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靖凱、李永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凱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李永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靖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永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靖凱、李永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靖凱以不詳方式得知顏昌明前曾投資靈骨塔塔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等殯葬商品後,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與顏昌明聯繫,向顏昌明佯稱:我專職仲介買賣靈骨塔塔位等殯葬商品,現有買家欲購入該等商品,我可以協助媒合云云,俟顏昌明表明欲出售殯葬商品之意願後,陳靖凱隨即於108年5月24日將顏昌明帶至陳宏閺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永恩人本禮儀社(下稱永恩禮儀社),並由李永正佯為欲購買殯葬商品之買家,向顏昌明佯稱:我係李氏宗親會之代表,李氏宗親會現有購買殯葬商品之需求,欲以每套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價格購買靈骨塔塔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但骨灰罐部分須先加刻佛手心經,我才願意收購云云,而同時陳靖凱亦虛報刻印心經實際所需之價格,向顏昌明佯稱:我認識刻印心經之廠商,刻印費用為每罐15萬元云云,致顏昌明陷於錯誤,先於上開時、地與李永正所代表之永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永億公司)簽立買賣標的為13套靈骨塔塔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買賣標的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總買賣價金為1,56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第1次買賣契約),再於同日收受李永正所交付之訂金60萬元後,旋即委請陳靖凱代辦刻印心經事宜,並於同日將上開60萬元轉交予陳靖凱充作刻印心經費用,復於108年5月29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將13個骨灰罐之刻印心經費用、共計135萬元交予陳靖凱。嗣顏昌明於108年6月24日在永恩禮儀社欲將第1次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交予李永正時,在場之陳靖凱、李永正復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李永正利用上開顏昌明所交付之骨灰罐其中3個存有瑕疵,接續向顏昌明佯稱:因交貨商品罹有瑕疵,我不願意繼續履行第1次買賣契約,但若另外增加17套靈骨塔塔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我願意購入全部共計30套靈骨塔塔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云云,致顏昌明再陷於錯誤,復於前揭時、地與由李永正所代表之永億公司簽立買賣標的為30套靈骨塔塔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買賣標的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總買賣價金為3,6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第2次買賣契約),並另提出3個骨灰罐由陳靖凱所聯繫之廠商免費刻印心經,以取代原先存有瑕疵之3個骨灰罐後,再於108年7月17日至同年月00日間,將其餘17個骨灰罐之刻印心經費用、共計255萬元交予陳靖凱,委請陳靖凱代辦刻印心經事宜。最終顏昌明於108年7月25日在永恩禮儀社欲將第2次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交予李永正時,因陳靖凱於搬運過程中將其中2個骨灰罐摔破,且陳靖凱嗣補足2個骨灰罐後,李永正仍不願繼續履行第2次買賣契約,顏昌明始知受騙共計390萬元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昌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靖凱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3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 之卷宗標目所載),而檢察官及被告李永正雖皆未明示同意,然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23 頁、本院卷二第96、228至229、239至2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靖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李永正固坦承被告陳靖凱於108年5月24日將告訴人帶至永恩禮儀社後,其曾於同日向告訴人自稱係李氏宗親會之代表,李氏宗親會現有購買殯葬商品之需求,欲以每套120萬元購買靈骨塔 塔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等語,同時被告陳靖凱亦向告訴人宣稱認識刻印心經之廠商,刻印心經費用為每罐15萬元等語,隨後告訴人即與被告李永正所代表之永億公司簽立第1次 買賣契約,告訴人並於同日收受被告李永正所交付之訂金60萬元後,旋即委請被告陳靖凱代辦刻印心經事宜,並於同日將上開60萬元轉交予被告陳靖凱充作刻印心經費用,復於108年5月29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將13個骨灰罐之刻印心經費 用、共計135萬元交予被告陳靖凱,而嗣告訴人於108年6月24日在永恩禮儀社欲將第1次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交予被告李永正時,被告李永正則以其中3個骨灰罐存有瑕疵為 由拒絕履行第1次買賣契約,並於同日在永恩禮儀社另與告 訴人簽立第2次買賣契約,然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在永恩 禮儀社欲將第2次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交予被告李永 正時,因被告陳靖凱於搬運過程中將其中2個骨灰罐摔破, 致第2次買賣契約最終並未履行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我當初與告訴人締約時,我並沒有要求告訴人要在骨灰罐內刻印心經,且當第1次買賣契約無法成功 履約時,我就有要求取消交易並請求告訴人退回訂金,當時是因為被告陳靖凱、告訴人及證人即在場協調之永恩禮儀社負責人陳宏閺說無法退還訂金,並稱加訂套數可以獲利更多,所以我才與告訴人簽立第2次買賣契約,並不是我要求告 訴人將買賣套數補至30套;我與告訴人簽立之第1次買賣契 約即有約定違約金數百萬元,倘若我要詐騙告訴人,於告訴人無法履行第1次買賣契約時,我直接請求告訴人給付違約 金就好,不須後續還把事情弄得如此複雜;第2次買賣契約 破局後,我以為沒有成交就代表雙方相互無虧損,不用再處理後續事宜,沒有人叫我要把其餘未摔破之骨灰罐買下來;我當初是真的有想要跟告訴人買殯葬商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靖凱前曾以不詳方式得知告訴人曾投資靈骨塔塔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等殯葬商品,並於000年0月間某日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自稱專職仲介買賣靈骨塔塔位等殯葬商品,現有買家欲購入該等商品等語,俟告訴人表明欲出售殯葬商品之意願後,被告陳靖凱即於108年5月24日將告訴人帶至永恩禮儀社,被告李永正並於同日向告訴人自稱係李氏宗親會之代表,李氏宗親會現有購買殯葬商品之需求,欲以每套120萬元購買靈骨塔塔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等語,同時被 告陳靖凱亦向告訴人宣稱認識刻印心經之廠商,刻印心經費用為每罐15萬元等語,隨後告訴人即與被告李永正所代表之永億公司簽立第1次買賣契約,而告訴人於同日收受被告李 永正所交付之訂金60萬元後,旋即委請被告陳靖凱代辦刻印心經事宜,並於同日將上開60萬元轉交予被告陳靖凱充作刻印心經費用,復於108年5月29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將13個 骨灰罐之刻印心經費用、共計135萬元交予被告陳靖凱,而 嗣告訴人於108年6月24日在永恩禮儀社欲將第1次買賣契約 所約定之買賣標的交予被告李永正時,被告李永正則以其中3個骨灰罐存有瑕疵為由拒絕履行第1次買賣契約,並於同日在永恩禮儀社另與告訴人簽立第2次買賣契約,然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在永恩禮儀社欲將第2次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交予被告李永正時,因被告陳靖凱於搬運過程中將其中2個骨灰罐摔破,致第2次買賣契約最終並未履行等節,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審易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120至122頁 、本院卷二第97至98、148、2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29至32、220至221頁、本院卷二第149至176頁)、證人陳宏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卷二第177至198頁)相符,並有第1次買賣契約(偵卷第39頁)、告訴人委請被 告陳靖凱就13個骨灰罐刻印心經之商品訂購單及將135萬交 予被告陳靖凱之現金照片(偵卷第41頁)、第2次買賣契約 (偵卷第43頁)、告訴人、被告陳靖凱及被告李永正代表永億公司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偵卷第47頁)、告訴人所有之骨灰罐照片(偵卷第35至37頁)、告訴人將骨灰罐寄放於永恩禮儀社之產品保管切結書(偵卷第51頁)、永億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75至81、239至240頁)、永恩禮儀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偵卷第8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就被告李永正與告訴人簽立第2次買賣契約後,告訴人曾於108年7月17日至同年月00日間,將17個骨灰罐之刻印心經費用、 共計255萬元交予被告陳靖凱等節,雖未據被告李永正坦認 在卷,惟被告李永正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被告陳靖凱有向告訴人收取加工費,只是金額我不清楚等語(審易卷第135頁),且前揭交付金錢之經過及數額,業據被告陳靖 凱供承明確(偵卷第221至2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0、220至221頁、本院卷二第158至159頁),並有告訴人委請被告陳靖凱就17個骨灰罐刻印心經之商品訂購單附卷可參(偵卷第4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李永正是否係與被告陳靖凱共同謀議,向告訴人佯稱自己欲購買殯葬商品,並表明骨灰罐部分必須刻印心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將390 萬元交予被告陳靖凱? 1、查被告陳靖凱前曾仲介另案數名投資殯葬商品之告訴人出售殯葬商品,惟該等告訴人支出費用加工骨灰罐後,卻均因故無法順利與買家完成交易,而蒙受支出加工費用之損失,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陳靖凱涉犯詐欺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332號、109年度偵字第643、1068、6003號起訴書(偵卷第131至2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250頁)存卷可佐。參諸 上開起訴書之記載,上開案件中經由被告陳靖凱仲介出售殯葬商品之投資者,包括該案告訴人游雅婷,而當時被告陳靖凱介紹與告訴人游雅婷交易之賣家,亦為被告李永正等情,業據被告陳靖凱供承明確(本院卷二第218頁),核與證人 游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士檢偵卷第3至5頁),足見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經由被告陳靖凱介紹、而與被告李永正進行殯葬商品交易之賣家,同樣因支出費用加工骨灰罐後,無法順利履行買賣契約,並承受支出加工費用之損失,因而向檢警機關提起告訴。 2、再者,被告陳靖凱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我對於本案告訴人及另案告訴人游雅婷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均坦承犯行;我在這些案件中所使用之詐欺手法為,我先向手中有殯葬商品的賣家說要包裝他們的商品,並幫這些賣家把骨灰罐拿去加工,嗣後我們在驗貨時,就會特別在成品上挑剔,讓驗貨會比較有問題;另外在本案中,我幫告訴人之骨灰罐刻印心經,實際上每罐僅須花費1萬元,但我跟告訴人說刻印心經每罐要10幾萬至20幾萬元,向告訴人多收了很多錢,這也是我在本 案所使用之詐術等語(本院卷二第202至204、218至219頁),而被告陳靖凱前揭所稱之詐欺手法及情節,除與本案第1 次買賣契約無法順利履行之經過相符外,亦與證人游雅婷於警詢中證稱:108年間被告陳靖凱曾幫我仲介出售殯葬商品 ,具體經過為,被告陳靖凱先係於108年6月5日將我帶至永 恩禮儀社與被告李永正洽談殯葬商品買賣事宜,當日被告李永正跟我說有意願以840萬元購買我的6套殯葬商品,但他說我的骨灰罐不符合其需求,希望我的骨灰罐都要刻印佛手心經及加裝黃金內膽,每罐加工費用為30萬元;所以我與被告李永正成立買賣契約後,扣除被告李永正當場支付之訂金50萬元直接轉作加工費用,再加上被告陳靖凱幫我代墊26萬元外,我曾另交給被告陳靖凱共計104萬元之加工費用;之後 我於108年7月5日要將買賣標的交給被告李永正時,被告2人及證人陳宏閺一同在場檢視,發現其中1個骨灰罐存有裂痕 ,所以後來就大家就簽立和解協議書等語(士檢偵卷第4至5頁)相合,可知被告陳靖凱對於本案告訴人及另案告訴人游雅婷,均係以虛報刻印心經所需費用、進而收取高額加工費用之方式,詐取本案告訴人及另案告訴人游雅婷之財物。由此可見殯葬商品之買家要求賣家必須就骨灰罐刻印心經,實乃被告陳靖凱能夠成功向本案告訴人及另案告訴人游雅婷詐取財物之關鍵所在,若無買家提出此類要求,被告陳靖凱即無機會遂行上開詐欺犯行。 3、準此,就另案告訴人游雅婷與被告李永正交易部分,證人游雅婷已證稱係被告李永正要求其所有之骨灰罐必須加刻心經,被告李永正方願意收購,而針對本案告訴人與被告李永正交易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當初要將殯葬商品出售予被告李永正時,是被告李永正要求我必須要在骨灰罐上刻印心經,他才願意購入等語(偵卷第30、220頁、本院卷二第151至152、164至165、168頁);證人陳宏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於108年5月至6月間 係擔任永恩禮儀社之負責人,本案告訴人與被告李永正進行本案殯葬商品買賣交易時,我曾在場協助磋商;當時是被告李永正要求告訴人所提供之骨灰罐需要刻印心經,所以告訴人才會委請被告陳靖凱把骨灰罐拿去刻印心經等語(本院卷二第177至181、184至185、190頁),堪認本案告訴人與被 告李永正進行交易時,亦係由被告李永正提出骨灰罐必須刻有心經之要求,告訴人始委由被告陳靖凱代辦刻印心經加工事宜。是綜上可知,於被告陳靖凱向本案告訴人及另案告訴人游雅婷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被告李永正均為整個詐欺犯罪流程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只要被告李永正與本案告訴人及另案告訴人游雅婷洽談買賣事宜時,不執意要求其等所有之骨灰罐必須刻印心經,被告陳靖凱即無利可圖。故被告陳靖凱是否有可能大費周章地將本案告訴人及另案告訴人游雅婷帶至永恩禮儀社後,完全將詐欺犯行能否成功繫諸於不知情之被告李永正,實大有可疑。 4、又參諸以下卷證資料,足認被告2人自始即無使告訴人與被告 李永正之交易順利履行之真意,而係共同謀議由被告李永正佯裝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在骨灰罐上刻印心經,藉此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茲析論如下: ⑴、首查,被告陳靖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對於本案告訴人及另案告訴人游雅婷所使用之詐欺手法,主要係在其等所有之骨灰罐加工完工後,刻意挑剔骨灰罐之缺陷等語,業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陳靖凱仲介賣家出售殯葬商品時,其自始即無促成買賣契約順利履行之真意,否則其身為媒合買賣雙方之仲介者,其於骨灰罐加工完成後,僅須以一般角度為買賣雙方檢視骨灰罐是否具有瑕疵即可,何須特意苛求骨灰罐之品質?復審以告訴人及另案告訴人游雅婷與被告李永正所簽立之買賣契約,總買賣價金均高達上百萬、甚至上千萬元,且被告陳靖凱為告訴人及另案告訴人游雅婷處理刻印心經事宜之時間點,皆係介於108年6月至同年0月間,是果若被告陳靖凱確有促成買賣契約順利履行之真意,其在為告訴人及另案告訴人游雅婷辦理刻印心經作業之過程中,焉有可能如此粗心大意,於短時間內頻頻讓交易金額如此龐大之買賣,接連出現骨灰罐罹有瑕疵之狀況?況被告陳靖凱既已自承其對於告訴人及另案告訴人游雅婷係透過苛求骨灰罐加工品質之方式實施詐術,則倘若其在為告訴人及另案告訴人游雅婷處理刻印心經事宜時,未刻意使骨灰罐出現瑕疵,則嗣後交貨時,骨灰罐又將如何存有瑕疵可供其挑剔,使其可完成整個詐欺犯罪計畫?是綜據以上各情,明顯可見被告陳靖凱為本案告訴人及另案告訴人游雅婷處理刻印心經事宜時,係刻意使骨灰罐出現瑕疵,被告李永正即可借題發揮拒絕履行買賣契約,此情足證被告2人自始即無使本件買賣契約順利履行之真意。 ⑵、再者,被告陳靖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對於本案告訴人及另案告訴人游雅婷係透過挑剔骨灰罐完工後之成品品質,以遂行詐欺犯行,而本案告訴人欲將第1次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 交予被告李永正時,除被告陳靖凱在場外,被告李永正亦一同在場驗貨等情,業據被告李永正供承明確(審易卷第13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0、220頁、本院卷二第156、170頁)。審以 被告李永正既為本案交易之買家,則告訴人所有之骨灰罐能否符合交貨標準,即應完全端視被告李永正檢視成品後能否接受,斷無在場之被告李永正已可接受告訴人所提出之骨灰罐、被告陳靖凱卻仍單獨在旁苛求骨灰罐品質之理。是實難想像被告陳靖凱所稱刻意挑剔骨灰罐完工品質之詐欺手法,若無身為買家之被告李永正配合參與,該犯罪手段究應如何進行。 ⑶、另告訴人與被告李永正所簽立之第1次買賣契約,係因告訴人 委請被告陳靖凱處理骨灰罐加工事宜後,因部分加工成品存有瑕疵,方導致第1次買賣契約無法順利履行,業經認定如 前,足認被告陳靖凱雖非上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惟其既負責為告訴人處理骨灰罐加工事宜,則倘若買賣雙方因此事進入訴訟程序,其勢必將遭捲入相關訴訟程序、甚至面臨遭被告李永正或告訴人求償之風險。更何況參照本案第1次買賣 契約,該買賣契約之總買賣價金為1,560萬元,若買賣雙方 任何一方發生問題致使交易未能成交,須賠償之違約金數額更高達780萬元,此有上開買賣契約附卷可憑(偵卷第39頁 ),是果若被告李永正乃真正欲購買殯葬商品之買家,此際被告陳靖凱單單為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即可能背負遭求償數百萬元之法律風險,此不合情理之處至為灼然,故被告陳靖凱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時,應無可能甘冒如此巨大之法律風險,找尋不知情之真實買家參與其中。 ⑷、再針對本案交易之各項細節以觀: ①、首先,第1次買賣契約未成功履行後,被告李永正即於同日與 告訴人簽立第2次買賣契約,而於第2次買賣契約中,被告李永正除願意將購買套數增加為30套外,該契約之總買賣價金更係達第1次買賣契約之2倍以上,業如前述。而衡以被告李永正與告訴人所簽立之第1次買賣契約,既係因告訴人所有 之骨灰罐出現瑕疵致使契約無法順利履行,則倘若被告李永正為真正欲購買殯葬商品之買家,其應當會對於告訴人所提出之骨灰罐能否符合標準乙事抱持存疑態度。然被告李永正在告訴人無法履行第1次買賣契約後,卻完全不擔憂告訴人 所有之骨灰罐是否本身即罹有瑕疵,或是告訴人與被告陳靖凱所尋找之加工業者是否無法完善處理骨灰罐加工事宜,而係立刻在告訴人無法履行第1次買賣契約之同日,即與告訴 人簽立買賣套數更多、金額更為龐大之第2次買賣契約,此 舉顯與常情有違。 ②、又被告李永正供稱其係因李氏宗親會具有購入殯葬商品之需求,始向告訴人購買殯葬商品等語(審易卷第135頁、本院 卷一第104頁)。惟告訴人預計將第1次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交予被告李永正時,僅有3個骨灰罐存有瑕疵,已如前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要交付第1次買賣契 約之買賣標的時,雖然其中有3個骨灰罐罹有瑕疵,但我當 時也有詢問被告李永正可否先收受10個完好之骨灰罐,其他的我之後再補等語(本院卷二第165、170、224頁),復參 以告訴人所提出之殯葬商品係數套、個別可分之同種類商品,並無可交貨數量未達原先契約約定,其餘商品之價值即急遽滑落、導致交付其餘商品對於買家而言毫無意義之情形,是於告訴人欲交付第1次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時,縱有部分 骨灰罐罹有瑕疵,衡情被告李永正仍可先收受10套完整之殯葬商品,以便轉交予李氏宗親會。更何況被告李永正於當日既另與告訴人締結第2次買賣契約,此即代表李氏宗親會具 有大量收受殯葬商品之需求,被告李永正應更具有先行收受部分完整殯葬商品之動機。惟被告李永正捨此不為,於第1 次買賣契約交貨當日,發現部分告訴人交付之骨灰罐存有瑕疵後,卻彷彿李氏宗親會對於殯葬商品之需求瞬間完全消逝般,直接悍然拒絕收受其餘10套完整之殯葬商品,且告訴人嗣交付第2次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時,雖一度因其中2個骨灰罐破損而無法履行買賣契約,惟俟告訴人將2個骨灰罐補足 後,被告李永正仍不願繼續履行契約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二第160、166、172至173頁),是以上種種反應實與其表示確有殯葬商品需求之情形迥然有別。 ③、另告訴人未能履行第2次買賣契約後,告訴人曾與被告陳靖凱 及被告李永正所代表之永億公司簽立和解協議書,該協議書載有第2次買賣契約因故未能如期交貨,造成違約,須由被 告陳靖凱全權負賠償責任,告訴人、被告陳靖凱及被告李永正所代表之永億公司嗣後無論任何事情,任一方均不得再向任一方要求賠償等旨,此有上開和解協議書存卷可查(偵卷第47頁)。惟細繹上開和解協議書,其內容僅簡略記載被告陳靖凱須負全部賠償責任,完全未敘及被告陳靖凱應負賠償責任之數額,此不僅與一般和解契約均將清楚載明賠償內容、以達定紛止爭效果之情形有異,更將使被告李永正嗣欲向被告陳靖凱求償時,無法向被告陳靖凱為具體主張。是由上開悖於常情之和解協議書,益徵被告李永正是否自始即具有向告訴人購買殯葬商品之真意,顯有可疑。 ④、再查,被告李永正與告訴人簽立第1次買賣契約當日,被告李 永正曾向告訴人給付訂金60萬元,業經認定如前,是在第1 次買賣契約及第2次買賣契約皆係因告訴人無法提出約定數 量之骨灰罐,導致契約無法順利履行之情形下,按理被告李永正應當會要求告訴人返還訂金,以使其自身完全未因本案交易取消而蒙受損失。然而,關於被告李永正是否曾收回其先前給付之訂金乙節,被告李永正先係於本院111年2月23日準備程序供稱:我先前所給付之60萬元訂金後來也沒有拿回來等語(審易卷第135頁);嗣於本院113年1月29日審理程 序則改稱:後來被告陳靖凱有將60萬元訂金交還給我(審判長問:本案是108年間的事情,被告陳靖凱是在最後交易沒 有成功後就立刻還60萬元,還是再隔了一段時間才還?)肯定是那段時間,所以我才會把這個事情不當回事,我覺得我沒有吃虧等語(本院卷二第235至236頁),經核被告李永正前後所述完全大相逕庭。況被告李永正本案交易之對象既為告訴人,則保有訂金權利者即為告訴人,僅係因被告李永正具有刻印心經之需求,始由告訴人將該筆款項轉交予被告陳靖凱充作刻印心經之費用而已,故在本案交易破局後,被告陳靖凱應返還訂金之對象應為告訴人、再由告訴人與被告李永正間自行協調處理訂金歸屬事宜,故被告李永正前揭所述之返還訂金經過,亦與正常之交易流程未合。是綜參上述各情,堪認被告李永正供稱其曾自被告陳靖凱處收回其先前所給付之訂金60萬元等情,實屬可疑,而由此情更在在顯示被告李永正實際上並非具有殯葬商品需求之買家,而係自始即與被告陳靖凱共同謀議遂行本案詐欺犯罪計畫。 5、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告李永正實際上並無購買殯葬商品之需求,而係與被告陳靖凱共同謀議,向告訴人佯稱自己欲購買殯葬商品,並表明骨灰罐部分必須刻印心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將刻印心經之加工費用共計390萬元交付 予被告陳靖凱。 ㈢、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李永正雖辯稱:我當初與告訴人締約時,我並沒有要求告訴人要在骨灰罐內刻印心經等語。惟查,告訴人欲向被告李永正出售殯葬商品時,係應被告李永正之要求,始委請被告陳靖凱處理骨灰罐之刻印心經事宜,業經認定如前,況告訴人與被告李永正交易前,告訴人原本所有之骨灰罐並未刻印心經等節,業據被告陳靖凱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01頁 ),是倘若被告李永正並未要求告訴人所有之骨灰罐必須刻印心經,其方願意收購,則告訴人當時直接將未刻印心經之骨灰罐售予被告李永正即可,何須多此一舉另行支出每罐高達15萬元之刻印費用?由此足見被告李永正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2、被告李永正雖另辯稱:當第1次買賣契約無法成功履約時,我 就有要求取消交易並請求告訴人退回訂金,當時是因為被告陳靖凱、告訴人及證人陳宏閺說無法退還訂金,並稱加訂套數可以獲利更多,所以我才與告訴人簽立第2次買賣契約, 並不是我要求告訴人將買賣套數補至30套等語。然查: ⑴、關於被告李永正上揭所述,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1次買賣契約交貨當日,之所以我會另外跟被告李永正 簽立第2次買賣契約,是因為在場一同驗貨之人發現加工成 品有瑕疵後,被告李永正與證人陳宏閺就出去外面打電話,後來他們回來後,被告李永正就說不然把買賣套數增加、交貨日期延後,所以我們才會再另外締結第2次買賣契約;當 天被告李永正並沒有要求我退還訂金等語(本院卷二第156 、170至172、175頁);被告陳靖凱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關於第1次買賣契約交貨當日,是否有人跟被告李永正說不 然就把購買套數更改為30套,我現在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二第214頁);證人陳宏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第1次買賣契約未能順利履行的當天,雖然我也有在場協助驗貨,但我並沒有如被告李永正所稱,要他增加購買套數之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194至196頁),足見於第1次買賣契約交貨當日 ,與被告李永正一同在場之告訴人、被告陳靖凱及證人陳宏閺,其等供述均與被告李永正前揭所述無一相符,故被告李永正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⑵、況且,第1次買賣契約之所以無法順利履行,係因告訴人委請 被告陳靖凱處理骨灰罐加工事宜後,部分加工成品罹有瑕疵所致,已如前述,是縱使告訴人具有向被告李永正出售更多殯葬商品之意願,其理當亦將確認被告陳靖凱所找尋之刻印心經廠商,其能力及技術是否充足後,始會向被告李永正主動提出增加買賣套數之提議,以避免無法順利履約之情況再度發生,告訴人應無可能在未確認被告陳靖凱所配合之加工業者是否正常之情形下,即貿然主動向被告李永正提出增加買賣套數之要約。據此,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證稱:我在與被告李永正簽立第2次買賣契約後,曾經數 度詢問被告陳靖凱可否帶我一同前往刻印心經之加工工廠,但被告陳靖凱都以公司不方便為由不讓我跟等語(偵卷第221頁、本院卷二第162、226至227頁),足見告訴人直至與被告李永正締結第2次買賣契約後,仍無法親自確認被告陳靖 凱所找尋之加工業者,其加工流程有無異狀,則告訴人實無可能在第1次買賣契約交貨當日,即主動向被告李永正提出 欲出售更多殯葬商品之提議。故被告李永正前開所辯亦與常理不符,洵非可採。 3、被告李永正雖又辯稱:我與告訴人簽立之第1次買賣契約即有 約定違約金數百萬元,倘若我要詐騙告訴人,於告訴人無法履行第1次買賣契約時,我直接請求告訴人給付違約金就好 ,不須後續還把事情弄得如此複雜等語。惟查,被告2人本 案係以促使告訴人提出加工費用之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2人當有可能係為誘使告訴人提出更 多加工費用,始由被告李永正於第1次買賣契約無法順利履 行後,再與告訴人簽立買賣套數更多之第2次買賣契約。況 倘若在第1次買賣契約交貨當日,被告李永正並未與告訴人 簽立第2次買賣契約,而係依照第1次買賣契約約定要求告訴人給付違約金,則在第1次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如 此龐大之情形下,被告李永正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極有可能將透過司法途徑解決,是被告李永正亦有可能係憂懼其與被告陳靖凱之本案詐欺手法經由司法程序調查後,恐因此遭揭穿,始未依第1次買賣契約約定要求告訴人給付違約金。故被 告李永正上開所辯,均非必然成立之推論關係,無足採憑。4、被告李永正雖復辯稱:第2次買賣契約破局後,我以為沒有成 交就代表雙方相互無虧損,不用再處理後續事宜,沒有人叫我要把其餘未摔破之骨灰罐買下來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已證稱第2次買賣契約交貨當日,被告陳靖凱摔破其中2個骨灰罐後,被告陳靖凱嗣曾補足2個骨灰罐,惟此際被告李 永正已不願繼續履行買賣契約等節,業如前述,且審以告訴人為履行第1次買賣契約及第2次買賣契約,已支出390萬元 之刻印心經費用,其應無可能自願吸收此部分之損失,而完全未請求被告李永正繼續履行第2次買賣契約,故關於第2次買賣契約交貨當日發生骨灰罐破損之情事後,告訴人是否曾再度請求被告李永正履行第2次買賣契約乙事,應以證人即 告訴人所證較為可信。從而,被告李永正以前揭情詞置辯,實無可採。 5、被告李永正雖再辯稱:我當初是真的有想要跟告訴人買殯葬商品等語。惟查,被告李永正雖供稱其係因李氏宗親會具有殯葬商品需求,始向告訴人購買殯葬商品等語,並於本院112年8月4日訊問程序中供稱:李氏宗親會成員均在大陸地區 ,我之前還有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他們聯繫,但關於他們的真實姓名我還要回去找找,至於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的部分我也還要回去看內容還在不在等語(本院卷二第63頁),惟迄至本案113年1月29日辯論終結前,其仍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李永正前開所辯,仍難以採信。 ㈣、至被告陳靖凱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事這些刻印心經或收受告訴人款項之行為,被告李永正均未參與;於第2次買 賣契約破局後,我有把被告李永正所交付之60萬元訂金交還予被告李永正等語(本院卷二第207至208、222頁)。惟查 ,被告陳靖凱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其針對本案交易係何人要求告訴人欲出售之骨灰罐必須刻印心經時,僅泛稱:(審判長問:是何人說要加經文?)我有點忘記了(審判長問:是否為買家的要求?)時間有點久,我真的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10頁);另就何人於驗貨時發現 告訴人加工後之骨灰罐存有瑕疵,其亦僅供稱:我有點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11頁);復就第1次買賣契約破局後,被告李永正何以將欲購買套數增加為30套,其亦供稱: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213頁),可見被告陳靖凱雖就其涉 案部分坦承犯行,然其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只要面對可能牽涉被告李永正之關鍵問題,均以不知道或忘記作為回應,顯有迴護被告李永正之情。又被告陳靖凱雖證稱其曾將60萬元交還予被告李永正,惟被告李永正就其是否曾自被告陳靖凱處收受60萬元乙事,前後供述已有明顯矛盾,業如前述,是被告陳靖凱前揭供稱其曾將60萬元交予被告李永正之說詞,亦難採信。故被告陳靖凱上開所述尚不足據為被告李永正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2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先後向告訴人詐取共計390萬元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管領權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均論以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竟以詐欺方式取得告訴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2人詐得之財物高達390萬元,犯罪情節實屬非輕,併考量被告陳靖凱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20萬元成立調解,現已全數履行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指陳明確(本院卷二第240頁 ),並有本院110年12月2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審易卷第50之1頁),而被告李永正則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失,復參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得財物均係由被告 陳靖凱享有,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李永正分有任何犯罪所得等情(詳後述),並審以被告陳靖凱為本案犯行前未有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被告李永正則有因賭博、過失傷害及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49至256頁),兼衡告訴人於調解程序表明於被告陳靖凱履行調解約定後,願意原諒被告陳靖凱之意見(審易卷第50之1頁), 暨被告陳靖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檳榔批發、月收入3萬元、須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李永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後廚、月收入3萬2,000元、須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 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二第2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2人本案犯行共詐得390萬元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陳靖凱前已依調解約定向告訴人賠償20萬元,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發生利得沒收封鎖之法律效果,本案僅得就其餘370萬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390-2 0=370)諭知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陳靖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刻印心經費用,全部都由我收受,我沒有分給其他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05、23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永正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是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均係由被告陳靖凱分得,被告李永正並未獲分配,亦未與被告陳靖凱共同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本案其餘370萬元之犯罪所得,應僅於被告陳 靖凱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本案卷宗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789號卷(簡稱偵卷) 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828號卷(簡稱審易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80號卷一(簡稱本院卷一)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80號卷二(簡稱本院卷二) ◎調卷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3號影卷一(簡稱士檢偵卷) 附表: 編號 買賣契約 買賣標的 套數 一 第1次買賣契約 祥雲觀個人塔位、材質為珍珠白玉、裝有3D內膽並刻有佛手心經之骨灰罐及慈恩緣契約 13套 二 第2次買賣契約 祥雲觀個人塔位、材質為珍珠白玉、裝有3D內膽並刻有佛手心經之骨灰罐及慈恩緣契約 30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