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PHAKKHAPHOL PHARIN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KKHAPHOL PHARIN (舊 選任辯護人 曾韋綸律師 劉建成律師 楊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5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KKHAPHOL PHARIN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PHAKKHAPHOL PHARIN (起訴書誤載為PHAKKAOHOL PHARIN,均應更正。其綽號為「阿Hong」),前於健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健一公司)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2樓之NGU Muay Thai Fitness泰拳教室(下稱本案泰拳教室)擔任泰拳教練,代號AW000-H110072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則係本案泰拳教室之學員。甲女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晚間9時15分許,在本案泰拳教室參與泰拳團體課程(下稱本案課程),PHAKKHAPHOL PHARIN則於本案課程中協助與甲女做一對一練習,嗣本案課程 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結束後,甲女離開本案泰拳教室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騎樓處遇到PHAKKHAPHOL PHARIN 向其揮手,甲女因而走至PHAKKHAPHOL PHARIN面前,詎PHAKKHAPHOL PHARIN 竟意圖性騷 擾,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摟住甲女左肩、左腰及親吻甲女右臉頰,甲女掙脫後,接續在同一地點,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摟住甲女左肩、左腰及親吻甲女右臉頰,而以此等方式性騷擾甲女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Chuanpho(起訴書誤載為Chuanpo)、Samarnmit(起訴書 誤載為Samarmit)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PHAKKHAPHOL PHARIN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公開卷第45至46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公開卷第43至45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於本案泰拳教室擔任泰拳教練,告訴人甲女則係本案泰拳教室學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案發日是我的假日,所以我也不確定我在哪裡做什麼,因為時間很久了,我記不得了;甲女沒有學一對一;我沒有對甲女性騷擾,因為那附近有監視器,且有很多人在那邊走動;我們下課時已經晚上11點,我們不會單獨離開拳館,教練們會成群一起離開,因為我們大概晚上10點半時就一定要集合打掃拳館,晚上11點我們就一定會成群離開拳館等語。辯護人則辯以:本案僅有甲女之單一證述,並無補強證據,且甲女於警詢時與臺北市政府性騷擾再申訴案中之證詞前後不一;被告為泰國人,中文極差,甲女證稱被告於案發過程對其使用中文,有違常理;甲女證稱之事實,顯與一般人之行動、人體工學及其所述行為當下之防疫規定等有所不符;甲女證稱之案發時間,天色昏暗,顯難辨認確為被告所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綽號「阿Hong」)前於本案泰拳教室擔任泰拳教練,甲女則係本案泰拳教室學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字公開卷第224頁,本院公開卷第41頁 ),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 字公開卷第45、79頁,本院公開卷第316至317頁)、證人即健一公司負責人黃健行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公開卷 第221頁),並有本案泰拳教室之網頁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 公開卷第103至105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甲女參與本案課程、與被告做一對一練習,嗣本案課程結束後,遭被告乘其不及抗拒之際,對其為如事實欄所示摟肩、摟腰及親吻臉頰等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述如下:⒈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本案課程結束要整理衣物返家,被告對我說:「走!回家!」我就對他說對我要回家,跟他道別,他就跟另1名教練先離開本案泰拳教室,等到我離 開該教室到1樓騎樓處看到被告,他揮手示意我過去,當時 剛下完雨屋簷有水,所以他先拉我的手往屋簷裡面走去,當時感覺有點不對勁,接著他就搭我肩朝他身體靠過去並對我說:「走!回家!」我當時感覺不太舒服但還是跟他說:「對!我要回家了」他接著問我:「你家很遠嗎?」我回他:「對!很遠」接著他就搭我肩朝他身體靠過去,我試著掙脫時他就順勢伸手摟我腰,並且帶著笑意地以嘴唇親吻我的臉頰,我有嚇到但不知所措,後來試著掙脫後又向他說我要走了,接著他又反覆地搭我肩、摟腰,並且又再親吻我的臉頰,我最後掙脫他離開,他就問我說:「NEXT WEEK?」然後我說對,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字公開卷第47頁)。 ⒉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我上的是109年12月23日晚間9點15分的課;我是上另一教練的團體課,除了團體課外,課堂上會有一對一的時間,由其他幾個教練與學生做一對一練習,案發當天的課程是被告點我去跟他做一對一練習;上完本案課程大概10點半,我在本案泰拳教室内收拾物品,被告跟我說回家,我說對,我要回家,然後被告跟另外1個教練離開 ,我也收拾完東西,離開該教室到1樓門口,當時被告在1樓的屋簷抽菸,他揮手叫我過去,我就走到屋簷下,跟被告站面對面,被告又跟我說回家,我一樣說對,我要回家了,然後他問我家在哪,我說在很遠的地方,然後被告突然伸出左手繞過我的脖子,摟住我的左肩,我因為重心不穩,就被他拉到他身體左側的位子,我試著掙脫,他就順勢摟我的腰,然後用嘴親我的右臉頰,我又試著掙脫,回到與他面對面的位子,我跟他說我要回家了,他又突然重複剛剛的動作,摟肩、摟腰、親我右邊臉頰,我掙脫後,我說我要回家了,然後我就趕快離開現場(見偵字公開卷第265頁、第79至80頁) 。 ⒊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本案課程開始時間是晚間9點15分;本案課程有一對一訓練,當天被告指定我跟 他做一對一訓練;當天晚上10點半下課,我收拾完下樓時,看到被告在旁邊的騎樓抽菸,他揮手示意我過去,因為是教練,所以我不疑有他走到他對面,他又對我以中文說回家,我以中文說我要回家了,他用中文問在哪裡,我以中文說在很遠的地方,他此時伸出他的左手繞過我的左肩,把我反轉到跟他平行的位置,手摟著我的肩膀,我試圖掙脫,他又順勢摟住我的左腰,並親吻我的右臉頰,我嘗試掙脫後又回到他對面位置,用中文跟他說我要回家了,他又重複上面的動作,我再次掙脫,並以中文說我真的要回家了,我就離開現場;警詢筆錄記載我說被告搭著我的肩朝他的身體靠過去,並沒有詳細記載被告的動作,但他當天是以左手繞過我的脖子,搭上我的左肩,朝他的身體靠過去,並把我翻轉到他的左邊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318頁、第320至321頁、第324頁)。 ⒋衡以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就案發時間、地點及案發經過等細節,均詳述在卷,且前後一致,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詢、訊、詰問時就案發過程始末為上開一致證述。況且被告與甲女間僅為本案泰拳教室之教練與學員關係,卷內並無證據可證其等間有任何恩怨情仇,實難認甲女有何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是甲女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㈢證人甲女之上開證述,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之真實性: ⒈關於證人甲女證稱其於109年12月23日晚間9時15分至10時30分許,在本案泰拳教室參與本案課程,被告則於本案課程中協助與甲女做一對一練習等節,業經甲女提出錄影截圖2張 在卷為據(見偵字公開卷第297至29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即為其中第1張截圖經以方框標示坐在擂臺旁之人 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403頁),又依證人黃健行於偵訊時 證稱上開截圖係截自於上開日期晚間9時15分許上課時段在 本案泰拳教室內之錄影,而其中第2張截圖中經以圓框標示 坐在擂臺旁之人即為被告等語(見偵字公開卷第382頁),可 見被告於案發時確有至本案泰拳教室,是證人甲女上開證述部分,應堪採信。至於被告於案發日雖係休假,此有證人黃健行於偵訊時所提之當日教練上課班表附卷足參(見偵字公 開卷第233頁),然被告仍於當日晚間至本案泰拳教室乙節,既有上開明確事證足稽,況依證人黃健行於偵訊時證稱:我看過被告於休假日時,晚上還過來本案泰拳教室這邊等語( 見偵字公開卷第222頁),自難據此認為被告於案發時並未至本案泰拳教室。 ⒉依證人即甲女之室友黃湘芸於偵訊時證稱:我與甲女是大學球隊同學,從107年7月一起租房子到現在;109年12月23日 晚上大約12點左右,我在租屋處的廚房洗碗時,甲女進來廚房,欲言又止,她說她覺得被性騷擾了,她說在當天晚上泰拳課下課後,收東西的時候教練來找她攀談,問她回家,她說她有回答對,我要回家了,後來她收東西準備要搭公車回家時,在教室的外面遇到了同一名教練在抽菸,教練示意她過去打招呼,基於禮貌,她就過去跟教練打招呼,在交談的過程中,教練就對她做出摟腰、親臉頻等動作,而且不止1 次,她被嚇到了,不知所措,就趕快跟教練道別;她跟我講的時候雖然很冷靜,但她表情跟講話的感覺讓我覺得她有被嚇到的感覺等語(見偵字公開卷第127至12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2月23日晚上10點或10點半左右我回到租 屋處,甲女應該跟我差不多時間回到租屋處;當天晚上我們先一起吃消夜,我在洗碗時,甲女走進廚房,有點欲言又止地跟我說她被性騷擾,因為甲女平時不是這樣結結巴巴講話的人,我有點驚訝,甲女說她泰拳下課時,有在拳館教室外面遇到拳館教練,這個教練甲女不太熟,但她知道是教室教練,可能團課有遇到,她就出於禮貌過去跟教練打招呼,她們講話時本來面對面,但後來那個教練有把她摟過去,摟腰、親臉頰重複2次,她就有點被嚇到,不知道該怎麼辦,就 趕快跟教練說再見,趕快離開;案發當晚甲女陳述過程的情緒反應,有被嚇到的感覺,不知道怎麼辦,裝鎮定;案發後甲女的身心狀況有變化,她有時候坐在家裡沙發上,可以感覺她很失落,我也看過她在沙發上哭,因為處理這件事情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327至330頁),又證人即甲女之友陳奐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0年1月3日,甲女與我及2位友人到新店大坪林NGU新館體驗,課程結束後共進午餐聊 天時,甲女提起於109年12月23日遭被告性騷擾;甲女於說 出遭被告性騷擾的過程中,其情緒反應為心情低落,覺得很無奈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384至385頁),可見甲女於案發後有被嚇到的感覺、失落、哭泣、心情低落、無奈等情緒反應,核與一般人遭受性騷擾之反應相符,是證人黃湘芸及陳奐均之上開證述,自足補強證人甲女之上開指證。 ㈣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犯行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項所謂之「其他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茲腰部位置已相當接近臀部,係一般女性絕不欲他人無端碰觸之部位,無待贅言,而女性肩膀處,亦非一般社交禮儀下,可由男性任意觸摸之處,自應認均屬身體之隱私處。查案發時被告與甲女僅為本案泰拳教室之教練與學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2人間有何私交,復依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遭被 告侵害時,我當下是受到驚嚇、不解、不知所措等語(見偵 字公開卷第49頁),則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對甲女施 以事實欄所示摟肩、摟腰及親吻臉頰之偷襲、短暫性之觸摸行為,顯已破壞甲女身體隱私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不當地加以挑逗、調戲,自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為甚明。㈤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均不足採: ⒈被告辯稱:我沒有對甲女性騷擾,因為那附近有監視器,且有很多人在那邊走動等語,且辯護人辯稱:依甲女證稱之案發時、地,車輛及行人眾多,甲女卻證稱無行人目擊,難稱合理等語。惟查,案發地點附近是否有監視器或人車眾多,與行為人是否會在該地為性騷擾行為並無必然關係,又證人甲女雖於警詢時證稱:我遭被告性騷擾時,沒有其他人在場,及於偵訊時證稱:該處是騎樓邊,我沒有注意到有無其他人看到等語(見偵字公開卷第49、80頁),然衡以本案案發時已為晚間10時30分許,而接近深夜,且無證據證明案發地點為縱至該時仍有大量人潮往來之處,則證人甲女上開證述,自難認違反常情。 ⒉被告辯稱:我們下課時已經晚上11點,我們不會單獨離開拳館,教練們會成群一起離開,因為我們大概晚上10點半時就一定要集合打掃拳館,晚上11點我們就一定會成群離開拳館等語,雖經證人即被告前於本案泰拳教室之學生兼現任雇主陳奐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常教練是集體離開本案泰拳教室,至少會有2個人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334頁),及證人即被告前於本案泰拳教室之學生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 案泰拳教室上課結束後,通常是學員先離開,因為教練們還要收東西;在離開時我沒有看過教練已經到教室外面等人的情況;印象中教練通常會一起離開教室等語在卷(見本院公開卷第392至393頁)。惟查,案發日為被告之休假日,故已難認其於案發日仍須如被告所稱與其他有排課之教練集合打掃後始得離開本案泰拳教室,再證人陳奐均及己○○均僅證稱 「通常」教練會一起離開本案泰拳教室,並非必然,且與證人陳奐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晚上課堂下課後的教練,單獨或成群離開本案泰拳教室的都有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388 頁),尚有出入,是難憑此認為被告於案發時不會單獨出現在本案性騷擾之地點。 ⒊觀諸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接著對方就搭我肩朝他身體靠過去,我試著掙脫時對方就順勢伸手摟我腰 ,並且 帶 著 笑 意 地 以 嘴 唇 親 吻 我 的 臉 頰......」等語(見偵字公開卷第47頁),並未詳述被告係如何搭上甲女之那一邊肩膀及以何方向、角度讓甲女朝其身體靠過去,故臺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0號再申訴案決議書記載甲女之陳 述略以:「......再申訴人卻違反被再申訴人之意願,以其左手繞過被再申訴人脖子抓住被再申訴人左肩,將被再申訴人翻轉180度與再申訴人平行,隨後以左手摟住被再申訴人 的腰部,同時以嘴親吻被再申訴人右臉頰......」等語(見 偵字公開卷第290頁),僅係進一步詳述被告係摟住甲女左肩,並將甲女翻轉至與其平行位置而已,核無辯護人所稱之前後不一情形。至證人陳奐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說被告用左手摟住她的肩膀,轉到正面,摟住她的腰又親她的右臉頰,重覆親2次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385頁),雖與證人甲女上開證稱被告係將其轉至平行位置者,有所出入,然證人陳奐均既非親身見聞本案性騷擾過程之人,且證人甲女於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係將其轉至平行位置,可見證人陳奐均上開證稱被告將甲女轉到正面部分,應僅係證人陳奐均就甲女對其所述內容之記憶有誤。 ⒋證人甲女上開證述被告伸出左手繞過其左肩,將其反轉到與其平行位置,手摟其肩膀,其試圖掙脫,被告又順勢摟住其左腰,並親吻其右臉頰之動作過程,乃具體可行之舉動,衡情並無辯護人所稱違反人體工學或難以執行之處。另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親吻我臉頰時,印象中沒有戴口罩,因為他事前在抽煙,我被親時臉上應該沒有戴口罩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321至322頁),稽之本案案發時雖為疫情期間,然依當時於本案泰拳教室拍攝之錄影截圖,顯示學員、被告及其他教練均未配戴口罩,此有該等截圖附卷足稽( 見偵字公開卷第209至211頁、第259頁、第297至299頁、第361至362頁,本院公開卷第51至53頁),則證人甲女證稱其與被告在較本案泰拳教室內更為開放且空氣流通之騎樓處亦均未配戴口罩乙節,堪以採信,是證人甲女證稱遭被告親吻右臉頰之情,自無辯護人所稱不符防疫規定而不可信之處。 ⒌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本案課程是團體課程,我不記得主教練是哪一位,但我記得當天這堂團體課中出現的教練,有Lan、Bovy、Song Pong、西門、被告,這些都是泰國教練,當天下課後對我性騷擾的是被告等語(見偵字公開卷第26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9年4、5月時開始到本案泰拳教室上課;我平均1週上課1、2次,每次1堂課1小時15分 ;案發前我有上過被告課程,但不記得上過幾次;我不記得案發當天上課的帶團教練是誰,但我記得當天在場的教練有Lan、Bovi、Song Pong、西門、被告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316至317頁)。查被告為本案性騷擾之時間雖為夜間,縱使當時如辯護人所稱係天色昏暗,然依證人甲女上開證稱於案發前至本案泰拳教室上開之期間、頻率,並能區別指認案發日上課之各教練人別,暨本案性騷擾之過程並非極為短暫等情,衡情應無誤認對其為性騷擾之人為被告之理。 ⒍辯護人辯稱:被告為泰國人,中文極差,甲女證稱被告於案發過程對其使用中文,有違常理等語。惟查,被告雖為泰國人,然依其於110年10月12日偵訊時陳稱:我曾經在本案泰 拳教室當教練,我做了3、4年,我是今年離職等語(見偵字 公開卷第224頁),可見其已在臺教學數年,衡情應不致於完全無法使用簡單之中文,此亦有證人陳奐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可以理解簡單的中文單字;他的中文只有單字程度;我聽過被告跟與我一起上課的人講過吃飯、前後、左右的中文詞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332、337頁),及證人陳奐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上課期間曾說基礎中文,例如數字1、2、上課、下課之類等語可參(見本院公開卷第387頁 ),是證人甲女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案發時以中文向其表示「回家」、「你家在哪」等簡易之中文,難認有何違反常理之處。至於證人陳奐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認為被告沒辦法以中文說出「回家」、「你家在哪」等基本對話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387頁),然此為其個 人意見,又證人己○○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不能表達詢 問他人回家、你家在哪的中文,然旋又證稱:我不能確定被告不懂中文「回家」這2個字的意思,我沒聽過被告以中文 詢問「在哪裡」這3個字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392至393頁 ),而無法肯認被告無法使用「回家」、「你家在哪」之中文,是均無法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依證人黃湘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晚上我大概11點跟甲女吃消夜,吃消夜時我沒有感覺甲女有任何異狀,沒有聊到本案事情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329至330頁),甲女即使係與黃湘芸吃完消夜後始向其訴說遭性騷擾情事,且於先前吃宵夜過程中未遭黃湘芸察覺其情緒有何異常,然此尚屬性騷擾被害人於未決定向他人揭露被害情事前之常情,無法據此認為證人甲女之證詞有何不可信之處。 ⒏按犯罪被害人本有權決定是否就所遭受侵害予以揭露、甚至追訴。況性騷擾防治法上性騷擾罪本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更有決定是否訴究之權利,倘被害人於法律所規定告訴期間提出告訴,縱與案發之時已相隔一段時間,亦非得據以推論被害人提起告訴或揭露犯罪之動機是否可議。甚且被害人是否決定立即請求以公權力介入,所涉因素甚多,亦非可一概而論。本案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本件案發是109年12月 底,為何到110年2月7日才決定報案?證人甲女證稱:事發 當天我就意識到我被性騷擾了,但當時處於驚嚇狀況,我也不清楚法律救濟途徑,我當天回到家之後有跟室友說這件事,後續也有跟朋友及一起在那邊上課的朋友說,我當下的感覺是做錯事的是被告,因為我的課程是買到110年1月25日,所以我還有繼續把剩下的課上到1月19日,但我也有採取保 護自己的措施,例如不單獨1人去上課、不上晚上最後一堂 課,但案發後我去上課的壓力還是很大,在跟朋友討論並諮詢社服團體後,我最後決定還是申訴報案等語(見偵字公開 卷第80頁),又於警詢時經詢問:是否知悉加害人的年籍資 料、聯絡方式?證人甲女隨即證稱:我有被告臉書等語,並提出被告之臉書網址為據(見偵字公開卷第47頁),甲女同意加被告為臉書好友,亦可能係出於就本案提出告訴之目的,是自不能以甲女於案發後仍至本案泰拳教室上課、未立即就本案性騷擾提出申訴或告訴、要求退費或加被告為臉書好友等情,而認證人甲女證詞不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雖有數個性騷擾甲女之動作,但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性騷擾之目的,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㈢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甲女掙脫後,在同一地點,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摟住甲女左肩、左腰及親吻甲女右臉頰之事實,然此部分既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公開卷第381頁),且與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造成其心理陰影及情緒壓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我國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1頁),其素行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為泰拳教練、未婚、有2名成年子女、家中尚 有父母及該2名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公開卷第407頁),及甲女就本案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公開卷第408至409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竟藉由在我國教授泰拳而認識學員之便,對甲女為本案性騷擾,復參酌甲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覺得1位教練不懂得自重,和尊重別人的身體界線, 不應該要由我來承擔這些情緒壓力,希望不會有其他人再經歷或承受這些莫名其妙的壓力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409頁),是被告既受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按諸比例原則,並兼衡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維護,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