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偉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偉堯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偉堯為大倉捷有限公司(下稱大倉捷公司)之負責人,大倉捷公司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設有倉庫(下稱本案倉庫),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陳宥竹屢屢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本案倉庫前,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9日上午零時36分許,手持材質不明之尖銳物品劃破告訴 人停放於上址之系爭車輛左後側輪胎,致令該輪胎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 壞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偉堯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大倉捷有限公司登記資料、道路救援簽認單、濱江服務廠結帳清單、車輛及輪胎毀損照片、現場影像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靠近系爭車輛,並曾將腳放於系爭車輛輪胎上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犯行,並辯稱:因我要開啟本案倉庫門讓公司送貨司機取貨,而系爭車輛就停在本案倉庫門口,我才會靠近系爭車輛,我不認識告訴人,無破壞系爭車輛輪胎之動機,且我當時手上係拿著磁扣及本案倉庫門之遙控器,非鑰匙或其他尖銳物品,又靠近系爭車輛之時間短暫,我不可能刺破系爭車輛輪胎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大倉捷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上址設有本案倉庫;系爭車輛係告訴人所有,於上開時間停放於本案倉庫前;被告於上開時、地靠近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左後側輪胎破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5至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75至77頁、本院易字卷第69至73頁),並有系爭車輛輪胎毀損照、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大倉捷公司登記資料、道路救援簽認單、濱江服務廠結帳清單、告訴人所錄之現場影像光碟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39頁、第45至53頁、第83頁、第95頁、第97頁)。又告訴人固曾具狀稱被告外貌與其所見之靠近、破壞系爭車輛輪胎者不同,被告非本案行為人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錄之現場影像,影像內僅有一名男子靠近系爭車輛,而該名男子外貌與本案被告大致相符,且於影像勘驗後,被告亦自承其為影像中男子(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68頁),堪認於上開時、地靠近系爭車輛之人確為被告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本院對告訴人所錄現場影像勘驗之結果,可知告訴人先於系爭車輛內出聲質疑被告為何敲車門、踢輪胎、破壞其車輛,被告則立於系爭車輛外回應其未破壞該車輛並要求告訴人下車,隨後可見被告手持點燃香菸,轉身向本案倉庫內走去,並伸手關閉本案倉庫電燈,且伸手時可見其手掌處下方垂掛有一長條型物品,於本案倉庫電燈關閉後,被告走至本案倉庫鐵捲門外抽菸,又走近系爭車輛車窗,復走回本案倉庫鐵捲門外繼續抽菸,直至鐵捲門由上而下放置地面為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68頁),是於該影像中雖可見被告有靠近系爭車輛之情形,然未見被告有何破壞系爭車輛輪胎之行為,難據此逕認被告有毀損系爭車輛輪胎之行為。 ㈢依系爭車輛輪胎破損狀態以觀,顯非徒手得以造成該破損結果,而需借助尖銳物品方可為之(見偵卷第35至37頁),依本院上開對現場影像勘驗之結果,影像中固可見被告於靠近系爭車輛時,手上持有點燃之香菸,然該點燃之香菸顯無可能造成系爭車輛輪胎破損之結果,又影像中雖可見被告於關閉本案倉庫電燈時手上垂掛一長條型物品,然於被告靠近系爭車輛時之影像並未見該長條型物品,則被告於靠近系爭車輛時是否已經將該物拿取或掛於手上,顯非無疑,再者,依現場影像內容,實無法判認該長條型物品具體究係為何物,亦無從判斷該物是否屬於尖銳物品,自難逕認系爭車輛輪胎係遭被告持該長條型不明物品所毀損。又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持尖銳物品乙事,自難認系爭車輛輪胎係遭被告持尖銳物品所破壞。 ㈣系爭車輛輪胎之破損既需借助尖銳物品為之,自非被告單純有靠近系爭車輛、將腳放於系爭車輛輪胎上等行為即可造成,且查系爭車輛緊臨本案倉庫門口停放,本案倉庫門於案發時係開啟狀態等情,此有車輛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辯稱:因要開本案倉庫門讓公司送貨司機取貨,系爭車輛就停在本案倉庫門口,才會靠近系爭車輛等語,顯非無據,自難僅以被告處於案發現場,且有靠近系爭車輛、將腳放於系爭車輛輪胎上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毀損系爭車輛輪胎之行為。 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尚無從使本院達被告確有毀損系爭車輛輪胎犯行之確信,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我車輛旁那名男子站起來並走去本案倉庫的過程中,我感覺男子手上有刀的形狀,不是像菜刀,是長長細細的,但因被告是一晃而過、速度太快,我沒辦法區辨刀大概多長及被告是哪手拿刀,而上開過程發生時我正在錄影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73至74頁)。然被告否認其有持刀,且依本院上開對現場影像勘驗之結果,被告從系爭車輛旁轉身走至本案倉庫之過程中,僅見被告手持點燃之香菸,未見被告手上持有刀類物品,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顯與現場影像不符,復審酌被告所持香菸外觀為細長形貌,是難以排除告訴人因被告僅係一晃而過,遂將被告手上所持香菸誤認為刀類物品之可能,且卷內無其他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詞之積極事證,自難以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有持刀之事實。 ⒉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我發現系爭車輛周遭有人時就開始錄影,該時人還沒有靠近,錄影開始後覺得車子有撞擊聲音及震動感,在我說你為何要破壞我輪胎時,我有感覺車子正在傾斜;我透過車窗看到一名男子,他本來是蹲在我車子左後側輪胎處,他蹲著時,我感覺到輪胎被撞擊,他站起來後,我感覺車子傾斜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72頁)。然被告否認其有蹲在系爭車輛旁,依本院對現場影像勘驗之結果,該影像中未有車輛撞擊聲及被告蹲在系爭車輛左後側輪胎處等聲音、畫面,又一般自小客車輪胎破損後,尚非會立即出現車輛傾斜情形,而依現場影像所示,從告訴人開始錄影起至告訴人說「你破壞我的車子啊」等語止,僅歷經約28秒之時間,於此短暫之時間,是否能達到被告破壞系爭車輛輪胎並致系爭車輛傾斜等情形,顯非無疑,卷內亦無其他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詞內容之積極事證,自難以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有蹲在系爭車輛旁並破壞輪胎之事實。 ⒊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我先前因停放系爭車輛於本案倉庫前,分別於110年4月1日、5日、6日、7日遭到大倉捷公司之貨車司機來電要我移車,更要求我因停車而支付房租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然被告辯稱公司員工或同事均未告知有上開停車糾紛,其對此不知情等語,告訴人亦證稱無法確定上開撥打電話者中有無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知悉上開停車糾紛,難認被告因上開停車糾紛而有破壞系爭車輛輪胎之動機。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串掛有遙控器及磁扣之物(見本院易字卷第87至89頁),並主張此即為現場影像中手上垂掛之長條型物品等語。惟查被告上開提出之物整體外型,固與現場影像中長條型物品外觀未完全相符,然此可能係因影像拍攝遠近、角度影響所致,且檢察官所提事證及證明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得以被告上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是否可採,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從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