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孟千、沈昱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千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沈昱呈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昱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孟千、沈昱呈均從事殯葬用品買賣業務,獲悉李素梅有意出售擁有之靈骨塔位、骨灰罈、骨灰罈內膽、墓園等殯葬產品(以下簡稱殯葬產品),其等並無仲介買賣殯葬產品之真 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間起至10月間止,以馨緣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馨緣公司)業務人員名義,先後誆稱得代售以上殯葬產品予所覓得買主云云,而為以下詐騙行為,使李素梅誤信為真,以為獲利可期,因而受騙上當: (一)吳孟千先於109年10月6日致電李素梅並隨後造訪李素梅上班處,謊稱已覓得買主,得為其高額代銷殯葬產品云云,並由沈昱呈為其整理殯葬產品標的物、產品類別、數量、單價、個別總價製成產品總額表以資取信,佯稱價值初估約達新臺幣(下同)1億3,346萬元,並需節稅費用34萬元,致使李素梅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上旬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交付34萬元予吳孟千,並依指示在「買賣投 資受訂單」、「產品簽收單」上簽字。吳孟千因食髓知味,再致電表示公司將派稽核人員沈員核實所持殯葬產品內容。(二)沈昱呈繼而出面向李素梅騙稱:需支付總價1億3,000萬元之1%即130萬元,以做「資金流」,並為補齊帳務需要另簽契約文件與會計師,俾利出售云云;李素梅遂陷於錯誤再分別於同年10月27日、11月10日,再交付10萬元、40萬元予沈昱呈,並依指示在「買賣投資受訂單」、「產品簽收單」上簽字。嗣後又謊稱李素梅需繳納所稱「資金流」費用餘款,李素梅遂尋求借款,然經同事提點,始驚覺受騙,憤而提告,遂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素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素梅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吳孟千、沈昱呈(以下合稱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爭執各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前揭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固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證人李素梅於檢察官110年5月7日偵訊時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沈昱呈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李素梅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詰問,是前揭陳述不具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前揭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素梅 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證述,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案卷證,綜合其等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已於審判期日使前揭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經為完足合法之證據調查,被告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固爭執告訴人所提出對話錄音檔案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111頁),然前述對話錄音檔案,依證人李 素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我錄到的全部對話內容,但不是我跟被告二人全部的對話內容,我並沒有剪接過這些錄音檔案,是我把手機交給警察處理的;因為我不是專業人士,剛好就這樣一小段一小段,我也不清楚為何會這樣(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第252頁),且無任何證據證明有非法取 得或預期本案訴訟之發生而製作,檔案內相關人員之發言亦非欠缺任意性,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又辯護人復有主張該錄音檔案經剪接,惟經本院勘驗該光碟,關於錄音之內容前後流暢、語句連續,並無明顯經過變造之情事,此經本院勘驗程序予以驗真,並無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之情事,是該錄音檔案既經本院合法證據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至於錄音檔案雖未將全部的對話為側錄,此僅屬錄音內容之證明力,要與證據能力無涉。 五、本案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二人固不爭執其確有向告訴人分別收取34萬元、50萬元之款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吳孟千辯稱:我是在告訴人公司樓下聽到告訴人與其他人談論骨灰罐,就與告訴人攀談而認識告訴人,而沈昱呈我是認識但不知道他為何認識告訴人,但我只是在109年10月上旬以34 萬元出售3個骨灰罐和1個內膽予告訴人,並非以節稅費用為由向告訴人收取34萬元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吳孟千辯稱:本件無非係就卷內錄音檔案和告訴人之指述而認被告吳孟千涉犯詐欺取財罪,然每個檔案時間都不長,不無可能係遭告訴人斷章取義,且錄到被告吳孟千的部分,並無告訴人之回應,顯然並非向告訴人對話,而係向電話中的對象表示。況告訴人既有從事殯葬業且為投資而購買殯葬商品,對於殯葬產品買賣理應清楚知悉,亦無須以需求量為判斷。告訴人為商科畢業,且前既曾遭藍國瑞等人以節稅為由詐騙近300萬 元,要無可能再受相同之節稅事由訛騙,甚有可能將藍國瑞的狀況誤植於被告吳孟千的部分,而將所有狀況串聯在一起。又被告吳孟千既已與告訴人和解,性質上屬民法的解除契約,才會以相近的金額作為和解之金額。是本件應予無罪之諭知等語。被告沈昱呈辯稱:我想不起來為何認識吳孟千和告訴人,我只是跟告訴人說我是賣骨灰罐的業務,我是以50萬元出售5個骨灰罐給告訴人,並未以資金流為由向告訴人 收取50萬元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沈昱呈辯稱:本件無非係就卷內錄音檔案和告訴人之指述而認被告沈昱呈涉犯詐欺取財罪,然告訴人既有購買其他殯葬產品之經驗,甚至基於投資而購買殯葬產品,並清楚知悉報稅需提出扣繳憑單,尚與一般骨灰罐詐欺案件有間,要無可能遭人以節稅或資金流之名義詐騙。告訴人所證述的過程均與常情背離,顯有瑕疵。且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均非完整的對話內容,顯有剪接之嫌疑,其中錄音的聲音是否為被告沈昱呈,亦待聲紋鑑定為比對,尚難逕以認定有罪。且被告沈昱呈其餘不起訴處分可證被告沈昱呈係單純出售骨灰罐,並無使用詐術。是本件應予無罪之諭知等語。 ㈠下列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7至119頁、本院卷第211至256頁),且有下列事證可證,堪認屬實: 1.被告吳孟千於109年至110年從事殯葬用品買賣業務,被告沈昱呈於107年至110年從事殯葬用品買賣業務;被告沈昱呈並曾製作產品總額表予告訴人(見偵卷第72頁之產品總價表)。 2.告訴人於109年10月上旬,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 付34萬元予被告吳孟千。被告吳孟千提供買賣投資受訂單、產品簽收單予告訴人簽名,並提供提貨憑證予告訴人(見偵卷第76頁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及產品簽收單,同偵卷第83、85頁、偵卷第79至81頁之提貨憑證、偵卷第87至91頁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 3.告訴人分別於109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0日,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交付 10萬元、40萬元予被告沈昱成。被告沈昱呈提供買賣投資受訂單、產品簽收單予告訴人簽名,並提供提貨憑證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31至133頁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及產品簽收單、偵卷第135頁之提貨憑證)。被告沈昱呈另持有二張收款證明 (見偵卷第71、76頁之收款證明)。 4.被告吳孟千與告訴人於110年9月3日於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 員會成立調解,同意由被告吳孟千當場給付告訴人33萬5,000元,並由告訴人當場返還晶璽龍玉骨灰罐提貨憑證(編號佛000-0000)、鈦合金內膽提貨憑證(編號佛0968);被告沈昱 呈與告訴人於110年9月3日於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成立 調解,同意由被告沈昱呈當場給付告訴人49萬元,並由告訴人當場返還晶璽龍玉骨灰罐提貨憑證(編號佛1125)(見調偵卷第19、21頁之調解書)。 ㈡被告二人確共同以「節稅」、「資金流」等詐術,致使告訴人陸續將34萬元、50萬元款項交予被告吳孟千、被告沈昱呈: ⒈依證人李素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吳孟千自己在109年 10月底打電話給我,並有到我公司拜訪我,說要幫我賣出我手上的殯葬產品,我也不知道為何吳孟千有我的電話;吳孟千跟我說可以用1億3,346萬元幫我賣掉,只要再付34萬元做節稅,就可以把我的商品賣出去,我就請我先生去領款並在我公司樓下將錢交給吳孟千;其後吳孟千跟我說他還會派一位公司稽核人員沈先生,來確認我手上的殯葬產品,隔天沈昱呈就打電話給我,並有約在公司樓下見面,之後沈昱呈就說要10萬元給會計師事務所做資金堆疊或資金流,我就有給沈昱呈10萬元,後來沈昱呈又再要60萬元做資金堆疊,我就跟沈昱呈說我沒這麼多錢,沈昱呈就說要先幫我出20萬元,我就去跟我朋友借40萬元給沈昱呈;他們還跟我說已經找到買主,還說有請會計師處理在處理;我自己有1、20個骨灰 罐,也有超過10個內膽,但很難銷售出去,剛好碰到他們才會請他們幫忙銷售,我是委託吳孟千和沈昱呈替我銷售殯葬產品,他們從未跟我推銷骨灰罐或內膽,且他們提出之估算明細表上價值大約1億多元,就跟我評估說稅金會很高等語 (見偵卷第117至119頁、本院卷第213至220頁、第232頁、 第245頁)。 ⒉另參諸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業經本院勘驗如附件所示之內容,有本院111年6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32至137頁),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勘驗內容,確可見被告沈昱呈有向告訴人提及「節稅」、「節稅要做金流」、「現在也沒什麼在做履約保證」、「這條下去絕對不會吃虧的啦」、「你沒拿來賣是很可惜啦」、「這次我們這次是要拿來用在資金流上面而已,資金流這個東西也一定要搞定」、「妳的項目我們都會幫你的忙,妳就安心地就讓我們去做吧」等語,被告吳孟千亦有向告訴人稱:「從小金額幫妳做到這個大金額」、「這個不是保證金,這個是我們要買賣交易的這個資金流向」等語。告訴人更曾表示:「我是要賣的人,那為什麼要拿錢出來」等語,此節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大致相符,亦徵告訴人前揭所證,係被告二人佯稱欲代其出售手上之殯葬產品,並假借節稅或資金流為由向其收取款項之過程,要屬信而有徵,應值採信。惟被告二人迄未提出關於所謂以節稅或資金流為由收取款項之依據,亦未能敘明所收取款項用途之事證,顯係利用代為出售殯葬用品之假訊息,並假借節稅和資金流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款項,被告二人則將前揭款項挪為他用,堪認被告二人係以不法所有之意圖,施行詐術以獲取前揭款項乙節甚明。 ⒊復依被告吳孟千於警詢中稱:(問:據被害人李素梅提供予警方於109年11月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的錄音 檔,現播放予你聆聽,對話中的2人分為為何人?當下尚有 何人在場?對話內容所談為何事?)答:一個是我,另一個人是沈先生,應該是沈昱呈,還有李素梅在場...等語(見 偵卷第13頁),被告沈昱呈則於偵查中稱:就錄音IMG-2041檔案那段話我記得是我跟吳孟千聊天的等語(見調偵卷第34頁),證人李素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1月9日那天是吳孟千和沈昱成開車到我公司樓下談錢,我有問為何要繳錢,我不是賣商品給你嗎?他們就說是資金堆疊;只有那次是在車上談業務,我有錄音,後來我就把40萬元交給沈昱呈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堪認被告二人早已認識,甚至曾同時向告訴人見面並佯以前述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亦證告訴人前揭所證被告二人接續出現互核說詞以取得告訴人信賴後,向其勸誘出售殯葬產品並行使「節稅」、「資金流」等詐術乙節,並非虛假。 ㈣被告二人之辯稱均不可採: ⒈被告二人雖一再辯稱其等間從未聯絡,僅恰好分別認識告訴人而各自出售骨灰罐予告訴人,並非如告訴人所述係要代為出售其原持有之殯葬產品云云,惟查: ①被告沈昱呈係經由被告吳孟千介紹而認識告訴人,且被告二人係以為其代售殯葬產品並假借節稅、資金流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乙節,業如前述。且被告二人迄今始終無法清楚說明何以互相認識及為何認識告訴人之過程,此情甚難想像,甚至於本院供稱:都是在警詢時才知道彼此有向告訴人收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40頁),然觀諸被告二人 分別提供給告訴人之名片均為馨緣公司之名片(見偵卷第77頁、第73頁),且提貨憑證、產品簽收單、買賣投資受訂單亦均為相同的格式(見偵卷第76、79、81頁;偵卷第131、133、135頁),甚至都是偽稱自己是從馨緣公司批 貨來出售骨灰罐等情(見本院卷第109、80頁),依此事 證綜合以觀,要無可能有此等之巧合。況且,被告沈昱呈於109年11月12日第一次警詢時即委請「馮志剛律師」到 場辯護,並向警方表示:吳孟千聯絡方式我不清楚,我與吳孟千是同行關係;就我如何認識李素梅的部分拒絕回答,也拒絕回答為何要整理李素梅手上的殯葬產品等語(見偵卷第28、32至34頁),暫不論被告沈昱呈於第一次遭警方詢問時堅稱僅為販售骨灰罐予告訴人,卻獨獨不願說明認識告訴人緣由和製作商品總價表之緣由,其態度已有可疑,且該次警詢過程中警方始終並未向其告知被告吳孟千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被告沈昱呈卻向本院表示其係在警詢時知悉被告吳孟千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前後供詞已屬矛盾不符,又參諸被告吳孟千於109年11月26日第 一次警詢時亦委任相同的「馮志剛律師」到場辯護(見偵卷第9至17頁),倘若被告二人於本案彼此間確實毫無關 係,豈有可能均因相同事件在短時間內委由相同的律師為辯護,並為相同之答辯。依此觀之,被告二人前述所辯,要難採信。 ②此外,被告沈昱呈於偵查中稱:偵卷第72頁產品總價表是我根據告訴人擁有的相關殯葬物品整理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54頁),復據證人李素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兩 張產品總價表,吳孟千有給我產品總價表,沈昱呈也有拿這張來確認我的商品是否為這些,吳孟千給我的產品總價表的,我現在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48頁),並當庭提出一張產品總價表(見本院卷第325頁),經與卷內 產品總價表互核,可見兩者電腦打字的部分均為相同的格式,僅手寫字跡不同,被告二人顯然係持相同格式的產品總額表向告訴人為詐騙。且依據證人李素梅所提出之產品總價表,其上確有手寫「34」,核與被告吳孟千所收取的款項相符;至被告沈昱呈自陳其所製作之產品總價表,其上確有手寫「60」、「34」、「130」,核與被告吳孟千 前已收取的款項、以及被告沈昱呈原先所欲收取的款項數額和向告訴人所稱計算基礎之數額均相符(見本院卷第325頁、偵卷第72頁),依此觀之,告訴人前揭所證,並非 虛假,被告二人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利用該等產品總額表以使告訴人相信其手上的殯葬產品可以高額出售,並藉以不實訊息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該款項顯與其所稱出售骨灰罐或內膽乙節無涉。 ③至被告沈昱呈固辯稱:整理偵卷第72頁產品總價表是要確認告訴人手上的物品,與我手頭上要銷售的物品,是否比告訴人的更好等語(見偵卷第154頁),衡情出售骨灰罐 的重點在於客戶係基於何種需求須購買?自己所持有的骨灰罐品項、材質是什麼?為何符合客戶的需求?業界骨灰罐市場的狀況為何?然被告二人迄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出售骨灰罐的型錄或是紙本說明,反係整理告訴人原所持有的不限於骨灰罐和內膽在內的殯葬產品,此等行為非屬一般單純出售骨灰罐或內膽之業務所為,反係符合告訴人所證稱因委由被告二人出售原持有的殯葬產品,而讓他們整理成產品總額表乙節之說明。 ④且被告吳孟千係向本院供稱:我是就骨灰罐的品名、材質跟客戶確認,為什麼客戶會買到4、5個骨灰罐我不清楚;網路上都有骨灰罐的照片,實際上的骨灰罐我沒有看過,我也沒有去過提貨地點看過,我忘記我賣的骨灰罐品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被告沈昱呈則供稱:我的客戶只有李素梅,我沒有提過貨,我不記得我的骨灰罐類型,我沒有任何參考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被告沈昱呈甚至搞不清楚自己骨灰罐的成本價(見本院卷第82頁),依此觀之,被告二人全然不清楚關於出售骨灰罐的所有細節與過程,甚難相信其所稱出售骨灰罐予告訴人乙節為真。況告訴人前已於案發前持有近數十個殯葬產品,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各商品買賣契約書、憑證、權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至303頁),要無可能有再行購買的需求,反可見告訴人急欲將其等商品脫手而輕易相信被告二人之動機,被告二人之辯護人雖辯稱亦可能基於投資需求而再為購買,然卷內事證全然未見被告二人所出售之骨灰罐及內膽有吸引購買及投資之必要性,其等所言僅係臨訟卸責之詞。 ⑤另被告二人尚有「同時」因其他被害人委其出售手中殯葬產品,佯稱各種不同費用之名義而收取款項,遭其他被害人提告詐欺取財罪,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93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1350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第165至166頁),被告沈昱呈則另有「單獨」 基於相類似的事由而遭其他被害人提告詐欺取財罪,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60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621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74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37至40頁、第41至43頁、第167至169頁),該等案件固基於無補強證據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可見被告二人長期慣常向手上持有大量殯葬產品之客戶稱可代為銷售殯葬產品,並藉以收取相關費用,堪認其等非屬單純推銷骨灰罐之業務,被告二人辯稱其從未仲介出售骨灰罐,僅販售骨灰罐予客戶乙節,顯非事實,要難採信。 ⒉被告沈昱呈固否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檔案名稱」欄中所示檔案內有其說話之聲音;被告吳孟千則稱如附表編號三之勘驗內容係其向電話中之他人所為,並非向告訴人所說云云。惟查: ①被告吳孟千於警詢中係供稱:(問:據被害人李素梅提供予警方於109年11月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的 錄音檔,現播放予你聆聽,對話中的2人分為為何人?當 下尚有何人在場?對話內容所談為何事?)答:一個是我,另一個人是沈先生,應該是沈昱呈,還有李素梅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3頁),被告沈昱呈則於偵查中供稱: 就錄音IMG-2041檔案那段話我記得是我跟吳孟千聊天的等語(見調偵卷第34頁),可見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時均不否認係彼此間之對話,其臨訟始否認該錄音內容有包含被告沈昱呈在內,已有可疑;復觀諸證人李素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是109年11月9日上車的前後錄音的,如附表編號四是在我們樓上總監辦公室由同事錄音的,後來總監傳給我錄音檔,如附表編號五是在我公司樓下警察埋伏當天錄的;109年11月9日那天是吳孟千和沈昱成開車到我公司樓下談錢,我有問為何要繳錢,我不是賣商品給你嗎?他們就說是資金堆疊,只有那次在車上談業務,我有錄音,後來我就把40萬元交給沈昱呈;沈昱呈打電話來,我就在總監辦公室以擴音方式通話並請同事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2頁、第223至224頁),其均可明確說明各錄音檔案錄音的時間地點,佐以被告二人前述偵查之供述,堪認其錄音乙節應非虛假。至被告二人固有質疑檔案名稱順序與實際發生順序不符,然本院勘驗時可見該等錄音檔案為翻拍影片,並可見有LINE的對話框(見本院卷第132至137頁),顯係該檔案名稱係嗣後翻拍檔案之命名,而非原始錄音檔案之名稱,被告以此認錄音內容不可信,自無可採。 ②證人李素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提告的有兩件,上一組是藍國瑞的人,接洽的時間大概在109年8月份,最後是在9月底聯絡,所以之後10月初吳孟千才打來聯絡,說要代 售我手上的殯葬產品;但我沒有對藍國瑞的部分錄音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且其中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勘驗內容有包含被告吳孟千,乃被告吳孟千所不爭執,佐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告訴人係於109年10月起始陸續給付 款項予被告二人之情事,亦證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要無可能以他人檔案誤植。 ③至被告吳孟千固辯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勘驗內容係向他人所說云云,惟其先於警詢時供稱:我講的內容我不太懂,這是我電話那一頭對方說的,我只是重複說等語(見偵卷第14頁),嗣於本院改稱:那陣子我在詢問青年首購貸款的事情,對話內容是在談貸款,是說沒有辦法提供薪資證明,就須提供帳戶的大金額或小金額的證明,如果貸款下來就要設定履約保證帳戶,但我無法確定我電話中談話的對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其等說明前後不符,已 難採信為真。且究其內容係「跟你說我們一定要從小金額幫你做到大金額」、「這個不是保證金」、「這個是我們要買賣交易的這個資金流向要做到」,被告吳孟千根本無法具體說明其談話之對象之何人,其空言否認係非向告訴人為表述,已屬無稽,觀諸內容,被告吳孟千係以主導之角色為闡述,衡以購屋流程從無任何小金額、大金額之事,更無可能需要做何資金流向之情狀,顯係絕無可能係在向他人諮詢購屋貸款之事,且被告沈昱呈於後尚配合表示「我也是跟妳說」、「妳沒拿來賣是很可惜啦」、「我們會員價跟妳拿回」等語(詳附表編號三所示勘驗結果),在在均與購屋貸款之事無關,反與告訴人所證相符,是被告吳孟千前述所辯,應係臨訟虛捏之詞,無可採信。 ④又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分段錄音恐有斷章取義之疑云云,惟就現有的錄音檔案已足證明被告二人之犯行,尚不受分段錄音之影響,且被告二人迄今亦無法合理解釋該等語句之真意,自難認其抗辯可採。至被告二人雖以近於原所收取之款項和解,此並不必然等同民事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亦可能係被告願為退還前所詐騙之數額,是無從僅以和解數額認定是否確為真實之買賣,被告二人之辯護人以此抗辯,要無可採。 ⒊至告訴人固有收受提貨憑證、產品簽收單及買賣投資受訂單,惟證人李素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清楚證稱:沈昱呈說買賣投資受訂單係用於會計師事務所作資金流的堆疊,產品簽收單則是因為收了錢要當證明,之後要簽約時就會收回去,至於提貨憑證是等同現金,說等簽約後會還給他,我並沒有要跟他買這些東西;吳孟千有給我產品簽收單、買賣投資受訂單,說拿到賣掉商品的錢後就會收回去等語(見偵卷第118頁、本院卷第217、221至222、238頁),且被告沈昱呈亦 曾向告訴人表示「...一個憑證,我那天不是拿一個給妳嘛 」、「這次我們這次是要拿來用在資金流上面而已,資金流這個東西也一定要搞定」等語,此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勘驗內容可證,堪認告訴人於前開文件簽名或取得該等文件,僅係單純聽從被告二人之話述而配合簽署,主觀上認為係擔保品,以希冀能順利出售殯葬產品。且觀諸買賣投資受訂單和產品簽收單之內容(見偵卷第76頁、偵卷第131至133頁),均無明確載明係告訴人向其等購買骨灰罐或內膽,且該名為買賣投資受訂單,而非購買訂單,即買或賣均可合理解釋,顯係刻意以此買賣投資受訂單之名義,夾帶產品簽收單或提貨憑證,藉此混淆告訴人,佐以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就想說趕快把事情處理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 ,足見告訴人未予詳查且急欲脫手殯葬產品而為簽署乙情,此核與告訴人是否有其他買賣殯葬產品或商科畢業之經歷無涉。且觀諸前開簽署過程,本案被告二人將提貨憑證、產品簽收單及買賣投資受訂單交由告訴人收執,實係詐術手法之一環,或欲藉此脫罪或混淆視聽,均無單憑告訴人收受該等文件一事即得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 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就其犯行,係先由被告吳孟千進行第一波詐騙犯行,再由被告沈昱呈進行第二波詐騙犯行,其等對於彼此間所為詐騙犯行均有所認識,更為彼此所使用之詐術向告訴人再三重申並強調,以致告訴人深信不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勘驗內容可證,是依前述說明,上開詐欺犯行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為行為之分擔,被告二人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甚明。被告二人均辯稱不清楚對方為何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㈣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沈昱呈之辯護人固於準備程序時聲請將本案錄音送聲紋鑑定,擬釐清錄音檔中是否為被告沈昱呈之聲音乙情(見本院卷第139、142頁)。然如前所載,本院依照卷附事證已堪審認錄音檔內聲音確為被告沈昱呈,故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暸,本院乃認洵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從而,被告二人前開辯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孟千及沈昱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吳孟千及沈昱呈以前揭手法先後向告訴人詐取34萬元、10萬元、40萬元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之方式詐騙同一被害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其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為已足。 ㈡被告吳孟千及沈昱呈間,就前開犯罪事實,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孟千、沈昱呈正值青壯年,應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詐騙告訴人而交付受騙款項,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產生損害,所為顯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吳孟千、沈昱呈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並推諉卸責,未見其等對其所為有何悔意,犯後態度實屬惡劣,惟考量其等已於偵查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暨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二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9、23頁),兼衡被告吳孟千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舊屋修繕工作,需扶養一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沈昱呈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業,無人需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5頁),並 審酌個人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吳孟千因本案犯行所得34萬元,而已賠償告訴人33萬5,000元;被告沈昱呈因本案犯行獲得50萬元【計算式:10萬元+40萬元=50萬元】,已賠償告訴人49萬元,有臺北市 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二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9、23頁),則被告吳孟千尚有5,000元【計算式:34萬元-33萬5, 000元=5,000元】、被告沈昱呈尚有1萬元【計算式:50萬元 -49萬元=1萬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前開說明,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原卷宗目錄 卷宗簡稱 1.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699號卷 偵卷 2.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811號卷 調偵卷 3.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45號卷 審易卷 4.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58號卷 本院卷 附件:本院111年6月8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2至137頁) 編號 檔案名稱 勘驗內容 一 檔案名稱「IMG_2039」之錄音檔案 (共15秒) 被告沈昱呈:因為妳只有節稅,對不對? 告訴人:對阿。 被告沈昱呈:妳節稅要做金流,怎麼做?我問妳一個想法,這兩個之間是不是有個…。 二 檔案名稱「IMG_2040」之錄音檔案 (共58秒) 告訴人:應該講說,我今天,我要把…。 被告沈昱呈:妳沒有安全感? 告訴人:對,我是要賣的人,那我為什麼還要拿錢出來?這樣子,他們一直問我這個問題,我就沒有辦法回答。 被告沈昱呈:反正到禮拜一,帳清一清就好啦。 告訴人:對啦,啊問題是…。 被告沈昱呈:不用急這個吧,…。 告訴人:對啦,啊問題是…。 被告沈昱呈:妳今天弄好會比較快,但是如果妳在一個不安的情況下,那幹嘛不等到禮拜一下午就好了。 告訴人:是沒有錯啦,可是問題是,我同事在問我,我都不知道怎麼講啊。 被告沈昱呈:嗯…。 告訴人:因為如果是正常的流程,為什麼我是、我是…。 被告沈昱呈:…我想好再跟妳講,一樣車上講。 告訴人:蛤? 被告沈昱呈:在車上講好了。 三 檔案名稱「IMG_2041」之錄音檔案 (共1分13秒) 被告吳孟千:跟妳說我們一定要從小金額幫妳做到這個大金額,這個不是保證金,這個是我們要買賣交易的這個資金流向要做到的。 被告沈昱呈:我也是跟妳說…履約保證更好啊,…現在也沒什麼在做履約保證的了。我說個閒話,這條下去絕對不會吃虧的啦,因為弄完齁,這個…憑證一定有,憑證有、後續…,因為…一個憑證,我那天不是拿一個給妳嘛,那個價值至少市售都4、50萬以上,阿所以說,妳沒拿來賣是很可惜啦,不過…這次我們這次是要拿來用在資金流上面而已,資金流這個東西也一定要搞定,如果那個拿去賣也是很可觀的,所以我那時候跟妳講的,事後以這個過戶完給我們,我們會員價跟妳拿回嘛,可是後來妳要再拿去那個沒錢的啦或是沒能力處理的…。 四 檔案名稱「IMG_2037」之錄音檔案 (共1分11秒) 告訴人:就跟你講說,這個錢是別人的,我已經真的沒有錢了,而且,你知道嗎?我們家的那個總監的話,我跟你講說,我是跟他借的,而且我現在每天都面對他,我都不知道怎麼辦才好。 被告沈昱呈:我知道我知道,…妳都不用擔心,妳的項目我們都會幫妳的忙,妳就安心地就讓我們去做吧! 告訴人:我知道啦!因為太多這種案例,我實在是… 被告沈昱呈:大家互相啦,大家互相啦。 告訴人:好啦,好啦。 被告沈昱呈:這個,怎麼講,這本來是妳那邊要處理的,我們也在協調,這樣妳知道意思了吧。齁!要幫妳的忙,真的不用煩惱啦,…有錢大家賺嘛,妳不用擔心啦,我們也在幫忙妳了。 告訴人:OK,OK,好。 被告沈昱呈:加油啦。 五 檔案名稱「IMG_2038」之錄音檔案 (共41秒) 被告沈昱呈:但是,如果妳要錄音,我、我、我、我挑明講,如果妳要錄音或幹嘛,為了這件事情齁,我寧可這案子把它撤掉,因為妳不信任,我會做的不開心?但是如果今天這個案子我們互相信任,麻煩請停止動作,可以嗎?我先講好,…我跟妳講,妳這個錢,如果怎麼樣,我一五一十拿回來給妳…如果不是互相信任,抱歉,我沒辦法…這樣我有點難過。 告訴人:不是啦,我不小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