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汪暐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暐倫 選任辯護人 蔡亞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暐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暐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以友人提供、由林昀萱(現更名為陳俞霏,下均稱林昀萱,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求辦門號換現金,而於109年3月中旬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明揚通訊行所申辦、並將SIM卡交給店員 「小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告訴人陶蓉萍,被告向告訴人自稱為「汪時東」,並向告訴人誑稱可以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價格幫告訴人購買骨灰罐云云,經告訴人表示身上沒有那麼多錢,被告即改而要求告訴人先匯款1200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12,000元至被告指定由黃俊發(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提供、實際上為黃俊發使用、黃俊發女兒黃○○(98年生,年籍詳卷)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台南海佃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因被告收到該筆匯款後,猶不斷催促告訴人還要再支付5,000元,告 訴人要求退錢表示取消交易之意,被告既未返還向告訴人收取之12,000元價金、亦未交付告訴人所購買之骨灰罐,始知受騙上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俊發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昀萱之證述、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另案被告林昀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無摺存款人收執聯、被告傳真之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5、6月間使用0000000000號之門 號,且該門號為林昀萱於109年3月中旬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明揚通訊行所申辦,另告訴人有於109年5月25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12,000元至本案帳戶,惟被告嗣均未交付骨灰罐予告訴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的工作是殯葬靈骨塔業務,告訴人本與我有業務往來,並向我叫貨買骨灰罐,我就向黃俊發叫貨,後來我因故回臺北,與告訴人聯絡要寄送骨灰罐提貨單予告訴人,但告訴人失聯而未能寄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骨灰罐產品買賣關係,被告即以12,000元之價格銷售,並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告訴人匯款,被告則負責交付黃俊發之骨灰罐提貨單予告訴人,並無獲利,惟告訴人始終不提供收件地址致被告無從交付提貨單,況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並非可採,是被告自始未有不履約之惡意,不具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告訴人聯絡,且該門號為林昀萱所申辦,嗣被告向告訴人聯絡洽談骨灰罐買賣事宜後,告訴人有匯款12,000元至本案帳戶,惟被告並未交付骨灰罐提貨單予告訴人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俊發、林昀萱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1-183頁、偵緝卷第103-105頁、本院易卷第157-171頁; 偵卷第25-29頁;偵卷第55-5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等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附卷可證(偵卷第33-39頁、偵卷 第61-171頁、第185頁),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易卷第112-1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㈠、「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㈡、「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 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就其遭被告詐欺過程之證述,存有諸多前後不一之瑕疵: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5月25日家中接到自稱「汪時東」男性的來電,問我有無意願購買骨灰罐賺錢,我告訴對方我沒錢,對方說他能幫我出一般的錢,要我匯款12,000元至對方指定的帳戶內,因我最近撥打對方留給我的電話都找不到人,所以才發現遭人詐騙等語(見偵卷第181-183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9年某日撥打電話給我表示可以用3- 4萬元價格買1個骨灰罐,並自稱為「汪時東」,但我表示我沒有這麼多錢,被告表示不然先給12,000元,要我匯款到黃甚麼萱的帳戶,我有問被告這帳戶是不是你呀,他說這是他朋友的帳戶,後來被告又催我付錢,我說我沒錢,他說再加個5,000元,我說沒辦法,不買了要還我錢,被告說好,但 約好的還錢時間沒有出現,再打電話就不接,這是我第一次跟被告交易,我也沒跟被告約定好骨灰罐的材質、廠牌等資訊等語(見偵緝卷第105-105頁)。 ⒊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遠距法庭方式):被告這個人我之前沒跟他見面過,除了本案沒有交易過,我之前曾經跟其他人買過骨灰罐等產品,都是到我約定的地點,在我家附近,包含我家附近的全家超商,見面時再給對方錢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9-166頁)。惟於證人即告訴人證述過程,請被告 至鏡頭前供告訴人指認,證人即告訴人又改稱:我看過站在鏡頭前的被告,長的高高的,好像變胖了,以前叫做汪暐倫,我想起來了,我曾經拿44,000元跟紫雲契約跟被告貼換另一本緣吉祥契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66-168頁)。 ⒋互核上開證詞,告訴人原指訴被告有謊稱「汪時東」之情形,且為第一次與被告交易,但經被告詢問交易之細節,告訴人復可回憶曾與被告有其他殯葬產品之交易等節。是告訴人上揭指稱係第一次與被告交易乙節,已有前後矛盾之情形。況且,告訴人於視訊鏡頭中看見被告後,即可回憶起被告之姓名,顯然被告並無謊稱其他化名之必要,職是,告訴人指稱被告乃以化名方式對其施以詐術、第一次交易等,均有重要之瑕疵,其證述之憑信性已值懷疑。 ⒌被告辯稱:我有幫告訴人談一些比較優惠的價格,告訴人自行認知我會幫她出一半的錢,我幫黃俊發出售的價格為12,000元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9-110頁),勾稽證人即告訴人 上開證詞,僅可確認被告曾以12,000元之價格與告訴人間達成骨灰罐交易之合意,然關於以3-4萬元、出一半價格、追 加要求支付5,000元等情,均未有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衡以 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訴已有瑕疵,被告是否有以出一半價格、追加要求支付價金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乙情,已難認定,難以據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請告訴人轉匯12,000元之價金至本案帳戶後,被告亦有處理後續交貨事宜: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俊發於警詢時證稱:108年10月時我接獲一 通自稱可以幫我處理塔位骨灰罈買賣之業務,名字叫汪暐倫,問我有沒有塔位及骨灰罈要賣,剛好我手上也有骨灰罈要賣,我便委託該名業務幫我找買家,之後該名業務找到買家後與我聯繫,我於109年5月間至臺南市安平區運河旁全家超商將骨灰罈交給該名業務,他向我表示賣掉後會把錢匯給我,我才會自本案帳戶收到12,000元(見偵卷第27-28頁)。 ⒉證人黃俊發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交予被告提領金額,當時會有告訴人的匯款是因為骨灰罐買賣,是與被告接洽的,我後來有把提罐子的提貨單交給被告,地點是在安平的橋旁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83-297頁)。 ⒊核與被告辯稱:我有跟黃俊發取得提貨單,是在臺南安平運河旁的全家超商,他將提貨券交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9頁),與證人黃俊發上開證述交付提貨券之地點相符,準 此,可徵被告向告訴人推銷骨灰罐後,待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即向證人黃俊發取得欲交付予告訴人之骨灰罐提貨券,揆諸上開判決說明,被告與告訴人締約之初,並無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而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之情形,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之犯意,實存疑問。 ㈤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持用之門號係來源不明之人頭卡,且被告另有虛構骨灰罈買受人偽造文書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673號判決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罪,證 人黃俊發亦有提供其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前科紀錄,可見被告以人頭門號卡撥打予告訴人、使用人頭帳戶收受款項之行為,與一般詐欺集團為避免遭追查之慣用手法相同等語。惟查: ⒈按前科紀錄、前案資料或類似事實等品格證據,易形成被告具惡劣性格或犯罪習性之偏見與誤導,產生相當程度之事實誤認風險。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非兩案手法具有相當程度之自然關聯性或高度蓋然性,得據此推論行為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前有虛構骨灰罐之買受人,偽造買賣契約書而推銷骨灰罐之前科,然觀以本案之契約行為,係被告向告訴人推銷骨灰罐後,再向證人黃俊發拿取骨灰罐提貨券以交付之,並無虛構買受人、偽造文書之任何外觀,本案與前案間手法應無相當程度之自然關聯性或高度蓋然性,揆諸前開說明,犯罪手法亦非相似,自難以此遽論被告本案罪名之成立。 ⒊又被告雖係以林昀萱之門號撥打予告訴人,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過站在鏡頭前的被告,長的高高的,好像變胖了,以前叫做汪暐倫,我想起來了,我曾經拿44,000元跟紫雲契約跟被告貼換另一本緣吉祥契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66-168頁)。可見告訴人已非首次與被告為殯葬 產品之買賣,告訴人更可指出被告之姓名,是被告並無向告訴人隱瞞身分之可能。從而,縱使被告有使用人頭卡之行為,難認被告有隱瞞身分之必要及可能,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仍有迥異之處。 ⒋至證人黃俊發雖曾提供自身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經幫助洗錢罪刑確定,然證人黃俊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出借帳戶案件,本身已經沒有帳戶可以使用,所以才用我女兒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84-285頁),準此,黃俊發係因本 身帳戶已遭凍結無法使用,始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尚符常情,況黃俊發所使用之本案帳戶係其女兒之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逃避追查之情況不同,不得以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之提貨單與審理中所提出之提貨單不同,均非黃俊發所實際交付之提貨單,有可能係被告自其他地方所挪用之骨灰罐提貨單等語。但核以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均未能確定被告所推銷予告訴人之骨灰罐之型號、顏色為何,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所達成合意之骨灰罐究係為何,已難確定。是以,可否單以被告所提之骨灰罐提貨單型號不同,即推認被告係隨意挪用他處之提貨單搪塞抗辯,尚非無疑,並無法排除被告係可能於偵查中提供錯誤之提貨單等情形,甚難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㈦公訴意旨又以:告訴人付款後,卻與被告斷絕聯繫而未積極詢問貨物狀況,與常情相悖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詢問是否將骨灰罐提貨單寄送予告訴人以履行買賣契約,證稱:不要,我要的是錢,要還我12,000元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67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 確有可能因事後告訴人反悔不願購買,而告訴人欲解除契約以取回買賣之價金,因此不願收受被告所欲交付之骨灰罐提貨單,準此,並無法排除本件僅係事後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等民事契約糾紛之問題而已。 ㈧公訴意旨再以:比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電話通聯紀錄,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匯款當日,均有密集之聯繫,告訴人翌日更主動多次撥打電話予被告,可見告訴人顯非匯款後斷絕聯繫之人,更可知被告後續有多次聯繫告訴人補匯款之事等語。雖告訴人於匯款後有多次主動聯絡被告,然對話內容為何,是否如告訴人所述之被告表示欲出一半、補行支付5,000 元等內容,已有疑問,況本件亦未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上開具瑕疵之證述,尚難推以認定被告確有陳述上開內容以詐騙告訴人,無從遽認被告成立詐欺之罪名。 ㈨從而,依卷內證據以觀,並無法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締約之初,即存有自始不履約之惡意,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可提出欲交付予告訴人之提貨單(見偵緝卷第87頁、本院易卷第115-116頁),倘被告存有利用詐欺告訴人之方式, 而取得證人黃俊發所交付之骨灰罐提貨單,審酌本案係被告於109年與告訴人聯繫推銷,被告應無法於111年8月間再為 提出欲交貨之骨灰罐提貨單,應該早已轉售他人變現。從而,自難認定被告有不交付骨灰罐予告訴人之不履約惡意,是被告辯稱:我後來離開臺南回臺北後,必須改以郵寄,但與告訴人失聯而無法交付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9頁 ),並非全然無據。鑒以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於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多端,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種,本案尚無法證明在債之關係發生時係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尚難徒憑事後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自難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就其證述遭詐欺之過程,存有多處瑕疵及矛盾,且均係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且綜觀卷內證據,亦均無法補強告訴人上開具有多處矛盾瑕疵之證述,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的程度。依照上開說明,不能僅以告訴人上述具有諸多瑕疵之證述作為唯一證據,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本院依卷內所存事證綜合評價後,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詐欺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