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尉遲炳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尉遲炳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尉遲炳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尉遲炳耀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人頭,可能使不詳之詐欺集團隱匿真實身分,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提供手機號碼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繼於民國109年2月28日晚間10時許,使用交友軟體「速約」(起訴 書另贅載交友軟體「BE NAUGHTY」,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結識告訴人李應宏,佯裝為暱稱「芯媛」(起訴書另贅載暱 稱「思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女子,並向告訴人佯 稱可以相約見面但要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日凌晨2時27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49分許止 ,陸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0K便利商店、三峽區弘園街4 3號0K便利商店、三峽區介壽路1段320號0K便利商店,購買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起訴書誤載 為「於109年2月29日19時35分許起至同年3月1日9時49分許 止,陸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三峽文化店、新北市○ ○區○○路0號統一超商綠洲門市,購買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7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其中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計11張之點數,存入GASH會員編號FZ0000000000號之帳號,而該GASH會員帳號之會員資料係存留被告之本案門號。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起訴書原載為「第30條」,業經檢察官當庭特定)、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點數卡11張、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回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110年8月19日回函暨門號申請書19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預付卡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門號預付卡及本案門號一直都是我在使用,從來沒有借給其他人或詐欺集團使用,且告訴人購買上開遊戲點數與我無關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門號預付卡為被告於108年3月26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40號卷,下稱臺北 地檢偵緝卷,該卷第75至76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11號卷,下稱本院易卷,該卷第102頁),核與本案門號預付卡之台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申請書、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相符(見臺北地檢偵緝卷第117、121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485號卷,下稱新北地檢偵卷,該卷第126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8日晚間10時許,使用交友軟體「速約」結識告訴人,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佯裝為暱稱「芯媛」之女子,並以向告訴人佯稱可以相約見面,但要購買遊戲點數等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日凌晨2時27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49 分許止,陸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0K便利商店、三峽區 弘園街43號0K便利商店、三峽區介壽路1段320號0K便利商店,以共6萬元購買共11張GASH遊戲點數卡,其卡片序號分別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告訴人拍照並以LINE傳送予「芯媛」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將上開遊戲點數存入GASH會員編號FZ0000000000號之帳號,而該會員帳號之手機門號即為本案門號之事實,則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足憑(見新北地檢偵卷第43至49頁),並有告訴人與「芯媛」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上開點數卡11張影本、樂點公司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偵卷第50至96頁、第100、101、104頁、第120頁反面至122頁),且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易卷第32頁)。是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108年3月26日申請租用本案門號預付卡後,至少迄至1 11年6月15日止,本案門號狀況均為「使用中(正常開通)」 ,且本案門號預付卡於告訴人遭詐騙後之數日即109年3月4 日,及其後於109年4月23日、111年1月13日、111年6月10日均有儲值紀錄,此有本案門號預付卡之台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儲值紀錄存卷可參(見臺北地檢偵緝卷第117頁,本院易卷第43至4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上 開儲值紀錄都是我個人親自儲值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0頁)。衡以本案門號預付卡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於109年3月1日結束後,仍有繼續儲值、使用之情,尚與一般詐欺犯罪就所申辦預付卡性質之手機門號,用於申請註冊會員或接收會員驗證簡訊後,隨即停止使用以逃避追緝之情況,有所不同,故被告辯稱:本案門號預付卡及本案門號一直都是我在使用,從來沒有借給其他人或詐欺集團使用等語,已非全然無據。 ㈢況查,GASH會員帳號皆無留存會員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市內電話、地址等個人資訊,僅記錄會員手機門號、 E-mail 信箱資訊,會員驗證之手機門號需收取驗證簡訊,並回填簡訊內之驗證碼後才能完成認證,會員驗證之E-mail信箱需收取驗證信,點選信中之驗證連結後,才能完成認證等情,有樂點公司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新北地檢偵卷第115頁),可見樂點公司無法審核GASH會員帳號申請人之實際身分 為何。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日將上開遊戲點數存 入GASH會員編號FZ0000000000號帳號時,其使用之IP位址為「61.219.118.70」,該IP位址之承租者為Vpassion Technology Limited(其地址位在香港)、李晨灝(內蒙古人),此有訂單查詢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才高八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30日函、在職證明書、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商業登記證、李晨灝護照影本附卷可佐(見新北地檢偵卷 第120至121頁、第128至132頁),足認上開會員帳號並非被 告所使用。又參以現今社會電腦木馬程式、駭客入侵情形層出不窮,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案發時放置本案門號預付卡的手機,是我在通訊行買的中古機等語(見 臺北地檢偵緝卷第76頁,本院易卷第35頁),上開手機亦非 無遭植入木馬程式或遭入侵,而在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即完成前述簡訊驗證手續之可能。從而,自難僅以上開會員帳號之手機門號為本案門號乙節,遽認被告有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或本案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 ㈣至於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門號預付卡曾遺失並辦理掛失等語(見臺北地檢偵緝卷第76頁),雖與依台灣大哥大公司110年8月1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所示本案門號無遺失、 掛失紀錄乙節不合,此有該書函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偵緝 卷第103頁)。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門號預付卡並未遺失;關於我於上開偵查中所述,我以為遺失時,有打電話給台灣大哥大公司客服幫我紀錄,客服說好,但客服沒有紀錄上去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07號卷第40、66、81頁),已就前開不合之處予以說明,經核該說明並非顯 悖常理而難以採信。又包括本案門號預付卡在內,被告自89年2月10日起至108年3月26日止共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3張手機一般卡門號及16張手機預付卡門號乙節,固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臺北地檢偵緝卷第105至117 頁),然個人選擇申辦預付卡門號之原因多端,並非曾申辦 多張預付卡門號,即可認係供犯罪使用,況除本案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以其所申辦之其他手機門號預付卡供犯罪使用。因此,本案無法遽依被告上開偵查中供述及申辦手機門號狀況,推認被告有何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或本案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無法對被告遽以該罪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以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法條、判決先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