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康博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博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博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康博琛與向孝天均係周有維之友人,康博琛於民國110年9月3日下午4時44分至同日下午4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周有維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之住處(下稱周有維住處),見向孝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周有維住處對面之道路旁,遂在A車之後車廂上更換手機SIM卡,然不慎將SIM卡掉入至A車後車廂隙縫內,康博琛為取出SIM卡,見A車未上鎖,即自行開啟A車車門,發現向孝天甫向淞源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淞源公司)領取以牛皮紙袋包裝之110年8月薪資現金新臺幣(下同)51,450元(下稱本案薪資袋)置放在A 車駕駛座車門置物槽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薪資袋,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向孝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康博琛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32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至周有維住處,並在A車後車廂上置換手機SIM卡,且有自行開啟A車車門探入A車駕駛座附近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打開車門是為了尋找後車廂開關,並未看到也未竊取本案薪資袋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向孝天有於110年9月3日下午3至4時許至淞源公司領取 本案薪資袋,嗣告訴人先駕駛A車至周有維住處並停放在對 面之到路旁,被告隨後至周有維住處並在A車後車廂上置換SIM卡,且有自行開啟A車車門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周有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19至21頁、第67至73頁、本院易卷第63至70頁;偵卷第23至26頁、67至73頁、本院易卷第71至8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暨錄影畫面截圖畫面、告訴人提出110年8月薪資單、淞源公司110年11月16日淞 源工字第1100000276號函、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79頁、第93頁、本院易卷第35至38頁、第89至91頁),被告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竊取本案薪資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9月3日下午3至4 時許領取本案薪資袋後,約於下午4時許離開淞源公司,駕 駛A車約半小時抵達周有維住處,期間停留約20鐘,我最後 一眼看到本案薪資袋是下車前往周有維住處前,後來我離開周有維住處後返家時就發現本案薪資袋不見,途中未去過任何地方,另外我於本案之前從未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3至71頁)。告訴人領取薪資之時間、抵達及離開周有維住處之時間,經核均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淞源公司110年11月16日淞源工字第1100000276號函所示之時間相符 (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93頁),已足補強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另衡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隙,當無甘冒偽證罪風險,構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是可推認本案薪資袋遭竊之時間點應係於告訴人停留在周有維住處之期間。 ⒉本院於111年6月28日、111年9月6日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影片 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車輛代換為A車,被告騎乘 之機車代換為機車,見本院易卷第37至38頁、第89至91頁)監視器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6:39:06 身穿紅色衣服之周有維在道路左方即A車之右後方,此時告訴人將A車停在道路左方並下車。 16:44:24 ↓ 16:45:06 畫面中為馬路,馬路右邊為比鄰之住家,馬路左邊則停2汽車,A車為畫面中上方之汽車,此時被告身穿白色衣服,自畫面之右下方往畫面左上方方向,騎乘機車並至A車旁後停車,嗣後脫下安全帽後停留約30秒後又騎乘機車往畫面左上方方向離開。 16:45:06 ↓ 16:46:35 被告騎乘機車離開後,約經過40秒後,被告又自畫面左上方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回來,至A車旁停車,被告在機車上停留約1分鐘後,自機車上下車,並以牽的方式將機車牽至A車之後方,將機車立起中柱停車,停車後被告步行至A車右方,並不時地向右側住家處抬頭。 16:46:35 ↓ 16:49:51 被告不時向右側住家抬頭,途中不時來回在機車及A車旁踱步,約於16:47:15時,被告背對著監視器畫面,畫面中似乎是在A車之後車廂上方使用物品,約於16:47:33時身穿紅色衣服之周有維從畫面右方住家出現,被告從A車橫越馬路至馬路右側,二人再橫越馬路至馬路左側,並在A車附近交談,交談約1分多鐘,被告也隨之跟上,二人持續在馬路左側交談,期間被告與周有維在A車後有交談之動作,被告在A車之後車廂似乎在將後車廂上方作為桌子使用物品,約於16:49:21時被告轉頭向周有維談論事情並彎腰,約於16:49:30時周有維牽著狗至馬路左側橫越至馬路右側,16:49:41時被告隨之移動至馬路右側。 16:49:51 ↓ 16:53:57 被告又於16:50:08自馬路右側走回至馬路左側之A車附近,16:50:13被告將A車之右後車門打開,又立即關上後,再將A車之副駕駛座車門打開,並屈身鑽入車內,接著自車內出來後把車門關上,此時均可見被告左手均手持手機,這段期間周有維均有在馬路之右方觀看,16:50:36時周有維站起身來並抱著狗橫越馬路至馬路左側,被告關上A車副駕駛座車門後,16:50:43被告繞過車頭方向至A車駕駛座車門旁再將駕駛座車門打開,16:50:46被告身體微蹲,右上半身已進入車內,16:50:57時被告有抬起頭來看向周有維,16:51:05時被告將車門關上,並從車輛之後方繞過走向周有維,並可見右手有一抬起手並伸入褲子口袋之動作,此時周有維看向道路之前方,惟此時仍可見被告之左手仍持有手機,周有維背對被告,並無法看到被告的手勢。周有維此時又從道路之左方走向右方,16:51:37時周有維又走回告訴人車輛附近,被告與周有維均至道路左方開始交談,惟監視器並無法拍攝被告、周有維間之動作。 16:53:47 ↓ 16:59:10 於16:53:47時,被告坐上機車、戴上安全帽,16:53:58騎乘離開。監視器顯示時間16:54:36時,周有維從道路左方橫越馬路至右方。16:55:32時身穿黑衣之人從周有維家中走出,周有維蹲在道路右方,16:57:36時身穿白衣之告訴人從周有維家中走出橫越馬路至A車並打開後車廂,周有維此時亦從家中走出並橫越馬路至A車附近,周有維又返回道路右方,告訴人此時又橫越馬路至右方拿東西給周有維後又返回A車中,16:58:50時啟動A車,並於16:59:10時開車離開,從被告16:53:58騎機車離開至告訴人16:59:10開A車離開之過程中並無任何人靠近A車。 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證被告在開啟A車駕駛座車門時長 約20秒,期間甚至有抬頭觀察周有維,且被告關上駕駛座車門繞過A車車尾時,周有維正好背對被告,被告此際有抬手 伸入口袋之動作,足徵被告在駕駛座車門停留期間,周有維雖持續觀察被告舉動,然被告亦同時觀察周有維之眼神,另被告關上車門後,更有機會趁周有維看向他處時將所竊取之本案薪資袋藏放至褲子口袋。 ⒊證人周有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9月3日向孝天先來我住 處找我買機車零件,隨後被告就到我住處樓下大聲叫我,被告跟我說他當去當鋪把手機贖回來,就在A車後車廂換SIM卡,後來被告的SIM掉進去後車箱,被告一直問我怎麼辦,我 就說等等告訴人就下來了請被告等等,請被告不要亂動告訴人的車,後來被告就開啟A車右後車門、副駕駛座車門、駕 駛座車門,我就站起來看,擔心告訴人值錢的東西被拿走,後來被告開啟駕駛座車門後鑽進去,約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6:50:51時有抬起頭看我一下,我當時覺得被告表情怪怪的,我看監視器顯示時間16:51:11被告好像有個抬手塞東西進入口袋的動作,但是我沒看到被告有拿甚麼東西,被告一開始SIM卡掉到後車廂的時候很緊張,但是把車門開啟並關 上後,我就覺得被告就急著要走,也不要SIM卡了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71至86頁)。益徵被告原開啟A車車門之目的僅 係尋找後車廂開關,但見本案薪資袋後,即抬頭確認周有維之目光,並趁周有維不注意之際將本案薪資袋藏放在褲子口袋內。 ⒋從而,若綜合參酌告訴人領取本案薪資袋至發現遺失之過程、告訴人停放A車在周有維住處期間僅有被告開啟駕駛座車 門之行為、被告離開後未有任何人靠近A車、被告開啟A車車門前後反應差別等相關情形,應認本案薪資袋除經被告於開啟A車駕駛座車門時竊取之外,別無任何此等情形合理發生 之可能性存在。故本案薪資袋係被告所竊取乙節,至臻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並不可採: ⒈觀以告訴人所提供之A車駕駛座照片(見本院易卷第117頁),A車之後車廂開關係沿著A柱往下延伸之處,打開駕駛座車門一望即知,應係明顯可見而可立即尋獲。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開過MAZDA 6這台車,後車箱開關在 駕駛座左下方跟車門間縫隙的拉桿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5至96頁),可見被告對於汽車之後車廂開關應有一定認識,縱然A車之後車廂開關與其所駕駛之車輛設置不同,被告仍可 輕易地找到A車之後車廂開關,惟被告仍耗費20秒之時間仍 未能找到後車廂開關,已有可疑。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SIM卡掉落對我而言是一件很 麻煩的事情,因此我很急才會去打開A車車門等語(見本院 易卷第96至97頁),惟證人周有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本來很急著要拿回SIM卡,但被告關上駕駛座車門後並未跟 我提到有無找到後車廂開關,而且突然說SIM卡他不要了, 再辦就好,並且急著要走的樣子,過程中被告也沒有請我幫他找後車廂開關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7、83頁),可見被告原本相當急於取回SIM卡,因而在駕駛座附近停留20秒欲尋 找後車廂開關,但被告未能找到開關,竟未尋求周有維之協助,反而在關上駕駛座車門後,改變原先急於尋獲SIM卡之 態度,啟人疑竇,再參以告訴人上揭證稱本案薪資袋最後置放之地點,堪認被告開啟A車駕駛座車門後發現本案薪資袋 ,為防止周有維發覺有異,被告即抬頭觀察周有維之眼光,縱使未能找到後車廂開關,亦不尋求周有維之協助,以避免周有維靠近駕駛座附近發現其竊取本案薪資袋之犯行,甚且,被告更為防免告訴人下來開車而發現本案薪資袋已遭他人竊取,一改原先急於尋求SIM卡之態度,反而棄SIM卡於不顧而急於離去現場,被告前開悖於常情之種種行為,實與一般竊嫌因擔心犯行被發現之舉動相符。據此,被告雖辯稱其為尋找後車廂開關,未竊取本案薪資袋云云,顯與上揭客觀事證相左,自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恣意竊取本案薪資袋,造成告訴人受有51,450元之損害,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生損害非微,實屬不該,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之心態而為本案犯行,再參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髮型設計師、月入4至5萬元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現金51,450元,屬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用以裝放上開現金51,450元之薪資袋1個,雖亦屬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惟本院考量薪資袋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王巧玲、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