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茂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茂彬 選任辯護人 徐銘鴻律師 葉妍廷律師 被 告 盧寧贇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賴茂彬、盧寧贇為夫妻,被告賴茂彬為告訴人賴昇濱之子。緣告訴人先後於民國70年3月19日及75年1月16日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翰成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翰成冠公司)及易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駿公司),各由告訴人及其妻陳紅珠擔任負責人,易駿公司、翰成冠公司營業項目均為油漆工具、清潔工具之製造及國際貿易買賣,於78年9月29日在香港設立LORD GENERATION LIMITED,於98年4月14日在香港設立Star Right Limited (下稱星準公司),告訴人為星準公司唯一股東及實際負責人,又於98年6月26日在大陸地區江蘇華王時裝有限公司(下稱江 蘇華王公司)廠址成立江蘇威旭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江蘇威旭公司),由陳紅珠擔任董事長,江蘇威旭公司營業項目為生產、製造油漆工具、清潔工具,再由星準公司於98年9月3日購入江蘇華王公司全部股份,告訴人再於100年間,在薩 摩亞成立TIME VALUE LIMITED,由告訴人長子賴澤彥擔任董事長,再由江蘇威旭公司於101年4月18日對江蘇華王公司進行吸收合併,由江蘇威旭公司為存續公司,告訴人掌控之翰成冠公司、易駿公司、LORD GENERATION LIMITED、星準公 司、江蘇威旭公司、TIME VALUE LIMITED以三角貿易方式進行油漆工具、清潔工具貿易,而有成立境外公司用以向各銀行申請TRF交易避稅及三角貿易匯差避險需求,由告訴人委 由代辦公司香港商兆河商務諮詢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為辦理於102年12月9日在安奎拉設立威東控股有限公司(WELLDON HOLDINGS CO.,LTD,下稱威東公司),先以告訴人之妻陳紅珠之姐陳紅紅為登記負責人,告訴人再於103年7月15日終止與陳紅紅之借名登記關係,將威東公司股份改借名登記在被告賴茂彬名下,由被告賴茂彬擔任威東公司名義負責人,並由告訴人指示由易駿公司會計莊淑茹負責保管翰成冠公司、易駿公司、江蘇威旭公司、江蘇華王公司、LORD GENERATION LIMITED、TIME VALUE LIMITED、星準公司、威東公司 等所有關係企業之公司執照、公司註冊證書、商業登記證、週年申報表、股權轉讓、成員登記冊、董事登記冊等公司資料與金融機構帳戶、印鑑等物品,莊淑茹以將前述物品置於上址易駿公司上鎖鐵櫃之方式保管之。 (二)被告賴茂彬、盧寧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竊盜及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8日1時30分許,在易駿公司辦公室,利用不知情之鎖匠撬開前述告訴人所有鐵櫃之方式,竊取威東公司及星準公司之註冊證書、商業登記證、週年申報表、股權轉讓、成員登記冊、董事登記冊、變更文件、印鑑及威東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等物品,得手後離去。再由被告賴茂彬於109 年6月8日持竊得之威東公司註冊證書、商業登記證、週年申報表等資料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包括帳戶查詢、轉帳付款、進出口貿易、收款服務等項目之前開威東公司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後,被告賴茂彬、盧寧贇隨即於000年0月0日出境至 大陸地區,再推由賴茂彬於109年6月10日在上海從持用手機上操作網路銀行功能方式自威東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美金4萬9000元至被告盧寧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編號883-IR-ST-0-000000)共同侵占前 開款項,嗣因富邦銀行照會被告盧寧贇要求提出「匯入款項交易性質及交易資金佐證資料」、「與第三人取得共識之協議書面資料」以便辦理款項入帳事宜,被告盧寧贇未能提供而在000年0月00日出具匯出(入)匯款退匯申請書退還威東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未遂。再由被告賴茂彬指示委任律師徐銘鴻於100年4月12日、4月20日、4月20日,以臨櫃方式辦理自威東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別匯兌轉美金1000元、美金50045元、美金50045元至FRIENDLY MATE CORPORATION 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賴茂彬之大陸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盧寧贇之大陸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侵占之。嗣因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發現遭竊,又接獲國泰世華銀行通知前述匯出匯款無法照會被告盧寧贇,經陳紅珠向被告賴茂彬索討上開公司文件及存摺等物,被告賴茂彬、盧寧贇均拒不返還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賴茂彬、盧寧贇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5條第1項侵占及第354條毀損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此告訴乃論之規定,於侵占罪章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38條亦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賴茂彬、盧寧贇分別為告訴人之子、媳,而各為告訴人之直系血親、一親等姻親一節,除據被告二人供述、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稽(見審易卷第25頁)。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賴茂彬之本案刑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易三卷第365頁),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對被告賴茂彬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正犯即被告盧寧贇部分。綜上所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