事務官亂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3頁),證人丙○○之證詞雖然前後不一, 但衡酌其在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較無來自被告同庭之心理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故其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業如前述,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述尚非可 採。基此,證人丙○○於偵查中表示,被告有說其於109年6月 10日凌晨2時44分許,差點撞到一個計程車司機乙節,實與 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自得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進而認定被告即為本案行為人 ㈤被告又辯稱,109年6月10日凌晨2時44分許,其與友人戊○○一 起在冷氣行,並未外出云云。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無法確定109年6月10日凌晨2是44分許是否在鑫耀冷氣 工程行,我也不知道當天工程行的自小客車是何人駕駛,我是事後才知道有和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的事情,我不太清楚被告他們的工作時間、內容,被告也曾經在凌晨的時候回來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5至250頁)。依上揭證人戊○○之 證詞,不僅無法證明被告於109年6月10日凌晨在冷氣行內,反適足證明被告亦有可能在凌晨外出,況且,果若被告確有與證人戊○○於案發當日一起待在冷氣行,何以被告於偵查中 始終未提及此事或聲請傳喚戊○○到庭證明被告之行蹤,被告 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超車至告 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再下車叫囂並徒手拍打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左前車窗,並以腳踹擊左前車門,被告此等強暴行為,其目的無非為迫使告訴人留在現場,均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手段,準此,被告前開行為應僅屬強制之手段,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應另 成立恐嚇罪云云,容有誤會,無可憑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徒手拍打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之左前車窗,並以腳踹擊左前車門之毀損行為,係在強制犯行期間為之,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同係為達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目的所為,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強制罪論處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行車糾紛,竟恣意當街以前述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造成告訴人莫大驚嚇,並影響公共秩序,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行為實屬不當,且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入監服刑前從事冷氣空調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爸爸和1個未成年子女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257頁);暨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