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芷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芷妤 選任辯護人 林啟瑩律師 林秉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芷妤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芷妤係悅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悅悅公司)負責人,其與友人魏宇君間定有由魏宇君借用悅悅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並簽立買賣契約,待買賣價金存入悅悅公司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周芷妤應將價金全數轉交魏宇君,魏宇君則應另給付因該買賣所生營業稅等稅賦之約定(下稱本案約定)。周芷妤明知依本案約定,對魏宇君負有全數交付上開存入本案帳戶買賣價金之任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魏宇君之利益,分別基於背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魏宇君借用悅悅公司名義與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下稱三峽農會)成立如附表二編號1、2之買賣契約,三峽農會因而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共價金新臺幣(下同)269,900元匯入本案帳戶後,周芷妤違背上開任 務,未將價金全數交予魏宇君,僅於同年月13日指示不知情之悅悅公司會計趙維倩自本案帳戶轉帳100,000元予魏宇君 ,其餘價金則指示趙維倩於同日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轉帳、現金支出,嗣經魏宇君催討並要求周芷妤於106年7月15日前交付剩餘價金169,900元,周芷妤仍拒不給付,以此違 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魏宇君之財產。 ㈡於魏宇君借用悅悅公司名義與三峽農會分別成立如附表二編號3至8之買賣契約,三峽農會因而於106年5月23日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共價金1,558,240元匯入本案帳戶後, 周芷妤違背上開任務,未將價金全數交予魏宇君,於如附表三編號8至16所示之時間,為附表三編號8至16所示之簽帳消費、提款、轉帳及現金支出後,僅於同年6月1日自本案帳戶轉帳938,968元予魏宇君,嗣經魏宇君催討並要求周芷妤於106年7月15日前給付剩餘價金619,272元,周芷妤仍拒不給付,以此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魏宇君之財產。嗣因魏宇君催討未果,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宇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魏宇君所提載有證人趙維倩手寫文字之本案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應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予以排除之法則。乃用以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而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兩者有別,為發現真實,私人取證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以不正方法如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58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存摺內頁照片係被告請我至悅悅公司拿存摺及營業資料時,我趁機以手機拍攝所得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0頁),上開存摺內頁照片固屬私人取證,然依前揭說明,尚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且審酌該照片證據,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予以擷取拍照存證,並非偽造、變造所取得,且該照片上之印刷文字所示交易明細核與聯邦商業銀行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相符(見106年度他字第11744號卷【下稱他卷】第25頁、第164頁),其上手寫文字亦經證人趙維倩於本 院證實確為其所書寫(見本院卷第258頁),其內容並非虛 偽不實,認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周芷妤以該證據係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取得存摺並拍攝,為私人不法取證,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取。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81頁、第25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 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悅悅公司負責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告訴人為悅悅公司員工,悅悅公司與農會間之服裝買賣,均係告訴人以悅悅公司員工身分為公司所招攬,並非告訴人為自己販賣服裝獲利而單純借用悅悅公司名義為之,該等服裝買賣所得價金自應歸屬於悅悅公司。告訴人未能詳加說明委任細節,我與告訴人間並未成立委任關係。告訴人借用悅悅公司名義乙事,縱有成立委任關係,此應係存於悅悅公司與告訴人間。又縱委任關係存在於我與告訴人間,然交付尚未結清之金錢,非為委任人處理事務。縱我未將尚未結算之金錢給付告訴人,但我係為免雙方承受逃漏稅等行政裁罰之風險,主觀上並無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財產之意圖等語。惟查: ㈠被告係悅悅公司負責人,被告指示趙維倩於105年7月13日自本案帳戶轉帳100,000元予告訴人及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 示轉帳、現金支出,被告另於106年6月1日自本案帳戶轉帳938,968元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狀述內容及證人趙維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258頁),並有悅悅公司登記資料、 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可證(見他卷第35頁、第164 至165頁)。又被告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於如附表三編號8至16所示之時間,為附表三編號8至16所示之簽帳消費、提款及 現金支出乙情,有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64至165頁)。另悅悅公司與三峽農會間存有附表二所示之服裝買賣契約,三峽農會並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價金入本案帳戶乙節,業據證人即三峽農會總幹事張永巨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見他卷第235至236頁),並有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三峽農會比(議)價紀錄表、議價單、匯款申請書及悅悅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64至165頁、第277至347頁)。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存有本案約定 ⒈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同意我以悅悅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服裝生意並簽約,服裝買賣所得之價金也是存入悅悅公司帳戶,我們對此完全沒有約定分配報酬,被告應將我以悅悅公司名義成立之服裝買賣契約所得價金全數交付予我,但我另需負擔該買賣所生之營業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此與證人趙維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三峽農會的案子應該是告訴人的案子,三峽農會所付價金匯入悅悅公司銀行帳戶後,會轉匯給告訴人,且我會依照她所接案子匯入悅悅公司銀行帳戶所示之價金金額之5%,計算悅悅公司因此所 增加之稅金,而此為告訴人應繳的稅,所以我會通知她稅金金額,她會把稅金匯到悅悅公司的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第260至261頁)及證人呂珍伶於偵訊時證述:告訴人是借用悅悅公司名義,三峽農會實際是告訴人自行接洽、經營等語(見他卷第460頁)相符,可證被告與告訴 人間確存有本案約定。 ⒉查悅悅公司與三峽農會前有成立行李箱買賣契約,三峽農會因而於104年12月23日分別匯款195,450元、423,470元入本 案帳戶,此有卷附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三峽農會匯款申請書、比(議)價紀錄表、比(議)價單及悅悅公司統一發票可佐(見他卷第163頁、第245至257頁、第265至275頁 )。又上開行李箱買賣之比議價單上,悅悅公司固以黃于宸為受託人(見他卷第251頁),惟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因招標廠商說每次都是我去投標會議,能不能換別人來參加,所以我才委託黃于宸,但實際上黃于宸沒有幫我處理,只是名義上幫我簽比(議)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且證人張永巨於偵訊時證述:與悅悅公司往來過程中,僅有一件悅悅公司之委託人係黃于宸,但該案跟我們接洽的都是告訴人,議價時其實告訴人也有來等語(見他卷第236頁),可知上開行李箱買賣應係由告訴人以悅悅公司名義招攬並成立買賣契約無訛。復查上開行李箱買賣價金(共618,920元)與於104年12月24日匯入本案帳戶並分別交易標註為「新北市鶯歌區」之153,970元及「鶯農永昌」之139,970元等款項,共計912,860元,而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指示證人趙維倩全數匯予告訴人,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訊通知告訴人會將上開所收912,860元全數匯予告訴人 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對話所傳之存摺內頁照片、匯款單在卷可證(見108年度調偵字第23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01至303頁),可知被告確將告訴人以悅悅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並簽立買賣契約,而匯入本案帳戶之價金全數轉交告訴人,尤足證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存有本案約定甚明。至被告固辯稱:104年12月24日除上開4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外,另有交易標註為「鶯農二橋」之139,970元亦匯入本案帳戶,但 此筆款項並未一同轉匯予告訴人,因此被告與告訴人間未存有被告應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買賣價金全數轉予告訴人之約定云云。然查,本案帳戶於104年12月24日除上開4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外,確另有交易標註為「鶯農二橋」之139,970元 款項亦匯入本案帳戶(見他卷第163頁),但細觀被告與告 訴人間104年12月24日line對話所傳送之存摺內頁照片,兩 人對話時本案帳戶僅匯入上開4筆合計912,860元之買賣價金,交易標註為「鶯農二橋」之款項尚未匯入,兩人所討論價金自然未包含交易標註為「鶯農二橋」之款項,自難以被告未將上開交易標註為「鶯農二橋」之款項一併匯予告訴人,即認無本案約定存在。 ⒊又依證人趙維倩上開證述內容,及證人趙維倩於105年9月12日以Line通知告訴人匯款稅金58,760元至本案帳戶之訊息(見他卷第79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告訴人以悅悅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並簽立買賣契約所生營業稅等稅賦,確係由告訴人接獲通知後,再另行依指示交付予被告或悅悅公司,足證本案約定非虛。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存有本案約定無誤,被告辯稱無本案約定存在、委任關係存於悅悅公司與告訴人間,以及交付尚未結清之金錢,非為委任人處理事務等各云云,均無從可信。 ㈢告訴人係依本案約定,借用悅悅公司名義與三峽農會成立如附表二所示買賣契約,而非以悅悅公司員工身分為公司所招攬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以悅悅公司名義向三峽農會投標服裝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亦於偵查中狀述 :如附表二所示買賣均係其依本案約定,借用悅悅公司名義與三峽農會所訂立等語(見他卷第3至4頁、第21頁)。又證人趙維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三峽農會的案子應該是告訴人的案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證人呂珍伶於偵訊時證 述:告訴人是借用悅悅公司名義,三峽農會實際是告訴人自行接洽、經營等語(見他卷第460頁)、證人張永巨於偵訊 時證述:三峽農會向悅悅公司採購行李箱、衣服等物都是跟告訴人接洽等語(見他卷第236頁)。綜合上開證詞,如附 表二所示買賣契約應均係告訴人依本案約定借用悅悅公司名義與三峽農會所成立無訛。 ⑵依證人呂珍伶於偵訊時證述:我、告訴人、被告分別代表坤邑公司、悅悅公司、景資公司去三峽農會議價,是告訴人請我跟被告分別代表坤邑公司、景資公司,我跟坤邑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見他卷第460頁)。又查三峽農會於105年12月1 日就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皮外套買賣進行比(議)價,該次參與議價廠商為坤邑實業有限公司、景資企業有限公司、悅悅公司,且告訴人在其與被告、證人呂珍伶3人所屬對話群 組名稱為「三峽」,於105年12月1日傳送「謝謝你們,今天一早就陪我去議價,辛苦囉,下回請你們吃飯,慶功宴」等情,此有三峽農會比(議)單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見他卷第329頁、第421頁)。益徵該等買賣均係告訴人依本案約定借用悅悅公司名義與三峽農會訂立,否則何以身為悅悅公司法定代表人之被告身處議價現場,卻仍由告訴人代理悅悅公司進行議價,又何以是由告訴人向被告及證人呂珍伶表示感謝陪同議價之意。 ⑶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104年度所得包含悅悅公司薪資所得, 其為悅悅公司員工,而悅悅公司與農會間之服裝買賣,均係告訴人以悅悅公司員工身分為公司所招攬,非告訴人為自己販賣服裝獲利而借用悅悅公司名義為之云云。惟查: ①告訴人及證人趙維倩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告訴人非悅悅公司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第265頁),足見告訴人確非悅悅公司員工。 ②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 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目前行政院依同法第10條授權核定之 營業稅稅率為5%,並依證人趙維倩證述:我會依照告訴人所 接案子匯入悅悅公司銀行帳戶所示之價金全額之5%,計算悅 悅公司因此每兩個月所增加之稅金,並通知她稅金金額,她會把稅金匯到悅悅公司的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 、第265頁)等語,益證告訴人應非悅悅公司員工,本案所 涉三峽農會買賣更非告訴人以悅悅公司員工身分招攬,否則告訴人若係以悅悅公司員工身分為公司招攬該等買賣,豈有由公司享受買賣獲利,卻由員工負擔買賣所生全部營業稅稅賦之理。 ③告訴人固於其104年度個人所得資料中有悅悅公司給付薪資所 得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35頁),然依告訴人於本院證述: 該筆所得非我自行申報,我104年到107年間都沒有去申報個人所得稅,我也沒有收過所得稅的單子,我沒有看到該筆所得資料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第200頁),又查告訴人於104年至106年度確均未申報綜合所得稅,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1年9月2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112168131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5頁),可知上開薪資所得資料確非告訴人所申報,被告亦未提出給付告訴人薪資之匯款單據等事證,則告訴人是否知悉其104年度所得資料中有該 筆薪資所得,又是否確實有受領104年度悅悅公司薪資之事 實,實非無疑。再者,查附表二所示買賣之議價時間、價金匯款時間係落於105年至106年間,此有本案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比(議)價紀錄表、比(議)價單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64至165頁、第299至301頁、第329至331頁),復查告訴人於105年度、106年度個人所得資料中均未見悅悅公司薪資所得之記載,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27至233頁),是以,於本案所涉及三峽農會進行買賣之期間,告訴人確非悅悅公司員工。 ④又被告固提出悅悅公司名片,稱告訴人為悅悅公司員工云云。惟依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我好像有看過我名片原稿電子檔,但我有跟被告表達我不需要,我沒有拿到實質的名片。我自己對外名片印的名字是魏榆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復細觀被告所提名片,其上固載有「悅悅國際經理魏榆蓁」,然此非已實際列印製作之名片,而僅係名片之電腦排版畫面(見他卷第201頁),自難以此認定告訴人確為悅 悅公司員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㈣被告未依本案約定將附表二所示買賣價金全數交予告訴人,已違反其對告訴人所負交付全數買賣價金之任務 ⒈依本案約定,被告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8之買賣價金全數交予告訴人,然查就附表二編號1至2之價金共269,900元,被告 僅指示趙維倩於105年7月13日自本案帳戶轉帳100,000元予 告訴人,剩餘價金169,000元未交付告訴人,反遭被告指示 趙維倩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轉帳及現金支出等方式花用殆盡,另就附表二編號3至8之價金共1,558,240元,被告 僅於106年6月1日自本案帳戶轉帳938,968元予告訴人,其餘價金619,272元未交付告訴人,反遭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8至1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編號8至16所示之簽帳消費、提款 及現金支出等方式花用殆盡。又告訴人發覺被告於106年6月1日僅轉匯938,968元後,隨即同年月8日起即以Line多次傳 訊質問被告為何未將價金全數匯予告訴人,並要求被告應即將剩餘價金全數匯予告訴人,經過討論後,告訴人於同年月22日要求被告應就如附表二所示買賣匯入本案帳戶而遭積欠之餘款,於同年7月15日前全數給付予告訴人,然被告屆期 仍未給付,業據告訴人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01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見調偵卷第63至66頁),堪認被告確實未依本案約定將附表二所示買賣價金全數交予告訴人,已違反其對告訴人所負交付全數買賣價金之任務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如果被告對附表二編號1至2之買賣,尚有買賣價金未給予告訴人,告訴人何以會於105年9月12日給付稅金58,760元,且於附表二所示之買賣所生營業稅等稅賦未結算前,無給付剩餘價金予告訴人之義務云云。惟查本案約定內容係被告應將買賣價金全數交予告訴人,告訴人則應另給付因買賣所生之營業稅等稅賦,業認定如上,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交付買賣價金及給付相關稅賦兩事,兩者間於履行上並無必然先後關係,自無從以告訴人善盡約定責任,推認被告已將附表二編號1至2之買賣價金全數交予告訴人。再者,依上開本案約定之內容,無論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已就附表二所示買賣所生營業稅等稅賦結算完畢,均無礙被告所負給付全數價金之任務。況告訴人於106年6月8日至同年月22日間 多次以Line傳訊向被告追討剩餘價金時,被告均未曾提及稅賦結算乙事(見調偵卷第63至66頁),被告於本案偵查時始為該主張,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又悅悅公司105年度各期營 業稅均已申報完畢,106年度各期則均無營業稅申報資料, 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1年7月7日財北國稅信義 營業字第1112157199號函暨所附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54頁),可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買賣所生營業稅早已核算申報完畢,而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買賣雖未申報營業稅,然該等買賣距今已5年之遙,被告實無不能結算 該等買賣所生營業稅之情事,至除營業稅以外之其他因附表二買賣所生之稅賦,被告亦無不能自行結算之理,自無從徒以未結算稅賦為由即拒絕給付剩餘價金,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可採。 ⒊至被告辯稱悅悅公司尚有其它營業,非告訴人所稱無營業云云,然悅悅公司實際上是否有其它營業,均無影響本院上開所為本案約定確實存在,且被告違反其對告訴人所負交付全數買賣價金之任務之認定。 ㈤被告於主觀上具有背信故意 被告明知依本案約定,其有交付全數買賣價金予告訴人之任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故意違背上開任務,其主觀上具有背信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係為免雙方承受逃漏稅等行政裁罰之風險,且被告與告訴人一開始細節未講清楚,但隨交易量的增加,造成悅悅公司營業稅以外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相關款項增加,因此被告認悅悅公司無需負擔所增加的費用,被告主觀上無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財產之意圖云云,然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買賣距今多年,被告身為悅悅公司法定代理人,實無不能即時依法申報相關稅賦之情事,業如上述,被告未遵期依法報稅,此等風險自應由被告承擔,此外,本案約定既已存在,縱被告認約定內容有不妥之處,仍應得約定當事人均同意後,始得變更約定內容,尚無以其個人想法即得變更本案約定內容或拒絕履行責任之理,且被告身為悅悅公司法定代理人,且從事商業活動多年,為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對上開契約常識,豈可能不知,被告上開所辯,實無可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尚未給付予告訴人之買賣價金,告訴人尚未因占有而取得價金所有權,此即非屬告訴人所有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80頁),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趙維倩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背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告訴人之信賴,竟為一己私利,無視本案約定,違反其應給付全數買賣價金予告訴人之任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技術學院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商業工作、已婚、育有1名 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親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 實欄一、㈠及㈡分別因違背任務而未交付予告訴人之169,900 元及619,272元均屬被告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周芷妤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玖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周芷妤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悅悅公司與三峽農會成立之服裝買賣契約 三峽農會匯付買賣價金 日期 金額 1 男性員工工作服 105年7月11日 189,550元 2 理監事團體服 80,350元 編號1至2總計 269,900元 3 員工工作服(皮外套) 106年5月23日 692,970元 4 選任人員歲末禮品(皮外套) 491,470元 5 員工工作服(皮外套) 51,450元 6 選任人員歲末禮品(皮外套) 230,950元 7 員工工作服(皮外套) 30,450元 8 員工工作服(皮外套) 60,950元 編號3至8總計 1,558,240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方式 金額 1 105年7月13日 轉帳支出 100,030元 2 轉帳支出 12,030元 3 轉帳支出 11,330元 4 轉帳支出 2,030元 5 現金支出 13,500元 6 現金支出 13,650元 7 轉帳支出 17,550元 8 106年5月26日 簽帳消費 1,912元 9 簽帳消費 17,360元 10 106年5月29日 自行提款 30,000元 11 自行提款 30,000元 12 自行提款 30,000元 13 106年5月30日 跨行提款 20,000元 14 106年5月31日 現金支出 400,000元 15 自行提款 30,000元 16 轉帳支出 93,8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