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強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李俊郎 選任辯護人 胡盈州律師 林怡均律師 被 告 邱維方 選任辯護人 邱靖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 字第1107號、111年度偵字第667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調 偵字第1947號、第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強過失以煤氣炸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俊郎過失漏逸天然氣,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維方過失漏逸天然氣,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楊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昇公司)為建造「揚昇- 君苑饒河街案新建工程工地建案」(地址:臺北市○○區○○街 000號旁,建造執照號碼104建字第0099號,由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名義起造人)之建築(下稱系爭建案),向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瓦斯公司)申請瓦斯管線施工,大台北瓦斯公司則將該瓦斯管線工程外包茂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楊昇公司另將系爭建案之泥作工程委由宏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暐公司)承攬,宏暐公司再將部分工程委由賴志朋承攬,吳嘉興則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受賴志朋僱用至上開工地地下1樓擔任臨時工從 事泥作工程作業。張志強係楊昇公司於系爭建案之工地主任(即該工作場所負責人),李俊郎則係茂德公司之現場監工,邱維方受大台北瓦斯公司指派於108年11月21日擔任監督 茂德公司瓦斯管線施工之現場負責人。 二、李俊郎、邱維方明知為瓦斯本管銜接至用戶瓦斯管之接氣作業開始前,地下閥門應處於關閉狀態,以避免地下閥門未關閉,致銜接後瓦斯(即天然氣)逕流向用戶管而漏逸,張志強則應注意系爭建案之施工情形,在該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應即令全體勞工停止作業,並使其等退避至安全場所,而依當時客觀情狀,渠等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3人均未注意及此,於108年11月21日瓦斯本管銜接系爭建案用戶瓦斯管工程施作前,因瓦斯本管與該用戶瓦斯管間之地下閥門(下稱外閥門,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攤位 下方)上方有攤商將其攤位上鎖而不易查看,李俊郎即疏未確認外閥門之關閉狀態,邱維方則疏未監督以確認承攬該工程之茂德公司人員有無將外閥門關閉,嗣同日14時許在瓦斯本管與系爭建案用戶瓦斯管銜接後,因系爭建案地下1樓之 瓦斯內管閥門(下稱內閥門)亦未關閉,瓦斯即漏逸到系爭建案工地內,張志強於1樓聞到瓦斯味時,僅命1樓勞工停止作業,而疏未要求全體勞工停止作業,並使其等退避至安全場所,待瓦斯漏逸後開始蓄積於該工地地下1樓樓頂板一帶 ,且濃度達到爆炸界線之下限時(即遇熱源便氣爆),適有吳嘉興、賴志朋在該工地地下1樓泥作區施工,其等明知瓦 斯已漏逸,身為雇主之賴志朋竟疏未令吳嘉興停止作業,並使其退避至安全場所,反交付香菸予吳嘉興,吳嘉興亦未停止使用煙火,竟在該處點菸而引發氣爆火災,致如附表所示之物燒燬(未達建築物燒燬之程度;吳嘉興、賴志朋所涉準失火犯行部分未據起訴),吳嘉興亦因而受有臉部及雙手二至三度燙傷,占體表面積百分之28之傷害(張志強對吳嘉興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吳嘉興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賴志朋則受有右手及右前臂身二度燙傷(約佔總體表面積3%)、左手及左前臂深二度燙傷(約佔總體表面積3%)、右前額及臉頰第二度燙傷(約佔總體表面積1%)、上背第二度燙傷(約佔總體表面積3%);雙耳第二度燙傷(約佔總體表面積1%)等傷害(賴志朋就張志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就李俊郎、邱維方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其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在該處之楊昇公司工程師薛凱升同受有右耳部及右手燒燙傷等傷害(未據告訴)。 三、案經吳嘉興、賴志朋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強、李俊郎、告訴人2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邱維方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邱維方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復以該等證人於審判中亦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邱維方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其等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下述被告3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俊郎於偵查及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均坦承犯行(偵8892卷第620-631頁、易卷二第229頁)。被告張志強、邱維方則均否認犯行,辯稱: ㈠被告張志強部分: ⒈該被告辯稱:我擔任工地主任就是每天要在工地巡邏,當時我在工地一樓有聞到瓦斯味,我先向周遭的人確認是否有聞到,但等到確認有瓦斯的時候,就有工人從地下1樓跑上來 跟我說下面失火了,也就是我聞到有瓦斯味的時候,沒過多久就失火了,我根本來不及應變,也來不及請工人均停止作業並退避至安全處所。 ⒉該被告之辯護人則主張:楊昇公司已將泥作工項分包給宏暐公司承攬施作,依約定泥作部分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應由宏暐公司負責,被告張志強並無疏散泥作施工人員之義務;又系爭建案工地甚廣,被告張志強已就該工地訂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晝,並依分層負責方式就各工種指派工程師負責施工監督管理;另本案火災雖有部分物品變形,然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且告訴人吳嘉興之衣物係就醫時護理人員將其剪除,並非火災所燒燬,是難認有燒燬任何物品。 ㈡被告邱維方部分: ⒈該被告辯稱:事發當天我之所以前往現場監工,是因為要進行饒河街之道路挖掘工程,依規定大台北瓦斯公司必須指派專人到場監督,因此我負責監工部分為道路挖掘、現場之交維安全及茂德工程公司會依規定將道路回填復舊,我監督的範圍並不及於系爭建案之内部工程,也不及於已經施作完成的瓦斯管線部分,且大台北瓦斯公司之監工並無親自檢查外閥門有無關閉之義務,當天我只是順口問外閥門有無關閉,此並非我監督之範圍。 ⒉該被告之辯護人則主張:當時外閥門係位於攤位下方,因被擋住致被告邱維方無法親自檢查,且本案火災之發生係告訴人吳嘉興點菸所致,此與被告邱維方有無檢查外閥門無涉,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不爭執事項: 楊昇公司為系爭建案向大台北瓦斯公司申請瓦斯管線施工,大台北瓦斯公司再將該瓦斯管線工程外包茂德公司,泥作工程部分則委由宏暐公司承攬,宏暐公司則將部分泥作工程委由告訴人賴志朋承攬。案發時被告張志強係楊昇公司於系爭建案之工地主任,被告李俊郎則係茂德公司之現場監工,大台北瓦斯公司則派邱維方擔任監督茂德公司瓦斯管線施工之現場負責人。當日係施作瓦斯本管銜接至系爭建案之用戶瓦斯管工程,施工前瓦斯本管與該用戶瓦斯管間之外閥門並未關閉(外閥門位於前開攤位下方,該攤位經攤商上鎖),且系爭建案內地下1樓之內閥門亦未關閉,而被告邱維方施工 前亦未監督以確認承攬該工程之茂德公司人員有無將外閥門關閉,嗣瓦斯本管與該用戶瓦斯管銜接後,瓦斯即漏逸到系爭建案工地內,被告張志強在瓦斯漏逸後,並未要求全體勞工停止作業,並使其等退避至安全場所,待瓦斯蓄積於該工地地下1樓樓頂板一帶,且濃度達到爆炸界線之下限時(即 遇熱源便氣爆),因遇火源而引發氣爆火災,致如附表之物受燒(受燒情形及物品詳如附表所示),並造成告訴人2人 、被害人薛凱升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郎、告訴人2人、被害人薛凱升、系爭建案工程師楊財 旺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可證(他卷第243-249頁、偵8892 卷第167-171、620-631頁、易卷一第289-360頁、易卷二第7-46、85-109、209-21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2月18日北市消調字第1083069526號函及109年4月23日北市 消調字第1093016370號函暨檢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8年12月5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860321548號 函檢附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大台北瓦斯公司109年11月6日(109)北瓦富展字第04756號函、瓦斯管線及設備工程契約書暨附件安全衛生危害告知書(一)、臺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109年1月3日北市消調字第1093001030 號函暨附件、臺北市政府109年6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0304900號函暨大台北區瓦斯有限公司及茂德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工地照片、大台瓦斯公司施工圖、告訴人吳嘉興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賴志朋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薛凱升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8892卷第19-23、25-139、189-196、225-250、466-480、550-552、638-642頁、偵19326號卷第43、47-67、79-100頁、調偵1107卷第44-51頁),且為被告張志強、邱維方所承認(審 易卷第111-116頁、易卷一第65-71頁),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如附表之物是否已達燒燬程度? ㈡被告邱維方對於本案瓦斯漏逸致引發火災,且造成告訴人吳嘉興受傷,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情事而應負過失責任? ㈢被告張志強部分: ⒈就本案火災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情事而應負過失責任? ⒉就瓦斯過失漏逸部分,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三、告訴人吳嘉興就本案火災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㈠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㈤熱源研判 :本案起火處位於停車場泥作區北面牆西側(含鷹架)上半部,經現場勘察並檢視泥作區工作燈僅靠吊掛上方之電源線絕緣被覆受燒熔,燈泡及燈座尚完好,無燒損跡象,另據泥作區工人吳嘉興表示火災前工作燈沒有切換開關,亦沒有閃爍、斷電情形,經查該燈泡為白熾燈泡,最高溫度達300°C ,而洩漏之天然氣自燃溫度達482〜670°C,故排除燈泡高溫之熱源」、「本案起火處位於停車場泥作區北面牆西側(含鷹架)上半部,經現場勘察並檢視泥作區水泥攪拌機外觀無受燒痕跡,電源開關保持關閉狀態,另據泥作區工人吳嘉興、賴志朋表示當時亦未使用,排除電氣火花而產生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經勘察於泥作區水桶内發現有煙盒(七星)殘留,北面泥作鷹架東側地面亦發現煙盒(DUNHILL、峰)及 煙蒂殘留,據工人賴志朋所述:『吳嘉興當時在鷹架上……我 及吳嘉興皆有吸菸習慣,我的菸是峰品牌,吳嘉興是七星品牌,當時我沒有點菸,但吳嘉興我就不清楚有無點菸情事』、吳嘉興所述:『當時我在鷹架上方施行牆面鋪泥,賴志朋在鷹架下方協助傳遞材料、工具……我有抽菸習慣,但現在比 較少抽菸,工作時也比較少抽,抽菸品牌峰比較多,菸量3-4天1包(每日約5-7根),使用打火機型式是滾輪一般的』及 薛凱升所述:『火團在車道地下1樓口北面泥作鷹架上方延燒 過來……泥作人員賴志朋及吳嘉興會抽菸……他們兩位平時抽菸 位置不定,也會在施工時抽菸』等情,本案起火處位於停車場泥作區北面牆西側(含鷹架)上半部,現場於北面西側泥作鷹架下方發現打火機及受燒之香菸,經檢視打火機外觀形式為綠色滾輪式,打火機頭與機身有輕微撐開痕跡,菸管菸紙已受燒破損,中間破損處菸絲散落於附近地面,濾嘴前段(口含處)完全未受燒,顯示火災時應有抽菸點火之行為。本案經排除燈泡高溫及電氣火花之火源外,現場除打火機外並無其他熱源存在,故綜合以上所述,無法排除使用打火機點燃之熱源」(偵8892卷第50-51頁),故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研判現場起火戶為「系爭建案地下1樓」,起火處位於「 該處停車場泥作區北面牆西側(含鷹架)上半部」,且無法排除係使用打火機點燃之熱源致火災發生(偵8892卷第32頁)。 ㈡又告訴人吳嘉興於訪談、審理時即自承「我平常有抽菸的習慣,所使用打火機是滾輪式。當時我在鷹架上方施作牆面鋪泥,告訴人賴志朋在鷹架下方協助傳遞材料,當時有聞到濃濃的瓦斯味」、「火災發生前告訴人賴志朋拿菸請我,我當時人就坐在消防管上」(他4902卷第155、156頁;易卷一第297-299、306、3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志朋於訪談 、審理中所證「當天我們早上施工時還沒有聞到瓦斯味,下午1點左右要施工時就有聞到瓦斯味,我向薛凱升反應有瓦 斯味後就繼續施工,薛凱升便帶楊旺財及瓦斯人員將地下1 樓的閥門開關關閉,但過了10分鐘就發生事故」、「火災發生時,吳嘉興當時在鷹架上方,其坐在消防管上工作」、「後來我有拿菸請吳嘉興,但並未幫吳嘉興點菸,我是使用噴槍式打火機,不是滾輪的打火機。後來我又有看到薛凱升,在過去找他時,一轉身就發生爆炸」(易卷一第329-330、332、334-336、339、342-343、346、353頁);證人即系爭 建案工程師薛凱升於訪談、審理時所證「當時我到地下1樓 時,泥作送料的小弟有跟我反應有聞到瓦斯味,我就四處去查看」、「之後被告李俊郎有帶人來處理,在我要離開地下1樓時,剛好經過泥作施工的地方,我有看到告訴人吳嘉興 站在污水管上面,我有過去跟他說不要站在污水管上面,後來我就轉頭出去,轉過去要到車道口的時候就發生氣爆」等語相符(他卷第149-150頁、易卷二第13、17、19、24-25頁),足見當時該處已瀰漫濃濃瓦斯味,且告訴人吳嘉興距起火處(即停車場泥作區北面牆西側《含鷹架》上半部)最近, 而傷勢較其餘在場2人(即賴志朋、薛凱升)嚴重許多,復 其有抽菸及使用滾輪式打火機點菸之習慣,及現場所遺留即為滾輪式打火機,可見本件火災之熱源係告訴人吳嘉興使用打火機點菸所致,則其明知周圍已有濃厚瓦斯味,仍在該處點菸,應認其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過失。 ㈢至告訴人吳嘉興於審理中雖主張「我並未點菸,是賴志朋拿菸請我,並幫我點菸才會發生火災」(易卷一第297-299、313頁),然證人賴志朋已證稱「我所使用的並非滾輪式打火機」、「當時並未幫吳嘉興點菸」(易卷一第342、353頁),是現場遺留之滾輪式打火機既非賴志朋持有,則當時是否係賴志朋使用打火機點菸,即有可疑。況告訴人吳嘉興於偵查即稱「案發當時我應該沒有抽煙」(他卷第247-248頁) ,此與其上開所證「當時賴志朋拿菸請我」等語明顯矛盾歧異。遑論該處當時已瀰漫瓦斯味,且告訴人吳嘉興於訪談及警詢時均稱「火災前在地下1樓有聞到瓦斯味」(他4902卷 第155-156頁、偵8892卷第13頁),惟告訴人吳嘉興於審理 先稱「我剛到地下1樓時有聞到瓦斯味,但走到施工的地方 就沒聞到了,薛凱升、賴志朋及另2個工人也都沒有聞到瓦 斯味」(易卷一第296頁),嗣經辯護人提示其訪談筆錄內 容(即吳嘉興於訪談時稱「我是泥作的工程人員,在地下1 樓泥作區的北面工作,當時我在鷹架上方施作牆面鋪泥,賴志朋在鷹架下方協助傳遞材料,當時有聞到濃濃的瓦斯味」)後,即改口「當時我受那麼嚴重的傷,我記不起來了」(易卷一第306頁),而拒絕答覆為何就「當時有無在地下1樓聞到瓦斯味」乙節陳述不一,是告訴人吳嘉興主張「未用打火機點菸」云云,顯有可疑,認不足採。 四、被告邱維方就本案瓦斯漏逸致引發火災,並造成告訴人吳嘉興受傷部分,應負過失責任: ㈠依楊昇公司與大台北瓦斯公司簽署之用戶天然氣裝置申請書第7條第2款、第3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用戶委託 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者辦理表内管之裝設或變更工程,應依下列程序為之:二、完工後,檢附管線竣工平面圖及立體示意圖,通知本公司(即大台北瓦斯公司)進行檢查。三、經檢查確定安全無虞,發給合格證明後,始得供氣。本公司對於下列場所之新申請用戶,於確認已裝置緊急遮斷設備,或已設置自動遮斷功能之計量表,始得供氣十樓以上之建築物」(偵24922卷第97-99頁)。是瓦斯管線裝設完工後,應經大台北瓦斯公司檢查確定安全無虞,發給合格證明,並確認已裝置緊急遮斷設備或設置自動遮斷功能之計量表後,始得對系爭建案之建築供氣。 ㈡又關於案發時之瓦斯管工程何以會導致本件火災之原因,大台北瓦斯公司表示「108年11月21日(四)下午,本公司( 即大台北瓦斯公司)及承攬商茂德公司於繞河街215號前進 行瓦斯本管銜接至用戶管之接氣挖掘回填作業,疑似地下閥門(即外閥門)關閉不完全,接氣完成後瓦斯由未封閉管線末端洩漏至地下室工地現場,又遇不明火源而於14時40分左右於地下室發生火災」、「本公司瓦斯管線建置於台北市主要幹道,幹線天然氣24小時供應用戶使用,該建案前道路即有本公司幹線,24小時供應該道路周邊用戶使用」、「瓦斯管線均配合建案建照五大管線整合申請路證,路證核准後進場施作表外管與本管(道路上瓦斯供應幹線)銜接,銜接前會關閉地下閥門(即外閥門),用户(或建商、業主)通知供氣時再配合開啟地下閥門供應天然氣至建物内」、「地下室閥門(即內閥門)係道路管線埋設前完成施作(約108年9月底完成),進入建物前之地下閥門(即外閥門)係108年10月29日埋設,閥門於完成後承攬商應將其關閉,期間無須 開關閥門之工程」,有該公司109年11月6日(109)北瓦富展 施字第04756號函暨說明及附件、111年3月24日(111)北瓦富展字第01822號函暨公司說明及附件可證(調偵1947卷第79-85頁、偵8892卷第466-468頁),可見當時係施作瓦斯本管 銜接系爭建案用戶瓦斯管工程,而該瓦斯本管係24小時供應用戶使用,故瓦斯本管與系爭建案用戶瓦斯管銜接後,倘外閥門未關閉,瓦斯即會逕流向系爭建案用戶瓦斯管而造成供氣狀態,即違反上開申請書之約定。 ㈢又被告邱維方有詢問現場不詳人員外閥門是否已關閉乙節,業經被告邱維方自承在卷(易卷一第70頁),且被告邱維方亦表示「外閥門沒有開,一定不可能有瓦斯進去」、「我知道外閥門做好後要維持關閉狀態,且未經過檢驗,任何瓦斯設備都不可以通氣(即將外閥門打開)」(易卷一第59-70 頁),並有大台北瓦斯公司111年3月24日(111)北瓦富展字 第01822號函暨公司說明可證(即「108年11月21日接氣當日,本公司現場督導人員(即被告邱維方)檢視進入建物前地下閥門是否關閉時,發現閥門因障礙物遮蔽無法判斷開或閉,直接詢問承攬商現場人員答覆閥門有關閉後,方進行接氣管線施工」,見調偵1947卷第83-85頁),益徵被告邱維方 知悉需將外閥門關閉,該瓦斯工程始能繼續施作,倘外閥門未關閉,在工程完畢後將造成瓦斯呈供氣狀態而漏逸。 ㈣另依被告邱維方所提之「大台北瓦斯公司展業部裝置工程作業自主檢查表」所示(易卷一第263頁),可知大台北瓦斯 公司之現場監工(即被告邱維方)在施工中有督促承攬商依作業相關規定施工之義務。又大台北瓦斯公司之瓦斯設備工程特約承攬商管理辦法第1條即明文「公司(即大台北瓦斯 公司)為管理高、中、低壓本支管及用戶表内管、表外管等管線設備工程之品質,特訂定本辦法」(調偵1947卷第97-98頁),而該辦法之附表八(即瓦斯管工程特約承攬商施工 品質監工報表)就安全衛生之檢查項目部分,在第9點即記 載:「接氣作業(止氣、氣密、送風、滅火器設備、禁入、嚴禁煙火、動火許可簽署)」(調偵1947卷第106、116頁),顯見進行本案瓦斯本管與系爭建案用戶瓦斯管之接氣作業時,被告邱維方有監督茂德公司人員有無將外閥門關閉而達「止氣」、「氣密」程度之義務,然其僅因外閥門上方遭攤商將攤位上鎖而不易確認,即簡略向現場不詳之人口頭詢問上情,實難認其已盡監督之責。 ㈤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郎於偵查及審理時大致證稱:「一般我們施工都有向大台北瓦斯公司報開工,有遇到施工不順也要向他們回報。因為外閥門是直接接大台北瓦斯公司的公管,外閥門與公管之間並沒有任何安全的閥門,照理講不論外閥門是看到還是看不到,都應該確保外閥門是關好的,且大台北瓦斯公司的監工人員也應該要督導,並檢查外閥門是否關閉,縱使外閥門被攤位壓住看不到也一樣,但案發當時我在現場沒有看到被告邱維方,也沒有跟被告邱維方說到話。是等到施工完後,楊昇公司的楊財旺通知我說系爭建案工地有瓦斯味,我就跑到地下室看內閥門有無緊閉,我發現沒有關閉,我就將內閥門緊閉」、「施工前外閥門被攤販蓋住翻不起來,但當時大台北瓦斯公司也沒有任何人堅持一定要把它翻起來看,假如翻起來看,可以很清楚就看到外閥門有無關閉」(偵8892卷第620-624頁、易卷二第84-108頁),益 徵被告邱維方確有監督茂德公司人員在施工前有無將外閥門確實關閉之義務,然被告邱維方疏未盡監督之責,僅因外閥門上方遭攤商將攤位上鎖,便在向現場不詳之人口頭詢問後,即貿然讓瓦斯銜接工程進行,應認被告邱維方對此瓦斯漏逸之發生負有過失。 ㈥至被告邱維方雖主張「外閥門位於攤商之攤位下方,該攤位有上鎖,致其無法從外觀查看外閥門有無關閉」,然被告邱維方既知悉外閥門之重要性,如前所述,在尚未確認茂德公司人員有無將外閥門關閉前(即將攤位移開),實不應貿然開工,是被告邱維方上開主張,即不足採。又大台北瓦斯公司雖稱「新設地下閥門(即外閥門)在未通氣前係由承攬商負責檢視,地下閥門設置後會請承攬商關閉閥門,避免接氣後天然氣進入建物内」,有該公司109年11月6日(109)北瓦 富展施字第04756號函暨說明可證(偵8892卷第468頁),然大台北瓦斯公司既未提出其等就此部分之約定以實其說,況外閥門之關閉情形,本應由茂德公司之被告李俊郎確認,並經大台北瓦斯公司之被告邱維方監督,如前所述,是大台北瓦斯公司上開說明,即不足採,實難為被告邱維方有利之認定。 ㈦失火致告訴人吳嘉興受傷之結果與被告邱維方之過失有因果關係: ⒈按對於犯罪構成要件預定一定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要素之犯罪(結果犯),其犯罪行為可否認定為既遂,主「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認為,其行為與結果間,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而主「客觀歸責理論」者則將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作區分,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而實務上於因果關係之判斷,雖多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含糊,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而有因人而異之疑慮,乃有引進「客觀歸責理論」之學說者,期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細緻精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31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被告邱維方於施工前未監督確認外閥門之關閉狀態,致瓦斯漏逸到系爭建案之地下室,並於告訴人吳嘉興點菸時發生氣爆火災,是若被告邱維方有適當作為,則告訴人吳嘉興不致遭受此等傷害及引發火災,從而,被告邱維方之過失行為與本件火災及告訴人吳嘉興之受傷間已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又被告邱維方之不作為既已製造法律上所不容許之風險(即瓦斯漏逸遇火將產生氣爆而引發火災),致生火災及告訴人吳嘉興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嗣果真引發火災及告訴人吳嘉興因被告邱維方之不作為而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該法律上不容許之氣爆風險業已實現成真,造成火災及告訴人吳嘉興受有傷害,縱告訴人吳嘉興就此同有過失,被告邱維方仍應就該結果負責,是被告邱維方之辯護人主張:「發生火災致告訴人吳嘉興受傷之結果與被告邱維方之過失無因果關係」,實不足採。 ㈧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維方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等規定,同有巡視、監督茂德公司瓦斯管線施工之義務」(易卷一第128頁),惟查: 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第1項)事業單位與承攬 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 ,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第2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 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據此,防止職業災害,法律所課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之責任,以「共同作業」為要件。此所稱「共同作業」,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而言;如原事業單位僅派員作規劃、監督及指導,則非該條文所稱之共同作業,此復經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1月11日台81勞安一字第30197號函、內政部74年5月1日臺內勞字第309051號函分別釋示在案。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36號判決亦指出:「考量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18條之立法目的,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或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間具有共同作業之情形,應共負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為加強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間之連繫,乃規定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協調、巡視、訓練等防止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因而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對『共同作業』之規定,所稱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之『從事工作』,自限於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 或必要之輔助活動。而事業單位將工作交付承攬,為確保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或該承攬工作之完成須於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為之,有使用場所相關設備之必要時,事業單位無可必避免地居於定作人之地位,單純派員對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對承攬人、再承攬人之作業單純為管控,此種監督及控管並非從事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即不能認有『共同作業』之情事。」準此,可知原事業單位如僅單 純派員對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即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之「共同作業」(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案發當日大台北瓦斯公司係派被告邱維方擔任監督茂德公司瓦斯管線施工之現場負責人,依前開判決意旨,事業單位即大台北瓦斯公司既僅派被告邱維方在場監督,難認其有於同一期間與茂德公司「分別僱工」在同一工作場所作業(即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之「共同作業」),是認被告邱維方未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 規定之義務,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被告張志強、告訴人賴志朋就本案火災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然被告張志強對於瓦斯過失漏逸部分,難認其能注意而有過失: ㈠被告張志強、告訴人賴志朋就本案火災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分別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查被告張志強係雇主楊昇公司為建造系爭建案所指派之工地主任,為該工作場所負責人,而告訴人賴志朋則係僱用告訴人吳嘉興之雇主,依上開條文意旨,在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被告張志強應即令工地內全體勞工停止作業,並使渠等退避至安全場所,告訴人賴志朋則應令其所僱勞工停止作業,並使其退避至安全場所,合先敘明。 ⒉被告張志強於審理中即自承「我的工作就是每天要在工地巡邏,並確保工地安全,包含檢查水、電」、「案發前我就知道地下室有一個瓦斯的內閥門在那邊,也知道當時有人員在地下室工作。當我在1樓便有聞到瓦斯味,就有命1樓人員不要亂動及抽菸」(易卷一第67頁、易卷二第115-118頁), 顯見身為該工地現場負責人之被告張志強,知悉其應巡視工地,並確保在該處工作之工人是否安全無虞,且在1樓即知 悉有瓦斯漏逸、有工人在地下室工作、地下室設有瓦斯閥門,致地下室亦可能有瓦斯外洩等情。 ⒊又證人賴志朋於訪談、審理中即證稱「當天我們早上施工時還沒有聞到瓦斯味,下午1點左右要施工時就有聞到瓦斯味 ,我向薛凱升反應有瓦斯味後就繼續施工,薛凱升便帶楊旺財及瓦斯人員將地下室的閥門開關關閉,但過了10分鐘就發生事故」(易卷一第329-330、343頁),而證人吳嘉興於訪談、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時我在鷹架上方施作牆面鋪泥,賴志朋在鷹架下方協助傳遞材料,當時有聞到濃濃的瓦斯味」(他4902卷第155-156頁;易卷一第306頁),可見當時地下室已充滿瓦斯味,且告訴人2人均有聞到。 ⒋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郎於偵查、審理中證稱「楊財旺在系爭建案內聞到瓦斯味時,就打電話給我說有瓦斯味,然後我就緊急拿著扳手跟著楊財旺去地下室,看內閥門有無完全關閉」、「當時我到地下室時就有聞到瓦斯味」(偵8892卷第623頁;易卷二第97、106頁),核與證人薛凱升於訪談、警詢、審理時所證「當時我到地下室時,泥作送料的小弟有跟我反應有聞到瓦斯味,我就四處去查看」、「之後楊財旺、被告李俊郎有來處理,兩人離開約10分鐘後,就發生氣爆」(他卷第149-150頁、偵19326卷第31頁;易卷二第13頁);證人楊財旺於訪談、審理時證稱:「當天我下午在20樓做引孔工程,那時就聞到一股瓦斯味,後來到1樓聞到更濃厚的 瓦斯味,到1樓的時候被告張志強已經在那邊了,其表示也 有聞到瓦斯味,我就請人員把電梯全部停止,並且在1樓盡 量疏散人員」、「我知道瓦斯管是從地下室接上來,隨後我就去找李俊郎與另外一位師傅去地下室把內閥門關掉,我們三個人就下地下室,只是那個師傅連續關錯兩次內閥門,最後是被告李俊郎矯正才把確定將內閥門關住,但關掉後約5 分鐘就發生火災了」等語相符(他卷145-146、易卷二第33-39頁)。 ⒌顯見案發前地下室、1樓及20樓均充斥瓦斯味,告訴人2人、證人楊財旺、被告張志強分別在各處均有聞到,嗣楊財旺到1樓後,便先疏散1樓工人,並聯繫在工地外施工之被告李俊郎前來處理,待被告李俊郎到場後,先由陪同之師傅試行將內閥門關閉,惟並未立即關閉,待被告李俊郎確認後方確實將內閥門關緊,故自工地瀰漫瓦斯味起至告訴人吳嘉興點菸引發氣爆火災止,上開人等已能作前揭補救措施,應認被告張志強有相當時間令該工地全部工人停止作業,並使其等退避至安全場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惟被告張志強竟未即時因應而下達「全體工人撤離」之命令,僅令1樓人員停止作 業,告訴人賴志朋亦未令所僱吳嘉興停止作業,並使其退避至安全場所,反而提供香菸予吳嘉興,終致告訴人吳嘉興點菸引發火災,是認被告張志強、告訴人賴志朋就本件火災發生均負有過失,則被告張志強辯稱「從聞到瓦斯味到發生火災的時間太短,我根本來不及應變」,及其辯護人主張「系爭建案工地甚廣,被告張志強已依分層負責方式就各工種指派工程師負責施工監督管理」云云,自不足採。 ⒍至證人薛凱升、楊財旺雖證稱「其等到地下室時,並沒有聞到瓦斯味」(易卷二第13、33-35、38、40-42頁),惟當時地下室確已瀰漫瓦斯味,如前所述,況證人薛凱升前即證稱「當時我到地下室時,泥作送料的小弟有跟我反應有聞到瓦斯味,我就四處去查看」(他卷第149-150頁、偵19326卷第31頁、易卷二第13頁),益徵薛凱升應在地下室有聞到瓦斯味,始會在該處查看,是證人薛凱升、楊財旺此部分所證,認不足採,實難為被告張志強有利之認定。 ㈡本件火災造成附表所示之物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⒈被告張志強之辯護人雖主張:「上開物品僅有變形,難認已達喪失效用,應認未燒燬任何物品,且告訴人吳嘉興之衣物係就醫時護理人員將其剪除,非火災而燒燬」等語。 ⒉惟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火災致附表所示之物有該等受燒情形,如前所述,則此等物品因受燒或高溫煙燻而變色、變形、熔化、破損,喪失裝飾、防塵及原有之功能,認已達於燒燬之程度。又證人吳嘉興於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氣爆發生後,我的衣服前面就燻黑燒焦,右肩膀的部分便有一點破損」(易卷二第211頁),核與上開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吳嘉興之受傷情形:胸肩部12%2度、左右前臂10%2度、左右大腿2%1度、右前臂3%2度燒燙傷(見照片96-97)」等情相符(偵8892卷第47、136頁),可見 本案火災確造成告訴人吳嘉興之衣服破損而達喪失其效用之燒燬程度。況本件火災自泥作區起火延燒蔓延至周遭之停車場入口、中北區、南區、中南區、中北區(見地下室圖,偵8892卷第85頁),並燒燬前揭物品,是認本件火災已致生公共危險,故被告張志強之辯護人前開主張,足不可採。 ㈢被告張志強之辯護人雖主張:「楊昇公司已將泥作工項分包給宏暐公司承攬施作,依約定泥作部分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應由宏暐公司負責,被告張志強並無疏散泥作施工人員之義務」等語。 ⒈觀諸楊昇公司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其中「2.4協 議工作場所之巡視方式」即規定:「三、主管安全巡視:由工地主任、安衛主管及人員每天數次,作工地全區巡視,其重點為監工、領班及作業主管指揮監督狀況,人員有無不安全行為、機械設備狀況是否良好...。巡視結果除當場糾正 外,應予以拍照、記錄供次日檢討」(易卷一第432頁), 且被告張志強亦於審理中亦自承:「我的工作就是每天從早到晚要在工地巡邏」(易卷一第67頁),是依上開意旨,可見楊昇公司縱將泥作工項交由宏暐公司承攬,然系爭建案工地內勞工之作業安全,仍應由楊昇公司指派之場所負責人(即被告張志強)巡視以確保安全,實不因楊昇公司將泥作部分外包予宏暐公司而有異。 ⒉況上開人等因此遭遇職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除對告訴人賴志朋裁罰外,亦認「楊昇公司對於地下1樓作業場所有可燃 性氣體,而有爆炸、火災之虞者,未即刻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並停止使用煙火及其他為點火源之虞之機具,並應加強通風,因爆炸致發生勞工薛凱升受傷之職業災害(未住院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條第1項第2款暨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對楊昇公司一併裁 罰,並命宏暐公司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相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年1月13日裁處書、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等在卷可稽(偵8892卷第510、566-570頁、易卷一第169-173頁),益徵楊昇公司、告訴人賴志朋均應確保在該 處工作的吳嘉興是否安全,實不因楊昇公司將泥作部分外包而有異,是被告張志強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 ㈣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張志強事前未確實監督工地之施工,以確保茂德公司有無將內閥門關閉,而認被告張志強亦有該等過失」(易卷一第128頁)。惟依上開用戶天然氣裝置申 請書第7條第2款、第3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內容如 前述),系爭建案在大台北瓦斯公司檢查確定安全無虞,發給合格證明,並確認已裝置緊急遮斷設備或設置自動遮斷功能之計量表後,始會對系爭建案之建築進行瓦斯供氣。據此,系爭建案尚在施工階段,在未經大台北瓦斯公司確認前,自不可能有瓦斯進入,本件瓦斯過失漏逸之原因係外閥門未關閉所致,與內閥門是否關閉無涉。況此事涉瓦斯專業,被告張志強是否有能力監督,尚非無疑,是被告張志強主張「我們在執照取得之前,根本不可能有瓦斯進來,且內閥門做好後,因涉及專業,我並沒有能力確認內閥門有無關閉」等語(易卷二第110、113頁),尚非無據,故被告張志強對於瓦斯過失漏逸部分,難認能注意而有過失,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六、另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參照),告訴人吳嘉興於上開時、地有點菸致引發氣爆火災之過失,如前所述。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是就告訴人吳嘉興受傷部分,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此既係被告李俊郎、邱維方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其等自不能解免其等罪責。 七、末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俊郎除有上開過失外,亦有疏未關閉內閥門之過失,且其在發現有瓦斯味後,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等規定,立即停止施工,並使勞工(即告訴人吳嘉興)退避至安全場所,此部分亦有過失」(易卷一第128頁)。惟系爭建案尚未完工,在 未經大台北瓦斯公司確認前,自不可能有瓦斯進入,本件瓦斯過失漏逸之原因係外閥門未關閉所致,與內閥門有無關閉無涉,如前所述,是難認被告李俊郎有疏未關閉內閥門之過失。另被告李俊郎當日為瓦斯管線工程之現場監工,其工作場所係該瓦斯工程之現場,並非發生火災之系爭建案工地,況被告李俊郎並非告訴人吳嘉興之雇主,自無指揮其停止施工之權利,是難認被告李俊郎有此部分之過失,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八、綜上,被告3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貳、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3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75條第3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 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 倍。此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無處罰輕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75條第3項。 二、核被告李俊郎、邱維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3項之過失以煤氣炸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即準失火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天然氣事 業法第56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漏逸天然氣致生公共危險罪。核被告張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3項之 準失火罪。 三、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3人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上物品,致該等物品喪失效用 ,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李俊郎、邱維方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準失火罪、過失傷害罪、過失漏逸天然氣致生公共危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漏逸天然氣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 四、至起訴書雖就被告李俊郎、邱維方所犯過失漏逸天然氣致生公共危險罪名漏未論及,然此部分事實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復由本院告知上開罪名(易卷二第229-230頁) ,對被告李俊郎、邱維方防禦權無礙,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參、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前均無與本案類似 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復以案發時被告張志強為系爭建案之工地主任,被告邱維方為大台北瓦斯公司該瓦斯管線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被告李俊郎則為茂德公司之現場監工,本應恪遵職守,嚴守本身職務之職責,被告李俊郎、邱維方竟疏未依照規定確保及監督外閥門之關閉情形,造成瓦斯漏逸,被告張志強則未在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令全體勞工停止作業,並使其等退避至安全場所,終因告訴人吳嘉興點菸而失火燒燬前揭物品,並造成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薛凱升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張志 強、邱維方均否認犯行,被告李俊郎、邱維方未與告訴人吳嘉興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惟念及被告李俊郎始終坦承犯行,認有悔意,且被告張志強已獲告訴人吳嘉興之宥恕,而被告李俊郎、邱維方亦得到告訴人賴志朋之原諒(詳後述),暨告訴人2人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3人之學歷、家庭狀況、經濟、職業等一切情狀(易卷二第235-23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張志強、李 俊郎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強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吳嘉興受有上揭傷勢;被告李俊郎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致告訴人賴志朋受有前開傷勢。因認被告張志強、李俊郎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吳嘉興於、賴志朋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張志強、李俊郎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易卷二第63、65頁),依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另告訴人賴志朋雖前於109年5月7日表明「要對大台北瓦斯 公司、茂德公司提起告訴」(偵19326卷第20頁)(檢察官 僅就被告李俊郎對告訴人賴志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移送併辦),嗣告訴人賴志朋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撤回對被告邱維方之告訴(即大台北瓦斯公司人員所涉過失部分),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易卷二第63頁)。又告訴人賴志朋雖於109年11月3日刑事告訴理由狀提及「楊昇公司有疏未注意工地現場有無瓦斯外洩之過失」(偵8892卷第611頁 ),然其於112年6月13日即具狀澄清「從未認為楊昇公司員工就其所受傷害有過失,故未有對被告張志強提起告訴之意」(易卷二第193頁),是認告訴人賴志朋未對被告張志強 提起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天然氣事業法第56條 漏逸天然氣,致生公共危險者,處行為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20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該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附表(圖片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偵8892卷第95頁以下): ⒈停車場中北區樓頂板以靠東側塑膠管線受燒軟化變形(見照片14、17)。 ⒉南側塑膠管線已受燒燻黑變形(見照片15)。 ⒊停車場中南區樓頂板以靠東側塑膠管線受燒軟化變形(見照片18)。 ⒋停車場中南區東、西面擺放物品上之包裝塑膠膜上半部受燒熔(見照片21-23)。 ⒌東面擺放物品以包裝塑膠膜、垃圾桶垃圾袋上半部受燒熔(見照片26-28)。 ⒍車牌000-000機車之座墊表層受燒熔(見照片29-32)。 ⒎原停置停車場南區之小貨車斗篷受燒熔(見照片33)。 ⒏南面擺放物品上之包裝塑膠膜上半部受燒熔(見照片34)。 ⒐火警探測器1、2、3塑膠套受燒熔(見照片35-40)。 ⒑南面室内消防栓箱、門框上之包裝塑膠膜上半部受燒熔(見照片41-44)。 ⒒停車場入口區西面以靠北側小門門框上之包裝塑膠膜上半部受燒熔,且門框東側亦受燒熔(見照片45-47)。 ⒓停車場泥作區東面樓頂板火警探測器4塑膠套受燒熔(見照片49-51)。 ⒔停車場泥作區西面樓頂板火警探測器5塑膠套受燒熔,泡沫滅火設備手動啟動裝置上之包裝塑膠膜受燒熔(見照片53-56)。 ⒕地面擺放物品上之表層包裝塑膠膜受燒熔(見照片57)。 ⒖泥作區工作燈之上方電源線絕緣被覆受燒熔(見照片64-66)。 ⒗北面西側泥作鷹架下方之香菸受燒破損(見照片69-70、照片72)。 ⒘告訴人吳嘉興當日所穿衣服。